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上的立法者之调整意图、目的及规范立场
如果根据一般语言用法或制定法特殊的语言用法获得的文义、根据制定法的意义脉络以及根据其赖以为基础的概念体系所得出的解释结果,仍然包含不同的解释可能性——这种情况经常会出现——,就会发生下述问题:哪一种解释最符合立法者的调整意图或者其特有的规范立场。因此正如我们在一开始就强调的,在查明制定法规定的规范性标准意义时,必须考察解释的“历史”因素。特别是立法者的调整意图以及立法者基于此调整意图明确追求的价值决定,这两者对法官而言仍然是具有约束力的准则,即便法官还是可以借助目的论解释或者法续造之方式,调适规则以适应新的、立法者未曾预见到的新环境或者对制定法进行补充。无疑,这里马上就会碰到这样的问题:当我们追问“立法者”的意志或者其规范立场时,谁是“立法者”?
在现代国家中,立法者不是个人,通常是一个会议组织,即议会;在有些国家,立法机构还由两院组成,极个别情况下甚至是由有投票权的国民全体组成。很显然,想搞清楚所有参与表决制定法草案,并对其投赞成票的当事者对制定法的意义或者某项规定的个人观点,这种尝试将是徒劳无功的。这些观点无法查明,即便能够查清,如果这些观点相互间不一致,又应当以哪一个观点为准呢?对此,有人假设,立法团体的成员通常会“采纳法律草案的捉刀人对其起草的法律文本所赋予的意义以及其在立法理由中说明的意义”[34]。据此,被视为“立法者的意志”的,其实是当政机关中负责起草法案之公职人员的规范立场,或者是提出立法动议或参与法律文本形成的议员的想法。但事实正相反,大多数国会议员根本没有能力就某个制定法的细节形成个人的见解。他们能形成看法的以及他们事实上同意的,乃是制定法的调整意图以及目的、法律中显而易见的社会政治效果(尤其是在处置性立法中)、制定法的总体“倾向”。他们也有可能会对一些先前有争论的个别问题表明自己的立场。此外,他们对整个法律表示同意,仅限于如下信赖不被辜负之处:制定法文本符合其承认的目的以及其认为应当被考虑的立场,并且被法律指定进行制定法适用的执行机关、政府部门和法院将依此解释制定法。所以,他们同意的是整体的法律文本,而不是针对个别条文的特定解释。
因此,“立法者的意志”只能是显而易见的立法者的根本意图以及在立法团体或其委员会的讨论中曾经被提出并且没有异议的观点。总的看来,如果在解释时要以立法者的意志为导向,那么重要的就是立法者的规范立场。至于具体的规范立场,也就是有关个别规定或个别用语的精确意义及其适用范围的观点,人们最多能寄希望于制定法文本的起草者和审查法案之委员会的成员。但是,不论是起草者个人,还是立法团体,都不是“立法者”。虽然如此,他们的意见对解释仍有重大价值,因为我们假定:他们在选择措辞时曾经考虑过其适用范围,而且也致力于选择一些尽可能符合立法者调整意图的表达方式,这些调整意图是他们了解并且进行过思考的。但是对解释者而言,这些并不是有约束力的准则,解释者偏离这些观点的情况并不少见,因为制定法起草者的规范立场经常滞后于规范的适用可能性,即便他的规范立场并非自始就立基于错误估计的规范适用环境之上[35]。
关于制定法起草者的规范立场的信息通常可以从制定法起草的历史文献中获得[36]。例如,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97条的规定,诸如利息、租金与地租、养老金、扶养费以及“所有其他有规律地重复发生的给付”等债权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在四年内不行使即告完成。实务上曾发生盈余分配请求权是否属于该条所称之“有规律地重复发生的给付”请求权的问题,因为这种请求权虽然会定期发生,但其数额经常有变化,而且在没有盈余时,分配请求权并不产生。联邦最高法院对此问题做出了肯定的回答[37]。这一判决并不违反法条文义。第197条的立法史料显示,第一次草案中的用语是:“所有其他在有规律地重复到来的期间应给付之请求权”。这里,“有规律地”显然指的是日期,而非给付数额的高低。起草者后来虽然改变表达的方式,但并不想作任何实质性变动。因此数额的变化并不妨碍将盈余分派请求权归入“有规律地重复发生的给付”请求权之列。假如归类不取决于相同的数额,则在某一日期偶然不发生请求权也就不妨碍此归类。联邦最高法院本来还应该再指出:请求权不发生毕竟只是边缘案例,因为典型情况是,即便盈余数额不能确定,但总能指望有盈余。
可以作为认识制定法起草准备工作和起草工作参与者之规范立场的材料主要有:不同版本的草案、讨论记录以及各草案的理由说明;认识立法活动参与者立场观点的材料则为议会的报告。这些文件本身也需要解释,解释时应该考虑当时的语言理解、学理及司法判例——只要起草者明确想要采纳它们或者明显受其影响,以及立法者当时面对的规范环境、现实状况。最广义意义上的历史研究在这一点上会有助于法律解释。
