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结论推导出法律后果
就针对个案确定其具体的法律后果而言,确定法律后果的三段论推理的结论,经常还不充分。三段论推理模式不恰当地过分简化了这一过程。大前提中的“R”意指被一般地描述的抽象法律效果,反之,结论中的“R”则是该案件事实的具体法律后果。尽管有时通过列举与大前提抽象描述的变元符应的人物、地点、时间等要素,可以获得具体的法律后果。例如,如果A就物S取得时效的要件已经实现,则只须在三段论中的小前提中确定此事实,即可借助结论确定具体的法律后果——A取得对S的所有权。但事情并不总是这样容易。我们以出租人的修缮义务为例(《德国民法典》第536条)。如果在承租人看来,出租人未充分履行此项义务,承租人要请求的不是简单地履行修缮义务,而是要求出租人采取一些在承租人看来维持合用的必要措施。因此除确定特定出租人V对承租人M有保持租赁物合用的义务外,为具体化法律后果,还必须做出如下判断:承租人要求的措施是使租赁物符合约定使用状态所必需的。这项判断可以被视为下述推理的结果:
V应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使用之状态。
为使租赁物保持此状态必须采取某措施
V有采取某措施的义务。
这个三段论的大前提与第一个三段论推理(确定法律后果的三段论推理)的结论相同。小前提则是下述判断的结论:于此,保持租赁物合用状态的必要措施是什么?这项判断是以技术知识及社会经验为基础。结论部分才真正指出该案件事实的具体法律后果。
如果关于法律后果的规定是:A对B负赔偿其因某事件引发的损害的义务,则经常必须经烦琐而复杂的研究,才能确定损害的程度以及A所负损害赔偿义务的精确内容。在这些场合,“确定法律后果的三段论”的结论(A对B负赔偿其因此所造成的损害的义务)只是暂时性的结论;为了最终地、精确地确定法律后果,经常需要其他更详尽的研究。这点也表现在诉讼法上:法院可以对有根据的请求做出为中间判决,再继续确定请求数额的程序(《民事诉讼法》第304条)。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确定法律后果的三段论推理”只能得到下述结论:行为人以有责的方式实现了刑罚的构成要件,因此应予处罚。然后法官才面对下述任务:在考量各种量刑应审酌的情况后,确定其具体的刑罚。因此,在很多情况下,“确定法律后果的三段论推理”并不能精确规定法律后果,而只是划定一个仍需继续填补的范围而已。
前述说明只能适用于案件事实及法律后果均相当确定的法条。而如果有些法条使用了不确定的概念、须填补的标准(如“诚实信用”或“重大事由”)来规定案件事实或法律后果,则此处描述的涵摄程序并不能完全解决问题。我们在第三章第三节第四款、第五章第三节及第六章第三节还要再讨论这些情况。
[1]这里将“法条(Rechtssatz)”一语用作“法规范(Rechtsnorm)”一语的同义词。这样处理的正当性依据在于,法规范在语言上只能以语句(或语句的结构)来表达。凯尔森(《纯粹法理论》,第2版,第73页以下)则只以“法律语句/法条”指称法学中的语句。后者包含对法规范内容或效力的陈述;它是内容上与规范有关的陈述语句,但其自身不是规范。
[2]尽管法条也要通过陈述指出被调整者应当如何行事或者如何进行判断。但是它的陈述功能是服务于它的规范功能。法条并不主张某种事实是什么或就是如此,而是对事实作出规定,确证它或否定它。与此类似的命令的问题参见:黑尔:《道德的语言》,第35页、第37页以下。关于规范语句与陈述语句的讨论参见:魏因贝格:《法律逻辑学》,第2版,第53页以下,第225页以下。
[3]法与伦理,它们的情况在很多地方或许有所不同,但它们都使用“规定性”的语言,这种语言与用以陈述事实的语言存在显著的区别。参见黑尔,前引书,第19页以下。
[4]魏因贝格(前引书,第259页)正确地指出,效力概念在法规范上的功能,非常类似于真假概念在陈述语句中扮演的角色。
[5]魏因贝格(《规范与制度》,1988年,第61页)正确地指出:“应为语句表达了义务的涵义。就可以不用‘你被命令清偿债务(=你应当清偿你的债务)’这种表达,人们可以用如下表达方式,‘你有义务清偿你的债务’”。
[6]黑尔:《道德的语言》,德文版,1972年(英文版,1952年)。
[7]这一学说可以追溯到托恩(THON):《法规范与主体权利》(Rechtsnorm und subjektives Recht),1878年,第3页;耶林:《法的目的》(Der Zweck im Recht),第3版,第1卷,第330页;比尔林:《法律原则理论》,第1卷,第30页。后世的代表人物有宾德尔:《法哲学》,第702页以下;纳维亚斯基:《一般法理论》,第8页;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第22页以下,第200页及下一页(注释61b)。反对者有:齐特尔曼(ZITELMANN):《错误与法律行为》(Irrtum und Rechtsgeschäft),第204页,第222页。在他看来,法条包含了关于立法者的规定的陈述。持类似的见解的有:维尔纳·戈尔德施密特(WERNER GOLDSCHMIDT):《法学世界的结构》(Der Aufbau der juristischen Welt),1963年,第6、21页,第284页以下。持批判立场的有:亨克尔:《法哲学导论》,第2版,第43页以下;克鲁格(KLUG):《逻辑学与逻辑计算》(Logik und Logikkalkül),1962年,第115页以下;埃塞尔:“法律发现中的前见与方法选择”,第34页;哈特:《法的概念》,第27页以下;比德林斯基:《法学方法论与法概念》,第197页以下。
