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赫塔之“概念谱系”

第一节 普赫塔之“概念谱系”

体系思想是法学中的自然法理论的遗产。但它同时又深深植根于德国唯心论(Idealismus)哲学之中。费希特、谢林曾经尝试,似乎是从一个点、一个终极的“先验的”基础出发建构,也就是说反思性地理解世界。黑格尔试图将“真的东西(Wahre)”描述为“整体(Ganze)”,即描述为“具体”概念既自我循环的、又将其对立面包含于自身之中的扬弃的运动。在《法哲学》的序言中,国家的“理性的建筑术”这一术语是指“伦理自身丰富的划分”。在这里,“体系”远远不只是意味着素材的清晰明了和更容易把控;这意味着能够确保真理的认知精神的唯一可能的方式是:内在“理性”的标准,这也是真正的科学性必然提出的要求。因此萨维尼从一开始就强调,除了法科学的“历史”特性,其“哲学的”或体系的特性具有同等重要性,就此而言,萨维尼不可能没有受到他那个时代哲学的影响。在19世纪的德意志,几乎所有重要的法学家都追随萨维尼,对科学的体系价值给予高度的评价。他们主要从罗马的法律渊源中选取素材,而将这些素材体系化是19世纪“潘德克顿法学”的根本关切,同时也是他们的重大贡献。[1]

“体系”思想意味着:在多样性中展开统一性,由此多样性被理解为某种意义脉络关联。与此同时,应当由体系来说明的统一性可以两种不同的方式来考虑,相应地以不同的路径而被获得[2]。一种方式是“有机体”式的统一性,即可以被认为是内在于多样性,并仅与之关联,而且只能通过多样性来描述的意义整体这种方式是黑格尔的“具体概念”之统一性。谢林在这一意义上将“有机体”的概念用作一个普遍的,而不仅是生物学意义上的范畴[3]。萨维尼在《体系》中所说法制度及其意义脉络的“有机体”品格也完全可以做同一理解。在谢林眼中,要从这一路径获得上述统一性,必须借助某种“内在”的、精神的“理智”直观;而黑格尔则称之为“思辨”的思考。另一种方式则将这种统一性理解为“抽象的”、从特殊性中“抽离”的普遍概念的统一性。这种方式获得的统一性通向形式的逻辑。在一个“有机的体系”中,正如观念论哲学想指出的,体系的各构成部分环绕在一个中心周围。体系的“统一性”在于所有的构成部分不可分割地与一个自身不动的中心联系在一起(并且这个中心反过来也通过它的位置与它特定的构成部分联系在一起)——有点像圆心和圆的其他部分的关系。相反,按照形式逻辑规则构建的概念体系多少有点像一个金字塔[4]。位于整个金字塔顶端的“最高”概念,凌驾于整个地基之上,俯瞰其下,一览无余——我们将这个金字塔想象为透明的。如果人们从地基攀登而上,每一步人们都会发现一个横切层(Querschicht)。从一层到另一层,这个金字塔丧失了宽度,换得了高度。宽度越宽,包含的素材越多,其所处的高度就越低,即其概观总览的可能性就越低——反之亦然。宽度与一个“抽象”概念的内容相对应,其高度则对应其范围(即适用的范围)。当最顶端确立了一个最普遍的概念,其余所有概念都居于其下时,亦即其他类概念和种概念都能纳入其下时,这一逻辑体系的理想就臻于完结;人们因此可以从金字塔底部的任意一点出发,通过一系列的中间环节,逐步放弃特殊性的东西,以此方式最终也能攀升至最高点。

