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观的-目的论的标准
在很多情况下,即便不是所有情况下,立法者通过制定法要实现的目的就是法的客观目的,例如:保卫和平、公正解决争议、在尽可能周全地考虑处于竞争关系的各种利益的基础上实现法律调整的均衡性。此外,我们要求法律调整应“符合实际情况”。只有当人们假定立法者有这样的意图,才有可能通过解释的途径在具体的个案中获得“恰当的”解决方案。
因此就有两种客观的-目的论的解释标准,当迄今讨论的各种标准不能取得毫无疑义的答案时,它们就必须发挥决定性的作用。第一种客观的-目的论的解释标准涉及被调整的事物领域的结构,也就是说,连立法者也不能改变的实存状态,而且立法者在制定规则时要合理地考虑这种事物结构;另一种则是一些法伦理性原则,其隐藏于规则体之后,但只有借着这些原则,规则体与法理念间的意义关联才能被了解、被言说[42]。我之所以将这种标准称为客观的-目的论的标准,是因为立法者立法时是否始终意识到它创制的规则体的意义,这一问题并不重要。
要想回答什么样的解释是“合乎实际情况的”这一问题,人们就必须在解释规范时,同时考察规范调整的事物,包括它的特点以及其特殊结构。尤其是在规范(或规范整体)拟调整某一包罗万象的生活领域、但制定法本身却没有清晰地界定这个领域时,这一点表现得特别明显。例如,当规范涉及“新闻”“科学”“艺术”“竞争”“自由职业”“保险业”时,法律都没有清晰地界定这些领域的界限。弗里德里希·米勒[43]将这种规范或规则体指向的范围称为“规范领域”。他将其理解为:“社会实存的基本结构的片段,这种片段是由规范计划将其视为一种规定范围而‘挑拣出来’或创造出来的。”他认为,法规范“不是社会实存被覆盖上权威的形式,而是对被调整的社会领域本身的事物结构进行整理或安排而得出的结论”。这在宪法领域表现得尤其明显。他以联邦宪法法院在“米菲斯托”[44]一案的判决中对艺术本质的深入考量作为佐证。事实上,“规范领域”的既存事理结构就是客观的解释标准。它们是客观的-目的论的标准,因为制定法应该以追求适合事理的规则体为目标,在有疑义时亦应如此假定,因此这一标准对解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假如立法者为追求他认为更优先的目的,已经有意地、明显地背离这种事理结构时,那么只要解释的结论不会因此明显悖谬的话,解释者就不能再考虑这种结构。
这里随之就会产生一个相关的问题:“规范领域”的事理结构与所谓的“事物的本质”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相同?我们将在其他地方(第五章第四节第二款)对后者做更详细的说明。事实上,这两个概念在外延上有很多重合之处。然而,法律人经常将“事物的本质”与对于“事物”的以下想象联系在一起,即“事物本质”是存在于事物中,也就是生活关系本身之中的秩序,即便只是粗略的、不完整的秩序,或者是某种可以由存在本身获得的规范性要素。而对“规范领域”事理结构的思考尚未包含前述规范性因素,因此其涵盖范围不如“事物的本质”广泛。某一特定生活领域是否以及在哪些方面需要调整,并不必然已被事物结构所预定,我们对艺术和科学的思考即是如此。当它需要被调整,则只有当调整本身与事物的结构相吻合,才能被称为“符合实际情况的”。当法律人取向于“事物的本质”,他实际上是将后者视为被事物的结构预先确定好的规则体,即便这些规则体在具体的细节上还有变化的空间。如果“事物的本质”已预先确定了某种规则体,那么这一规则体就是客观的-目的论的解释标准。
客观的-目的论的解释标准源自法的客观目的,尤其源自正义思想,在其中(根据法秩序的一般评价为)同类事项(或具有相同意义的事物)相同处理的原则尤其具有重大意义。对价值评价上相同的事实构成做不同的评价,因为不符合“同等标准”意义上的正义理念,将被认定为评价矛盾。因此尽量避免这种评价矛盾既是对立法者,也是对解释者的要求。对后者而言,这意味着在法条可能的文义范围内和意义脉络范围内进行解释时应尽可能避免评价矛盾[45]。当然,这并不总是可能的;因为上述原则是一种法伦理上的假定(Postulat),对其的贯彻只可能是在程度上无限趋近,而难以完全实现[46]。要注意的是,不能将“评价矛盾”与“规范矛盾”混淆。当数个规范赋予同一案件事实相互排斥的法律后果,就会出现“规范矛盾”。这种规范矛盾必须被清除,排除的方法是要么某一规范被赋予优先适用的地位,要么是限定两者各自的适用范围,因为逻辑上不能想象,彼此相互排斥的法律后果可以并存。尽管法秩序内部的评价矛盾有时必须容忍,但因其与同种事物应相同对待并且相同评价的原则相矛盾,因此应当尽可能避免。
