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的时代背景下金融机构社会责任国际立法和国内立法的互动形态分析

(一)新的时代背景下金融机构社会责任国际立法和国内立法的互动形态分析

全球化程度的不断加深催化了国际社会对全球治理的呼吁,而通过各主体间条约和规则进行治理的方式,则在这一复合相互依赖加剧的趋势下形成了越来越多的相同和不同层次的议题,条约密度急剧攀升以致“在某些问题领域,如国际环境治理方面,甚至出现学者所描绘的‘条约堵塞’(treaty congestion)之现象”[245]。而这实际上也反映出,尽管每一种制度建立的主要目的是针对并试图解决经济、安全、环境等特定领域的合作问题,但是它们在建立、维持以及有效性方面是彼此影响的。[246]当一个制度的内容、运作及结果受到另一个制度有意或无意的显著影响的局面出现时,制度互动便发生了。[247]在新的时代背景下,我国无疑应当积极参与全球经济治理和公共产品供给,提高在全球经济治理中的制度性话语权,而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国际层面,制度之间均呈现出一种互动状态,此种态势要求我国在通过“融入”与“塑造”等策略参与全球经济治理的时候,对制度之间的互动予以尊重和重点关注。

作为较早地对制度互动进行关注的学者,奥兰·杨等人按照互动的“层次”不同,将制度之间区分为“水平联系”(vertical linkages)和“垂直联系”(horizontal linkages)。前者是指在同一层次的社会组织层面运作的制度安排之间的联系,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与世界银行之间、欧盟与东盟之间的制度安排、《赤道原则》和IFC《环境与社会可持续性绩效标准》之间的协同;后者则是指在不同层次的社会组织层面上运作的制度安排之间的联系,如《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的实践需要国内制度层面上的能力支持。[248]这些联系导致了嵌入式体制(embedded regimes)、嵌套式体制(nested regimes)、集束式体制(clustered regimes)和交叠式体制(overlapping regimes)。[249] 随后,奥兰·杨等人从国家/亚国家制度性安排与地方性(local)制度安排之间的互动,以及国际层面的国际机制与成员国国内体制之间的互动对制度之间的垂直互动关系进行了更深层次的分析,[250]并将垂直互动进一步延伸为从空间、法律和政策权威的分配、管辖权范围三个角度共同界定而成的“跨层互动”,即“两个或者多个有着高低不等的管辖权的机制之间的垂直互动”。[251]

就金融机构社会责任国际立法和国内立法的互动形态而言,其显然属于一种典型的垂直状态的跨层互动,金融机构社会责任国际层面的“国家间立法”和“私政府立法”,与国内层面的“国家立法”和“国内私人部门的立法”之间呈现出互相构建的共生共长之良性交叉关系(图6)。[252]

图6 金融机构社会责任国际立法与国内立法的互动关系图

在“国家间立法”和“国家立法”之间,后者通过“直接转化”或“间接转化”的形式将前者转化成自身的一部分,对前者进行贯彻与落实;而国家则凭借其实力与偏好,将符合其自身利益的“国家立法”全球化,推广到世界各地,甚至成为建构“国家间立法”的蓝本。例如,欧盟委员会于2002年1月提交了一个针对环境责任的法律框架草案,在反复磋商后形成《欧盟环境责任指令》,并于2004年生效,至2010年,欧盟各成员国相继以此为标准修订了各国的环境保护法;英国政府于2008年10月发布了世界上第一个衡量产品碳足迹的标准《商品和服务生命周期温室气体排放评估规范》(PAS2050),该标准主要用于计算产品和服务在整个生命周期内(从原材料的获取到生产、分销、使用和废弃后的处理)温室气体排放量。PAS2050标准推广至今,已经有20家企业约75种商品参加,行业涵盖食品、家用电器、纺织、建筑材料等,甚至不乏电子银行这种新兴的产业(如苏格兰哈里法克斯银行HBOS公司);就企业属地而言,不仅包括英国本土企业,而且可口可乐、达能、百事等多家知名跨国公司也有参与其中。[253](https://www.daowen.com)

在国际层面的“私政府立法”和国内层面的“私人部门立法”之间,前者为后者提供了一个在金融机构社会责任方面的国际化的明确性实施标准,后者对前者的实践则成为其生命力的保证和重要的升级参考。典型的例子便是EPs的产生与发展,2002年,荷兰银行和国际金融公司发起召开了一个由9家国际性金融机构组成的研讨会,旨在商讨项目融资中的环境和社会影响问题,与会各方在会上均提供了自身在以往项目中的相关案例,这些项目因为环境和社会问题而引发了大量争议。在此基础上,各家银行一致同意成立一个工作组来起草一个框架以供其他银行参考,产生了私人部门立法对私政府立法形成的推动作用;随着EPs在全球融资市场上的广泛运用,其逐步成为一种通行世界的行业标准,为金融机构在进行会产生环境和社会影响的融资过程中,提供了一个科学的判定框架,加入赤道原则的银行都必须按照其要求,对本身的项目融资机制进行相应的改造。此时,私政府立法对私人部门立法的指导作用便体现出来。而在赤道原则顺应新形势进行更新换代之时,各赤道银行均结合自身在实践中的问题进行了反馈,成为赤道原则这一私政府立法的重要升级参考。[254]

此外,这四者也呈现出一种交叉的互动关系。在金融机构社会责任“私政府立法”和“国内立法”层面,正如前文所言,晚近有关金融机构社会责任的私政府立法呈现快速发展的趋势,很多私政府立法被一些国家的国内立法所采纳,而这些私政府立法在修订的过程中也往往会邀请国家主体的参与并提出建议。例如,许多国家都采用了ISO制定的社会指南标准(ISO26000),来指导本国在组织治理、人权、消费者保护、劳动实践、环境、公平的经营实践以及社区参与和发展等方面的立法,而事实上,该标准本身就是由54个国家和24个国际组织共同参与制定的;国际标准化组织在制定《产品碳足迹标准ISO14067》之时,对英国政府2008年颁布的《商品和服务生命周期温室气体排放评估规范》(PAS2050)进行了大量的参考和借鉴。

金融机构社会责任的“国家间立法”和“国内私人部门的立法”之间的互动则往往通过“国家立法”的传导作用来实现。例如,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于2003年和2008年,分别发起了“发展金融素质共同原则”的政府间项目和“有关金融教育的国际通路”项目。我国则在其影响下发布了包括《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4号——社会责任》等一系列规定。在这些规定的要求下,国内大部分的金融机构均从金融知识宣传、消费者选择权和知情权等的保护、详尽的信息披露、消费者适当性等方面对其运作机制进行了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