枫桥经验走出去的必要性

(一)枫桥经验走出去的必要性

1.中国政府有监管海外投资的国际义务

国家监管海外投资的义务主要体现在国际人权法领域。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国际人权法发展迅猛,成为国际法领域非常活跃的一个分支。国际社会逐渐发展出由9个人权条约和10个条约机构组成的联合国人权条约体系。9个人权条约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残疾人权利公约》《儿童权利公约》《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至少加入了1个以上人权条约,我国加入了上述条约中的6个。笔者此前的研究表明,母国基于人权条约有防止海外投资侵犯人权的义务。[11]

人权条约机构对中国作为跨国公司母国的履约情况表现出浓厚兴趣,并通过缔约国报告机制进行了监督。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在晚近针对中国的结论性意见中将“商业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作为一项独立问题并就中国的履约实践提出关切和建议。2010年,中国政府向委员会提交了第二次履约报告。2013年,委员会在初步审议报告之后,向中国发回问题清单,请求中国进一步说明“已采取哪些措施,包括立法、规章、政策和指导,确保工商企业在其全部业务中,包括在国外经营业务时,尤其是在采掘部门和在涉及征用土地的商业活动中,尊重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12]。对此,中国代表团作出积极回应,在对委员会的回复中详细阐述了中国政府采取的具体措施。[13]2014年5月23日,委员会作出最终的结论性意见,向中国提出完善的建议。

委员会在针对中国的意见中具体指出:“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未采取适足和有效的措施,以确保中国公司,不论是国营公司还是私营公司,包括在境外开展业务活动时,均尊重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适当的立法和行政措施,确保在缔约国境内营业或由缔约国境内管理的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对在其境外项目中侵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14]此外,委员会在第24号一般性评论中再次重申:“域外的保护义务要求缔约国采取步骤预防并纠正由于可受其控制的工商实体的活动而在境外发生侵害《公约》权利的行为。”[15]上述建议包含了事前预防和事后救济两方面措施,而枫桥经验恰好符合预防纠纷和解决纠纷的需求,因而在中国海外投资企业与当地社区关系建设问题上有借鉴枫桥经验的必要性。

2.枫桥经验弥补事后救济模式的不足

通常来说,法律制裁可以震慑违法行为的发生。但在跨国投资领域,侵权后的救济机制存在种种弊端。首先,很多发展中的东道国为了吸引外资、发展经济,不愿意对跨国公司进行管制或放松对其管制。[16]还有的东道国存在司法腐败等问题,无法为跨国公司侵权受害者提供有效救济。[17]其次,跨国公司惯常采用的母子公司结构形式给侵权受害者在母国法院寻求权利救济带来阻碍。根据传统的民事诉讼管辖原则,母国法院对设在东道国的子公司缺乏管辖权,因为该公司从法律上被视为东道国法人且住所在东道国。母国法院对住所在母国的母公司具有管辖权,但母公司往往提出侵权行为并不是母公司的行为的抗辩。

随着商业与人权问题的大量曝光,已有发达国家的母国主动采取改革措施,为海外投资侵权受害者提供司法救济。[18]比如,荷兰海牙地方法院和海牙上诉法院在“尼日利亚农民诉壳牌石油集团”系列案件中表明,荷兰法院对于跨国公司侵权受害者起诉母公司(住所在荷兰)和子公司(住所在外国)的共同诉讼案件具有管辖权。[19]英国“钱德勒诉凯普公司案”表明,至少在与人权或劳工权相关的领域,在无须揭开公司面纱的情况下,母公司也可对子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原因在于母公司有适当注意义务。[20]在“钱德勒诉凯普公司案”的影响和鼓舞下,赞比亚居民起诉在英国注册的韦丹塔资源公司,诉称该公司设在赞比亚的子公司破坏当地的环境,要求母公司承担未制止子公司侵权的责任。[21]英国法院在2017年10月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目前该案进入实体问题的审理阶段。(https://www.daowen.com)

