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宪法解释

三、关于宪法解释

讨论至此还有一个问题有待处理:迄今所述的种种制定法解释原则,是否可毫无限制地适用于宪法解释,或者是在进行宪法解释时还需留意其他观点。有关宪法解释的问题,从五十年代初以来已经进行了热烈的讨论;1976年,德莱尔与施韦格曼曾将当时发表的一系列论文结集成书并刊行。[102]弗里德里希·米勒和马丁·克里勒出版的方法论著作,也主要聚焦于宪法解释问题。

人们无须感到惊讶的是,现今讨论中反复出现的问题及其解决建议,也是过去四十年中方法论讨论中的常见的那些问题及其解答建议。在这里,我们还会遇到关于能否对价值或“正当性”进行有根据地说理的问题,还会遇到主张在不同的解释方法之间可以做任意选择的观点,我们也还会碰到“论题学”的思想[103]以及这种或那种解释的后果是什么的问题。假如涉及的是某一制定法规则体是否“合宪”的问题,那么“个案正义”的观点就自然要退居规范或规则体的均衡性和事理上的适当性的考虑之后。因为我们的出发点是,宪法,特别是《基本法》第3条要求规则体必须达到上述要求。因此宪法的解释也不能自外于这些要求。德莱尔在前述文集的导论中正确地指出[104]:宪法与所有制定法一样,都必须面对“意志与表达、意志与理性”之间的关系问题。他认为,与所有的制定法一样,宪法也会有“‘文本上的法’与‘行动中的法’的关系如何”的问题。由此他同时划定了该文集的讨论范围。

文集第一篇文章的作者福斯特霍夫(FORSTHOFF)[105]极力强调宪法的稳定功能以及由此而来的宪法解释的静态特征。在他看来,宪法作为制定法,也应适用与其他制定法相同的解释规则,并由此“证实其意义并控制其实施”。按照福斯特霍夫的看法,所谓的“适用于制定法之解释规则”就是萨维尼发展出来的解释方法。制定法不能容忍随心所欲的解释程序,否则制定法将被这种随意性否定或瓦解[106]。要求以宪法的“意义体系”、宪法立基于其上的价值为导向的新的解释理论同样招致福斯特霍夫的当头棒喝。原因在于这种意义体系不能“借助精确的(?)制定法解释”来获得[107],因此这种体系就处于“规范和借助诠释(Exeges)可以获得的内容范围之外”。“放弃解释艺术的古典规则意味着制定法概念在内涵上的解体”,规范将因此丧失其明证性[108]。相伴而来的是,“法治国(Rechtsstaat)将被改造为司法国(Jutizstaat)”。相反,按照法治国观念,法官应处于“宪法之下”,假如法官从自己服膺的价值秩序出发来解释宪法,那么不管他是有意还是无意,他将成为“宪法的主人”[109]。即便福斯特霍夫确信,他只是想要描绘已经开始的发展趋势,但毫无疑问,他不赞同这种发展趋势。在他眼中,导致这种灾难性发展趋势的原因,至少部分要归咎于对传统法学方法的背离以及转向一种所谓的“精神科学”的方法。

福斯特霍夫没有认识到:宪法本身使得尊重特定价值和意义关联成为了一种义务。此外,他还忽略了:萨维尼的方法论至少在关于“体系的”(萨维尼最初称为“哲学性的”)要素上,绝对没有排除意义问题。将“法学”的方法与“精神科学”的方法对立起来并不妥当,因为法学的方法原本就是一种精神科学的方法,即便其拥有一些特殊的性质。在该文集的第二篇文章中,霍勒巴赫[110]就对福斯特霍夫的观点提出了异议。霍勒巴赫认为,法学是“一门精神科学的学科,因为它关涉人类和一种确定的人类精神的客观化物,即以‘语言作品’的特殊形式表现出来的‘人的作品’”,因此“必然‘完全在存在上’取向并依赖于理解性的解释”[111]。他继续强调,这当然不意味着法学在方法上不能表现出有别于其他精神科学学科的特殊性,也不意味着法学学科内部的个别领域不能有进一步的区分和细化。福斯特霍夫反对“解释方法的随意性”,这自然是正确的。然而,他错误地认为:“真正的精神科学式的解释忽略此点,并且使得随意的方法多元化成为可能”[112]。福斯特霍夫对瓦解现象的批评并非没有根据,但这种现象实际上并不是转向精神科学的方法导致的后果,按我们的表达方式即为:并非转向价值导向的思维方式所致,反而是因为没有充分应用此等方法,或者背离了所有的方法,转向纯粹“论题学”的思维方式所致。

