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中的价值导向思维
(在针对法律案件裁判)解释制定法时不能不注意:制定法并非任意的陈述,而是应当被遵守的规定、被拟定的裁判标准,简言之:规范。立法者想通过规范来调整特定的生活领域,通常会受立基于特定价值判断之上的调整意图、正义考量或者合目的性考量的引导。这种价值判断表现在:法律通过命令或禁止特定行为方式、对违反者威慑以“制裁”,以及应许或拒绝给予权利、分配风险,从而给予特定利益以广泛的保护,而对其他利益则不予保护或保护程度较低。故而,要“理解”法规范,就必须发掘其中所包含的价值判断及其作用范围。而规范适用则要求根据规范来评判待决的案件,易言之,即在评判案件时应当将规范所包含的价值判断按照它的意义落到实处。对此,约根森[76]一语中的:法学及司法裁判的特质正在于它“几乎完全是在与价值判断打交道”。
假如规范的构成要件是由无关价值判断的事实概念来表述的,通过逻辑程序就能将待决案件事实“涵摄”在这种概念之下,那么规范的“适用”表面上就不是一种价值判断了。这种程序要求构成概念的全部特征都在待决案件事实中被确定。如果真是这样,则必然推出,按照逻辑的规则应将案件事实归属于此概念之下。然而,为了确定这些特质,通常需要一系列的中间判断或辅助判断[77]。例如,制定法将“消费物”定义为“按确定的使用方法用于消费或者让与的动产”(《德国民法典》第92条)。而什么是一物的“确定的使用方法”,判断者只能从社会经验中获得认知。在此,他必须以经验为基础进行判断,这种判断很少是“精确的”。在其他情形,判断者必须对人的行为做出判断,例如,判断行为是否已经表达了特定的法效意思。这种判断不是单纯的事实确定,还要求阐明意义。最后,还有一类法定事实构成,其特征的判定已经需要进行价值判断了,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19条规定的错误的构成要件已经包含了“根据事件的合理判断”。如果还认为这类——其构成要件是以这种概念来构造的——规范的适用,仍然是一种逻辑“涵摄”过程,那就是一种错觉了。在进行这种程序之前已经需要进行判断,而这种判断绝无可能总是无涉价值判断的。
无论如何,并非所有的法定事实构成都是由概念组成。很多情况下,法律利用“类型”,而不是概念来描绘案件事实的特征。与概念不同,类型不是通过不可或缺的特征而被最终确定。还或者,法律会包含“需填补”的价值评价标准,其直到被“适用”于具体案件时才能被完全“具体化”。这两种情形都不是单纯地“适用”规范,而是必须进行符合规范或标准“意指”的评价。“符合”与涵摄过程不同,其意味着在符合的过程中如果要确信已经到达要求,需要各种媒介。这些媒介不具有“逻辑上必然”推论的特点,而是一些可以理解的而且(在一定界限内)有说服力的思想步骤,这些媒介尤其受到法学的关注。所以,不管是在实践领域(进行的“法适用”),还是在理论领域(从事教义学),法学就是一种“价值导向”的思维方式[78]。这种思维方式是众多思维方式之一,很多法律人甚至都尚未意识到这种思维方式的特点,因为他们将法学思维方法与涵摄或逻辑推论等而视之,并且认为对价值判断不能做理性的论证。因此我希望借助以下说明能使之前的论述更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