确定维持和平行动法律依据的法理基础
诚如有学者指出的,除了享有基于组织约章的明文规定而被赋予的明示的权力之外,国际组织及其职能机构还应当享有必要的“隐含的权力”(implied power),即基于该国际组织的目的和宗旨而根据其组织约章所推得的权力。[3]由此,尽管作为联合国组织约章的《联合国宪章》并未将维持和平行动明文确立为联合国为履行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职责而应当采取的方法,也未明文授权联合国大会或者安理会得以通过决议决定实施这一在《联合国宪章》中无确切的定义和规则可循的特殊行动,但是,联合国在实践中创设维持和平行动却并非是“越权的”“非法的”;恰恰相反,实施维持和平行动是联合国基于自身的目的和宗旨而应当享有的一项必要的“隐含的权力”。此处所谓的“隐含的权力”实际上正是在缺乏《联合国宪章》等国际法律文件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使维持和平行动仍然得以具有国际法上的合法性的法理基础。
一般认为,国际法院于1949年4月11日就“执行联合国职务时所受损害的赔偿案”作出的咨询意见是肯定联合国,乃至所有国际组织应当具有“隐含的权力”的重要国际法依据。[4] 在该咨询意见中,国际法院指出,尽管《联合国宪章》并未对联合国为实现其目的和宗旨所必须具备的某些权力作出明文规定,但由于相关权力对于联合国履行职责而言是必不可少的,因此,应当认为联合国被赋予上述权力是《联合国宪章》所必然具有的含义。[5] 由此,又因为如前所述的,一方面,《联合国宪章》序言和第1条第1项的规定明确将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确立为联合国最为主要的目的和宗旨;另一方面,现实中确实存在根据《联合国宪章》第六章的规定,通过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式不足以消除的破坏或者威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冲突同时又尚未达到须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的规定,以强制性的集体安全措施予以应对和处置的程度的情况,所以,实施维持和平行动以控制和解决上述冲突、恢复或者维持冲突地区的和平应当构成联合国为履行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职责所必须具备的一项权力;易言之,基于其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目的和宗旨,实施维持和平行动应当是《联合国宪章》当然地赋予联合国的一项“隐含的权力”。(https://www.daowen.com)
当然,联合国得以具备的“隐含的权力”并非是无限的,而是应当受到须是“必要的”和“至关重要的”等要求的制约。[6] 由于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是联合国最为重要的目的和宗旨,倘若联合国不通过实施维持和平行动控制和解决上述特定的冲突,并以此在事实上填补《联合国宪章》第六章和第七章的规定之间的空白,那么便会导致因为无法采取适当的、有效的方法对上述特定的冲突予以处置和应对而只得任由其对国际和平与安全造成破坏或者威胁,因此,无论是基于实现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目的和宗旨的需要还是为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本身,实施维持和平行动对于联合国而言毋庸置疑地是一项必要的且至关重要的“隐含的权力”,而赋予联合国该项权力也并非任意地扩张联合国的权力或者扩大解释《联合国宪章》的相关规定。同时,基于与“必要的”和“至关重要的”等要求相符的事实,实施维持和平行动还可以被视为根据联合国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一般权力而推得的一项具体权力,并且因此虽然未经《联合国宪章》明文赋予,却得以为联合国所合法享有。[7]
此外,有学者指出,国际组织根据所享有的“隐含的权力”作出的决议应当具有可预见性,即该国际组织的成员国应当可以预见其将会受到诸如上述决议的约束。[8] 对此,根据《联合国宪章》第4条第1款的规定,联合国会员国须是自愿接受《联合国宪章》所载的各项义务并且确实有能力履行义务的、爱好和平的国家,由此,由于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作为联合国最为重要的目的和宗旨当然地也是联合国应予履行的职责和联合国会员国应予履行的义务,因此,采取包括实施维持和平行动在内的适当的、有效的方法以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应当并不致超出联合国会员国可以合理预见的、其应予履行的义务的范围;易言之,联合国会员国应当可以预见其将会受到要求其履行上述义务的决议的约束。同时,根据前述《联合国宪章》第43条第1款的规定,以及迄今为止已有125个联合国会员国派遣人员参与维持和平行动的事实,实施维持和平行动对于联合国会员国而言不仅是一项可以被预见到的义务,更是一项确实应当履行并且有能力可以履行的义务。是故,联合国根据其享有的实施维持和平行动的“隐含的权力”而作出的相关决议符合须具有可预见性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