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案例
【案例12-1】我国某外贸公司向法国H公司洽购进口一批设备,其中10套W型设备和5套K型仪器,总价值50万美元,贸易术语为CIF厦门,装运期为2009年1月底,付款采用L/C。2008年11月30日我方开出信用证,H公司于1月20日、30日分两批发运了货物,从议付银行议付了货款,议付行从开证行处获得偿付。2月24日,第一批货物10套W型设备到港,3月10日,第二批货物5套K型仪器到港。经省商检机构检验认定,10套W型设备中有2套不合格,不能生产出标准部件,且无法修复,其余8套设备及5套K型仪器无质量问题。我方认为,所购10套设备系相互配套使用的,2套不合格,则其余13套失去使用价值,遂于2009年3月24日向H公司发出索赔函,我要求将15套设备全部退回,H公司既没有签字,也没有答复。我方最终提起仲裁,请求仲裁庭裁决:
(1)将10套W型设备作退货处理,H公司返还我方全部货款并承担全部退货费用。
(2)5套K型仪器比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延迟2周到港,法国H公司应支付延迟到货的罚金2万美元。
(3)我方购买的10套W设备用于出租,由于2套W设备不合格,我方已向承租方赔偿损失1.2万美元,这笔损失应由H公司承担。
问:仲裁庭对上述请求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案例分析】
(1)我方只能退还2套不合格的设备,不能退还全部15套设备,因为其余13套设备是合格的,可继续使用。H公司应退还给我方2套不合格设备的货款,且承担2套设备退回的一切费用。
(2)按照CIF贸易术语,卖方H公司只管按时装运,不承担何时到达的责任,卖方装船时间在合同规定装运期内,所以我方要求支付延迟到货罚金的请求不成立。
(3)我方将设备出租的事实卖方难以预见,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我方赔偿用户的1.2万美元损失不应由卖方承担。(https://www.daowen.com)
【案例12-2】我国某外贸公司与英商签订一笔服装合同。合同按CIF伦敦即期L/C方式付款,合同和信用证中均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和转船。我方按时将货物装上直达轮,并凭直达提单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向银行议付货款。该轮船中途经过某港时,船公司为了接载其他货物,擅自将我方服装卸下,换装其他船舶继续运往伦敦。由于换装的船舶设备陈旧,该批服装比原定时间晚了2个月到达。为此,英商向我公司提出索赔,理由是我方提交的是直达提单,而实际是转船运输,是弄虚作假行为。
问:(1)我方应否赔偿?(2)如何处理?(3)说明原因。
【案例分析】我方不应赔偿。应让买方凭直达提单向承运人交涉,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交涉。因为按CIF条件成交,买卖双方的风险转移以货物装上船为界,货物在装运港装上船后的风险应由买方承担,所以,船方擅自转船造成的损失也应由买方承担。另外,CIF属象征性交货,只要卖方按合同规定在装运港将货物装船并提交全套合格单据,就算完成了交货义务,而无须保证到货。
【案例12-3】我国某外贸公司与英国商人订立合同,出口农产品3 000公吨,共分3批装运,其中第一批为1 000公吨,由于我方未能按时装运,英商要求我方赔偿损失,金额与我方所能接受的差距太大,双方协商无效,英商便提出仲裁申请。问:仲裁委员会会如何裁决?
【案例分析】我方没有按时交货,应理赔,但不是按照英商的提出的金额索赔。仲裁委员会会按照国际惯例,按照合同价格与国际市场价格之间的差价数额进行赔偿。
【案例12-4】我国某出口企业按FCA Shanghai Airport条件向印度A商出口手表一批,货价5万美元,规定交货期为8月份,自上海空运至孟买。支付条件:买方由孟买X银行转交的航空公司空运到货通知,即期全额电汇付款。该出口企业于8月31日将该批手表运到上海虹桥机场交由航空公司收货并出具航空运单。该出口企业随即向印商用电传发出装运通知。航空公司于9月2日将该批手表运到孟买,并将到货通知连同有关发票和航运单送孟买X银行。该银行立即通知印商前来收取上述到货通知等单据并电汇付款。此时,国际市场手表价下跌,印商以该出口公司交货延期,拒绝付款、提货。我国出口企业则坚持对方必须立即付款、提货。双方争执不下,遂提起仲裁。
问题:假如你是仲裁员,你认为谁是谁非,应如何处理?说明理由。
【案例分析】该案例规定交货期为8月份,我国出口企业8月31日,将该批手表运到上海虹桥机场交由航空公司(承运人)即完成交货。印商以9月2日到货时间为交货期,与FCA术语规定相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