此外,只要立法者的调整意图和目的还不能由制定法本身、制定法的前言、指导性规定、标题、制定法的意义脉络以及由此彰显的价值决定中得出,前述的认识材料也可用于查明制定法的意图和目的。从理性角度看,某一规则体经常只能追求一个目的。然而,大多数制定法的规则体不只追求一个目的,而是常在不同程度上追求多个目的。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律地位的规则(《德国民法典》第107条以下),其追求的首要目的是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免受自己行为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的影响。同时,按照立法者的观点,在符合前述目的和社会期待的范围内,也赋予限制行为能力人独立从事法律行为的可能性。《德国民法典》第110、112、113条主要就是为此目的而设定。最后,制定法也没有对未成年人的相对人的“对立利益”完全弃之不顾。在第108条第2款、第109条及第111条诸条中,这种利益得到了考虑。在这里,制定法并未进一步规定,在未成年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事先同意而缔结契约的场合,为保护不知表意人无完全行为能力或未经同意等情况的善意相对人,将该契约视为有效;而只是规定在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追认契约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回权(Widerrufsrecht)。在未成年人为单方法律行为时,这一规定对相对人的保护更为周全。
如果人们能澄清这些不同的调整目的以及其中包含的立法者表达的价值评价,就可以由此推导出关于若干个别规定的解释。例如,保护未成年人的立法目的明显处于优先地位,这将支持对《德国民法典》第107条规定的未成年人“纯获法律上利益之行为”作狭义解释[38]。因此重要的并非具体法律行为的整体经济后果对未成年人是否有利。这一后果及其实现是否符合未成年人的利益,应交由其法定代理人来判断。因此未成年人只能独立地从事根本不会为他自己带来任何法律上不利后果的法律行为,就此而言,利益是否超过不利后果这一问题根本就不存在[39]。但是,另一方面,也不需要将保护未成年人的规定适用到借助该目的而被正当化的保护限度之外。假如未成年人未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将既非他所有、也非遗失之物处分给善意取得人,为保护善意取得人的利益,应将这一处分行为视为有效。虽然该处分行为不能为未成年人带来任何法律上的利益,但同样也不会给他造成不利的后果,因为该法律行为有效而受影响的不是他的财产,而是当时的所有权人的财产。这就是所谓的“中性”行为:既没有给未成年人带来法律上的利益,也没有给其造成任何不利后果。基于此,与第107条严格的文字相反,通说承认这种法律行为的有效性[40]。然而,这已经不再是严格意义上的解释了,而是根据作为规定基础的保护思想而对规定文字表述进行的修正了。在《德国民法典》第165条的规定中也能找到依据支持对另一“中性行为”进行修正的例子。这种根据制定法目的对法律文字表述的修正已经属于目的论的限缩或扩张,也就是说,已经是一种“制定法的-内在的”法续造了(下文第五章第二节第四款)。
目的论的解释是指根据能被认识到的规则体的目的及其基本思想而形成的解释。个别规定应当在其可能的文义,并且与制定法意义脉络保持一致的范围内,以最能符合法律调整目的以及目的位阶关系的方式来进行解释。这里,解释者应当始终将某一规则体赖以为基础的目的整体纳入考察视野。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这些目的是立法者已经认识到的,但立法者不需要连目的之所有具体推论都预见到。解释者虽然以历史上的立法者确定的目的为出发点,但对这些目的之推论结果却必须深思熟虑,使个别法律规定均取向于确定的目的,因此解释者已经超越了被作为历史事实来理解的“立法者的意志”和立法者具体的规范立场,而根据制定法固有的理性来理解它。
恩斯特·施泰因多夫曾建议[41],除了制定法目的,也应该承认“制定法的立法政策”构成另一种解释标准,尤其是在经济法领域。他认为,“法律上的建构以及已经形成的构成要件”对于解释的重要性要排在“制定法的立法政策”之后。不管人们如何界定“政策”这个难以捉摸的概念,很多制定法的目的确定无疑地存在于政治领域中。在我看来,“制定法的立法政策”无非就是制定法的政治目标。假如制定法的目标存在于经济政治领域内,则对制定法进行“目的解释”无非就是应以尽可能好地达成该经济政治目标的方式来解释制定法。因此我认为:“制定法的立法政策”与制定法(的政治)目的并非不同的解释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