[8]参见第一部分第二章。
[9]在一篇关于主体权利的形式结构的文章(《法理论杂志》,1979年,第71页)中,于尔根·施密特(JÜRGEN SCHMIDT)认为,是否只需借助禁止规范来定义权利(命令说),或者是要结合禁止规范和许可规范来定义权利,在事理上的意义是一样的,只不过是语言表达上存在差异。这可能是对的,但是法秩序不仅包含禁止语句和许可语句,还有不同种类的效力规定,因此命令说不足以说明法律语句(“法规范”)区别于其他语句(特别是陈述语句)的特质。
[10]阿道夫·莱纳赫:《市民法的先天根据》(Die apriorischen Grundlagen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新版,1953年,第170页以下。另参见同书第一部分第四章第四节。
[11]亨克尔:《法哲学导论》,第2版,第186页以下,第550页及下一页;科英:《法哲学基础》,第4版,第298页。
[12]参见我发表于《恩吉施祝寿文集》(1969年,第150页)上的文章。
[13]比尔林:《法律原则理论》,第4卷,第222页;索姆洛(SOLMÓ):《法学基础理论》(Juristische Grundlehre),第186页。
[14]莱棱:《类型与法发现》,第162页以下。他清楚地指出了这一点。详见下文第三章第四节第三项。
[15]这种特征也可以是否定性特征;例如《德国民法典》的第285条和第400条。
[16]对此参见尤塔·米纳斯-V.萨维尼(JUTTA MINAS-V.SAVIGNY):《否定性的构成要件特征:关于法条理论与竞合理论的论文》(Negative Tatbestandsmerkmale,ein Beitrag zur Rechtssatz-und Konkurrenzlehre),1972年。
[17]参见拉伦茨:《债法教科书》,第2卷第1部分,第13版,第46章。
[18]有关法律拟制的研究文献可谓汗牛充栋,举其荦荦大者有:伯恩霍夫特(BERNHÖFT):《〈民法典〉注解》(Beiträge zur Erläuterung des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s),第6册,1905年;《恩斯特·伊曼努尔·贝克尔祝寿文集》(Festschrift für ERNST IMANUL BEKKER),1907年,第241页以下;比尔林:《法律原则理论》,第1卷,第101页以下;德莫里乌斯(DEMELIUS):《法拟制的历史及教义学意义》(Die Rechtsfiktion in ihrer geschichtlichen und dogmatischen Bedeutung),1858年;埃塞尔:《法拟制的价值与意义》(Wert und Bedeutung der Rechtsfiktionen),1940年;汉斯·阿尔布莱希特·费舍尔(HANS ALBRECHT FISCHER):“法学中的拟制与图示”(Fiktionen und Bilder in der Rechtswissenschaft),载于《民法实务档案》,第117期,第143页以下;索姆洛:《法学基础理论》(Juristische Grundlehre),第524页以下;施塔姆勒:《法学理论》,第2版,第199页以下;冯·图尔:《德国民法总论》,第1卷,第24页;第2卷第1分册,第13页,第422页以下。
[19]德莫里乌斯,前引书,第39、76页;菲肯切尔,前引书,第184页。
[20]比尔林,前引书,第101页。
[21]埃塞尔,前引书,第26页以下。
[22]埃塞尔,前引书,第31页以下。
[23]图尔,前引书,第25页以下。
[24]埃塞尔,前引书,第98页以下。他称这种情形为“定义性拟制”。
[25]图尔,前引书,第25页以下。
[26]人们已经留意到,这里言及的是裁判说理。就其能产生法律效力而言,判决也是一种适用规定;因此它同样也要受到其他判断标准的检验。
[27]在此所使用的术语本身就是不清晰的。有些学者,特别是狄茨(DIETZ),认为只有下述情形才能称为“法律竞合(Gesetzskonkurrenz)”:某一规范排斥另一规范的适用。这种术语使用方式与刑法理论中语用习惯是一致的。在民法学中,“法律竞合”用来指称下述所有情形:同一案件事实符合若干法条的构成要件。然后,人们在此之下区分出累积性(kumulativer)法律竞合、择一性(alternativer)法律竞合以及排斥性(verdrängender)法律竞合三种类型(恩内克鲁斯-尼佩代[ENNECCERUS-NIPPERDEY])。如果若干请求权基础规范可适用于同一案件事实,人们也称为“请求权竞合”或“请求权规范竞合”。由于能够更广泛涵盖所有法条竞合的情形,“规范竞合”这一措辞更受推崇。