文集最后一篇文章的作者哈贝勒也抱持与福斯特霍夫相反的立场[113]。哈贝勒并未完全将宪法视为“已被制定”的规范,而是更多地将其视为“在公共行动中的法”、一种“公共进程”[114]。在他看来,这一进程的担纲者首推联邦宪法法院。他认为,这种进程要求一种“开放的”解释,要求“方法标准的开放性”[115]。不过他指出,这并不意味着抛弃“古典解释规则”;倒不如说是“为了争取有生命力的宪法基础的‘斗争’”。因此他主张,“发生史的解释”必须被转换为“发展史”的解释;由此,历史的解释方法才能获得“新的、有限的正当性”[116]。在他看来,所有的解释目标都是获得“(对未来)开放的宪法理解,并在此中实现公正的、‘合理的’利益平衡”[117]。哈贝勒正确地强调,由法院进行的法适用以及宪法实践活动都是一种持续的进程,在这种进程中,解释成为促使规范不断重新适应时代环境的因素;但是他过分低估了宪法稳定性功能及其对解释的意义。

在这里无法再进一步讨论文集中的其他文章,更遑论涉猎全部的、几乎已无法遍览的文献[118]。前述检视已足以说明,在宪法解释的问题上,意见分歧有多么大。

至于说我的意见,我看不出有什么充分的理由去否定普遍的解释原理至少在原则上对宪法解释的可适用性。因为宪法作为制定法,与所有其他制定法一样,也是一种(大多数情况下以日常生活语言写成的)语言作品,也需要解释,而且宪法中的语句具有规范的特质;宪法的约束力也绝不小于所有其他制定法,毋宁还更加强大。就此而论,我的观点与哈勒巴赫一致。联邦宪法法院也不能立于宪法“之上”,而应“立于其下”;不过,它的解释被赋予了一种特殊的高度,而且在法官裁判自由的范围内,它被赋予续造宪法的权限。问题仅在于:宪法解释的界限是否比其他制定法的解释要更宽?然而,方法选择上的任意性或者赋予其与立法者相等的衡量权,这两者与法官应受宪法约束的要求都不能契合。因此宪法解释亦须遵守所有的解释标准。贬抑制定史上的标准,我认为并无正当性[119]。基本法的起草者认为自己受到历史连续性的约束,这种历史连续性从1849年法兰克福圣保罗教堂宪法(Paulskirche)延续至魏玛宪法。正是考虑到德国人与其历史之间这种剪不断理还乱的无序关系,人们尤其应该尽可能坚持这种连续性。但这不是说:解释可以不考量社会情势的变迁(参上文第三节第二款末)。人们在这些情形中尤其应当谨慎小心。

还存在疑问的是:基本法赋予联邦宪法法院的地位是否迫使宪法法院不再仅仅斟酌法律来做裁判,而是还要斟酌“政治性”因素,即考虑公共利益,尤其是社会法治国的功能等因素来进行裁判说理。之所以产生这种疑问,乃是因为基本法,特别是基本权的部分,经常使用尚须填补的概念和伦理性标准,例如人性尊严;还有就是基本法常以公式化的方式界定基本权,例如《基本法》第2条第1款,因此事实上有非常宽的解释空间。伯肯菲尔德在他收录在前述文集的文章中也提及[120]:在这些情形,解释“仅在文字形式、语言的意义和规则的脉络中还不能发现充分的联结点”。如果涉及宪法原则的具体化、针对特定环境确定宪法原则的作用范围并进一步充实其内容,则这些标准肯定不敷适用。人们常想运用案例比较方法,借此形成类型,但又苦于缺乏可比较的案例。剩下就是客观的-目的论的标准,特别是事物领域的结构。但在这一范围内,法院不得不经常置身于如同立法者所处的立场,基于合目的性的考量来做出裁判。此外,莱尔歇[121]在前述文集中还提及“政治行动者之间的意见分歧”,例如联邦与各邦的争议,“通常多少是要对独一无二的事件做出决定”。因此在这种情形下,经常连先例标准也没有。如果是这样,则法院必须自己做出切合实际的判断,而且这只能是一项政治性的判断。这种情况下,法院首先要考虑这种或那种可能裁判的后果对宪法现有架构的继续发展会产生什么影响,例如,对联邦与各邦的合理协作或者对“公权机关”履行特定任务将会发生什么样的影响,在特定情况下还要考虑,这种裁判将会产生的财政负担或者其他后果。

