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还从被占领土输出的文化财产
对于战争期间文化遗产的保护,禁止非法掠夺是重要措施之一。除此之外,对于此类文化财产的战后返还则是另一重要措施。《第一议定书》第1条明确规定,缔约国应于敌对行动终止时,向先前被占领土的主管当局返还处于其领土内的文化财产,此项财产绝不应作为战争赔偿而予留置。[49]关于此款,以下两点,尤须关注。第一,依据本款,返还的时间点是“敌对行为终止时”,而非“占领终止时”。虽然理论上敌对行为与占领的终止应该是同步的,但在当代武装冲突实践中,敌对行为既有可能与占领同时终止,也有可能出现敌对行为已经终止,但占领状态持续的情况。譬如,塞浦路斯与土耳其之间的敌对行为早已终止,但土耳其占领北塞浦路斯的状态持续至今,在这种情况下,议定书的缔约国应在敌对行为终止时,而非占领终止时,将在武装冲突期间从被占领土输出的文物财产返还给原属国。第二,凡武装冲突期间从被占领土输出的文化财产,在敌对行为终止后,均应由其现所在国予以扣押并返还。这里所产生的问题是,如果现持有人取得文化财产系基于善意,在这种情况下,不予赔偿而径直剥夺,则显失公平。因此,《第一议定书》要求有义务防止文化财产从其占领领土输出的缔约各方,应向此项财产的善意持有人给付赔偿金。[50]由此可见,在这种情况下,赔偿是文化财产的善意持有人与有义务防止文化财产非法输出的缔约国之间须处理的事项,但不构成文化财产返还的前提要件。第三,文化财产现所在国应将之返还给“先前被占领土的主管当局”,而非文化财产先前的所有者。其原因在于承担返还义务的国家通常无法确定文化财产的合法所有人,因此,将之交给先前被占领土的主管当局,再由其确定应将之最终返还给谁,不失为切合实际的明智之选。第四,在武装冲突中,不论是国际性武装冲突,抑或国内武装冲突,为了避免可移动文化财产受到破坏,将之暂时转移至安全的第三国予以保存,在很多情况下是必要之举。为了确保这种情况下文化财产的返还,议定书明确要求暂时接受文化财产的国家应于敌对行为终止时由后者返还给此项财产来源地的主管当局。[51]依据该条,在敌对行为终止时,该国应将所涉及的文化财产返还给其来源地的主管当局,这是一项绝对的义务,不论它是否曾同意保障该财产,不论其主管当局对该财产被运至其境内是否知情。
1954年《海牙公约》实施生效的半个多世纪以来,世界大战争得以幸免,但是,地区性武装冲突并不鲜见。而对于在这些地区性冲突中发生的文化财产非法流转的行为,国际社会也采取了一致的态度,即要求此类文化财产应被返还给原属国。1991年通过的联合国安理会第686(1991)号决议第1条第(d)项要求伊拉克在最短的时间内,“立即开始交换伊拉克攫取的一切科威特财产”,包括科威特多家博物馆中的珍贵文物。同样的文物返还要求也体现在安理会有关伊拉克战后重建的第1483(2003)号决议中。该决议要求“决定所有会员国应采取适当步骤,促进将1990年8月6日第661(1990)号决议通过以来从伊拉克国家博物馆、国家图书馆和伊拉克其他地点非法取走的伊拉克文化财产以及其他考古、历史、文化、科学稀有和宗教重要物品安全交还伊拉克机构,包括规定禁止买卖或转让这类物品和可合理怀疑是非法取走的物品,并吁请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国际刑警组织和其他国际组织酌情协助执行本段”。安理会第2199(2015)号决议再次重申第1483号决议,决定所有会员国都应采取适当步骤,以便将非法从叙利亚和伊拉克流出的文化财产最终安全交还伊拉克和叙利亚人民。
就国际合作方面,私法协会应教科文组织之邀,拟定1995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公约》,该文件作为1970年《公约》的补充文件。各国就归还被盗或非法出口文物做法达成一致,并允许由国家法院直接受理文物归还申诉,从而打击文化遗产的非法贩运。1995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公约》分别针对被盗文物和非法出口文物这两类文物的返还作出规定。关于被盗文物,该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被盗文物的拥有者应当归还该被盗物”。虽然《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公约》规定了任何关于返还被盗文物的请求,应该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但是关于“某一特定纪念地或考古遗址组成部分的文物,或者属于公共收藏的文物的请求”,则不受请求者应自知道文物的所在地及该文物拥有者的身份之时起三年提出请求的时效限制。这一规定极大地增强了公约对于返还被盗文物的返还力度。除此之外,对于返还该文物是否可以获得公正合理的补偿,《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公约》对“善意取得”作出明确的界定。[52] 而对于非法出口的文物,“缔约国可以请求另一缔约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命令归还从请求国领土上非法出口的文物”,但是需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53] 第一,请求国需要证明从其境内移出的文化财产严重地损害了其相关利益,如有关该物品或其内容的物质保存、有关组合物品的完整性、有关诸如科学性或历史资料的保持;或者该文物对于请求国具有特殊的文化方面的重要性。[54]第二,归还请求应当在请求国知道文物所在地和拥有者身份时起的三年内提出。[55]1995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公约》有关被盗文物或非法出口文物的返回规定对于文化财产的保护至关重要,使得文化财产的保护不仅局限于冲突期间,更衍生到了冲突结束后的和平期间,有关文物的文物交易市场规定。(https://www.daowen.com)
综上所述,国际社会一直反对战争期间对文化遗产的掠夺和破坏,并通过不断完善国际公约以呼吁打击战争期间的文物掠夺,并规定此类文化遗产应该在战后归还给原属国。国际法在这一层面的规定应该是完善并且全面的。[56]此类国际法律规定反映了国际社会对于武装冲突期间被非法流转的文化财产返还的支持和认可,对于论证拟议的国际习惯法正在形成也至关重要。
但实践中,一件在战争期间被掠夺的文物是否能最终返还给原属国,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持有人所在国,或者市场国(比如美国、英国、瑞士等国)的国内法律政策。作为“深受影响之国家”,这类国家的国家实践对于拟议的国际习惯法是否能最终形成也有重要的影响:如果一项拟议的国际习惯规则缺乏这类国家的支持,那么即便这项规则得到了其他国家的普遍支持,也不能被视为一项新的国际习惯规则的确立。接下来的部分将从国内法的角度出发,分析相关的国家实践,以论证拟议的国际习惯规则正在形成,并最终得以确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