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正义的法哲学讨论
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在当代方法论讨论中,一个问题占据讨论的中心位置,即法官如何获得“正当的”裁判;只要回忆一下埃塞尔、菲肯切尔、帕洛夫斯基和克里勒的学说就可见一斑。然而,一项裁判怎样才能称得上是“正当的”?对此问题则鲜有论及。问题在于对“正义”一词的意义,能否作出包含妥当认识的陈述。主张可以将这种陈述视为纯粹的“形而上学”表述的学者给出了否定的回答——尤以那些采实证主义科学概念的人为甚。他们认为,试图表达正义内容的陈述不过是些“空洞的形式”[253];他们警告,不要在学术著作中轻易使用这种模糊的、每个人依据其自身的特有利益都会作出不同理解的概念。在法学实证主义的影响下,这类概念在法学文献中日渐消失。我们认为更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在方法论论争中,“个案正义”扮演重要角色,因此伴随方法论的论战,人们对“正义”也应该重新开始做哲学上的讨论。所以我们在结束讨论前要谈谈这个问题。对这个问题有论述的学者部分参与了方法论的争论,部分是独立讨论了这个问题,但问题的背景大致是相同的。
在这个问题的讨论中,比利时法哲学家和道德哲学家夏蒙·佩雷尔曼占据关键性地位。1965年,菲苇格将佩雷尔曼在1945年和1965年发表的两篇论文翻译成德语,配上导读,以《论正义》为题名结集出版。佩雷尔曼在第一篇文章中尚对在伦理学领域内获得知识的可能性心存疑虑,但在第二篇文章中他就试图指出这种认识可能性及其如何获得的方法,这两篇文章都将这种对象称为“正义”。
在第一篇论文的开头,佩雷尔曼以类似口号的激烈形式列出了六种常用的表达什么是“正当的”语句。分别是:
1.平等对待每个人。
2.按照其劳动对待每个人。
3.按照其工作成果对待每个人。
4.按照其需要对待每个人。
5.按照其所属阶级对待每个人。
6.按照制定法分配的角色对待每个人。
他马上指出,这些表述大都彼此矛盾并总是挫败其他表述。出路也许在于:将这些表述逻辑上的共同点整理出来,因为最有可能在此处取得共识。不过,按照这种办法获得的形式的正义概念,其内容必然是开放的、需要填充的。上述全部表述的共同点在于这一观念:“正义意味着平等处理所有事物,只要它们在某一视域下是相同的、展现了同样的特征”[254]。至于应该按照何种视域确定它们是相同的、应被相同处理,这一问题仍是开放的。换句话说,“形式的或抽象的正义必须被界定为一种行为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必须以相同方式来处理属于同一事物范畴的事物”[255]。这一定义也是“形式的”,因为“对于适用正义,该定义并未确定本质性的范畴”。这种范畴没有特定的价值尺度是不可能被确定的[256],而特定价值尺度又依赖于个人的“价值观”。佩雷尔曼当时无疑认为,价值不可从认识而来,而只能是个人的确信。在一个规范体系中必须确定一项“最普遍的价值”,从中再推导出一些规范、命令。“因为这种价值决断既不能从逻辑必然性中,也不能从经验的普世性中获得,故而,这种价值既不普世也不必然。它在逻辑上和经验上都是任意的”[257]。“每个正义体系都只是一个或数个价值的展开,其自身从本质上讲都是任意的”。因为每一价值都是“任意的”,所以“不存在绝对的、仅凭理性来证成的正义”。“宣称其行为是正义者,只须证明其行为可以从一种或数种价值中形式上无瑕疵的生发出来就够了,这些价值既不能通过理性,也不能通过正义感来确定”。如果人们将这一主张转用到法学中,则可顺理成章地说:只有正确无误地适用实在法规范及法规范背后的价值判断,才能获得“正当的”裁判;规范及以规范为基础的价值判断,这二者背后的正义,则合理地不在考虑之列。
按佩雷尔曼自己的说法,这样的结论让他自己也不安。他一再追问:“作为实现正义之前提条件的价值和规范能否成为理性深入思考的对象,还是说它们只能是我们欲望与利益的表达?人们应该如何说明这些价值和规范,并且该如何概念性地把握实践理性的理念?”[258]这些问题促使他在第二篇文章中以新的方式来应对。因此我们在第二篇文章读到[259],正义的形式原则要求相同的处理方式,它可以确保法的可预见性和安定性。它使得“法秩序前后一致地、持续稳定地发挥功能”成为可能。但这尚不足以满足世人对正义的需求。“以这样的方式被实现的法秩序本身也必须是正义的”。
