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环境的变化

二、规范环境的变化

在导致迄今沿袭的解释被重新审视,乃至改变的诸多原因中,规范环境的变化具有突出的意义。这里涉及的是历史上的立法者面对立法当时的事实关系或习俗,深思熟虑地创制了规范,但时过境迁,环境发生如此巨大的改变,以至于既存的规范不再能“适应”变化了的事实关系。在这里,时间的因素引人注目。作为历史事实,任何制定法与其时代都有一种功能上的关联性。但时间不是静止不动的;在创立制定法时,以立法者所预期的方式发生效果的规定,在其后的时代可能发生立法者既不能预见到的,即使预见到也不愿认同的效果。然而,由于制定法要适用于大量的未来发生的案件,尝试保障人际关系一定程度的稳定性,这成为很多人规划未来的前提条件,因此并非任何一种事实关系的演变马上就可以引发规范内容的改变。毋宁是首先产生一种紧张关系,直至当迄今的法律理解的不充分性变得“明显”时,人们才会借助改变解释或者法官续造法的方式,寻求解决方案[76]。

新的解释如仍要不失为一种解释,就不能逾越(当时或者为作出更“符合时代”要求的解释而根据当代要求划定的)制定法的文义和意义脉络的范围,而且通常情况下也不能将制定法的目的置之不顾。但如果是最初的目的无法实现或者不再具有正当理由时,情况则有所不同。因此这里首先要提出的问题是:在当代法秩序的框架内与社会情况中,该制定法是否能够实现另一合理目的。如果不能,那么在今天的社会环境下适用该制定法就会造成全无目的、全无意义的结果,因此不能再被适用。有一句罗马法谚:“法律上之原因消灭,法律亦消灭(cessante ratione legis cessat lexipsa)”[77]恰好适用于这种极端情况。如果某种规范恰好是为特定的短暂存续的社会关系而创制,一旦此关系不复存在,前述情况就会发生。反之,假如规范尚有合理的理由或者目的存在,即便历史上的立法者当时没有考虑到,仍然可以按照该理由或者目的进行相应解释后进行适用。更常见的情况是:由于社会关系的改变,原初的目的要想继续实现就要求对原有规范进行“更宽泛”或“更严格”的解释。司法判例提供了一系列这样的例子。接下来引证的数例道路交通案件,将让我们看到该类案件今天的规范环境,与本世纪初相比,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

第一个案例涉及如何解释《道路交通法》第7条所谓的机动车“在运行中”这一表述。帝国法院采狭义解释,认为当且仅当机动车能够依靠自身发动机动力正在移动之中,才能在其与“机动车在运行中”这一表述之间建立本质性的联系。仅仅是在短时间中断移动的情形,则被视为运行的必要条件。而按照联邦最高法院的见解[78],帝国法院的解释“在机动车交通及其带来的危险急速增长的背景下,不再契合《道路交通法》第7条的意义和目的”。机动车熄火后长时间停放在快车道上,对于机动车交通而言,仍然构成对其他交通参与者的典型危险。在它看来,停驶的机动车在道路上造成的交通危险甚至大于行驶中的机动车。联邦最高法院于是宣称:“下述做法是必要的,而且根据《道路交通法》的责任规定的意义和目的来看也是正当的:当一辆机动车撞上静止的机动车而发生意外事故,则不仅行驶中的机动车,静止的机动车也被视为在运行中,因此从危险责任的角度看,双方机动车拥有者均负损害赔偿义务”。即使当立法者在1908年仍然认为,机动车的主要危险是源自于发动机动力带来的迅速移动,也未排除使“在运行中”的概念与今日交通情况的经验和必要性相协调一致的可能性。法官将“无法正确履行其职责,如果他仍固守于过于狭隘的力学的运行概念的话”。

第二个案例涉及《刑法典》第243条第1款第2项所谓“封闭的空间”的解释。因为机动车盗窃案件日渐增加,需要考虑改变对这一表述的解释,以加强对机动车财产的保护。帝国法院过去认为:只有被划定边界的土地或水域可被视为是“封闭的空间”,因此机动车、房车和船只这类可移动的产品不属于这一范围。联邦最高法院放弃了这种文义上不必要的限制[79]。因为帝国法院所做的限制既非文义上,亦非规范目的上必要的,这事实上是一种“顺应时代”的解释,而不是被刑法禁止的类推适用。(https://www.daowen.com)

最后一个讨论的案例涉及限缩解释。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德国民法典》第708条的责任减轻规定,亦可适用于合伙人或者配偶在道路交通上的行为的过失”[80]。然而,正如联邦最高法院所说,第708条的责任规则“一般并不适用于道路交通法”。它继续解释道:“按照该规定的产生和制定法目的,该规定原本不适用”于该领域,其原本“只想调整合伙人之间的财产法律关系”,这里最高法院是以一个未经证明(hypothetischen)的历史上立法者的意志来进行论证,但它对这一假定没有提供任何证明。在我看来,具有决定性的是:即便是完全为了自己的利益驾驶机动车,在今天的社会环境下,也绝不能被视为是第708条所意指的仅属于驾驶者“自己的事务”[81]。因为这种行为的任何疏忽大意都不仅危害行为人本身,而且还将危及第三人。这种过失责任的减免,即使像最高法院认为的那样仅在合伙人之间,也绝非制定法意义之所在。人们从这种思想过程得出的结论是,这里涉及的是(“自己的事务”这一表述的)限缩解释;否则,人们就必须将其视为目的论的限缩。

因此规范环境的变化会导致迄今具有决定性的规范意义发生变化——缩小或扩张。除此之外,整个法秩序结构上的变化尤其会引起制定法解释的变化[82],例如,近期立法明显的趋势、对法的内在理性或者客观的-目的论标准的新理解,以及对宪政之前的制定法与宪法原则协调一致的必要性。这些之前都已经提过。法院会放弃迄今适用的解释,因为它相信这些解释因建立在错误的假设或者不够可靠的推论上而不正确。以往正确的解释,随着时光流逝,今天可能不再正确。但是却不能确定解释不再“正确”的精确时间点。原因在于:大多数情况下导致解释变化的时代变迁是持续性的,而不是一蹴而就的。在“其间”,法院固守原有的解释与转向符合时代的新解释,两者都是“可接受”的。完全可能的是,由于具有决定性意义的社会关系的变化,最初是合宪的解释,之后变得不再合乎宪法[83]。因此在根据其他标准得出的数个可能的解释之中,应当选择现在被认为符合宪法的解释。

如果涉及关于民主法治国之组织的宪法规定,或者涉及在基本权中彰显的价值秩序赖以为基础的宪法规定,那么人们在认定因规范环境变化而导致的“意义变迁”时,就必须特别审慎。宪法应当具有高度的稳定功能,正因为此,其修改在立法程序上被设置了繁复困难的前提条件。同样,通过新的解释改变宪法内容也应被划定严格的边界。确定这一边界不再是方法论的事情,而是宪法学的任务[84]。联邦宪法法院在“国会议员津贴”案[85]中判定:《基本法》第48条第3款保障对国会议员“提供适当的、足以维持其生计的补偿”,其“基于前述……发展已获得新的意义”;这要求立法者制定相应的新规则。不过,这里并没涉及上面提到的“基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