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法的意义脉络

二、制定法的意义脉络

当按照语言用法,某一术语有多种意义变化时,一般情况下可从其身处的脉络关联中获知在当时情况下应该选择哪种意义,即便这种选择未必总是最终精确的。正如对某段文字的理解可以从文本的上下文脉络来确定,制定法中某个语句或者表达也可以以同样的方式从制定法的意义脉络来理解。这里涉及的与前述(第一章第三节第二款)所谓的“诠释学上的循环”的最简单形式并无不同。一如前述(第二章第二节),制定法多半是由不完整法条,即说明性的、限制性的或指示参照性的法条所组成,它们需与其他条文结合才构成一个完整法条,或者相互结合成一个规则体(Regelung)。人们只有视其为规则体的组成部分,才能获得个别法条的意义(第二章第三节)。假如人们想要理解从无权利人处善意取得所有权的规则体,而又不想仓促地作出结论,那么除了《德国民法典》第932条外就还必须考虑第935条。当制定法明文指示参照其他规定时,为了准确把握指示参照性规范的效力范围,就必须同时考虑被参照的条文。如果想形成制定法上所说的“占有”的意象(Bild),就不能仅仅只看《德国民法典》第854条。人们仅仅依据第854条而获得的对占有的意象,马上就必须进行修正,因为制定法并不将所谓的占有辅助人视为“占有人”(第855条),而间接占有人却被视为占有人(第868条)。初学者有时很难掌握制定法上对“占有”与“所有权”的区分,因为在一般语言用法中,两者常被作为同义词使用。为正确理解二者的不同之处,就必须比较这两类相对而立的规则体(Regelungskomplexe)。类似情况还有: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当事人能力与诉讼能力、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等成对概念。只有在对观比较之后,才能充分理解各个概念。

除了这种一般性的促进对文本的理解的功能外,制定法的意义脉络对于解释还扮演着另一种角色:能被预设为各个制定法规定之间在事理上的一致性。在某一法律规定的文义具有多种解释可能性时,能够保证该规定与其他规定在事理上的一致性的解释应当被优先选择。联邦最高法院关于《德国民法典》第912条“越界建筑地租”额度的测定的一项判决,是以事理上的一致性为基础的“体系”解释的典型范例[29]。按照第912条第2款的规定,地租的数额“以越界时的地价为计算标准”。问题是,在计算地租时究竟是以越界部分的土地当时的交易价值为准,还是应以下述方式计算的可能更高的价值为准:考虑当时的环境,仅以剩余的土地面积改建与以包含被越界部分的土地面积改建,两者之间的价值差额。联邦最高法院首先正确地指出,这里仅凭第912条第2款的文字表述不能对此问题做决定。最高法院进一步援引《德国民法典》第915条第1款来进行比较,依此,租金请求权人(被越界土地的所有权人或其权利继承人)可以随时请求地租义务人“受让其越界建筑土地之部分所有权,而补偿其相当于越界时该部分土地价值之金额”。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被越界部分土地的价值仅指越界时的交易价值,而非指后来改建形成的更高价值。被越界土地所有权人移转土地所有权时,能够向义务人请求的金额,显然是第912条规定的越界建筑地租的资本化。因此联邦最高法院得出如下的结论:在决定地租额度时,也应以第915条所认定的价值为基准。

《德国民法典》第987条以下诸条规定的是未占有其物的所有权人与物的占有人间的请求权关系。并在第990条这里区分取得占有时善意之占有人与非善意占有人。只有对那些客观上无权对抗所有权人、并因此依第985、986条有返还占有物义务之占有人,这种区分才有意义。学说上也得出以下结论:《德国民法典》第987条以下的规定只适用于:对所有权人并无占有权利或已超越其占有权利的占有人。这一结论也是基于同样的前提:彼此关联的规则体应该协调一致。

