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间立法”层面的金融机构社会责任国际立法的发展状况
无疑,金融机构社会责任作为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要一环,从跨国公司社会责任问题角度对其展开论述是符合理论逻辑的,而当前“国家间立法”层面专门针对金融机构社会责任国际立法的缺失,则更是说明了这一点。在“国家间立法”层面,包括金融机构在内的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的现有立法规范主要由《世界人权宣言》以及相关条约组成,包括《国际劳工组织公约》《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关于环境和发展的里约宣言》《联合国反贪污公约》等。不过,这些公约或宣言要么属于“软法”性质,要么虽然是“硬法”性质但往往在内容上过于宏大,以宣示性为主,从而难以具体执行。要落实到细分领域,则需要制定更具体的国际立法。
1.20世纪80年代之前的“国家间立法”层面金融机构社会责任国际立法发展状况
早在20世纪初,企业是否需要承担社会责任,便引起了实务界的关注和理论界的零星探讨,但直到20世纪中期才最终被广泛认可并逐渐见诸各国的法律和相关条约之中。如美国得克萨斯州于1917年在其公司法中赋予公司进行慈善捐赠的权力,其后各州逐步效仿,到1928年为5个,1938年为9个,1948年为15个,1959年为41个,1970年达48个;[53]德国1937年《股份公司法》规定董事必须追求股东的利益、公司雇员的利益和公共利益;欧洲六国于1957年签订的《罗马条约》要求各成员国追求某些社会目标,而公司则是实现它们所明确的社会目标的主要手段和载体。
20世纪70年代的“滞涨”宣告了凯恩斯主义的失败,改良后的自由主义再度占据主流经济发展指导思想的地位,并渗透到当时的国内和国际立法当中。在此种理论和立法趋势,以及各主要西方国家迫切追求经济稳定和迅速增长的背景下,米尔顿·弗里德曼提出的“企业唯一的且仅有的社会责任就是实现利润最大化”[54]被普遍接受,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规制问题则被当然地忽视。“现代企业应当尽可能地避免来自社会的任何阻碍,致力于市场竞争;企业的第一目标是保存自己的生存,企业的第二目标是追求利润最大化。”[55]这体现在相关国际规则制定当中的典型例子,便是联合国20世纪70年代推动的《跨国公司行动守则》的破产。1974年8月,联合国依据1908号决议在秘书处设立“跨国公司中心”准备《跨国公司行动守则》的谈判工作;同年12月,依据1913号决议在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成立“跨国公司委员会”主持该《守则》的起草、讨论和谈判工作,但谈判期间困难重重,长期无法达成定论;到1993年,“跨国公司中心”被解散,制定《跨国公司行动守则》的努力随之付诸东流。虽然除《跨国公司行动守则》的谈判外,联合国内设的其他机构、国际组织、国际劳工组织(ILO)以及其他一些国际组织,也曾草拟或制定过关于跨国公司活动的守则或原则等一些国际文件或区域文件,但这些文件,要么范围狭小而带有局限性,要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56]而20世纪80年代之后的国际经济立法中,突出的表现便是在双边、区域、多边的立法谈判中尽可能多地取消对投资者的管制,同时最大限度地赋予其权利以助其获取最大利益。
2.20世纪80年代至21世纪初的“国家间立法”层面金融机构社会责任国际立法发展状况
20世纪80年代至21世纪初,在新自由主义主导的国际经济秩序下,国家间经济立法在要求各国市场向资本开放的同时,一方面未能为它们提供由于市场开放过快伴随而来的经济安全与金融稳定所需要的制度保障,从而导致“国家与资本”之间的权责失衡;另一方面,一味追求自由化的立法对资本的巨大效益,却忽视由此而带来的社会问题,导致“资本与社会”之间的权责失衡。[57]相关恶果逐步显现,跨国公司依靠其特殊身份和母国的保护逃避国际规则约束和东道国法律制衡,进而污染环境、侵犯劳工利益、侵害知识产权、逃税避税等问题屡见不鲜,成为晚近国际社会反全球化潮流出现的重要因素之一。由于接受和签订有关人权、劳工和环境责任的贸易条约和国际惯例的主体是国家,跨国公司得以隐藏在国家“面纱”之下,它们宣称任何违反国际法的责任,东道国都应当向国家追究——跨国公司是在条约或习惯法下没有法律人格来承担权利或义务的非国家行为者。[58]
随着经济全球化以及国际经济立法的发展,不断壮大的跨国公司的确获得了一种“跨国逃避力量”,对母国外交保护的依赖性逐渐减弱,它们的关系日渐从保护与被保护的和谐关系,向讨价还价的博弈关系转变。而随着跨国公司这种能力的增强,东道国逐渐感到必须对跨国公司行为进行控制,这种控制要能对拥有“跨国逃避力量”的跨国公司达到实效,就必须依赖与母国的齐抓共管,分工合作。[59]国家之间开始重新考量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规制问题。