因此事实上人们必须承认,委托给联邦宪法法院进行规范控制的工作和对特定政治争议的裁判权限,已经触及最广义的法解释方法的边界,在此范围之外,联邦宪法法院就必须取向于预期的后果以及该后果对共同体而言的合目的性或者可承受性而为裁判,也就是说这种裁判可能是一种政治性的决定[122]。克里勒特别强调法院裁判应取向于预期的后果,理由可能就在于此。就这一点,克里勒在文集的后记中对之前(第二部分第一章第四节第三款)介绍的卢曼的见解进行了批驳[123]。克里勒认为,取得裁判的最重要因素是:预先评估被期待将发生的后果,并且从“更根本的利益”的视角出发,对这些后果做“不偏不倚的衡量”。最后,我想就此再指出:在常规的(特别是民事)法院的裁判活动中,考虑裁判可能导致的广泛后果——例如,因制定法上必须做出的破产宣告或契约无效将导致的令人不快的经济后果——通常对裁判不产生任何的影响。原因在于:首先,法院大多数情况下根本不可能准确无误地预见可能的后果;其次,立法者(借助破产宣告或契约无效的规定)对相关情况已经预先做出决定,法院不能推翻这种决定;最后,在制定法上有利的一方当事人已经在期待,法院会将根据制定法属于他的权利判归于他。就此而论,卢曼的观点值得赞同。只有在涉及会发生重大经济影响的原则性裁判时,情况才有所不同,例如,最高法院对于担保让与、概括式让与以及延长的所有权保留等制度的首次承认;克里勒想到的或许是这类案件。在这些案件中,假如借狭义的解释手段不能获得确定可靠的结论,极有可能促成“超越制定法的法续造”,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就应考虑其一般的经济后果与社会后果,它的确也是这么做的。

无论如何,这些对民事法院而言构成例外的,对宪法法院却常是司空见惯。虽然在宪法诉讼中,常常也能借助法律论证的常规手段来裁判。这里也不缺乏可比较的案例。然而,如果裁判将会对共同体的未来产生重大影响的话,这些手段就不够了。在这种情形中,宪法法院必须承担起维持法治国秩序及其功能的政治责任。它可不能依下述罗马法谚来裁判:即使国家毁灭,也要履行正义(fiat justitia,pereat res publica)。实际上没有一位宪法法院法官会这么做。这里,绝不能放弃对结果的权衡,就此而论,克里勒的主张是正确的。当然,宪法法院也不能总是确凿无误地预见所有(遥远的)后果并对其形成具象的认识,即便这种可能性要比普通的民事法院大得多。但这也必须付出代价。至于对可预期后果的评价,主要当然取向于“公共利益”思想,特别是法治国功能之维持或改善。在这种意义上,它是政治性的裁判,但是宪法法院的法官在这里仍必须尽可能摆脱其自身主观的政治立场,尽可能摆脱其对某一政治团体的同情或对另一政治团体的厌恶——在大部分情况下这一点也的确做到了——,寻求一项无偏私成见的、“理性的”裁判。

[1]本书体系部分第一章第四节第一款以及第三章第三节第三款。

[2]《新法学周报》(NJW),第57期,1963年。

[3]参见恩吉施:《法秩序的统一性》(Die Einheit der Rechtsordnung),第46页以下;比德林斯基:《法学方法论与法概念》,第463页。

[4]参见赫鲁夏克(HRUSCHKA):《法律文本的理解》(Das Verstehen von Rechtstexten),第5页以下。

[5]参见拉伦茨:《民法总则教科书》,第7版,第十五章第一节第二款。

[6]《当代罗马法体系》,第1卷,第1页,第206、211页。

[7]参见第一部分第二章第四节的文献综述;恩吉施:《导论》,第88页以下;吕德尔瑞茨(LÜDERITZ):《法律行为的解释》(Auslegung von Rechtsgeschäften),1966年,第11页以下。

[8]《民法总则》,第15版,第54章。

[9]参见海因里希·亨克尔:《法哲学导论》,第2版,第550页以下。

[10]施塔姆勒:《法学理论》,第617页。

[11]纳维亚斯基:《一般法理论》,第130页。

[12]根据齐格蒙特·齐姆宾斯基(ZYGMUNT ZIEMBINSKY)的观点,法学一向是按照这种“方法论模式”在进行研究。参见他在《法理学杂志》副刊1(1979年,第215页以下)上的文章。

[13]格哈特·胡塞尔正确地指出:“如果法规范应该作与其三十年前生效时不同的解释,能够正当化这一解释的就是规范的历史性的时间结构。法规范只有与时俱进才能发挥它应有的效果”。参见格哈特·胡塞尔:《法与时间》,第26页。