正是普赫塔清晰明确地提示其时代的法学按“概念金字塔”的旨趣参考逻辑体系的方法,并由此决定了法学朝着“形式的概念法学”的方向发展[5]。无疑,普赫塔在法源学说领域是追随萨维尼的理论,而且他也使用了谢林“有机体”思想以及浪漫主义的语言。但事实上,他传授的是形式-概念的思维方法。因此我们在他的《〈法学阶梯〉教程》中(第一卷,第35页)读到:“形成民族法的诸个别法条共在于某种有机的脉络中,这种有机脉络首先是通过诸个别法条在民族精神中显现而变得清晰,因为这种民族精神渊源的统一性延伸到了从它那里显现出来的东西之上。”完全突然地而又是那么自然而然地,法条* 德文第六版删掉了第五版这里的一句话:至于希尔布兰德(HELLERBRAND)将普赫塔归入“形而上的唯意志论”流派是否正确(《法哲学与社会哲学档案》(ARSP),第58期,第361页),这里可存而不论。我本人对此一观点是强烈质疑的。不管怎么说,普赫塔的法学方法中严谨的理性主义品格是占据统治地位的。——译者
** 德文第六版删掉了第五版这里的一句话:由于逻辑总是被理解为形式逻辑,据此,抽象-概念的体系被构建出来,涵摄工作在这一体系的概念之间得以进行;这种逻辑不是黑格尔所指的具体的、指向“事物本性”的逻辑,也不是谢林“有机体”意义上的逻辑,也不是浪漫主义的逻辑,这种逻辑萨维尼曾经构想但未能真正付诸实践。——译者(不是萨维尼所说的法律制度!)[6]的“有机”脉络变成了概念的逻辑关联,而且这种逻辑关联被视为事先没有经过有意识加工的法条的认识根源。“现在,科学的任务就是在体系脉络中去认识诸法条,认识这些彼此互为条件且相互衍生的法条,以便能够从个别法条的谱系出发向上追溯至其原则,并且同样可以从这个原则向下降至其最外部的分枝。在这种流程中,隐藏在民族法律精神中的法条被带进意识之中并且显露出来,故而,法条不是从民族成员直接的法确信及其行动中产生,也不是出现在立法者的言辞中,显而易见,法条首先是学术演绎的产物。所以学术是其他两种首要法源之外的第三法源;这种法按其起源来讲是学术的法,或者是法学家的法,因为其是通过法学家的工作而被揭示出来”(第36页)。

普赫塔在这里以及别处(第101页)所称的“概念的谱系”,与按照形式逻辑构造体系的规则构建起来的概念金字塔别无二致。普赫塔意图达到这样的效果,即这样的概念谱系拥有他所要求的“体系知识”,能够“通过参与个别概念构造的所有中间环节,向上、向下追溯该个别概念的起源”(第101页)。他举出了一个通行地役权的概念作为例子来说明这种“概念阶梯”。首先,通行地役权是主体性权利,“是主体对客体的权力”[7];其次,权利存在“在一物之上”,我们要说:这是物权;进而,“权利可以存在于他人之物上,但是不完全地支配该物”。这种物的支配的特殊类型就是用益物权,故而,通行地役权“属于用益物权之一种”等等。毫无疑问,人们现在能够按照这种划分方式分解和定义诸如役权这样的法学概念。但是人们如何以这样的方式认识之前一直未被人注意到的法规呢?普赫塔的观点是:任一较高位阶的概念都可做某种描述(例如主体权利概念:即“对某一客体的权力”);既然较低位阶的概念能够被涵摄到较高位阶的概念下;那么关于较高位阶概念的所有陈述都“必然”适用于较低位阶的概念。(例如,作为一种主体权利的债权意味着“对于某一客体的权力”,因此该客体必须服从于债权人的意志,现在人们可以在债务人的人格中或者债务人的债务履行行为中看见该客体)。故而,“概念的谱系”是指,演绎出其他所有概念的最高位阶概念以其内容共通地决定着其他概念。但这一最高位阶概念的内容又从何而来呢?普赫塔认为,如果从概念中可以获得特定的陈述,则意味着概念具有一定的内容;而且这一内容并不是出自即将要被演绎的概念,否则,这整个过程将成为一种循环推论。按普赫塔的观点,它源自法哲学;以这种方式它获得了一个确定的出发点,由此出发它可以演绎式地建构出整个体系,与此同时,新的法条也能被推导出来。普赫塔体系的法哲学的先验性类似于康德的自由概念。在《法学阶梯教科书》第一章至第六章,普赫塔从自由概念推论出如下概念:即作为(伦理意义上的)人格的法律主体概念是一个作为人格对客体的法律权力的权利概念。最初,普赫塔的概念金字塔的尖顶是如此接近伦理的天空,普赫塔从这里下降到实在法的低地并直至最具体的法学概念,在这一进程中,原初概念的伦理内涵自然逐渐淡去,到最后变得黯淡无光,无法识认。形式的概念法学有一致命的缺陷,即单一法条,例如关于役权或其他任何法律制度的法条,不是根据其特有的目的以及该法条在与其相关的法律制度或内容更广泛的规则体的意义脉络中的功能来判断,而是仅仅按照其在概念金字塔中所属的位阶来判断。(https://www.daowen.com)

