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的时代背景下中国对金融机构社会责任国际立法的“国家参与路径+金融机构参与路径”及其共生关系和...

(一)新的时代背景下中国对金融机构社会责任国际立法的“国家参与路径+金融机构参与路径”及其共生关系和协同效应

无疑,新的时代背景下我国更高层次的开放型经济需要政府主体和市场主体的共同参与。这也意味着,在我国企业“走出去”战略的实施过程中,对金融机构社会责任国际立法的“国家参与路径”和“金融机构参与路径”就成了必须考虑的问题。具体而言,“国家参与路径”是指国家作为主体,参与金融机构社会责任国际立法,包括参与和践行相关规则、推动“国家间立法”的形成与实践等方面的相关路径选择;“金融机构参与路径”则是指以国内的金融机构作为主体,参与金融机构社会责任国际立法,包括对相关规则的践行和参与“私政府立法”等内容的路径选择。

1.新的时代背景下中国对金融机构社会责任国际立法的“国家参与路径+金融机构参与路径”

在经济全球化步伐加快、网络时代悄然来临、世界范围内的市场化改革和行政改革以及第三波民主化浪潮等因素的推动下,全球公民社会这一“公民为了个人或者集体的目的在国家和市场活动范围之外进行跨国结社或活动的社会领域,包括国际非政府组织和非政府组织联盟、全球公民网络、跨国社会运动、全球公共领域等”[207],已经在全球范围内遍地开花,成为全球治理的重要力量之一。晚近,对企业的管理行为成为公民社会的新兴角色之一,其往往通过“公民规范”——私政府立法——的形式对资本市场进行介入,并以此推动社会和环境福利的改善、企业投资分析的改善以及企业市场信用的改善。在金融机构社会责任领域,这种“公民规范”随着全球公民社会的不断扩张和国家间相关议题的踌躇不前正变得越来越多。例如,《社会责任投资基金》《联合国环境规划署金融倡议》《金融市场运动指南:有效说服企业与金融机构》《金融部门的重要议题》《关于金融机构和绿色发展的科勒维科什俄宣言》《可持续银行的“要”与“不要”——银行监察组织手册》,等等。非政府组织也常常采取包括制作支持其运动理念的投资分析、直接将资金导入特定投资计划、持续与特定企业社会责任议题有关的投资者进行沟通,以及完成与投资者之间的正式合作项目书等在内的多种方式来推动金融机构对这些“公民规范”的践行。[208]

此时,以金融机构作为主体参与金融机构社会责任的国际立法,成为推动其开展社会责任工作的主流方式。而更根本的因素在于,对金融机构社会责任私政府立法的践行,能够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并提升机构的市场竞争力。典型的例子便是上文所分析的兴业银行,其在践行赤道原则的过程中带来了项目融资业务方面数量与质量上的飞跃,并由此产生了惊人的外溢效果。虽然参与赤道原则只是重要因素而不是唯一因素,但兴业银行确实从十年前的一个区域银行发展成为2016年国内股份制银行总资产规模第一,其中进展迅速的项目融资业务贡献巨大。这表明,即使仅仅从市场的角度来看,我国金融机构参与社会责任国际立法也存在合理性与必要性,并且在参与程度与参与质量上必须得到大量提升,才能有效地增强它们的国际竞争力。同时,金融机构作为社会责任的直接践行者,其对金融机构社会责任国际立法的直接参与,无疑能够减少制度转换的成本,更容易成为一种内生动力。