如果人们将《德国民法典》第107条解释为:未成年人亦不得独立从事所谓的“中性”行为,那么就会与第165条的规定产生评价矛盾,后者涉及的正是未成年人“中性”行为的一个特别重要的特殊情形。只有当人们按照现在的通说来解释《德国民法典》第107条才有可能避免这一评价矛盾。与避免评价矛盾有关的问题还有:针对善意占有人向所有权人返还其已收取之孳息的义务,对《德国民法典》第987条以下各条规定所做的解释。按照这些规定,除“过度孳息”外,只有善意占有人是无偿取得占有时,才需要返还其在原物返还之诉开始前取得的孳息,更确切地说是按照不当得利的规定(第988条、第993条第1款)返还。而有偿取得占有的善意占有人可以保留其收取的孳息。相反,第818条第1款规定,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范围及于已收取之孳息。如果善意占有人是依无效的买卖契约取得物的占有以及——由于所有权变动合意的“抽象性质”——取得所有权,则其不是按照不当得利返还,而是负有第818条第1款规定的返还其已收取之孳息的义务。反之,如果不仅买卖契约,就连所有权变动合意也无效时,则善意占有人反而能占有其已收取之孳息;因为如果人们认为第987条以下就孳息所做的规定是一种穷尽列举的特殊规定,那么在其适用范围内,其他规定(包括不当得利的规定)都要被排除适用(帝国法院即采此见解:《帝国最高法院民事裁判集》163,352)。如果真是这样,那么虽然无法律上的原因、但毕竟曾取得所有权的占有人,在返还孳息的问题上,其地位反而比无法律上理由而取得占有、但从未取得所有权者更差。这将构成一种评价矛盾,因为如果要对这两种情形进行差别对待的话,曾取得所有权的占有人应该享有较佳的待遇。为避免这种评价矛盾,帝国法院将无法律原因之取得解释为无偿取得的一种情形,然后迂回通过第988条,又可以将不当得利的规则适用在这里。然而,将无法律上原因之行为与无偿行为等而视之,这种做法经不起推敲。正确的做法是:为避免可能发生的评价矛盾,不能将第987条以下的规定视为穷尽列举的排他性规定,认为在其适用范围内其他规定都被排除适用,毋宁还要对第993条第一项(后段)进行限缩解释:其并不排斥第818条第1款之类的不当得利请求权[47]。(https://www.daowen.com)
人们在进行解释时取向于超越个别规则体之上的法伦理原则会有助于避免评价矛盾,这些原则有:信赖保护原则以及为自己事务范围内的瑕疵负责的原则。不过,这些原则在个别规则体中有不同的、并不总是前后一致的构型方式;它们也可能与其他同位阶的原则或者法律目的发生冲突。因此在解释时,必须始终注意考察某种制定法上的规则体为各种原则保留了多大的空间。
对于这些原则的适用范围及其相互作用的确定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是法的“内部体系”[48]。从“内部体系”经常得出“法的内在理性(ratio legis)”。这是一个多义的术语。它可以意指目的、“理性的根据”、规则的原则。立法者也并不是自始就意识到这些内涵,它有时是嗣后由学术整理出来的,因此也是一种“客观的-目的论的”标准。例如,在现代危险责任发展之初,人们尚未认识到它赖以为基础的原则,而只是将其视为不能以反证推翻的过错推定责任。因此人们将其视为普遍适用的过失原则的例外,并且认为,正是考虑到这种原则与例外的关系,只要受害人有轻微过失,即完全排除前述推定责任的适用。直到人们认识到危险责任是建立在《德国民法典》起草者未曾认识到的独立的责任原则基础上,下述见解才得以贯彻:在铁路侵权责任案件中也应该根据依《德国民法典》第254条来认定受害人的与有过失。
在这些案件中,司法判决为了避免“不能容忍的”评价矛盾,将制定于《德国民法典》之前的一项制定法的明确文义以及《德国民法典》立法者明显的意志弃置不顾。根据1871年6月7日《帝国赔偿责任法》第1条关于铁路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假如可以证实不幸事故是“因死者或伤者自身的过失所致”,则铁路方面不负赔偿责任。《帝国赔偿责任法》颁行整整一代人的时间之后,《德国民法典》在第254条对所有损害赔偿义务做了一般性规定:在受害人“与有过失”时,应当特别考虑双方造成损害的程度来相应地分担损害,也就是说,与有过失的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不应完全被排除。负责使《帝国赔偿责任法》与《德国民法典》相协调的立法委员会,却没有修改该法第1条的规定,因为他们始终坚持铁路侵权责任是过错原则的例外情况,任何受害人的过失都足以排除铁路方面的责任[49]。