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对金融机构社会责任国际立法的参与以及存在的问题

(四)中国对金融机构社会责任国际立法的参与以及存在的问题

正如金融机构社会责任国际立法分为“国家参与”的“国家间立法”与“非国家参与”的“私政府立法”两种路径一样,从发挥直接性作用的角度而言,我国对金融机构社会责任国际立法的参与,以及存在的问题,显然也必须分成这两条线来叙述。并且,新的时代背景下我国发展更高层次的对外开放型经济和对全球治理的积极参与,是对我国政府和社会各个主体的共同要求,需要所有主体各司其职地共同参与。

无疑,国家的公共部门在推动本国金融机构履行社会责任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世界银行的一份报告显示,政府在推动私人部门承担社会责任过程中主要通过四种方式来发挥作用:[135]一是强制性命令(Mandating),政府在法律框架中对不同的行业设置履行社会责任的最低标准,并以此对其进行控制、检查和奖惩;二是推动(Facilitating),政府通过税收激励和惩罚、信息公开、便利获取国外的最佳实践、公布表现不佳的企业和自愿的框架协议等方式对推动私人部门的社会责任实践起到催化、辅助和支持作用;三是合作(Partnering),与利益相关者和公民社会合作以提升社会责任能力;四是支持(Endorsing),通过政策文件、公共采购和公共管理的示范作用、对个体企业的直接奖励等方式来支持企业的社会责任行为。而在全球化背景和信息技术普遍化、跨国金融控股集团大量涌现等因素的作用下,金融业实际上早已全球化了,与之紧密相关的金融机构社会责任问题无疑也成为一个国际性问题,仅靠一国的治理显然难以奏效,对其的国家间立法规制成为必然。

就我国而言,从1949年到改革开放之前,我国与“二战”之后形成的新的国际法律秩序之间处于一种互不信任甚至对立的状态。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中国实际上处于国际体制之外,主要作为国际法的观察者和批评者,而非参加者与践行者。[136]此时,就更遑论对企业社会责任这一细分领域国际规则的参与了。当20世纪中期企业社会责任被各国逐渐接受且纳入立法之时,我国还处于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时代,彼时的政府与企业包办社会一切,企业纯粹属于执行国家计划的工具,体现的是国家利益,境外的企业社会责任这一理念在国内不会也不必提起。自20世纪70年代,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综合国力的提高以及意识形态的变化,加之国际形势变迁之大背景,我国与国际法之间的关系发生了很大的转变,我国开始尝试接受并参与到既有国际法律体系中。例如,我国于1972年出席了联合国在斯德哥尔摩召开的人类环境会议,这是我国恢复联合国席位之后参加的第一个大型国际会议,并对《人类环境宣言》的修改做出贡献。实际上,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我国几乎参加了所有的政府间国际组织、成为300多项多边条约的成员,从一个体系的挑战者变成了积极的参与者,参与到了当前所有领域的造法进程当中。[137]随着全球化的不断深入,我国积极顺应经济深度融入世界经济的趋势,更加主动地参与到了全球经济治理和公共产品的供给当中。

在国际经济立法方面,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以前主要以发展中国家的态度以及投资中的东道国的身份来定位。例如,在国际贸易、国际投资乃至国际金融的“国家间”立法谈判中,对于发达国家积极主张的,包括劳工保护、人权保护、反腐败等与金融机构践行社会责任紧密相关之问题,我国的态度与策略基本是消极与抵制的。不过,21世纪以来,随着我国成为世界第一大贸易国、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以及世界前三的资本输出国,我国的态度与策略发生了重大转变。尤其是自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爆发以来,我国在国际体系中的地位得以大幅度上升,在“积极参与全球经济治理和公共产品供给,提高我国在全球经济治理中的制度性话语权,构建广泛的利益共同体”[138]的指导下,中国正在“有条不紊”地融入国际秩序的重构过程中,并开始了从单纯的“积极参与”转变为实施“参与规则”与“主导规则”并行的战略。

当前,我国正以积极的姿态参与跟劳工保护、反腐败、反洗钱、环境气候保护等问题紧密相关的立法谈判中。例如,我国于1990年加入《男女同酬公约》、1992年和1998年分别签署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与《京都议定书》、1997年交存参加《国际电信联盟公约》的批准书、2000年签署《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2011年签署《欧亚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组织协议》,2012年交存对《关于合作查明和切断在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境内参与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活动人员渗透渠道的协定》的核准书,等等。

此种战略同样也体现在与金融机构社会责任有关的国家间立法之上,最典型的例子便是对绿色金融的关注。例如,2015年12月15日,正值中国担任G20轮值主席之际,G20财政和央行副手会在中国三亚通过了发起绿色金融研究组的提案,该研究小组由中国和英国共同主持,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作为秘书处支持;[139]2016年的G20杭州峰会第一次正式讨论了绿色金融的议题,并在当年的领导人公报中明确提出要扩大全球的绿色金融规模,从提供清晰的战略性政策信号与框架、推动绿色金融的自愿原则、扩大能力建设的学习网络、支持本地绿色债券市场发展、开展国际合作以推动跨境绿色债券投资、鼓励并推动在环境与金融风险领域的知识共享、改善对绿色金融活动及其影响的评估方法七个方面,克服绿色金融发展面临的环境外部性内部化所面临的困难、期限错配、缺乏对绿色的清晰定义、信息不对称和分析能力缺失等挑战;[140]2016年12月,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和中国环保部签署了《关于建设绿色“一带一路”的谅解备忘录》,组建了绿色“一带一路”国际研究小组。[141] 在2017年5月的“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上,两者共同倡议建立“一带一路”绿色发展国际联盟。该联盟由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牵头,中国环保部做支撑,致力于借助国际层面的平台,促进“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在环境、生态、金融等方面的合作,[142]等等。