母国诉讼虽然逐渐兴起,但仍受经济和时间成本等因素制约,难以常态化。事实上,争端解决机制通常需要消耗大量人力、物力,其成本对弱势群体而言难以承受。以中国法院为例,标的额为2000万元的财产案件受理费为141800元,标的额为2000万元的人格权案件受理费也在10万元左右。[22]然而,乍得(Chad)在2016年的人均GDP仅为664.3美元,刚果民主共和国仅为449.4美元,马拉维(Malawi)仅为300.3美元。[23]仲裁通常被认为成本较低,[24]但就机构仲裁而言,受理费并不低。同样是争议标的为2000万元的涉外案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收取的受理费为335000元,[25]国际商会仲裁院的受理费(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情形)约合158万元人民币(以2018年4月28日汇率计算)。[26]需要注意的是,上面列举的费用仅仅是案件受理费,还不包括律师费、受害人出庭费用。总体而言,跨国诉讼或仲裁对弱势当事人来说是一笔不小的开支,尽管个别受害者可能得到非政府组织或慈善机构的资助,以便到母国进行诉讼,但这基本属于个例。

此外,商业性的调解机构收费也不低。“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调解中心对2000万元标的的纠纷收取大约17万元的调解费。[27]而枫桥经验依靠已有的政府治理网络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通过政府有限投入即可实现调解纠纷的目标,减轻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28]《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民间纠纷时不得收费,这是枫桥经验的智慧结晶,但该法解决的是国内调解问题,并不解决海外投资企业与海外社区之间的纠纷调解问题。更重要的是,枫桥经验注重纠纷和矛盾预防,通过日常协商和对话消除分歧、避免纠纷,从根本上避免损害发生后再来救济的成本浪费问题。[29]因此,在构建海外投资企业处理海外社区关系的制度时,一方面应利用中国使领馆等政府网络、发挥商会作用、通过适当的政府投入为当地提供免费或低成本的调解机制;另一方面,应吸收枫桥经验的有益成分,创造性地赋予中国使领馆预防纠纷的职能。

3.枫桥经验是破解“中国威胁论”的利器

虽然中国始终主张和平崛起,但“中国威胁论”的声音依然存在,很多国家指责中国的海外投资是对世界秩序的威胁。[30]然而,很多指责并无根据,很多当地社区民众甚至在非政府组织的煽动下过分夸大事实。[31]在恶意诋毁者看来,仿佛凡是中国企业做的都是错的。在这种大背景下,海外投资企业与当地社区关系的制度化建设显得尤为重要。

为了澄清中国的立场,我国提出的“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是对“中国威胁论”的有力回应。[32]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所包含的正确义利观也要求中国承担起约束海外投资的责任。从国际关系理论来看,新现实主义和新自由主义两大流派都认为,大国应当提供“国际公共产品”。[33]国际公共产品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的特点。萨缪尔森(Paul Samuelson)在《公共支出的纯理论》一文中指出:“每一个人的消费不会减少任意其他人对这种物品的消费。”[34]也正是因为上述特性,包括国际机制在内的国际公共产品供给存在严重不足的情况。

自“二战”结束以来,美国、法国、英国等传统大国承担了大部分国际公共产品的供给责任。[35]随着国力日益强盛,中国在国际公共产品供给方面的内部动力和外部动力都逐渐增强,已经具备了供给意愿。[36]习近平总书记曾明确指出:“中国愿意为周边国家提供共同发展的机遇和空间,欢迎大家搭乘中国发展的列车,搭快车也好,搭便车也好,我们都欢迎。”[37]习总书记的讲话传达了理念上的变化:中国从接受他国提供公共产品的阶段进入主动提供国际公共产品的阶段。[38]有学者指出,在供给策略上,中国应优先考虑获取中小国家的认同和追随。[39]因此,旨在促进负责任的海外投资的制度性公共产品应当优先考虑。在此意义上,以枫桥经验指引海外社区关系的制度化建设是中国对“一带一路”沿线国提供的国际公共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