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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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0-1】我国某出口公司A向新加坡公司B以“CIF新加坡”条件出口一批土特产品,B公司又将该批货物转卖给马来西亚公司C。货到新加坡后,B公司发现货物的质量有问题,但B公司仍将原货转销至马来西亚。其后,B公司在合同规定的索赔期限内凭马来西亚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向A公司提出退货要求。请问:A公司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案例分析】A公司应拒绝退货要求。马来西亚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无效。新加坡B公司已经转卖给马来西亚C公司,意味着对货物的部分接受,部分接受视同整体接受,B公司已经丧失了对货物的检验权。

【案例10-2】进口方委托银行开出的信用证上规定:卖方须提交“商品净重检验证书”。进口商在收到货物后,发现除质量不符外,卖方仅提供重量单。买方立即委托开证行向议付行提出拒付,但货款已经押出。事后,议付行向开证行催付货款,并解释卖方所附的重量单即为净重检验证书。问:(1)重量单与净重检验证书一样吗?(2)开证行能否拒付货款给议付行?

【案例分析】(1)商品净重检验证书是由商检机构签发的关于货物重量的公证文件,而重量单为发货人所出具的货物重量说明文件,两者是不同的。(2)信用证中要求卖方提供商品净重检验证书,而议付行误以为重量单即商品净重检验证书,则议付行必须为此过失承担责任。按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开证行有权对议付行拒付,而议付行可向出口商追索押汇款项。

【案例10-3】1998年11月,我国内地某公司与香港一公司签订了一份进口香烟生产线的合同。设备是二手货,共18条生产线,由A国某公司出售,价值100多万美元。合同规定,出售商保证设备在拆卸之前均在正常运转,否则更换或退货。设备运抵目的地后,内地该公司发现这些设备在拆运前早已停止使用,在目的地装配后也因设备损坏、缺件,根本无法马上投产使用。但是,由于合同规定,如要索赔需商检部门在“货到现场后14天内”出证,而实际上,货物运抵工厂并进行装配就已经超过14天,无法在这个期限内向外索赔。这样,工厂只能依靠自己的力量进行加工维修。经过半年多时间,花了大量人力物力,也只开发出了4条生产线。请对该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分析】该案例的要害问题是合同签订者把引进设备仅仅看作是订合同、交货、收货几个简单环节,完全忽略了检验、索赔这两个重要环节,特别是索赔有效期问题。合同质量条款订得再好,若索赔有效期订得不合理,质量条款就成为一句空话。大量事实说明,外商在索赔有效期上提出不合理意见,往往表明其质量上存在问题,需要设法掩盖。如果只满足于合同中形容质量的漂亮辞藻,不注意索赔条款,就很可能发生此类事故

【案例10-4】我国某进出口公司以“CIF鹿特丹”条件出口食品1 000箱,并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一切险。货到目的港后,经进口人复验发现下列情况:(1)该批货物共10个批号,抽查20箱,发现其中1个批号,即100箱内出现沾污现象;(2)收货人实收998箱,短少2箱;(3)有15箱货物外表良好,但箱内货物共短少60千克。根据以上情况,进口人应当分别向谁索赔?

【案例分析】(1)属于一般附加险,包含在一切险范围,应向保险公司索赔;(2)因签发清洁提单属于短量险,应向承运人或保险公司索赔;(3)由于外表良好,应为出口商所装食品量不足,是交货以前发生的,应向出口商索赔。

【案例10-5】2003年4月,我国某外贸公司与加拿大进口商签订一份茶叶出口合同,并要求采用合适的包装运输,成交术语为“CIF渥太华”,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一切险。生产厂家在最后一道工序将茶叶的湿度降低到了合同规定值,并用硬纸筒盒作为容器装入双层纸箱,在装入集装箱后,货物于2003年5月到渥太华。检验结果表明,茶叶全部变质、湿霉,总共损失价值达10万美元。但是,当时货物出口地温度与湿度适中,进口地温度与湿度也适中,运输途中并无异常发生,完全为正常运输。试问以上货物的损失该由谁来赔偿,为什么?

【案例分析】尽管属于一切险赔偿范围,但是应当找到主要责任原因。由于运输过程正常,因此船方无责任;另外,由于茶叶包装并不能满足其一般运输防潮要求,因此货物问题应当是由于包装不能满足基本运输要求所引起的,这是在运输交货前发生的,所以责任应当是在生产厂家,货物损失应当由厂家赔偿。

【案例10-6】我国某公司以CIF条件从美国进口一套设备,合同总价款为800万美元。合同中规定,如果合同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向违约方索赔,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1 200万美元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我公司迟迟收不到货,因而影响到自己的生产、经营。故此,我公司在索赔期内向美方提出索赔,而美方却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美国法院将如何判决?

【案例分析】美国法院有可能判定合同中规定的违约金为罚金,并宣布对合同中规定的1 200万美元的违约规定不予承认。原因是:(https://www.daowen.com)

(1)美国属英美法系的同家,而英美法系把违约金严格地区分为“罚金”和“预约赔偿金”。认为前者是无效的,不可强制执行;后者是有效的,可以强制执行。至于两者之间怎样区分,要以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图而定。如果当事人的意图是要惩戒或预防违约的发生,则违约金就是“罚金”;如果当事人是为减少将来计算违约损害的麻烦而规定的,即属于“预约赔偿金”。

(2)就本案例来讲,由于合同中只简单订明如果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易让人理解为这是为了预防违约而制定的。另外,合同中规定的违约金额较高,超出合同价款的一半,也易让人理解为这笔违约金具有惩戒性质,即为“罚金”。如果我方公司不能提供自己因卖方延迟交货而遭受的损失与这1 200万美元的违约金大体一致的充足证明,法院就会因其过高而将此违约金判定为“罚金”从而不予承认。

【案例10-7】我国某公司在国外承包一项工程,由于业主修改设计,造成部分工程量增加、部分工程量减少的事实,为此,该公司决定向业主索赔,在索赔内容上出现两种意见:第一种认为增加工程量部分应索赔,而减少工程量部分不应索赔,索赔费用仅低于直接费用部分;第二种认为,增加和减少工程量都应索赔,索赔费用既应包括直接费用,也应包括间接费用。哪种意见正确,为什么?

【案例分析】第二种意见正确。理由:

(1)在工程承包合同签订以后,业主单方面修改设计属于违约行为,必须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

(2)本案中,部分工程量增加、部分工程量减少都属于违约行为,都可能给我方带来损失,因此我方均应索赔。

(3)索赔的费用包括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明若工厂未能于7月底之前交运,则工厂应赔付货款5%的违约金。后工厂交运延迟5

【案例10-8】外国某贸易商以FOB价向我国某厂订购一批货物,在买卖合同中订天,以致贸易商被其买方索赔货款的3%。在这种情况下,贸易商是否可向工厂索赔,索赔5%还是3%?

【案例分析】因合同规定,工厂如未能于7月底之前交运则应赔付货款5%的违约金,并且工厂交运延迟5天,造成违约,故该贸易商可向工厂索赔,索赔5%。

【案例10-9】有一美国公司A向外国一贸易商B购买一批火鸡,供应圣诞节市场。合同规定卖方应在9月底以前装船。但是卖方违反合同,推迟到10月7日才装船。结果圣诞节销售时机已过,火鸡难以销售。因此,买方A拒收货物,并主张撤销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买方有无拒收货物和撤销合同的权利?

【案例分析】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贸易商违反合同条件,构成根本性违约,A公司有权拒收货物和撤销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