尽管从市场法则的角度而言,我国金融机构参与社会责任的国际立法具有必然性,并且金融机构社会责任国际立法中的“私政府立法”也确实成了当前的主流规范,但这仍然不能否定“国家间立法”,即国家参与金融机构社会责任国际立法的重要性。毕竟“公民社会”是一个活动的领域,而非物品,虽然它总是被作为未来政治进步的关键来看待,但这一领域依然充满着各种相互冲突的多种利益和议事程式。[209]而且,国际范围内金融机构履行社会责任的问题,本质上是一个全球性的公共问题,有着增进全球公共利益的意义。全球问题需要“全球治理”,即要求包括国家与非国家行为体在内的各种公共机构、私人机构以及个人,通过制定与实施具有约束力的正式或非正式的国际机制,对其进行多层次的、网络式的协调与行动。[210]在主权国家仍然占据优势的全球结构中,国家通过制定和实施有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的正式或非正式的国际机制推进“全球治理”,仍然具有天然优势。对于企业社会责任这样一种无法在短期内将社会和环境成本内化和变现,以及充斥着大量倡议性和自愿性质的私政府立法的领域而言,则更是如此。因此,将推进金融机构履行社会责任这一全球增益之问题的全球治理,放置于国家间合作的层面,将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同时,国家之间对金融机构社会责任的治理合作,也能在促进国际金融的效率以及维护国际金融公平方面产生实质性影响。反过来,这也将有助于国际金融的健康发展乃至金融安全的维护。当然,对于金融机构社会责任的全球治理问题,“国家参与路径+金融机构参与路径”的组合仍是必要的。两种参与路径不仅具有共生关系,同时也将在金融机构社会责任的践行方面产生巨大的协同效应。

2.新的时代背景下中国对金融机构社会责任国际立法参与路径的共生关系和协同效应(https://www.daowen.com)

“共生”是种群生态学上的一个概念,主要研究的是“不同生物种群之间按某种物质联系共同生活,进行信息转递、物质交流、能量传导及合作共生”[211],现在已经被广泛运用到社会学、经济学等领域。共生关系则是指共生单元相互作用的方式或者相互结合的形式,它既反映共生单元之间作用的方式,也反映作用的强度。[212]任何完整的共生关系都是行为方式和共生程度的结合,也可以说是反映共生单元某种程度共生的具体结合,前者被称为共生行为模式,主要阐释的是共生系统各单元之间相互作用的行为类别,包括寄生、偏利共生、非对称互惠共生和对称互惠共生四种模式;后者则被叫作共生组织模式,侧重揭示共生单元之间相互作用的组织方式,包括点共生、间歇共生、连续共生和一体化共生四种模式。[213]

一般来说,共生模式大致可以划分为如图4所示的16种状态,这既是一种假设,也是社会关系中各种共生状态的现实。[214]无疑,参与金融机构社会责任国际立法,本就是在新时代背景下,我国积极融入世界经济趋势,参与全球治理的必然选择,而“国家参与路径”和“金融机构参与路径”的共进策略,则是对政府主体和金融机构主体的直接性要求,同时两者之间也呈现出一种良善的共生关系。从共生组织模式上看,在参与金融机构社会责任国际立法这一共生单元之内,国家和金融机构对其的共同参与显然能够加深单元内部的相互作用,“国家参与路径”能为金融机构参与路径构建良好的战略背景和外在的强制力,而“金融机构参与路径”则为国家参与路径提供了良好的践行基础,当两者所参与规则的密度达到一定程度之时,这一共生单元就很容易从点共生模式向一体共生模式进化。就共生行为模式而言,“国家参与”和“金融机构参与”相结合的路径选择和行为模式,能够在相互的分工合作之下产生新的效益,从依靠单一的金融机构参与或单一的国家参与的“寄生”模式,向“对称互惠共生”模式移动,并实现金融机构履行社会责任的共同利益和对称性分配,最终达成一体共生下的对称性互惠共生状态。

图4 共生行为模式和共生组织模式的结合坐标系

客观上来看,金融机构社会责任国际立法的“国家参与路径”和“金融机构参与路径”所形成的路径联合,将从政府主体和市场主体的不同角度,共同利用社会责任国际立法(“国家间立法”和“私政府立法”)这一资源,产生大于单一路径独立作用时的效果和效果总和,即“1+1>2”的协同效应:一方面,国家主体在参与社会责任的国际立法之后,必然会从制度和实践上在国内以其特有的强制力进行推动,从而形成良好的践行社会责任的氛围,减少“搭便车”的现象;另一方面,金融机构对自身所参与的社会责任国际立法的遵守,必然也会需要国家构建相应的国内制度环境,这也是对国家主体践行其所参与的国际立法的回应。此时,两者耦合所要求的成本必然要低于单个主体践行社会责任国际立法的成本,而其收益则必然要高于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