[14]就此而言,我赞同恩吉施的观点。参见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第7版,第249页(注释104b)。

[15]我们可以同科赫与鲁斯曼一样,将这种观点成为“统一说”。参见科赫/鲁斯曼,前引书,第178页。

[16]贝蒂也强调,法学解释是一种“带有规范性任务的解释”(《作为精神科学的方法的一般解释学理论》,第600页以下)。他说(同前引书,第632页),这一点应该是毫无争议的,即“法律解释必须考虑制定法创制的过程,包括制定的方式、最初设想的规范以及对当时相互冲突的利益如何评价、衡量。即使制定法的若干表达形式有矛盾,仍然应坚持这些判断。为了确定因社会环境变迁以及法秩序中出现的新动向,法规范意义发生了多大变化,就需要先认识隐含在制定法文本中并且构成规范的法律目的的原始评价。因为只有借助这些原始评价的媒介,才能够而且是正当地因应现时代对制定法文本做适当的调整。在此必须对维持法规范的持久性、保护力以及安定性的静态利益与因应社会发展的方向做相应的调适和修订的动态要求做稳定的衡量。”这些论述值得赞同。它们指明了以探求制定法现今规范性意义为目标的解释,绝不能无视历史上立法者的意图,因此可以避免主观以及客观解释理论的片面性。

[17]关于语言表达的意义以及如何根据一般的语言习惯确定其通常意义的讨论,参见科赫/鲁斯曼,前引书,第126页以下,第188页以下。他们在第128页以下讨论在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中涉及的“窗户”一词的意义,这一部分尤其具有启发性。

[18]参见格哈特·胡塞尔:《法与时间》,第72页以下。

[19]迈尔-海约茨(MEIER-HAYOZ):《法官作为立法者》(Der Richter als Gesetzgeber),第42页。他的意见得到大多数学者的赞同;比德林斯基:《法学方法论》,第423页;菲肯切尔:《法的方法》,第4卷,第294页以下;海西(RAISCH):《实践法律中传统解释规则的运用》(Vom Nutzen der überkommenen Auslegungskanones für die praktische Rechtsanwendung),第29页;齐佩里乌斯:《法学方法论导论》,第4版,第43页;策勒尔(ZELLER):《法律解释与契约解释》(Auslegung von Gesetz und Vertrag),1989年,第153页以下。

[20]正如克里斯滕森所言,一般的语言用法只能“通过举例进行简单枚举式”的描述,而不能通过精确的定义来给出,但它仍是可以确定的。某种意义根据一般语言不能与特定术语联系起来,所有语言行家都能马上认识,无须精确的定义规定。因此还是可以从个案到个案来确定某种解释是否已经超越可能的文义范围。参见克里斯滕森(CHRISTENSEN):《何谓法律的约束?》(Was heißt Gesetzesbindung?),1989年,第79页。

[21]相反,谢弗奥尔(SCHIFFAUER)认为,这个界限“在实践中无法在主体间被确定”。所以他否认可能的文义作为(严格意义上的)解释与法律续造之间分界线的可能性。参见谢弗奥尔:《文义与法律知识》(Wortbedeutung und Rechtserkenntnis),1979年,第36页以下。持类似观点的还有瓦恩克:《法学概念之形成》(Die Jusristische Begriffsbildung),1985年,第23页以下。

[22]关于类推禁止,参见卡纳里斯:《制定法漏洞的确定》(Die Feststellung von Lucken im Gesetz),第183页以下。

[23]例如恩内克鲁斯-尼佩代:《民法总论》,第五十七章第三节,尤其是注释4;达蒙(DAHM):《德国法》(Deutsches Recht),第2版,第66页;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第7版,第82、249页(注释106b);克雷:《刑法中的类推禁止研究》(Studien zum Gesetzesvorbehalt im Strafrecht,),1977年,第127页以下,第146页以下;比德林斯基:《法学方法论与法概念》,第467页以下。

[24]《联邦最高法院民事判例集》,46,74,76。

[25]《联邦最高法院民事判例集》,52,259,262。

[26]《联邦最高法院刑事判例集》,1,3。

[27]《新法学周报》,第51期,第683页。

[28]《法律思维导论》,第153页。

[29]《联邦最高法院民事判例集》,57,304。

[30]对此参见赫尔希尔(HERSCHEL):《企业顾问》(BB),1966年,第791页。

[31]这种义务性权利的讨论参见格恩胡贝尔(GERNHUBER):《家庭法教科书》(Lehrbuch des Familienrechts),第3版,第2章第2节第6款;第49章第3节第1至3款;第65章第2节第2款。