典型如经合组织(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OECD)的成员国于1997年在巴黎签订了《国际商业交易活动反对行贿外国公职人员公约》。同时,自1999年起,该组织开始修订1976年《跨国公司行为指南》,并于2000年6月完成后推荐给OECD的成员国,该《指南》提出了在全球背景下开展负责任的商业行为,并且符合适用法律及国际公认标准的自愿原则和标准,是唯一经过多边商定,并且各国政府承诺推广的综合性负责任商业行为守则。2010年5月,经合组织《国际投资与跨国公司宣言》及相关决定的42个经合组织及非经合组织加入国的政府又对其进行了更新,并于2011年5月在庆祝经合组织成立五十周年的部长级会议上正式通过最新版本。[60]又如,国际劳工局理事会于2000年修正了其于1977年通过的《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多国企业和社会政策的三方原则宣言》,该《宣言》旨在鼓励跨国公司对经济和社会进步做出积极贡献,尽可能减少和解决这些企业的各类活动引起的困难,并考虑到将联合国的各项决议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在内容上主要确立了劳工保护的以下方面的原则,即就业(促进就业、机会和待遇平等、就业保障)、培训、工作和生活条件(工资和福利、最低年龄、安全和卫生)、劳资关系(结社自由和组织权利、集体谈判、协商、对申诉的审议、劳资纠纷的解决)等。[61](https://www.daowen.com)
2003年8月13日,联合国促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通过决议,批准了《跨国公司和其他工商企业在人权方面的责任准则》。该《准则》对跨国公司活动所涉及的国际法原则进行了一次全面论述,“体现了国际法,尤其是国际人权法领域中有关跨国公司和其他工商企业活动目前的主流趋势”,[62]所涉范围包括机会平等和非歧视、人身安全、劳工权益、尊重国家主权和人权、保护消费者、保护环境等诸多内容。[63]但该提议不仅引发了工商界与人权倡导团体之间分歧的巨大辩论,而且很少得到政府的支持,因而最终并未获得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通过。为了打破僵局,人权委员会设立了人权与跨国公司和其他工商企业问题秘书长特别代表一职,以着手一个新的进程,最终于2011年3月21日通过了《工商企业与人权:实施联合国“保护、尊重和补救”框架指导原则》。该原则是在研究和协商的基础上历经三个阶段而最终提出的,其内容基于“国家尊重、保护和实现人权和基本自由的现有义务;工商企业作为社会专门机构,履行专门职能的作用,要求其遵守所有适用法律和尊重人权;权利与义务需要在遇有违反时获得适当和有效补救”三大原则展开,分为三大部分31条。[64]但值得注意的是,以上立法基本上属于“软法”性质,缺乏强制效力,并未得到很好的执行。
3.2008年金融危机以来的“国家间立法”层面金融机构社会责任国际立法发展状况
2008年席卷世界的国际金融危机对权责严重失衡的国际经济自由化立法敲响了警钟,迫使国际社会对几十年来新自由主义主导下的全球化进程进行了一次重大反思与检讨,也由此开始修正新自由主义思潮影响下,一味围绕资本权益而罔顾对其合理规制的原有治理模式,限制资本的权利并赋予其必要的社会责任成为新理念。[65]而对于企业来说,金融危机实际上为其提供了一个巨大的潜在和新的机会,企业社会责任则是在危机中幸存的唯一钥匙。[66]毕竟在危机中践行社会责任能够增强企业的集约化经营,作为其与利益相关者和评价者紧密联系的保证——这些人在选择新的公司、产品和销售者时占据核心地位。[67]在危机爆发后的数年里,无论是在国际金融立法,还是国际投资立法,抑或国际贸易的立法上,都表现出扭转“国家与资本”“资本与社会”间长期失衡的权责关系和赋予资本承担社会责任的努力。[68]
在国际金融立法方面,充满着新自由主义气息的放松监管所宣扬的“轻触式监管”“最好的监管就是最少的监管”等理念,在2008年金融危机后的满地狼藉中可谓是被千夫所指,全球范围内的加强金融监管之变革开始轰轰烈烈地展开。其主要措施一方面体现为加强对资本运行风险的监管,包括重构宏观审慎监管和深化微观审慎监管,防止金融机构不负责任地滥用金融创新从而再度引发风险;另一方面表现在把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提升到新的高度。相关国际性金融组织,包括金融稳定理事会(Financial Stability Board,FSB)、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Basel Committee on Banking Supervision,BCBS)、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IMF)和国际证监会组织(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of Securities Commissions,IOSCO)等纷纷出台相关规范性文件以推动国际层面的监管改革。例如,2009年召开的二十国集团(G20)峰会在《华盛顿宣言》的基础上正式提出了审慎监管的国际架构和加强监管的若干建议,并宣告了金融稳定理事会的成立。[69]FSB于2010年1月发布了《增强国际金融实施标准框架》,指出金融市场是全球性的,必须统一标准以防止影响国际金融稳定的跨界、区域和全球性不利因素的发展,规定了一系列整合与实施计划。[70]为了更好地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G20财长和央行行长会议于2011年法国巴黎会议上通过了《G20金融消费者保护高级原则》,其是现有国际金融原则或准则的补充,适用于所有的金融市场部门。[71]BCBS于2011年发布了《巴塞尔协议Ⅲ》,并在当年的G20峰会上获通过,该协议在监管理念、监管对象、监管工具上都进行了极大的革新。其意义在于,从监管制度层面确立了微观审慎与宏观审慎相结合的监管模式,将银行监管的范围延伸到整个金融体系及实体经济的层面。[72]
