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机制和强制许可制度
在AIIB技术援助项目中,对低碳技术的需求和供给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主要体现在公共产品供应的垄断。由于先进的技术大多是由发达国家和其国内企业研发供给的,如在低碳技术领域形成了新一轮的“中心—外围”体系,因此,为了克服发达国家对提供公共产品的垄断,可考虑建立相应的交易机制和强制许可制度,同时为研发技术的供给者提供持续性的补偿和激励。
1.对低碳技术“中心—外围”体系的突破
要建立“绿色”亚洲基础设施,关键还在于对绿色能源的开发和低碳技术的运用。新“中心—外围”世界分工体系的建立,制约着低碳技术的国际转移,[78]使得国际气候谈判的进程依然缓慢,也使得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间的低碳技术水平差距在短时间内缩短的可能性较小,且围绕着技术转移的一场博弈再次强化了新“中心—外围”分工体系。例如,在《公约》中,一方面,国家是承担国际低碳技术转移的义务主体,而实际实施技术转移的主体大多是拥有技术优势的企业。因此,在特定的国内外低碳技术转移机制和政策的大环境下,企业若在市场上进行低碳技术交易,就必然会对技术转移的价格进行博弈。另一方面,企业行为受政府的直接影响,影响因素包括技术转移价格、补贴收益、成本和风险等。理性假设要求行为者以最大化自身利益为目标作出行动选择,一项技术的转移就需要满足多方在各要素上的利益均衡,国家间的博弈由此产生。
一般来说,成功的技术转移必须满足:首先,对技术拥有者来说,技术转移的收益大于不转让技术的收益;其次,对技术受让者来说,接收的技术能带来比其把技术转让费用用于其他用途能获得更多的收益;最后,技术转让的费用应在技术受让者可承受能力范围之内。此外,发展低碳技术,发达国家有资本和知识优势,注重高、精、尖低碳技术的创新,而发展中国家有能源和劳动力优势,亦希望凭借自身优势发展能源的替代技术,这为低碳技术的转移提供了合理的动机。但现实问题是,当两国技术水平存在巨大差距时,发达国家虽有技术转移的意愿,但所转移的技术大多并非最先进的技术,或是相对将要被淘汰的技术,并且发达国家从中赚取了大量差额利润。而要解决全球气候变化和环境问题离不开发展中国家的参与,必须进行公平公正的全球合作,面对由发达国家借助低碳技术而构造的新的“中心—外围”分工体系,发展中国家只有突破这种分工体系,才能在低碳经济的国际博弈与较量中取得主导权,推进气候危机的解决。为此,发展中国家要怎样突破低碳技术的“中心—外围”体系和加强自身能力建设,我国学者提出了以下观点:[79]
首先,要抵制新自由主义思潮在外围国家的泛滥。随着生产力与科学技术的进步发展,资本主义由国家垄断逐渐向国际垄断转变。为了寻求理论支撑,新自由主义理论逐渐政治化,并在发达国家的主导下通过各种途径在全球范围内推广,生产与消费、私有化成为全球发展的主旋律,不惜以环境为代价追求利益最大化。为此,在宏观层面,发展中国家要坚持国家现有的意识形态与发展制度,在制定经济发展策略与碳排放解决措施时,要立足于国家现有的基本意识形态与发展制度,不能受新自由主义学说所谓具有普世价值观念的影响。由于新自由主义坚持私有化,使得在环境保护方面很难建立起全球协定,因此,新自由主义在环境问题的解决上只能是软弱无力的。在微观层面,发展中国家要规范具备碳排放技术转让能力企业的行为。对于碳排放技术这一具有特殊性质的资源,作为改善和提高全球环境质量的重要公共产品,不能完全由新自由主义主导的私有企业与市场来完成,这容易导致企业垄断技术。对于欠发达地区来说,可能会因无力购买碳排放技术而进入恶性循环阶段。因此,需要让政府与国有资本适度地进入碳排放技术转让的领域,发展一定数量具备该技术的国有企业,通过政府补贴、制度约束、政策支持、风险控制等措施来避免技术垄断产生的高额利润,对于垄断技术的私有企业进行适当的引导,使得发展中国家也有机会掌握碳排放技术,减少排放污染。
其次,发展中国家要依靠低碳技术自主创新加强自身能力建设。发展中国家有能源和劳动力优势,其在低碳技术发展中并不一定长期处于“劣势”地位,可以在现有要素优势的基础上弥补要素缺陷,提高这一要素在禀赋结构上的比例。加上有效的政府政策支持和引导,以提升现有低碳技术的发展现状,形成自己的低碳竞争优势。因此,对发展中国家来说,必须认清发达国家实施低碳技术转移的真正本质和全球低碳技术创新战略带动下的国际政治经济新格局,当务之急是要根据自己本国经济发展的现状,自力更生,建立适应本国实际的低碳技术创新国家战略和政策。