[32]韦斯特曼正确地指出,自愿放弃占有与遗失的区分对于《德国民法典》第935条具有特别的意义,因此必须根据第935条的典型利益状况来考虑。他由如下起点——法律通过结合“权利外观原则”以及“诱因原则(Veranlassungsprinzip)”而得出的评价——出发,将遗失界定为非自愿地丧失直接占有。参见韦斯特曼:《物权法》,第16章第4节。

[33]弗里德里希·米勒:《法学方法论》,第3版,第212页。

[34]参见恩吉施:《导论》,第95页。

[35]参见《联邦宪法法院判例集》,54,298。

[36]尽管会有一些听起来正好相反表述,但只要其中能找到一些对法律规定的解释具有重要性的说明,各个高等法院的判决还是会援引法律的历史文献作为权威依据。参见《联邦最高法院民事判例集》,46,80。

[37]《联邦最高法院民事判例集》,28,144,149。

[38]参见拉伦茨:《民法总则教科书》,第7版,1989年,第107页以下。

[39]通说也持这种立场。而施蒂尔纳建议,应该只考虑通常会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财产造成危害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40]参见V.图尔:《民法总则》,第2卷第1章,第341页,注释49;恩内克鲁斯-尼佩代:《民法总论》,第一百五十一章,注释7;弗卢梅:《民法总则》,第十三章第七节第二款;以及大多数民法典评注书。这并不妨碍基于《德国民法典》第816条而产生的对无权处分的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及其他侵权行为责任成立。这种不利后果不是来自其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的内容,而是根据该情形、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

[41]参见施泰因多夫的文章,载于《卡尔·拉伦茨祝寿文集》,1973年,第217页。

[42]至少在其他标准不能发挥作用或者显然会导致荒谬的结论时,必须考虑这种标准。比德林斯基同样也强调这一点(参见比德林斯基:《法学方法论与法概念》,第453页以下)。这里指的是“事理正义”标准(菲肯切尔、弗里德里希·米勒使用这一术语)以及法伦理上的正义标准(科英、克里勒、帕洛夫斯基使用这一术语)。在这里,术语的差异并不重要。科赫与鲁斯曼(科赫/鲁斯曼,前引书,第169页以下,222页以下)虽然否定“客观的-目的论的”解释,但他们所理解的显然与上文提到的解释不是同一个东西。

[43]弗里德里希·米勒:《规范结构与规范性》,1966年;《法学方法论》,第3版,第141页以下。

[44]《联邦宪法法院判例集》,30,173。另参见下文第五章第三节对此案的评述。

[45]哈根(HAGEN)认为:“应当推定,对于相关问题的教义学解答,其解释规则上应当符合法律评价要求”。参见哈根的文章,载于《卡尔·拉伦茨祝寿文集》,1973年,第868页。

[46]恩吉施正确地指出,评价矛盾并不总是能靠解释来排除,它也不同于“规范矛盾”,并不是必须排除。实际上,针对不同的生活领域或不同时代的法律规则之间的评价矛盾,并不能完全避免。参见恩吉施:《法秩序的统一性》,第63页;《法律思维导论》,第163页以下;卡纳里斯:《法学中的体系思想与体系概念》,第113页以下,以及下文第六章第三节第三款。

[47]这也是现在的通说。参见沃尔夫-莱赛尔:《物权法》,第八十五章第二节第六款;韦斯特曼:《物权法》,第三十一章第三节第一款;《慕尼黑民法典评注》/梅迪库斯,第893条边码1和7;另参见林登迈尔/莫林编:《联邦最高法院工具手册》,第812条第15号。另外还要注意,因无法律上原因受领原物而产生的给付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其根据第818条第1款及于已收取的孳息,而且如前所述,第987条以下不排除这种要求,除此之外,对占有人所收取的孳息,所有权人还可以主张基于侵害型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参见V.凯末尔(V.CAEMMERER)文章,发表在《拉贝尔祝寿文集》第一卷,第362页以下)。但事实上,这种请求权被《德国民法典》第993条第1款排除了,因为(正如凯末尔在同一篇文章中所说)后者是建立在所有权的归属功能之上,其与原物返还请求权一样,是用于保护所有权的分配内容的。故而就这种请求权而言,《德国民法典》第987条以下事实上是特别规则。因此当占有人是从第三人那里,而不是从所有权人那里取得该物,所有权人并无给付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这时第987条以下的重要性就凸现出来。在这里,除了过度孳息,占有人不需要向所有权人返还孳息;就此,他只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