尽管佩雷尔曼在此仍然坚持,作为法体系基础的价值,“既不能从经验中获得,也不能从毫无争议的原则演绎而来”[260]。但人们也无须由此得出结论说,“引导我们行为的价值或根本规范没有任何合理性,人们对这些价值与规范既无法批评也不能正当化,所有关涉这些价值和规范的思考不过就是我们利益和欲望的表达”。不过,这个结论对一些人却是不言而喻的,这些人认为,“所有证明都应该建立在计算或经验的基础上,而且任何具有说服力的理性思考都是演绎式或者归纳式的”。在人们“认可这种价值上的实证主义命题”之前,应当首先思考“人类理性化价值的”[261]方式方法,进而以此为起点,整理出一套价值判断的逻辑。这一工作必须以论证理论来完成。对此,佩雷尔曼贡献了一系列作品[262]。在方法论论战中颇有建树的法学家,如菲韦格、克里勒和阿列克西也选择相同的路径。
然而,这些参与价值和规范正当化讨论的学者,又是从何处取得他们的论据呢?佩雷尔曼如此回答:“情况大体是,每个社会以及每个人的心中都存有一些行为、行动、确信以及价值,它们在特定的时刻被毫无保留地认可并且无须更多讨论,因此人们也不需要正当化它们。这些行为、行动、确信和价值提供了一些范例、样板、确信及规范,它们使得有可能提出一些批评以及正当化行为方式、倾向及建议的标准”[263]。由于这些范例、样板都涉及特定环境,会随着时空变化而改变,故而,根据它们而作出的批评及正当化也不是永恒的、普遍有效的。接下来,佩雷尔曼又区分了“政治上的正当”与“哲学上的正当”。“政治上正当”的法律与规则不是专断的规范,因为它们必须符合该社会的信念、愿望及价值。“如果正当的权力机关行使强制力是依据该社会的意愿,那么这种决定在政治上是正当的”[264]。但是,如果人们将这种意义上的“政治上的正当”与“哲学上的正当”等而视之,就等于放弃了“寻求一种可据以批评这些信念、目标决定及价值的标准”。换句话说,就是尚未超越实证主义。作为共同体的代表,立法者肩负着拟定出正当的制定法的任务,以满足共同体的愿望;而法官的任务是以“公正的精神”适用制定法;哲学家的任务则是成为“理性的代言人以及对人性普遍有效的价值的捍卫者”[265]。因此只有符合康德所谓的“普遍立法者所创制的制定法”之要求的规范,哲学家才能认可[266]。他们尝试以合理但“不具有必然性的”论证方式,[267]来说服想象中的、由认识者组成的“普通听众”。当然,他们也充分意识到自己的界限;“因为认识到自己的界限,哲学家明白:他的努力并不能创造一个终极的、完美的作品”[268]。
佩雷尔曼也就到此为止了。他在第二篇论文中没有对正义提出内容上的标准;他只是要求对此问题展开理性的讨论,而且他认为任何时候哲学的对话都有可能促使我们迭代累进地趋向普遍有效的价值知识。相反,他提示法律人参照该社会的价值观。该社会现行有效的实在法实现了他所谓的“政治上的正当性”。不过,唯有当实在法至少大体上实现了与当时认知状况相适应的“哲学上的正当性”,它才有资格被称为“正当”。就此,佩雷尔曼提示法律人参考没有结果的哲学对话。有个问题依然如故:而佩雷尔曼对此的贡献在于使“正义”概念的讨论再度成为严肃的学术问题。
阿图尔·考夫曼认为,以合理讨论的方式来获得关于终极价值、乃至正义的允当知识是可能的[269]。在他看来,在没有预设立场的讨论中,即每位讨论的参与者都愿意顾及其他参与者的论据时,源自参与者的人格的主观因素以及属于相关事物的客观因素,在讨论中都将发挥作用。“主观因素会彼此对立、相互削弱乃至抵消;相反,客观因素都指向存在事物的一致点,并证明自身是言之成理的”[270]。这不仅是不同意见的简单簇集,而是“不同主体各自独立就同一事物得出的不同认识相互融合成一体的过程”。在此意义上,“趋同会聚(konvergenz)不仅是认识具体事务的手段,更是真理的标准”[271]。人们可以怀疑,以这种方式获得的知识,是否在所有的情况下都是真理。仅是选择讨论伙伴就有可能影响讨论的结果。故而,通过这种程序最多能非常接近真理,不能奢望比这更多的了。考夫曼本人在别的作品中[272]也赞同恩吉施的观点:即“某种程度的价值相对主义”是存在的;但这并不能免除我们尽最大可能减少这种相对性的任务。