虽然如此,帝国法院仍然很快地将《德国民法典》第254条适用于铁路方面负危险责任的案件[50],而且在这之后也坚持了这一做法,因此帝国法院实际上已排除《帝国赔偿责任法》中——只要受害人有过失,就完全排除铁路方面的责任——的规定。联邦最高法院认同了这种裁判见解,并阐明了理由[51]:立法者已经说明,《德国民法典》颁行后,所有引入危险责任的制定法都可以适用《德国民法典》第254条,而且在危险责任案件中,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54条来权衡双方与有过失的情形也符合“一般的法律观念”。相反,“在讨论《民法施行法》第42条时,第二次审查委员会关于《德国民法典》第254条能否适用于《帝国赔偿责任法》第1条这一问题所抱持的观点,不能具有决定性的效力”。“没有任何立法理由足以说明,为什么受害人与有过失时,法院应做出排除铁路方致人死亡或伤害之责任的判断,而对铁路营运者对物的毁损所负的责任以及汽车或航空器或电厂业者所负的责任,法院应做出另一种判断”。这些陈述已经明白揭示了从历史解释到客观的-目的论解释的过渡。联邦最高法院尤其将下述情形视为一种应予避免的评价矛盾:与所有其他立法规定的危险责任相反,只在铁路危险责任案件中,要例外地不适用《德国民法典》第254条所定的损害分配原则。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这种评价矛盾是不能容忍的,因为不能发现这种不同的处理方式有什么合理的根据。1978年4月1日修订的《赔偿责任法》第4条规定,从那时起该类案件应参照适用《德国民法典》第254条。
法秩序内部的评价矛盾也可能是后来形成的,如果新的制定法针对同一法律问题,在适用地域和事物范围等方面作出了与旧法不同的规定,这种情况就会出现。因此有时在解释旧法时,要与新法协调一致。在前面提到的涉及《普鲁士矿业法》第148条中“矿井占有人”这一概念解释的判决中[52],联邦最高法院抱持的观点是:矿井承租人和用益权人属于矿井占有人,这一见解与迄至当时的所有判例的观点都不同,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最高法院进一步指出,许多新的制定法都应做与此解释相应的调整。例如1934年5月12日《普鲁士石油法》及1934年10月16日《普鲁士磷矿法》中均相应地适用了《普鲁士矿业法》第148条以下的规定,并说明:为自身利益而经营业务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还有许多法律及法规进行了类似的调整,特别是1968年6月11日北莱茵-威斯特法伦州对《普鲁士矿业法》的第四次修正。这些新的法律规则表明:“不同的立法者却一致认为:像帝国法院的裁判那样,将矿井损害的赔偿义务限定由矿井所有权人负担是一种不能让人满意的解决方式。而且必须认识到:有必要让事实上取得土地资源者单独或与矿井所有权人一起承担赔偿责任”。这项判决从另一个角度看也是值得关注的。为支持其各自不同的解释,帝国法院认定的“法的内在理性”是:土地所有权因矿井所有权被授予他人而遭侵入,因此让“享受物权者及其权利继承人就其被授予的权利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义务”是合理的[53]。联邦最高法院则认为,损害赔偿义务之法律理由不在于权利的授予,而在于矿井权利的行使,在出租的情形,其行使者正是承租人。只有当人们考虑到当时尚未认识危险责任原则的情况,才能理解帝国法院的观点。帝国法院没能够发现,责任的根据在于:土地所有权人的损害属于矿业经营的典型危险,因此属于营业的风险范围。它认为责任的根据不在于危险的活动,而是存在于国家授予矿井所有权的行为中,此行为应当被视为对土地所有权的“侵犯”。从今天的观念来看,因危险责任的发展,这一法的内在理性更在于:损害的风险应由制造风险的经营者承担。从这一视角可以前后一致地推论出:矿井占有人应包含为自己的利益而营运矿井者,他有时是承租人或用益权人。
最后,联邦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为各种不同解释标准的共同协作提供了一个令人印象深刻的例子。根据法律语言用法中的“矿井占有人”这一术语过去以及现在的文义、按当代教义学认识上的新的法律理性以及新近立法的明显趋势,三者均指向同一方向。所有这些论据加起来的分量如此之重,以至于联邦最高法院终于决定扬弃被坚守了数十年的解释方式。司法判决的这种改变,虽然形式上看只是修正以往不能再维持的解释,但实质上已无异于一种法官的法续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