在国际投资立法上,原来紧紧围绕投资者权益的立法理念也得到了调整,“平衡投资者利益与东道国利益”成为新的立法指导思想;在立法内容上,曾经一度被新自由主义者视为“洪水猛兽”、体现了国家对跨国公司管制的一系列条款,包括东道国为了公共利益的征收权、国家安全例外、临时安全措施、审慎措施等,已重新纳入或考虑纳入作为国际投资法最重要渊源的双边投资条约(BITs)中。[73] 典型的例子便是美国政府于2012年4月20日公布的《2012年美国双边投资协定范本》。该范本从透明度、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向列表、环境与劳工保护、政府中立竞争与国企规制等多个方面对之前的《2004年美国双边投资范本》进行了较大的革新。在环境和劳工保护方面,其要求“缔约方不能为了鼓励投资而削弱本国环境法中对环境保护的要求,确保不会使用放弃或其他减少的手段或者提供放弃或减少的手段来影响环境法的有效实施”[74]。国际社会开始越来越注重投资行为对利益相关方所造成的影响,如OECD成员国于2015年11月17日达成了一项历史性协议,从2017年年初开始,各国将不对大型、低效煤电技术出口提供任何信贷支持,包括美国进出口银行、世界银行、欧洲投资银行已经停止了对燃煤发电厂的支持。[75]
在国际贸易立法方面,WTO多哈回合谈判自2001年启动以来一直处于无休止的状态,谈判的结束遥遥无期。但与此同时,双边或区域的自由贸易协议的谈判却开展得如火如荼,原先环境、劳工、人权等议题长期被参与国家间贸易立法的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所抵触,但在非国家行为体的不断努力与推动下,相关国家开始改变这种态度。[76]例如,美国前总统奥巴马于2009年正式宣布加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Agreement,TPP)的谈判,并于2015年10月达成协议,其内容包括农业、劳工、环境、投资、技术性贸易壁垒等30个章节,涵盖了环境、社会议题与传统的经济议题。2016年2月4日,美国、日本、澳大利亚、文莱、加拿大、智利、马来西亚、墨西哥、新西兰、秘鲁、新加坡和越南12个国家在奥克兰正式签署了TPP。虽然美国总统特朗普于2017年1月23日签署行政命令宣布退出TPP,但这并不妨碍其所体现的在双边或区域自由贸易协议中不同种类的议题相互联结打包,环境、劳工、人权等问题被广泛重视与接纳之趋势。又如,自习近平总书记于2013年提出建设“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一带一路”倡议以来,中国已与路线上的国家达成了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关于加强“一带一路”倡议合作的安排备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深化全面战略协作伙伴关系、倡导合作共赢的联合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关于加强两国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五年实施纲要》等在内的诸多贸易协定。这些协定涉及的内容非常广泛,且大都包含了环境保护、卫生安全等方面的措施,很好地体现了我国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所提出的,在发展更高层次的开放型经济、推进同“一带一路”国家和地区多领域互利共赢的务实合作的开放发展过程中,保持我国“软实力”和“硬实力”的协调并举,打造“成熟、负责任、有吸引力”的大国形象之要求。
2017年11月,东盟成员国及东盟自贸伙伴国澳大利亚、中国、印度、日本、韩国和新西兰的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于菲律宾马尼拉举行《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egional Com-prehensive Economic Partnership,RCEP)成员国会议,并发布了RCEP协定框架。该框架涵盖了货物贸易,标准、技术法规与合格评定程序,自然人移动等18个方面的内容,其中的“政府为了合法的公共政策目标进行规制的权利”“为食品安全以及保障人类和动植物健康的要求设定基本框架”等要求,显然是对“资本与国家”“资本与社会”之利益平衡的体现。[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