[48]关于“内部体系”参见下文第六章第三节。

[49]参见弗里塞(FRIESE)的文章,《新法学周报》,第51期,第336页。

[50]但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这在1902年帝国法院的53,77号判决中就已经出现了,它的见解是不正确的。因为在它所指的案件中,铁路方面有可归责的事由存在,因此仍是过错原则适用的案例。帝国法院在56,154号判决中明确表示,《德国民法典》第254条适用于铁路的危险责任。

[51]《联邦最高法院民事判例集》,2,355。

[52]《联邦最高法院民事判例集》,52,259。另参见本章第一节“文义解释”部分对该案例的讨论。

[53]《帝国最高法院民事判例集》,71,152,155。

[54]《联邦宪法法院判例集》,2,226,282;8,28,34;9,194,197以下;14,56,73;16,306,329;7,306,318;18,18,34;19,1,5;242,247;268,281;21,292,305;33,52,65;48,40,45;49,148,157;69,1,55;27,297,355。

[55]参见《联邦宪法法院判例集》,59,350以下。

[56]对此参见斯班纳(SPANNER)的文章,载《公法档案》,1966年,第503页,第507页以下。弗里德里希·米勒:《法学方法论》,第3版,第85页以下;普卢姆(PRÜMM):《宪法与方法论》(Verfassung und Methodik),1977年;齐佩里乌斯:《联邦宪法法院与基本法》(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und Grundgesetz),第108页以下。

[57]贝特尔曼(BETIERMANN):《论合宪性解释:界限与风险》(Die verfassungskonforme Auslegung.Grenzen und Gefahren),1986年。

[58]联邦宪法法院明确指出(《联邦宪法法院判例集》,8,34):“绝不允许这种合宪性解释在实质性要点上忽略或歪曲法律的目的”。在《联邦宪法法院判例集》,54,299,联邦宪法法院更明确指出:“按照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法律明确规定的文义以及意义,解释不能赋予相反的意义,也不能彻底重新规定其规范内容,也不能在实质性要点上忽视立法者的目的”。

[59]《联邦宪法法院判例集》,33,52,70。

[60]参见科赫/鲁斯曼,前引书,第266页以下。不言而喻,即使是一般法律原则容许的法续造也必须是合宪的;相对于依照一般原则是可能的,但不符合宪法要求的解释或法续造,合宪的法续造具有优先地位。

[61]戈尔登纳(GÖLDNER):《合宪性解释以及法续造之下的宪法原则与私法规范》(Verfassungsprinzip und Privatrechtsnorm in der verfassungskonformen Auslegung und Rechtsfortbildung),1969年,第24页,第30页以下,第40页。

[62]参见戈尔登纳,前引书,第182页以下,第208、237页。

[63]《联邦宪法法院判例集》,7,198,215;17,1,6;30,173,193。

[64]《联邦宪法法院判例集》,32,311,316。

[65]对此的批评参见弗里德里希·米勒:《法学方法论》,第3版,第59页;齐佩里乌斯:《基本权体系中的评价问题》(Wertungsprobleme im Systemder Grundrechte),第193页以下;伯肯菲尔德(BÖCKENFÖRDE)的文章,载于《新法学周报》,第74期,第1529、1534页。

[66]《联邦宪法法院判例集》,32,311,316(“米菲斯托”案的判决)。

[67]《联邦宪法法院判例集》,7,198(“吕特”案的判决)。以及《联邦宪法法院判例集》,12,124;25,55;42,150。(https://www.daowen.com)

[68]《联邦宪法法院判例集》,27,79。

[69]持不同意见的是克里勒:《获取法律规范的理论》,第25页。

[70]持相同见解的是埃塞尔:《原则与规范》,第253页:“法律的每一次适用都已经是解释,因为即便已经认定文字表述如此清晰,以致无须再作解释,这项确信本身也是以解释为基础”。持同样见解的还有魏因斯海默(WEINSHEIMER):《新法学周报》,第59期,第566页;李特纳(RITTNER):《理解与解释》(Verstehen und Auslegen),1967年,第63页。

[71]科赫/鲁斯曼(前引书,第176页以下)以及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第302页)都认为存在一种解释标准的位阶秩序。他们的理由是法律约束的优先地位。他们都赞同文义、意义脉络和历史上立法者的规范意图优先于客观的-目的论的解释标准。只不过阿列克西认为,只要没有“合理的理由规定其他标准享有优先地位”,上述说明才成立(第305页)。主张历史上立法目的优先的还有哈索尔特,参见《拉伦茨祝寿文集》,1983年,第217页,第232页;科英:《法哲学》,第329页以下。科英强调,所有的标准都应该留意,他拒绝承认各标准间有一种位阶秩序。反对各标准间的位阶秩序的还有齐佩里乌斯:《法学方法论》,第4版,1985年,第55页;哈斯默尔:《法哲学与社会哲学档案》,1986年,第204页。关于位阶问题还参见比德林斯基:《法学方法论与法概念》,第553页以下;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第7版,1977年,第94页以下,第242页;关于实践程序,参见海西:《实践法律适用中传统解释规则的运用》,1988年。