最后,加强南南合作,外围国家形成合力充分抵抗中心国家的低碳掠夺。在国际经济格局和新“中心—外围”分工体系的国际排放格局中,发达国家依靠现有的资本和知识技术优势发展独特的低碳技术,在多数领域处于领先地位,并长期独占和垄断低碳核心技术。例如,德国的光伏电技术;美国和法国的核能应用技术、氢燃料的电解水技术;美国和日本在钢铁、石化等高耗能行业的单位碳排放指标,在风能、生物质能源等方面的市场化、产业化步伐走在发展中国家前面。[80]而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一方面希望发展中国家积极节能减排而要求发展中国家承担自身责任;另一方面却不愿正视发展中国家经济技术的弱势状态,不愿将节能减排技术转移给发展中国家。与此同时,现有发展的新优势成为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进行技术侵略的手段,如碳关税、绿色贸易壁垒等阻碍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因此,低碳技术的国际转移除了需要南北对话,更需要进行南南合作。(https://www.daowen.com)
笔者认为,在推进国际气候谈判进程中解决全球气候和环境问题,可供选择的有效途径便是技术转移。虽然技术援助作为技术转移的方式之一,但传统MDBs主要是以无偿或优惠贷款进行的技术援助,并未能发挥实质性作用。因此,AIIB应将技术“援助”和“贸易”相结合,即以有偿的技术援助为主要方式。此外,除了以上观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或是发展中国家之间可以通过AIIB这一平台,形成一支由各成员国的高级研究人员组成的研发团队联合开发低碳技术。当然,根据上述对公共产品供给原理的分析,对第三类加总技术的产品供给来说,一般只需单一的最强优势的供应者研发提供,主导国家或国际机构可以倡导各方集中资金和力量共同合作。合作无须强制性和较高的制度化安排,在审查、监督和执行机制缺位的情况下也可自我执行,但为保证供给决策的持续稳定性,需要建立成本分担机制和补偿机制,让供应者获得一定或足够多的利益补偿。但从边际供给成本来看,如果边际供给成本呈递增趋势,则意味着随着参与国家数量的递增,新增国家所需负担的供给成本越高,产生一种“负反馈效应”,这就不利于产品的联合供给;反之,如果边际供给成本呈递减趋势,那么随着参与国家数量的增多,新增国家承担的供给成本越低,这就产生一种“正反馈效应”,使得联合供给成为可能,且更加实惠。[81]因此,在AIIB框架下进行产品的联合供给是一个可选方式,不过考虑在联合供给中产生的“组织成本”[82]和边际供给成本,可由一个或少数国家作为主导国,其他国家可根据自身优势加入产品的研发中,而研发成本由AIIB技术援助特别基金或预算划拨的研发基金支付,即由参与的成员国来共同分担。例如,AIIB的成立标志着中国正由“参与”向“研发”国际公共产品转变,兼具技术援助受援国和援助国的双重身份,中国一向注重技术援助的作用,并提出了对外经济技术援助八项原则,无论是在技术援助理念、经验方面还是物质方面,都将在全球治理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同时,中国在AIIB认缴的资金约为2980亿美元,投资份额占比为31%,投票权比重为26%,如果相应将各国在AIIB认缴的资金按比例划拨到技术援助特别基金中,这将为技术的联合开发提供根本保证和有力支持,但仅有中国的支持是远远不够的,在中国倡导下需吸纳更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参与到产品的联合供给中,结合各成员国自身的优势禀赋,为AIIB技术援助助力“绿色”基础设施建设作出贡献。
2.低碳技术的强制许可制度
针对不同的知识转移活动,需依靠某种适宜的激励机制。一些理论将技术转移过程看作是三个有机过程组成的整体,包括通用知识的转移过程(所转移技术的支持性知识)、系统知识的转移(特定技术转移活动的本身)和企业特有知识的转移过程(特定企业伴随此项技术所发展的专有技术)。这种理论划分更具有实践的指导意义,通常的技术贸易只解决系统知识的转移,而通用知识和企业特有知识的转移往往不能通过商业行为来完成,必须靠企业自身的技术投入和技术积累。同时,没有前后两个转移过程,整个技术转移就不能完整进行,也很难获得成功。[83]西方国家对现代工业技术创新和转移作了系列探讨,在这些相关经济学发展学说中,工业技术的发展被形容为两个基点的作用:一个是企业单位,另一个是国家。其中,由于技术资源往往构成国家、区域和企业的战略性资源,因此,观察供给方技术转移的动机和战略,实质上技术转移仅仅是实现技术资源的出租,而不能实现技术资源的购买。换言之,技术资源的所有权通常是不能通过简单的市场交易来置换的。
