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嵌自由主义的再生:走向全球治理
约翰·鲁杰最初提出的“内嵌自由主义”是将国际市场自由开放内嵌在国内社会稳定之中,而国内社会稳定则是指各国在社会、经济、政治等各个方面实施必要的国内政府干预,[44]所以,我们可以将其概括为将国际自由主义内嵌在各国国内政府干预之中。战后国际经济法律秩序的一个主要特征就是,在贸易、投资、货币、金融、税收、财政等各个经济领域的国际法中,比较发达成熟的内容主要是促进、保护和便利国际市场自由开放的原则、规范和规则,而监督、管控、规制国际市场主体交易活动的内容则多是政策性的和软法性的,国际经济微观规制和宏观调控的硬法主要留给了各国国内政府规制和国内法。这恰恰是内嵌自由主义范式在国际经济法律体系中的体现。各国国内法对于市场主体的跨国经营从市场准入、市场经营和市场退出等各个环节,从税收、反垄断、公平竞争、消费者保护、劳动者保护、投资者保护、公用事业、公共健康、环境保护、国家安全、反恐怖、反腐败、反洗钱、人权、人道、刑法等各个领域,对跨国公司和其他商业主体施加直接的约束和管制。在主要仍然以民族国家划分的世界中,各国国内社会稳定目标仍将以各国政府干预为主,国际立法、国际监督和国际裁判应该审慎尊重各国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的多样性,审慎保障必要的、合理的各国国内政府干预。
但是,随着经济越来越自由化、一体化、全球化,单纯国内法层面的规制已经越来越难以充分有效监督、管控和规制国际市场主体交易活动的负面影响了,简单复兴传统的内嵌自由主义已经不足够了。各国之间越来越相互依赖,私人的国际经济交易活动错综复杂地全球化了,各国政府干预也越来越具有外部性了。在很多领域,一个国家的政府干预往往难以有效实现其维护国内社会、经济和政治稳定的目标,国际市场自由开放已经无法简单内嵌在各国国内政府干预之中了。还需要在以各国国内政府干预为主的基础上,进一步走向各种形式的全球规制,将国际市场自由开放内嵌在全球治理之中,通过各国之间协调干预、合作管理,进而通过各种形式的私人规制及其全球化,才能实现各国国内社会、经济和政治稳定目标。这进一步推动了国际法层面的市场规制和宏观调控的软法和硬法的不断加强,这就是政府规制全球化和私人规制的全球化。(https://www.daowen.com)
就政府规制全球化而言,主要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巴塞尔委员会、西方七国集团(G7)、金融稳定理事会(FSB)、二十国集团(G20)、联合国等在全球市场规制、宏观经济政策协调、发展合作等各方面所不断推动、制定、达成和实施的各个领域的全球经济治理软法文件和条约。例如,二十国集团历次会议通过了一系列包括国际税收监管、国际金融监管等全球市场规制合作和全球宏观经济政策合作在内的全球经济治理规范文件。这不仅仅体现在国际经济法领域,在整个国际法领域,都存在着国际法的“规制转向”,即从防范政府、保护私人的国际法转向强化政府、规制私人的国际法。[45]在国际金融监管方面,巴塞尔委员会先后于1998年、2004年、2010年制定和升级了一系列国际银行监管软法文件,即巴塞尔协议I、II、III,不断加强银行资本监管标准和银行监管合作。[46]除了银行监管之外,在其他各个领域,各国相应政府规制部门之间也合作制定实施了大量的各个领域跨国经济规制的跨政府政策网络软法。此外,联合国千年发展目标(UNMDG)则在贫穷、饥饿和粮食安全、健康、教育、性别平等和妇女权能、水和环境卫生、能源、经济增长、基础设施和工业化、不平等、城市、可持续的消费和生产模式、气候变化、海洋、森林、荒漠化和生物多样性、和平与正义等更广泛的领域和范围内,将国际市场自由开放嵌入全球可持续发展目标。在人权、人道、环境、健康、反腐败、反恐怖、反洗钱等各个领域的国际法也在不断进一步发展。这些都是从各个不同领域对国际市场经营主体和国际市场自由开放施加的间接或直接的约束和限制。
对于跨国公司和其他商业主体及其跨国经营活动,在市场经营活动越来越自由化、一体化、全球化的语境下,不同发展水平的国家和地区有时由于各种原因不能或不愿有效实施的国内法层面的市场规制,这就需要在跨国层面直接实施规制。传统的以国家为中心的国际多边主义和国内干预主义之间的内嵌自由主义妥协已经不能充分有效确保国际市场效率与国内社会目标之间的平衡了,这就需要对内嵌自由主义妥协进行重构和升级,将内嵌自由主义带到全球层面,构建全球版本的内嵌自由主义妥协,达成新的全球宏大交易和妥协(grand bargain and compromise)。[47] 也就是,在以国家为中心的传统多边主义基础上,推进公民社会组织与企业等全球社会组织、政府间国际组织和国家之间的多种形式的新型多边主义,制定、监督和实施企业社会责任。例如,联合国全球契约就是一项多种利害相关者之间公私混合模式的新型多边机制,由公司、政府、公民社会、学界、联合国等合作,制定、监督和实施人权、环境、劳工、反腐败四大领域的十项原则。[48] 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原联合国人权委员会)通过了约翰·鲁杰经过多年调查、研究、对话而开发出来的《工商企业与人权:实施联合国“保护、尊重和救济”框架的指导原则》(GPs),规定了国家保护人权的义务、工商业企业尊重人权的义务、受害者获得有效救济三个方面的具体内容,并通过联合国、联合国成员国政府、工商企业和非政府组织等多种利害相关者共同实施并监督这些指导原则的落实情况,因此也是一个超越国家中心主义的新型多边主义的全球治理机制。此外,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跨国公司指南》也是这样的多中心治理机制。在全球经济各个领域,已经有越来越多的私人的、多种利害相关者形成的新型多边主义的全球私人规制治理机制。[49]跨国企业在全球层面运作,而政治权威仍然是碎片化的,政治权威最终主要配置在领土主权国家,国际组织又缺乏类似市场、公司和公民社会行为体那样的全球触角,又受制于主权国家,因此,任何有效的解决方式都必须不仅包括国家和国家间的合作,还要包括市场主体、公民社会和人权理念本身的内在力量,这就需要采取新型多中心治理机制。[50]这就是内嵌自由主义走向全球治理的根源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