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象概念与借助其构造的“外部的”体系
我们将“抽象”概念称为外部体系的建筑材料。它们是“抽象的”,因为它是从客体表现出的特质中分离、抽象出来的要素构造而成的,它们以其普遍化的形式彼此独立并独立于客体本身,成为个体化的存在,而当它们还显现在客体之上时,始终是以某种特定的方式被结合在一起的。黑格尔将抽象概念与具体概念对立起来(参见附录第四款)[4],他说道,抽象性乃是“与具体事物相分离的个别确定性”;借助抽象性,只有个别的特性或观点被把握住了。这就是说:进行抽象的思维把握住的是感性直观的客体,例如特定的植物、动物或建筑物,而不是事物所有构成部分及其组合而成的“具体的”丰富性,也即未将其作为独一无二的整体来把握,相反仅仅把握住了在其上表象出来的个别特性或“特质”,仅仅将其作为一般的、从与其他特质的关联中被分离出来的“个别”的谓语成分来把握[5]。由这些孤立的、被把握住的要素就能形成概念,这些概念使得任何客体都能被涵摄于其下,只要这些客体表现出了概念定义中能够观察到的全部特征,至于这些特征的具体结合方式则无关紧要。这些概念通过剔减个别特征又能形成抽象程度更高的概念,以至于所有的下位概念均可涵摄于其下。根据逻辑法则,“最高”概念的内涵最少,因为它只借助少量的特征来描述,相反,其外延或适用领域最广,因此可以将大部分其他(附加了不同特征的)概念涵摄于其下,而这些最下位概念的内涵最为丰盈,表现出了客体的大部分特征。
在形成抽象概念时,其定义中需要选择哪些特征根本上取决于相关学科在形成概念时想要追求的目的。因此,描述某类特定客体的法学概念,与其他学科的对应概念在外延上并不总是叠合,甚或与日常生活用语中的对应概念在外延上完全不吻合。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33条关于法律上的动物以及动物占有人责任规范中的“动物”概念虽然与日常生活语言中动物一词的内涵有联系,但是从该法律规定的意义和目的可知,细菌不能被视为这一法学概念意义下的“动物”,而按照以往动物学的分类标准则可能被归入动物。这同样适用于形成下位概念的情形。法律人对动物学上的动物分类并没有兴趣,也不关心哺乳动物、鱼类、鸟类几者之间的区别。法律上将动物分为家畜、野生动物和被驯化的动物。这种分类是从动物与人之间的关系着眼而提出的,动物学家对此分类完全不感兴趣。法律人在思考外部体系的概念时,不会把“动物”一词涵摄于“生物”概念之下,而是将其划归动产之下,这点又会出乎法律门外汉意料之外。这样归类的理由在于:法律上有很多关于动产的规定,例如所有权之取得与丧失,立法也想要将其适用于动物。为达此目的,将动物涵摄于动产概念之下可能是最简便的途径。(https://www.daowen.com)
因此这类概念构建追求的目的及其重大作用已经很清楚了。制定法的任务就是将大量形态各异、极端错综复杂的生活事件,以可概观的方式进行分类,用清晰易辨的特征加以描述,只要其在法律意义上被认为是“相同”者就被归于一类,并且被赋予相同的法律效果。为完成这一任务,人们立即会想到的方式似乎就是从抽象概念中形成构成要件,所有显现出概念的特征的生活事件即可毫不费力地被涵摄于构成要件之下。不仅是被调整的案件事实,就连其法律效果和规则内容都是通过抽象概念来描述的。因此,人们就形成了债权和物权的概念,物权之下有所有权和限制物权的概念,后者之下又有用益物权和不动产变价权(抵押权、土地债务)与动产变价权的概念。通过形成更一般的概念,例如法律主体、法律客体和法律行为等,我们又可以建立关于这些概念的总体适用范围的规则,也就是“总则”。因此对于制定法也不能穷尽列举的多种契约类型,立法者不用重复规定其契约的成立要件,仅需于“总则”中做一次规定即可适用于任何形态的契约。债法总则中同样也包含一些可适用于任何一种债权契约,或者至少任何一种“双务契约”的规则,只要没有应优先适用的特别规则存在。一方面虽然这种构造方式可以省去大量的决疑工作,但另一方面由于一般规定和特殊规定并存,也产生许多困难。人们只要想一想《德国民法典》中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繁复的交叉嵌套的情形[6],就能明白这种构造方式绝不像乍看之下那样的通透明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