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教义学领域的价值导向思维

二、法教义学领域的价值导向思维

在所谓的“法律适用”领域,如果所涉及的不仅是简单的涵摄,而是带有评价性质的归类以及“具体化”,那么价值导向的思维方式就是不可或缺的;而在不直接与实务相关的法学理论领域,情况似乎有所不同。埃塞尔[98]就认为,法教义学乃是“想成为最终拥有一个独立体系的关于法概念和法制度的基本理论”。在他看来,法教义学可以被期待做出的贡献是“将价值判断问题转化为认识问题或真理问题”。按照埃塞尔的观点,教义学直到现在还在(不合时宜地)“主张其学说拥有完全无懈可击的权威”,而且“无需任何新的共识,仅仅依靠规范和教义学的技艺就能解决新的社会冲突”[99]。埃塞尔说道:“教义学思维是一种价值中立的概念作业”[100];在他看来,教义学扮演的角色是使“个别领域中的正义问题可以在法律上进行处理”。这意味着:“价值判断以某种形式来实行,或者更准确地说,使价值判断能被追溯、领会,这种形式将自身理解为遵循客体-认知模式的‘思考’”。他认为,这种“将正当性考量转化为可思考的问题及任务”正是“教义学最内在的、特有的要求”[101]。

埃塞尔描绘的教义学形象显然是以19世纪末及20世纪最初十年教义学研究的基本理论立场为基础的。这些立场包括:所有的法现象都能在概念中被把握,人们能将前者涵摄于概念之下,因此可以构想一种或多或少封闭的概念体系,它能够借助逻辑思维程序来回应新出现的法律问题;这种立场进而主张,在法学领域中,其学术思维与价值中立的客体-认知模式,即自然科学式的科学概念并无不同。埃塞尔自己做出了很大贡献,使人们越来越多地认识到这种立场的悖谬。他仍然认为双轨制是可能的,如果我们没有误读他的话,这就是说:真正的法发现应当是靠前教义学的或教义学之外的方式来进行的[102],同时,教义学延续至今的思考方式仍然有一定的合法性。埃塞尔在教义学具有的“安定性”功能中窥见了这种合法性。就是说,“教义学的文本能够描述法政策的观点以及正义的精神,并使之现实化、实证化”。此外,“当判决中的价值判断问题被作为思维问题来解决,并且借助更好的教义学概念构成,运用教义学熟悉的语言来析取、理解并介绍规则的特质,该问题也能被更好地处理,此时,教义学就能为司法判决的稳定性做出决定性的贡献”[103]。进而,教义学成为一种“确保判决方案与其他现有规则相容性的控制装置”。“通过这种强制,使得寻求判决方案的尝试被整合进特定的观念世界”,并且可以对之“进行某种合理性的检验,如果人们严肃地对待这一检验,它就能指出这种判决方案对相关体系未来命运的影响,并由此强制我们要么构想替代方案,要么深入研究该方案在体系中催生的所有后果”[104]。故而,埃塞尔仍然坚持教义学是一种“价值中立的”概念作业,但将其任务限定于:将从别处得到的判决方案和价值判断按照客体-认知模式转换为理性思考的语言以及以这种语言构成的概念体系,由此使得其可适用于司法裁判并同时保持司法判决的稳定性。

然而,价值评判问题的解决方案真的能够被转换成一种完全价值无涉的概念并且由此变得“可操作”吗?(现今的)法教义学工作还能被称为“价值中立的概念作业”吗?或许更可能的是,教义学即便不是完全、至少也在很多领域运用着价值导向的思维方式?

