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辩证过程的规范适用

三、作为辩证过程的规范适用

通常情况下,解释法规范是为了将其“适用”到具体的案件事实。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应当被适用的规范乍看之下颇似一把可以测量待决案件事实的比例尺。假如真是如此,则必是首先预设了一个前提,即应当被适用的规范本身之前已经足够确定,以至于其精确内容再无疑窦可言。果真是这样,自然也不需要解释了。其次,这还必然预设了,在进行任何法律判断之前,待决案件事实的全部要件已经确定,而且完全符合规范的要求。但事实并非如此。绝大部分案件事实都是非常复杂的。因为要想将多数案件事实包摄在内,规范就必须简约化,因而只能包含个案事实的少数面相或者要素。所有其余的面相或要素则被它忽略。因此下述问题并不罕见:如果(在法学思想看来)不同事物不应该被“相同”对待,以免做出“不公正”的决定,那么在规范中是否存在若干被忽略的要素,在具体个案中如此重要以至于绝不能忽视?若真如此,则会出现以下问题:是否应该为促成某一“公正的”决定,而对被“正确”理解的规范做一定的限制或者差别化处理?此处是否可以援引其他“乍看之下”似乎不能适用于此的规范?规范构造是否存在可以按照规则的基本思想或普遍的法律原则加以填补的“漏洞”?这样的以及类似的考量在法律人适用法律的过程中会一再出现,它们使得法律人将单纯的规范“适用”转变为继续确定规范内容或者对之进行补充的行动。在法官适用规范的过程中,规范及规范架构几乎会一直发展出新的层次:最高法院对一项规范所做的解释或补充,对于未来的其他裁判具有示范作用,这些裁判本身也需要对规范进行解释或补充,这些解释或补充进一步变成法官裁判的标准以及认定行为是否符合规范的标准。开始似乎是明确而容易适用的制定法规范,最后则发展成一种围绕法律文本而产生的由解释、限制和补充组成的网络(Netzwerk),调节着法律在个案中的“适用”,并且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法律的内容,在极端情形下甚至达到无法辨认的程度——因此这种网络在现在被认为是具有决定性的。事实上:法律人习惯性地简称为“规范适用”的活动,竟是如此不寻常的程序的结果!

有鉴于此,伽达默尔[70]强调,对于一般诠释学而言,“法诠释学具有典范意义”。这种典范意义在于:适用、“应用”是所有“理解”与生俱来的固有要素。在理解中,他说道[71],“始终会包含某种将被理解的文本适用于解释者当时的情境的意图”。“与理解和解释一样,适用同样是诠释过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理解常常已经是适用[72]。但在我看来,这一观点的妥当性还有进一步讨论的必要。

正确的是:历史学家应当弥合他所认为的过去某一时代的历史证据与他身处之现时代证据之间的裂隙。如果他想让这些历史证据开口说话,向当代“言说”某种东西的话,他就必须始终将该时代以降累积的经验与其自身的历史立场一并考量。不过这种对自身境况的一并考量还不是“适用”。法律人还必须思忖,尤其是当其要适用年代较为久远的法律时更要思量,制定法创制之时的环境是否仍然继续存在?是否因“规范环境变迁”而需要对规范做不同的解释?但是这也只是在考虑制定法规定对具体个案的可适用性而进行制定法文本解释时考虑的诸多方面中的一个。对规范的解释者而言,主要的问题还不是时间上的距离,而是规范必然具有的普遍性与每个具体“个案”的特殊性之间的裂隙。弥合,或者更确切地说桥接这种裂隙,正是规范“具体化”的任务,伽达默尔恰当地称之为:“进行创造性的法律补充”[73]。不过,伽达默尔忽视了规则作为标准的功能。法律人考问“被理解的意义的规范约束力”[74],正因为他正确地将规范视为一种可以衡量“案件”的标准。问题在于,如果标准本身要在“适用”程序中才能确定其最终的内容,它如何可能衡量案件。对于历史学家而言,这个问题是不存在的,因为他不会想要将过去历史时代的标准适用到现代。(https://www.daowen.com)

一项“标准”要求自身适用于所有以其为准则的案件。如果标准的内容“必须根据每个时刻,也就是说根据每个具体的环境,重新做出不同的理解的话”,标准将不可能成其为标准,而伽达默尔明确主张,这种说法也适用于法解释。的确,没有一个案件在所有方面都与另一个案件完全相同。不过,假如“同一”标准仍然应该被规定,那么就无论如何不允许因为案件情况的任何变化而对标准做出新的不同解释。否则,作为“正义”之基本要素之一的“同一标准”思想将变成纯粹的幻想。因此我们必须排除伽达默尔的若干命题[75]。这里尤其要注意,标准的任何(成功的)具体化都会进一步成为其他按照评价观点而被认为是同类的案件之判断标准。这正是“先例”具有重大意义的原因之一。

刚刚发布的规范的内容尽管“或多或少”是被确定了的;但仍要等待在其被适用的过程中来具体化这些内容。但是,为适用目的而进行的规范解释在推进解释程序时,不是将规范视为仿佛“已经在那里”,而是还要将迄今已有的解释纳入考察视野。不过,这些解释对于法官绝无“约束力”:如果法官回到规范本身,考虑它(在制定法文本框架中被理解)的意义内容以及当前个案的特殊性(或者总体环境的变化)之后,认为原来的解释不再成立,那么法官可以、有时甚至必须放弃原有的解释。然而,人们只要考察一下最高法院的判决就会发现上述观点相当肤浅表面:上述情况并非常态,而是例外;在大量的案件中,法官追随最高法院的先例,并非仅仅是为了节省时间和劳动,而是因为如果不这样,“同一标准”将丧失意义,并会导致法极大的不稳定。只有在适用过程中,标准才能将其内容确定化到足以保障在同类案件作相同适用的程度。只有那些尚未摆脱比例尺意象的人,或者更时髦一点的说法,那些认为规范适用已经被毫无遗漏地规划完毕的人,才会惊诧于这一现象。除了(在某一时点因被法院进行了解释而)不再改变的规范适用以外,新的解释活动一直在进行,借助它们,规范的内容被进一步具体化、精确化或者被改变,这些将对未来的裁判产生示范作用。如果不想对——其结构为“辩证”的——法规范适用程序做片面、错误的说明,就必须同时考量两个方面:规范作为标准的功能——其要求规范的相同适用——以及反复出现的(进一步)解释的需要,以及一旦做成解释或完成具体化将对将来规范适用最终会产生的“反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