相比之下,我国金融机构参与社会责任国际立法方面却稍显滞后。据统计,截至2018年3月,仅有蚂蚁金服、台州银行、国家开发银行、招商银行、工商银行、兴业银行和平安银行7家大陆金融机构参与了UNEP FI;[143]兴业银行和江苏银行两家大陆银行宣布适用EPs;[144]璞玉投资、易方达基金公司、华夏基金公司、绿地金控、九鼎投资、云月投资、嘉实基金7家投资管理者和商道融绿、社会企业研究所两家服务提供者签署PRI;[145]275家公司、团体、商会等组织加入《联合国全球契约》,仅占其总数12915家的2.13%;[146]鼎睿再保险公司1家参与联合国《可持续发展保险原则》(PSI)。(表1)[147]这显然与我国世界第二大投资国的地位不相符。(https://www.daowen.com)

表1 我国金融机构参与金融机构社会责任国际立法数据统计
(截至2018年3月)

从个体来看,兴业银行于2007年、2008年分别加入了UNEP FI、EPs,并于2008年开始向“碳披露项目”提交信息。招商银行也先后加入UNEP FI与“碳披露项目”。中国工商银行于2008年加入了“碳披露项目”。中国民生银行在2004年8月参与了由联合国全球契约联合UNEP FI和众多金融机构联合发布的《有心者胜》(Who Cares Wins)研究报告的编撰以及倡议活动,并在2007年成为第一个接受了SA8000社会责任管理标准认证的中资银行。根据中国银行业协会发布的《2016年度中国银行业社会责任报告》,截至2016年年末,全行业共有118家银行业金融机构明确了社会责任理念,75家发布了社会责任报告或可持续发展报告;从事社会责任工作员工达到1.1万余人,开展社会责任培训1283余次,全年社会责任工作投入达5887.5万元;公益慈善项目数量达到6056个,投入总额达11.1亿元,同比增加300万元;员工志愿者活动时长86.3万小时。[148]与此相比,证券机构的参与度要高一些。中国证券业协会《2016年度证券公司履行社会责任情况报告(上)》显示,有超过80%的证券公司建立了履行社会责任的相关制度,2/3以上的证券公司通过发布独立社会责任报告或者在公司年报中设置专门章节,向社会公众披露公司社会责任履行情况。[149]在2012年,就有57家证券公司作出过全球契约十项原则、联合国关于环境的公约宣言以及其他官方或非官方与社会责任相关的承诺。[150]保险业协会的2012年保险行业企业社会责任报告专栏中,也有108家保险公司发布了其社会责任报告。[151]

以上数据似乎说明,我国金融机构履行社会责任正在逐渐成为一种规范性、常态化的行动,但现实情况并非如此。以银行业为例,与众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相比,当前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参与金融机构社会责任国际规范的数量可以说是少得惊人,而如果考虑到银行资产占据我国金融资产的90%以上,那么我们从总体来讲可以得出中国金融机构参与社会责任国际立法的程度是非常低的结论。我们并不否认我国金融机构在履行社会责任方面所做的“数据化”努力,但总体来看,我国金融机构履行社会责任的方面仍然处于一种很低的水平。截至目前,除了国家开发银行、兴业银行、招商银行等加入了少许国际相关规则之外,大部分中资金融机构均处于观望状态。“践行企业社会责任”更多的是一种“倡导性”和“实施性”行为,并没有将之内化并注重实效,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侵犯消费者和雇员的权益、为破坏环境的项目融资以及机构内部督促机制的缺失等情况便是典型例证。在《2016年全球环境绩效指数(EPI)评估报告》中,我国排在第179位,在180个参评国家中排名倒数第二,与2014年的118位相比呈现出断崖式的下滑,这反映出我国金融机构在绿色信贷等践行社会责任方面非常落后。[152]

总体来看,我国金融机构在参与企业社会责任的国际规则方面至少还存在如下问题:一是金融机构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在披露形式和质量上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如报告的编排方式尚未与国际完全接轨、不注重与利益相关方的互动等等。二是金融机构践行社会责任内部督促机制还存在问题,如国际金融业广泛接受的践行社会责任的国际规范,还未完全纳入金融机构社会责任管理体系、金融机构内部社会责任管理部门的层级较低或存在技术问题等等。三是外部督促机制没有体系化和强制力,具体表现为文本构建的原则化以及政府、行业组织、第三方监督力量没有系统化,NGOs、媒体和普通公众构成的第三方监督基本被排除在督促机制之外。四是在具体的社会责任的承担方面还有缺陷,大部分的金融机构尚未达到将践行企业社会责任完全内化的程度,更多的是将其作为一种功利的、迎合大众的策略,以致它们在践行的过程中还存在大量侵害员工和消费者权益、破坏环境、将慈善公益当成“作秀”的问题。

无疑,对于“国家层面”的企业社会责任国际立法,我国政府的态度与策略已经发生重大转变,而对于中国金融机构参与社会责任国际立法方面,中国金融机构的态度与策略也必须紧跟着转变,参与程度与水平都必须得到极大的提高。如果中国金融机构的态度与策略转变反而走在国家之后,那说明其市场化程度以及经营敏感度还需要得到大幅提升。如此,才能更好地推动我国在新的时代背景下,统筹国际国内两个大局,软实力与硬实力两条腿走路,形成一个更高层次的开放型经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