在数量众多的文献中出类拔萃者有:狄茨:《违约与侵权中的请求权竞合》(Anspruchskonkurrenz bei Vertragsverletzung und Delikt),1934年;恩内克鲁斯-尼佩代:《民法总论》(Allgemeiner Teil),第60章;格奥基雅迪斯(GEORGIADES):《民法与民事诉讼法中的请求权竞合》(Die Anspruchskonkurrenz im Zivilrecht und ZivilprozeBrecht),1968年;赫鲁夏卡:“责任冲突与责任竞合”(Pflichtenkollisionen und Pflichtenkonkurrenzen,),载于《拉伦茨祝寿文集》,1983年,第257页;勒恩特(LENT):《民法与民事诉讼法中的法律竞合》(Die Gesetzeskonkurrenzim bürgerlichen Rechtund Zivilprozeßrecht),第2册,1912/1916年;毛拉赫(MAURACH):《德国刑法》(Deutsches Strafrecht),第54章以下;梅茨格尔(MEZGER):《刑法教科书》(Strafrecht Lehrbuch),第69章;施莱希特里姆(SCHLECHTRIEM):《契约规则与非契约责任》(Vertragsordnung und außervertragliche Haftung);《契约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竞合的比较法研究》(Eine rechtsvergleichende Untersuchung zur Konkurrenz von Ansprüchen aus Vertrag und Delikt),1972年;鲁道夫·施密特(RUD.SCHMIDT):《民法中的法律竞合》(Die Gesetzeskonkurrenz im bürgerlichen Recht),1915年,另参见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第7版,第162页及下一页。
[28]因此米纳斯-V.萨维尼在《否定性的构成要件特征》一书中将所有限制性法条都算作竞合法条(即便仅仅是“表面上的竞合”)。在某一法条的功能明显是限制另一法条的场合(例如根据其文字表述或其在法律中的位置),人们通常不将其算作竞合,而是只有在有疑问时,才认其为竞合。(https://www.daowen.com)
[29]参见恩内克鲁斯-尼佩代,前引书,第60章第2节。
[30]也可参见狄茨,前引书,第62页。此处,他贴切地称之为“因穷尽性规定带来的补充性(Subsidiarität)”,而不是称其为普通-特殊性关系。买卖瑕疵担保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459条以下)与因性质错误而产生的撤销权的规定(第119条第2款)就是其中一例。因为第459条规定的物的瑕疵并不一定是因为欠缺交易上认为重要的物的性质所导致,因此两者之间并无逻辑上的普通-特殊关系。但是,如果同时使用第119条第2款,那么不少物的瑕疵责任规定的目的就全部被消解了。因此通说通过目的论法律解释的方式排除了第119条第2款的适用。参见拉伦茨:《债法教科书》,第2卷第1分册,第13版,第73页及下一页。
[31]这种区分涉及下述问题:在若干请求权基础规范都可以适用时,究竟是产生指向同一目标的多个请求权,而可以分别让与或请求,还是说只产生一个请求权,只不过其在法律上有多重根据?对此参见前述格奥基雅迪斯和施莱希特里姆的著作,以及拉伦茨:《民法总则教科书》,第7版,第14章第4款。
[32]参见狄茨,前引书,第69页以下;格奥基雅迪斯,前引书,第84页以下;施莱希特里姆,前引书,第27页以下;埃塞尔:《债法教科书》,第4版,第112章;拉伦茨:《债法教科书》,第2卷,第12版,第75章第6款。
[33]埃塞尔,前引书,第112章,第5节,第3款;施莱希特里姆,前引书,第333页;第346页以下;第388页以下,第418页以下。
[34]对此参见恩内克鲁斯-尼佩代,前引书,第60章,第1节。
[35]恩吉施:《法律适用的逻辑研究》,第8页以下。
[36]我必须赞同科赫/鲁斯曼(前引书,第64页)的观点:等号只能糟糕地传递这一意蕴。因为S与T绝不会等同,这中间有特殊与一般的差距。它们彼此相等只意指:除了其他特殊的特征外,所有T的特征在S那里也存在。但我想不出更合适的符号来表达这一意蕴。
[37]更准确地所说是包含适用这一法条的内容陈述。
[38]参见恩吉施,前引书,第13页。
[39]恩吉施,前引书,第13、18页。
[40]霍夫迈斯特(HOFFMEISTER):《哲学概念辞典》(Wörterbuch der philosophischen Begriffe),第2版,1955年。
[41]恩吉施,前引书,第22页以下。
[42]关于不同的“语言层次”参见阿图尔·考夫曼:《非职业领域的平行效果》(Die Parallelwirkung in der Laiensphäre),1982年,第27页以下。
[43]科赫/鲁斯曼,前引书,第15页。他们在同一例子中也持相同观点。
[44]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第7版,第56页;第213页有更详细的论述。
[45]比德林斯基:《法学方法与法概念》,1982年,第397页。
[46]扬·夏普(JAN SCHAPP):《法学方法论的首要问题》(Hauptprobleme der juristischenMethodenlehre),1983年,第31页以下。
[47]如果要否认这一点,就会误认为:归属始终只能以涵摄推理的方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