在此,首要的质疑就是,在现今的法教义学中,类型描述已经取代能够进行涵摄的概念构成,具有越来越重要的意义,因此法教义学不再是价值中立的概念作业。此外,就制定法规则内容的解释而言,“目的论”观点经常具有决定性的分量。尽管教义学不限于解释,但没有解释工作,教义学也是不可想象的。当然,埃塞尔认为,教义学不是想从概念的内容中获得评价性的关联(或者意义关联),而是想通过那些特征来定义概念,这些特征的存在无需重新评价,只需通过简单的涵摄就能被确定。至于在所有案件中是否都能成功地完成这项工作,则是另外一个问题。

然而,法律人处理的概念大部分是纯粹法技术性的;这些概念是以形式逻辑为基础而形成的,是“种类概念”。它们使得涵摄成为可能,借此有助于法律适用的条理化和简化。属于此类概念的有:汇票、支票、指示证券、(土地登记簿上的)预告登记、异议、登记顺位、载入及注销等等。这些概念通常在法律中已经被定义,或者其定义从制定法中很容易被解读出来。由于是名词定义,因此必须借助立法者的规定或者协商一致才能形成。恰好因为它们是名词定义,其价值关联被“切断”,也不能期望借助它获得新的认识。它们绝不可能给出比人们事先通过定义置入的内容更多的东西。按照形式逻辑的规则,这些概念之间只能排列出一种逻辑上的上下位阶关系(属概念、种概念),或者是一种排他性的关系(或者……,或者),或者是类似的关系。这种关系也不可轻视,因为遵守逻辑规则是所有思维的基本条件;然而,在内容上它们不能增加我们的知识。教义学如果满足于形成这种概念以及阐明其逻辑关联,那么对于法律问题的解决,它就几乎不能做出任何贡献。而大多数“教义学的”作业正是如此固步自封。

关于在现今教义学中是否存在运用价值导向思维方式的广阔空间的问题,也只有在分析了新近的教义学作品中表现出来的思维方式之后,才能得到回答。我们将在最后一章(第二节和第三节)中讨论这个问题,因此我们在此只能提出临时性的答案。价值导向的思维方式首先会出现在教义学中不是以概念的方式,而是以类型的方式进行的地方。此外,在塑造案件类型以及以“重建(Aufarbeitung)”司法判决的方式寻找适合于该种类型的评价观点时,也会出现价值导向的思维方式;这些司法判决致力于将需要填补的标准具体化,或者是以裁判者可能都尚未充分意识到的法律原则为基础的[105]。尤其是在寻找“基础性”法律原则、测定这些原则各自的影响范围、认识它们的总体表现、它们对于理解各个独立规则的影响,以及对这些原则进行划界或者内容填补等等场合,情况同样如此。“法律原则”与那些和法理念相关的一般性价值标准或者优先价值别无二致,它们都尚未被细化为能直接适用的法规则,但都能够作为法规则的“正当化根据”。正如所有“须具体化的”标准一样,对它们不能进行概念式的定义;但是可以借助举例的方式来说明其意义内容。这些原则的自明性(Evidenz)使得它们被广为接受,而这种自明性的证据就是它们被沉淀在实在法的规则内容中。其中部分原则现在还被明确表述在基本法中,并由此获得宪法的位阶。(https://www.daowen.com)

我们先以最新的教义学作品中关于法律行为的学说为例[106],我们发现这些作品不再以很大程度上内容空洞的法律行为概念为出发点,而是着重于法律行为作为私人自治的法律构造工具之功能,或者(如弗卢梅那般)将其视为“行为类型”。它们将私人自治的法的形式(Privatautonome Rechtsgestaltung)理解为负责任的自我决定的外在表现,在此,责任表现为当事人相对于对方当事人而受到的约束。此外,这些作品也意识到了“信赖原则”的重要意义,其同样可以成为依法律行为而进行的交往中的某种约束的基础。以此为发端,它们试图将制定法规则解读为这些原则共同作用的结果,以便更好地理解这些规则,进而划定其彼此间的适用界限、填补其漏洞,直至判决间相互协调一致。不言而喻,这些作品会为此而特别探究法院判决中显现出来的问题以及相应的解决尝试,同时新的问题也会被带入讨论中。所有这些都已经远远超越了“价值中立的概念作业”。