[72]因此我不同意阿多迈特的下述观点:人们是否意欲采用哪种论证形式,这是一个政治立场选择的问题,不可能通过方法论来预先确定。参见阿多迈特(ADOMEIT):《规范逻辑、方法论、法政治学》(Normlogik-Methodenlehre-Rechtspolitologie),1986年,第165页。

[73]a 策勒尔:《法律解释与契约解释》,1989年,第427页以下。

[74]前联邦最高法院院长布鲁诺·霍伊辛格(BRUNO HEUSINGER)曾撰文指出:“我认为,司法裁判不是逻辑性的玻璃弹珠游戏,而是一种趋向于符合正义的合理结论的目的性行为”。尽管他同时也强调成文法与法的约束,但这种约束并未达到如下程度:“要求法官必须形式逻辑地依附于法律,甚至非理性地实施法律”。参见布鲁诺·霍伊辛格:《法官经验之镜中的法律发现与法续造》(Rechtsfindung und Rechtsfortbildung im Spiegel richterlicher Erfahrung),1975年,第5页。

[75]典型的例子是联邦宪法法院对在侵犯人格权的案件中是否允许“抚慰金”所作的决定;《新法学周报》,第73期,第1221页。在这里,与通常可能导致的“在个案中对公正的损害”的危险相比,联邦宪法法院不怯于在“法律忠诚”前加上一个贬义的修饰语:“形式的”。对这一判决的评论参见拙文,载于《新闻法档案》(Archiv fir Presserecht),1973年,第450页。

[76]当迪德里克森所说的“不可忍受的论证”具有说服力时,就会出现。参见他的文章,载于《拉伦茨祝寿文集》,1973年,第177页。

[77]关于这句谚语在教会法中的起源以及其在就日耳曼法中的适用情况,参见H.克劳斯(H.KRAUSE)的文章,载于《萨维尼基金会法律史杂志·教会法卷》,第46期,1960年,第81页。

[78]《联邦最高法院民事判例集》,29,163。

[79]《联邦最高法院刑事判例集》,1,167。

[80]《联邦最高法院民事判例集》,46,313。

[81]参见拉伦茨的文章,载于《哈里·韦斯特曼祝寿文集》,1974年,第299页以下。

[82]故而,联邦宪法法院就否定,《民法典施行法》第3条、第55条以及第218条的《法典化原则》对劳动法的可适用性,因为“民法典颁行以来,社会法的发展”已经使得劳动法逐渐脱离私法领域而自成一家。参见《联邦宪法法院判例集》,7,342,350。

[83]在关于理发业营业时间的规定一案中,联邦宪法法院就持这种观点。参见《联邦宪法法院判例集》,59,336,356。宪法法院很早就指出,即使它在更早的判决中曾肯定某一规范的合宪性,但只要符合下列条件,“无论如何”就允许重新解释,“如果能够以之前的裁判理由为出发点,并说明促使其偏离之前判决的新事实”。参见《联邦宪法法院判例集》,33,199,203以下;《联邦宪法法院判例集》,2,380,401;3,407,422。

[84]参见勒尔克(LERCHE):“作为现实政治问题之静默的宪法变迁”(Stiller Verfassungswandel als aktuelles Politikum),载于《F.茅恩慈祝寿文集》(Festschr.f.MAUNZ),第285页;另参见《联邦宪法法院判例集》,2,380,401;3,407,422。

[85]《联邦宪法法院判例集》,40,296,315;对此判决的评论参见帕洛夫斯基,前引书,387。

[86]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第100页以下。

[87]参见拉伦茨:《债法教科书》,第二卷,第五十六章第一节、第五节。

[88]参见拉伦茨:《民法总则教科书》,第7版,第二十章第一节、第五款a。

[89]林登迈尔/莫林编(Lindenmaier und Möhring):《联邦最高法院工作指南》(Nachschlagwerk des Bundesgerichtshofs),第30节“关于《德国民法典》第123条”。

[90]参见《帝国最高法院民事判例集》,153,23;《联邦最高法院民事判例集》,2,244;4,222;11,143;联邦社会法院:《新法学周报》,第59期,第168页。批判意见参见恩内克鲁斯-尼佩代:《民法总论》,第四十八章,第一节第二款;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第7版,第151页以下;魏因斯海默的文章,载于《新法学周报》,第59期,第566页。

