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在制定法适用过程中的功能
我们之前已经看到(第三章第一节),制定法适用是一种对向的程序,在这一过程中必须结合可能适用的法条,从“未经加工的案件事实”中形成以陈述形式呈现的终局案件事实,同时也必须反过来在对案件事实的考量下,尽可能地将应被适用的规范的内容精确化。而我们更早之前(第一章第三节第一款)已经谈到,“解释是一种媒介行为,借助解释,解释者使得在他看来有疑问的文本的意义,变得可以理解”。对于适用者而言,恰好就是在考虑规范对某类案件事实的适用性时,规范文本变得有疑问。制定法文本的精确意义之所以一再产生疑问,首要的原因是:制定法通常使用的日常用语与数理逻辑和科学性语言不同,它没有使用精确界定了外延的概念,而是使用多少带有弹性的措辞,这种措辞的可能意义在一定的波段幅度(Bandbreite)内是游移不定的,要随情况、所指的事件、言说的关联脉络、术语在句中的位置以及强调重点等等的不同而变化。甚至是相当确定的概念仍然经常包含一些本身缺乏清晰界定的特征。回忆一下“为完成建筑物而添附之物”(《德国民法典》第94条第2款)以及“新物”(第950条第1款)的特征,便可见一斑[1]。很多最重要的法概念在制定法中没有被定义,例如“法律行为”“主体权利”“违法性”;而其他制定法上的定义要么不完整,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76条对“过失”所作的定义,要么具有多义性。同一术语在不同制定法中,有时甚至在同一制定法中在不同的意义上被使用;例如“料理事务”在《德国民法典》第662、667条中是在一种意义上被使用,而在第675条则是在另一种意义上被使用。
联邦行政法院1957年的一项裁判[2]足以证明,一般的语言用法多么欠缺清晰性,在该案中,该法院必须解释《战争受害补偿法》(Lastenausgleichsgesetz)第230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子女”这一概念的涵义。法院面临的问题是:在没有亲生子女生存时,是否至少可以将已故受害补偿请求权人的媳婿或孙子女理解为该法所称的“子女”?法院认为,“子女”这一概念在一般的语言用法中并不是单义的。尽管它首先指代的是亲生子女;但有时也在一种更宽泛的意义上被使用,因此也可以包含亲生子女的配偶以及其他“受到家庭成员照料”之人。因此解释特定制定法规则的法官必须研究,“立法者在普通法、但尤其是针对应予适用的特别制定法,以及最后针对应予适用的个别规范中”,为该概念设定了“什么样的内容及界限”。依据该语词在这一制定法其他规定中的用法,法院得出以下的结论:“子女”这里应做狭义理解,仅指亲生子女。
此外,当两个法条针对同一案件事实规定了彼此相互排斥的法效果时,也有必要进行解释。即便各个法效果并不相互排斥,仍会产生如下的问题:它们应同时平行出现,抑或是此一规范应“排除”另一规范的适用(规范竞合的问题,见上文第二章第四节)。因此制定法解释的任务就是消除规范矛盾[3],回答规范竞合(Normenkonkurrenz)以及规则体(der Konkurrenz von Regelungen)竞合的问题,更一般性地讲,则是要测定每个规则体(Regelung)的效力范围,以及任何时候都必须进行的工作——界定各个规则体各自的调整范围。
解释的对象是“承载”规范意义的制定法文本,解释就是要理解这种意义。如果我们从文义入手,那么“解释”就是将已包含于文本之中,但被遮蔽的意义“分解”、展开并且予以说明。透过解释,这项意义就可以被“谈论”[4],也就是说,它能以其他词语更清楚、更精确地表达,并且能够被用于交流。解释过程的特征是:解释者只想谈论文本本身,并不想添加或忽略什么东西。当然,我们很清楚,解释者绝不只是纯粹被动地作为(上文第一章第三节第二款)。在事前对要处理的事物一无所知的人面前,文本什么都不会说。它只向对它提出正确问题的人作答。要适用某一制定法的人必须先将未经加工的案件事实,转化为最终的案件事实之后,才能提出问题。为了以正确的方式提问,他需要了解制定法的语言以及规范所在的规则体的结构关联。至少是以提问的方式,解释者不可能不涉入解释结论的形成中。因为提问方式同时也限定了可能的答案。稍后我们会看到,法院对规范所作的每一个新的解释,就其会产生范导作用而言,也会改变实际的规范适用,也就是说会改变规范的实践。然而,一般情况下这并非解释者的意图;他只是想认识,按照正确的理解,规范“原本要表达的内容”。他不只想提出他的解释,也想给出规范本身、规则体的关联结构所要求的解释;他意图借着自己的陈述,让规范“自己开口”。这是我们采取的出发点;至于仿佛在解释者背后,悄悄地通过将经过解释的规范作为事实上适用的规范而可能导致并且经常导致的变化,我们将在下一章讨论。