另一个例子是有关所有权概念的讨论,例如基本法中关于所有权保障的问题。在此,没人会从《德国民法典》第903条的形式的概念定义出发来开始探讨。相反,人们会追溯到作为“外在”自由范围的法律保障之所有权的意义上。“所有权”在我们法秩序中的意义只能如此获得:结合作为所有权意义内核的个人自由范围的思想,考量与所有权相关的全部规定的总体,还要顾及法律共同体共同生活的要求而产生的所有权的社会限制。无疑,所有权的内容及其界限的具体化必须经过很多的媒介工作才能实现。巴杜拉[107]正确地指出,基本法规定的所有权保障范围问题,不能依靠“适合于涵摄的构成要件特征”来回答,而只能依据“法官多样化的评价观点”来回答,澄清这些观点的工作将在教义学当中展开(原文如此!)。据此,巴杜拉将基本法规定的“所有权”解释为“任何具有财产价值,并且可作为个人生活方式或经济活动基础之法律地位”。这种概念界定没有切断概念的价值关联,反而以“个人生活方式”或(个人)“经济活动”这些提示性语言明确指明这种价值关联。类似的涉及所有权的法伦理及法政策功能的“功能性的”所有权概念,在较新的物权法著述中也能见到[108]。与这种概念相比,《德国民法典》中的形式的所有权概念显得就是几乎未能将本源意义内容表现出来的简化公式。就物权法的外部体系而言,为了彰显作为最广泛的物上支配权之所有权与所有其他“限定”(并由此限制所有权的)物权之间的区别,这种简化公式仍然有其作用;但是,这种概念却不适宜作为讨论所有权的内容及界限的基础,例如讨论不动产、矿产资源、动产、资本权益以及使用利益等所有权的内容及界限时,这些概念就不合适。否则,因应社会现实以及所有权功能而做出的差异化区分,将被这种形式的、仅作抽象-一般性描述的所有权概念碾平。但是,我们在讨论所有权的“社会义务”的范围时,或者探讨——于事物而言、更准确地说就事物的功能而言——所有权必不可少的最基本内容时,本质上正取决于这种差异化区分。

因此埃塞尔描述的教义学特征:将全部基本学说最终整合为一个独立的体系,以及他所认为的“教义学具有完全无懈可击的权威的要求”,都只能适用于“概念法学”的抽象概念体系,而不能在总体上适用于现今的教义学。很多教义学构造都不是从概念性体系演绎而来,例如期待权、(作为“缔约过失”责任基础的)契约磋商法律关系、具有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权利外观责任、根据危险范围的举证责任分配,相反大都是基于交易的需要或特定的正义观念的要求,通过司法判决的评价逐渐发展而来,并将进一步得到发展。因此正确的是:通过被精心研拟为“学说”,司法判决赖以为基础的法律思想才被实证化并确定下来,司法判决才能将其视为确定的裁判规则而加以利用。如果“完全无懈可击的权威”意味着:因为概念性体系不能解决新出现的法律问题,就可以将这些问题拒绝,那么上述所谓的“构造”指向的正是它的反面,因为它正是针对这类问题的答案。所以“教义学”无须怯懦于为回答新出现的法律问题而修正乃至突破现有概念体系。

有疑问的不过在于:一种对新问题保持开放性、不把自己想象为仅从既定前提做逻辑推论的法学、采用理解以及价值导向思维的理论法学,是否还适合使用“教义学”这个名称。如果人们将教义学理解为一种封闭体系,这种体系由确定的公理以及从这些公理出发经过逻辑-演绎而来的推论构成,那么这一名称的确不再适合今日实践性的法学。迈耶尔-科尔丁有关今日法学的主张是正确的[109],他认为那种将自己囿于狭隘空间,固守过时教条以及由此推得的结论的教义学的扭曲形象,已经不再适合今日的法学。在他看来,这种扭曲形象的持续,责任在法律人自身,因为他们顽固地坚持使用“教义学”这一名称。不过,“教义学”这一名称并不是必须作此理解。它也可以用来指代这样一种活动,这种活动致力于形成某些内容确定的概念、对原则做进一步的填补以及指明规范和规范群与这些基本概念及原则的关系。通过这种活动发现的陈述所以被称为“教条”,是因为它们与制定法一样拥有在特定实在法的教义学范围内不可置疑的权威性。“教义学”这一名称意味着:认知程序必须受到在此范围内不可再质疑的制定法规定的约束[110]。只有当法学解除自身的这种约束时,它才不再适合使用“教义学”这一名称,例如当其考量独立于实在法之外的事物本身的结构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