制定法的外部体系刚好能够为发现法律规定之间在事理上的关联性提供一些线索。从《德国民法典》第842条以下对赔偿义务范围的界定以及“侵权行为”一款中对“精神抚慰金”的规定中,可以推出:这些规定只适用于该款规定的“侵权行为”引发的损害赔偿义务,而不适用于违约引发的赔偿义务。否则,这些规定就本应该成为债法总则部分关于损害赔偿义务的内容(《德国民法典》第249条以下)。不过这种基于条文在制定法中的体系位置的论证,也就是说,基于“外部体系”而作的论证,也不能被过分高估[30]。《德国民法典》物权编中就规定了一系列的“法定债务关系”,例如,未占有其物之所有权人与无权占有人的关系(第987条以下),或者所有权人与用益权人之间的关系(第1036条第2款,1037条以下),尽管这些关系的发生基础是物权法上的法律关系,但是其内容架构则从属于债权法的规定。反之,债权法中也会发现一些有关物权法内容的规定,例如关于法定担保权的规定。考虑到规定之间在事理上的关联性,制定法外部体系的安排有时会偏离作为其基础的概念体系。尽管后者为解释提供支持;例如,只有理解了处分行为与债权行为的概念区分,才能理解《德国民法典》第816条。但是,有些规则体不能无所遗漏地被纳入概念体系中,例如,预告登记以及家庭法上的“义务性权利(Pflichtrechte)”[31]。此外,概念体系更多地只是做粗略的调整,至于精细化的调整还有很大的空间。例如概念体系本身不能说明,《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第2款所谓的物之“性质”指的是什么,以及在什么时候某种性质可以被认为是“交易上重要的”。这里的解释必须依赖于其他的考量因素,例如据以确立这些规定的历史上的立法者的规范立场,或者规定的“合理意义”以及规定中的危险分配的“合理意义”。(https://www.daowen.com)

关于制定法意义脉络问题的回答,不能完全脱离可能的文义和其他解释标准。唯有人们同时注意规则体的目的,才能理解制定法的意义脉络以及其赖以为基础的概念体系。例如,制定法为维持和平而给予占有暂时性的保护,此外还让占有在物权移转及举证责任分配上发挥一定的作用;反之,立法将所有权视为法律完全保障的某主体对物的支配,只有认识上述情况后,才能真正理解占有规则与所有权规则的不同。再比如,人们要想真正理解《德国民法典》第935条第1款,就必须认识到其中隐含的法律评价,即法律对所有权人(为维持其所有权)而与信赖让与者有权限之善意取得人之间的利益竞争所作的评价。基于这种价值判断,我们才能确定规定所说的“遗失”是何涵义[32]。这里,理解程序的往返流转的特点又再次显现出来:首先我们从两项规定的意义联系才认识到,《德国民法典》第932条规定的规则受到第935条1款的限制。对限制理由的追问又指向立法者的构想以及构想中包含的对利益状况的评价;由此出发,又回到对个别措辞(这里指“遗失”一词)意义的考察并更精确地加以界定。如果由此得出的解释落在可能的文义范围内,而且对其又没有其他质疑,那么借助这一认识就可结束解释的循环。

因此意义脉络标准要求首先考虑文本的上下文关系,这是理解任何具有意义关联性的谈话或文字所必需的。此外,这一标准也意指规则体内部各个条文在事理上的一致性,进而包括对制定法的外部安排及其赖以为基础的概念体系的考虑,然而,这些对于解释都只有有限的价值。只有当人们追溯到制定法的目的、制定法赖以为基础的决定性的价值决定以及原则构成的“内部”体系时,才能全面地、完整地理解制定法的意义脉络。意义脉络问题本身已经引出目的标准。因此弗里德里希·米勒的主张值得赞同,他认为不应将“传统的解释规则”看成各自为战的孤立“方法”[33]。相反,它们在具体化的过程中“不仅相互补充、支撑,实际上它们甚至从一开始就水乳交融在一起”。主张解释者有权在不同方法之间进行选择的人,应该慎重考虑这一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