通常,司法裁判和法学以如下的方式来分配各自的解释任务:后者指出需解释的问题以及解释的路径,以此为司法裁判做好准备;而前者则将法学上的结论拿来面对个案的问题,借此检验这些结论,并促使法学对其再次进行审视。虽然待决案件促使法官对于某一特定用语或特定法条,要超越迄今已达到的程度,作进一步的解释,但他的解释不能只考虑该待决个案,也要确保解释结果能适用于其他同类案件。如果法院对同一规定在同类案件中时而做这样的解释,时而做不同的解释——例如,如果对《战争受害补偿法》同一规定中的“子女”这一术语,根据法官在特定个案中恰好期望的结果,时而做严格解释,时而做广泛解释——,这就将与相同事件应做相同处理的正义要求以及制定法追求的法律安定性背道而驰。因此联邦行政法院在前述案例中的立场是正确的:拒绝为了追求恰好由其裁判的个案结果的公平合理,偏离历来根据制定法对该术语做出的解释。当然,在我们的法秩序中,法院并不受先前解释的约束。如果当事法院确信有更好的理由采用另一种解释,那么它可以、有时甚至是必须偏离先前的解释。不过这种情形相对比较少见;为了取得事理上正确的判决而改变司法裁判先例,就必然要付出一定的代价——法出现相对的不安定性。(https://www.daowen.com)
虽然由法院或法学做出的任何一个个别解释都必定主张其是根据适当的、有充分且易于理解的理由支持的认识而作出的“正确”解释;但是,并不存在终极的、在任何时代都有效的“绝对正确的”解释。它绝不可能是终极的,因为无法总揽概观的多样性以及变动不居的生活关系使得规范适用者不得不一再面对新的问题。它也不可能是最终不可更改的,因为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解释始终都与当下法秩序的整体以及作为其基础的价值标准密切相关。有一种关于正当防卫规定的解释认为,如果对侵害没有其他的防卫方法,就算只是为了防卫价值微小的财产,受侵害者以不法加害人的生命或健康作为防卫目标也是正当的;这种观点在20世纪初占据支配地位并且得到立法者支持,但是今日却不再能得到支持[5]。而且正当防卫权也被划出了一定的外部界限。所有的制定法解释某种程度上都受到其所处时代的限制。这倒不是说,解释者必须随时对每种时代潮流或者时尚亦步亦趋。司法裁判的连续性以及以此为基础而形成的国民对法官将依照迄今有效的标准来裁判他的案件的确信,这两者都有自身独特的价值。只有当普遍的价值意识发生根本性变动时,尤其是当这种变动已经落实在新法中或者是建立在广泛的共识之上时,解释者才不能回避。
法学解释究竟是一种“科学”还是一种“艺术”,这一问题纯属多余,因为提问的方式就错了。如果人们以“自然科学式”的科学概念为基础,法学解释就不是一种科学。前已述及(上文第一章第三节第二款),法学解释过程不是一种单向推进的过程,而是一种双向交互澄清的流程,由此可以确认或否定原来预期的意义内涵。这种活动过程要求持续不断地投入创造性的精神力量。就此而言,法学解释与艺术家的活动很相似。然而,它不是赋形或构型,而是要恰当地陈述规范的内容及其适用范围。这类陈述与所有陈述一样都有“正确性”的要求。虽然陈述并不总是能满足这种要求,但要求并不因此而改变。这里的“正确性”不是指永恒的真理,而是指针对当下法秩序以及当前时代的正确性。只要人们摆脱狭隘的自然科学式的科学概念,作为一种在方法指导下寻求“正确”陈述的活动,解释仍是一种科学活动。
萨维尼[6]最初将解释称为一种“科学活动,是法学的起点与基础”,然后又将其描述为一种“艺术”,“不能通过规则来传播或获得”,在他眼中,这两种说法之间并不存在矛盾。因为萨维尼远离了实证主义的科学概念,在他看来,科学是一种“自由的精神活动”,可以参与法的创造。因其固有的创造性特点,科学与艺术具有亲缘性。当萨维尼说,人们可以将包含在解释之中的自由的精神活动规定为:借助这种活动“我们可以认识法律的真理,更确切地说是通过运用有规律的程序,法律的真理可以被认识到”,此时,他明显是将法律科学的陈述隶属于真理概念。
然而,何谓“认识法律的真理”?由此,我们将面对解释目标是什么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