为了理解普赫塔并借此理解形式的概念法学所属的精神史类型,我们需从两方面入手。一方面,体系的演绎结构是否成功取决于一个内涵确定的基本概念的预设,这个基本概念自身不再能从实在法中被推出,而是由法哲学预先为实证的法律科学规定好了。只有能够被归属于这个基本概念的,才称之为“法”。就此而言,普赫塔的概念法学并不缺少超实在法的基础[8]。实际上,即便在人们不再熟悉19世纪末民法典与哲学间的这种关联,并且完全回避这种法哲学基础的时候,德国观念论的基本伦理观念,特别是康德的观点,仍然在温德沙伊德(WINDSCHEID)或冯·图尔(V.TUHR)的概念体系——以及在《德国民法典》的基本概念——中继续发挥影响,虽然是以极不纯粹、非常微弱的方式。只要在诸如人格、责任、责任能力这类法律概念中,或多或少还要考虑这类概念的伦理意义,或者说只要“法律主体”不仅仅——像在凯尔森的“纯粹法学”中那样——被视为形式的出发点,或者说纯粹的“关系概念”[9],而是还被赋予了内容上的质素,那么法学与伦理的结合就没有被完全解除。另一方面,必须强调的是,(观念论)哲学对普赫塔的影响仅限于其基本概念内容的确定这一领域。普赫塔构造大多数概念所采用的逻辑-演绎的方法既不是源自观念论哲学,也不是源自黑格尔,而是源自18世纪的理性主义,尤其是克里斯蒂安·沃尔夫的思维方式,这一点现在已经为大家所公认[10]。

普赫塔和“概念法学”的方法与黑格尔的方法不具有可比性,人们不应被二者都是“演绎的”方法这一表象所迷惑[11]。因为“演绎”的涵义在二者那里是完全不同的。普赫塔以及萨维尼是通过添加形成类型的特征来界分他们作为出发点的上位概念的适用范围,这些特征要尽可能地构成逻辑上的对立,并由此穷尽所有可能想到的适用事例(例如:一项主体权利要么是对物权要么是对人权;不存在第三种可能性)。任一被“推导”而来的概念都包含了上位概念全部的特征(而且起码包含了更上一位阶概念的全部特征);它能够被涵摄到上位概念之下。上位概念因此总是通过只属于其的特征、其“定义”所陈述的内容,而被固定下来;上位概念不会随着进一步的规定而发生变异,其内容是固定的。相反,在黑格尔那里,“演绎”意味着通过预置在概念中的概念要素来阐明概念[12]。因此通过它,关于意识的概念,比起它最初表现的内容,而获得了更丰富的内涵(什么时候某一孤立因素的浮现或隐退允许多样的变化——第五版),然后其又被转化为一个新的概念。无疑,如此阐明的(“具体”)概念无法通过定义(通过对固有特征的陈述)来确定,并因此也不可能有类型概念或法律规则能被“涵摄”于其下。所以说,黑格尔的法哲学中没有或者说几乎没有将法概念划分为属、种和亚种,而是在“具体概念”的形态中来讨论法律的意义内容以及必不可少的诸法律制度。按黑格尔的观点,为了现实化这种法律规则的意义内容以及形成裁判,必须要有一个(通过立法者或法官的)塑形过程,这种过程不仅是逻辑的涵摄,更是关涉意义的行动,这种行动在时间中发生,因此具有历史性[13]。概念法学假设最终能将所有的法现象涵摄到固定的法律概念之下,由此就能在一个概念之间关系被极为审慎周全地考量过的学术框架内,一劳永逸地为这些法现象指定其各自确定不变的位置、其各自“逻辑上的点”,而不用考虑塑形的要素。

为了抽象地形成概念,普赫塔放弃了萨维尼强调的“法律规则”与奠定其基础的“法律制度”之间的联系,并且以“概念法学”的逻辑-演绎方法取代了所有其他的方法——例如取向制定法的目的以及法律制度的意义脉络的解释方法和法律续造,他为法学的“形式主义”取得百余年的统治地位打下了基础,然而,耶林力倡的相反思潮却长期无法得到贯彻。正如维亚克尔强调的[14],这种形式主义意味着“法学与法的社会现实、政治现实和道德现实最终分道扬镳”。因此如下事实就不是偶然的了:反形式主义的思想运动最初不是从哲学土壤中,而是从新涌现的研究社会现实的经验科学——社会学——中找到其出发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