[91]弗里德里希·米勒:《法学方法论》,第3版,第211页。

[92]参见第五章第二节第二款(《德国民法典》第645条的类推适用)。

[93]对此也可参见《联邦最高法院民事判例集》,17,266。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不仅对例外规定做狭义解释,而且鉴于情况的变化,甚至背离文义做目的论的限缩。

[94]索姆洛:《法学基础理论》,第373页。类似的还有比尔林:《法律原则理论》,第4卷,第299页。

[95]《费尔根特雷格尔祝寿文集》(Festschrift für WILHELM FELGENTRÄGER),1969年,第353页。

[96]习惯法最后一部杰作是汉斯·默克尔(HANS MOKRE):《习惯法理论》(Theorie des Gewohnheitsrechts),1932年。

[97]根据赫鲁夏克赋予该术语的意义。参见赫鲁夏克:《法律文本的理解》,第27页以下,第56页以下。

[98]法官说理的目标在于使讼争当事人以及寻求权利保护者确信判决的正确性(在于制定法与法一致的意义上)。威尔弗里德·施吕特尔(WILFRIED SCHLÜTER)正确地强调,如果要达到上述目的,说理本身就必须是“理性的、可理解的、可控制的并因此是可以讨论的说理脉络”。虽然并不是所有判决都符合这项要求,但至少可以假定,法院致力于满足这项要求。参见威尔弗里德·施吕特尔:《附带意见》(Das Obiter dictum),1973年,第97页。

[99]《联邦最高法院民事判例集》,25,217。

[100]林登迈尔/莫林:《联邦最高法院工作指南》,第28节“关于《德国民法典》第123条”。

[101]施吕特尔正确地指出:“因为法院不可能像国会的立法者那样拥有多方面的认识资料、意见信息,因此它很少能提出那些针对未来情况的行为规范”。参见威尔弗里德·施吕特尔:《附带意见》,第31页。

[102]德莱尔/施韦格曼(DREIERI/SCHWEGMANN):《宪法解释问题》(Probleme der Verfassungsinterpretation),1976年。

[103]1961年的德国公法学家会议的主题是“宪法解释的原则”(1963年出版),在该次会议上,第一位发言人彼得·施耐德强调宪法解释与精神科学的诠释学一般理论的联系。第二位发言人霍斯特·艾姆克则明显代表的是“论题学”的思维方式。他要求,宪法解释也应该“依据问题发展出一些合乎事理的规则来解决问题”,并且假定终极的标准不是“客观的实质的法律原则”,而是“所有理智的并能正确思考者的共识”。

[104]德莱尔/施韦格曼:《宪法解释问题》,第13页。

[105]“宪法的变造”(Die Umbildung des Verfassungsgesetzes),同上书,第51页。(首次发表见于《卡尔·施密特祝寿文集》(Festschr.für CARL SCHMITT),1959年,第35页。)

[106]同上书,第53页。

[107]同上书,第54页。

[108]同上书,第63页。

[109]参见福斯特霍夫:《宪法解释诸问题》(Zur Problematik der Verfassungsauslegung),1961年,第33页。

[110]“法治国宪法的瓦解?”(Auflösung der rechtsstaatlichen Verfassung?),前引书,第80页。(首次发表见于《公法学档案》,1960年,第241页。)

[111]同上书,第101页。

[112]同上书,第109页。

[113]“时间与宪法”(Zeit und Verfassung),同上书,第293页(首次发表见于《政治学杂志》,1974年,第111页)。

[114]同上书,第298页。

[115]同上书,第307页。

[116]同上书,第311页。

[117]同上书,第306页。

[118]参见德莱尔/施韦格曼在文集中所附的极其丰富的文献书目,前引书,第329页。

[119]此外联邦宪法法院还表现出某种倾向。这就是一再被承认的,宪法规范的发生史尽管不能完全不考虑,但它并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联邦宪法法院判例集》62,45以及这里列明的以前判决都指出这点。与此相反,法院的解释实践与主流的解释理论是一致的。

[120]同上书,第267页。

[121]《联邦宪法法院判例集》,第138页。

[122]持不同意见的有巴杜拉:《德国法与法国法中先例的意义》(Die Bedeutung von Präjudizien im deutschen und Französischen Recht),1985年,第67页。在他看来,“迄今为止联邦宪法法院的实践没有提供对以下假设的支持:法学论证以及说理的基础必须被放弃”。

[123]克里勒,前引书,第332页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