由于技术资源发展日趋复杂化,高新技术更多的是融合于传统技术的方式发展,因而技术发展机会和潜在于更多样的各类技术领域的交汇之中,也出现了所谓的多技术企业和技术多样化的概念,技术资源的多样化和跨行业发展成为新的发展趋势。因此,AIIB需纳入和提高私营部门的参与度,为了满足区域基础设施不断增长的投资需求,必须鼓励私营部门出资并提供基础设施便利化。欧盟致力于推行公私合作来发展区域基础设施,一般需要多边机构来承担某些相关风险。同时,亚洲国家还需要制定相关政策和程序,鼓励私营投资人出资并提供有效的基础设施便利和技术支持。亚洲可以效仿欧盟和东盟,制定区域基础设施投资协定,保护跨国投资并向区域内的所有投资人提供国民(公平)待遇,还可以为亚洲营造更为宽松、透明和具有竞争力的投资环境。
然而,技术转让无法得到实施的根本原因是发达国家政府的承诺与其国内企业的利益需求之间存在冲突,企业作为技术供应的主要主体,其行业行为构成了技术转让的根本障碍。[84]为此,在应对全球公共健康、安全和气候变化等具有国际公共危机的问题时,是钱重要还是命重要?这一显而易见的问题在专利强制许可的语境下却显得扑朔迷离。[85]在国内,专利强制许可制度作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防止滥用专利垄断权的重要武器,历来是各国专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公共健康和安全,各国专利法一方面赋予技术所有者以专利垄断权,另一方面利用强制许可制度防止专利垄断权可能造成的危机。但是,WTO体制下的TRIPs(Trade 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过度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严格限制强制许可制度的使用。例如,TRIPs迫使所有的WTO成员将历来备受争议的药品纳入专利保护范畴,当艾滋病在亚、非、拉等许多发展中国家泛滥时,致使这些国家的病人从价格上无法负担得起购买救命药品,这引起国际社会对TRIPs第31条的广泛关注[86],纷纷指责该条款的不足。
为了克服弊端,WTO也采取了一系列举措,WTO成员部长会议于2001年11月通过了《多哈宣言》、WTO总理会于2003年8月通过了《实施多哈TRIPs与公共健康宣言的决议》,以及WTO部长会议于2005年年底通过关于修订TRIPs第31条第(f)项的《香港宣言》,以上宣言或决议都重申了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重要性,且放宽了以公共健康需要为由使用强制许可的限制。同时,根据TRIPs协定第27条第2款的规定,成员国认为有必要保护其“公共秩序或道德”时可以排除发明的可专利性,并列举包括保护人类和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以及避免对环境的严重危害。因此,实施气候友好型技术应该属于保护公共利益之列。[87]随着全球气候变化的加剧,气候变化问题上是否也可考虑引入对低碳的强制许可制度,发展中国家呼吁实施强制许可制度以实现清洁技术的有效转移和传播,这有待进一步的探究。目前,国际社会对气候治理的重视、相关国际条约的签署和完善,以及强制许可制度在公共健康领域的成功实践等因素为建立清洁能源技术强制许可制度提供了有利条件。不过,建立强制许可制度还主要面临来自发达国家的反对压力。例如,美国和欧洲相关的行业组织认为,实施清洁能源技术强制许可将会威胁和打击能源技术企业的知识产权和信息,不利于对清洁技术的研究和发展。由于清洁能源技术有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TRIPs协定的弹性规定为实施清洁能源技术强制许可提供了合法性,因此,国家对相关清洁能源技术实行强制许可来进行气候治理并不是违反TRIPs协定的规定,[88]而是充分利用了该协定的灵活性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