上面已提及,卡尔·恩吉施对于试图“恰当”地陈述普遍有效的价值以及由此而来的正义内容的努力,抱持怀疑的态度[273]。与佩雷尔曼相似,他也将要求(本质上)相同的应为相同处理的形式正义与对形式正义的“实质性填补”区分开来。与佩雷尔曼不同的是,他同时强调相同处理的命令之“反面”,即不同事物应为不同处理,因此他所理解的平等从一开始就是比例原则(Proportionalität、Suum cuique)、该当原则(Äquivalenzprinzip)。因此对他而言,正如他自己详细说明的,“形式的正义理念”已经不是没有实质内容的要求,而是已经包含一些重要的规范性关切。“作为相同处理的原则或是‘比例原则’或者该当原则,迫使我们对于‘本质上相同的事物’为相同处理,对于‘本质上’不同的事物为不同处理;因此也促使我们详细说明,是否以及基于何种观点对某事为相同或不同的处理。它要求我们,为了尽可能做相同处理必须忽略细微的差异;另外,在补偿性正义的范围内却又必须追求,至少必须留意,给付与对待给付、损害与赔偿及罪与罚相互之间的适当均衡”[274]。人们可以看出,这要求不少了。借此,许多行为(规范设定、裁判)无论如何将要被排除,而且也不能再借助必要的“填补”而完全专断地、任意地来做成。所以在我看来,将这样理解的正义概念称为“形式的”正义,这并不正确,因为这种名称容易使人产生推想(Vermutung):它不包含任何规范性的意义内涵。事实却并非如此。即便不能从它推导出唯一的结论,但它也不只是一个空洞的框架,而是一种原则,尽管一开始只能指明一般方向,需要被具体化(进一步的确定、压缩凝练),而它确实也能被具体化。
恩吉施对我说的这种可能性表示怀疑,他还质疑,鉴于(主观想象的)形式的正义概念需要做进一步的填补,那么针对这种填补所做的陈述能否主张其正确性?他恰当地指出,这些“正义概念内含的要素,诸如‘本质上’相同或‘本质上’不同、‘适当的’均衡等等,都表明援引其他价值观点的必要性,只有这样正义才实际可行”,所以他支持价值相对主义[275]。其理由与佩雷尔曼第一篇论文如出一辙:因为这里不涉及具体案件事实的裁判,所以任何经验性的证据均不予考虑;以数学方式演绎而来的证据也无济于事,因为其假设有终极公理存在,这就刚好涉及终极公理可否论证说理的问题[276]。恩吉施还分析了一些批评价值相对主义的主张,但并未深入讨论佩雷尔曼以及一些持“论证理论”的学者的主张。这些学者主张,在实践理性范围内,运用与经验和演绎证明方式不同的其他的说理方法,不仅恰当而且自足。毋宁说,他明显是心灰意冷地完成了他的论述。虽然他指出,应该参照“我们普遍(或多数人)认为当今法秩序所坚守的”基本伦理原则,但对于价值相对主义,其毕竟不能发挥任何作用,因为所有人或多数人的确信仍旧不过是一件事实,并不能正当化一种价值判断。最多不过可以“谨慎地说,任何时代的法应具有在由法权社群(Rechtsgenossen)中、社会团体中、终至由民族和国家组成的社会中形成并维持持久和平的功能,具备这样功能的法,就是正当的”[277]。然而,在他看来,和平的人类共同体这些说法,本身也不过是一个价值判断,仅具有相对的效力,即便对于大多数人而言,这是事实上毋庸置疑的。简言之:“价值相对主义的恶性循环没有突破的断口;最终我们必须满足于这样一个世界的现状,它似乎对我们隐瞒了那些清晰明确的价值标准、位阶秩序和优先规则”[278]。
同样坚持价值相对主义立场的还有莱因霍尔德·齐佩里乌斯。他认为,我们伦理上的认识能推进到的“终极根源和终极裁判者”,只能是个人的伦理确信,涉及正义问题的则是法感。即使是他提示法官应该留意遵守当时“普遍的正义观”时,同样反映了个人法律感受的相对性,因此他相信,关于“自身”正当之事不可说[279]。
在伦理学界,我们发现汉斯·里费尔就认识问题做了非常根本的探究[280]。他致力于获得一种超越了“绝对主义”观点与狭隘的相对主义观点之间对立的立场。他认为,一方面不可能认识到“一种已经充满内容的绝对的正当”。因为这要求“必须预先认识全部未来的,但我们却根本尚未实践过的伦理经验,以及整体的‘世界进程’”。同时还必须考虑“所有未来的、在丰富的行为类型中可能采取的行为可能性”,而且“必须预见所有当时可能的环境因素”;所有这些对我们而言都是不可能的[281]。另一方面,前后一致的相对主义者必须承认:所有终极立场相互平等,因为所有这些立场都不能在理性面前证明自己。这最终将导致对权力的强调,如果每个人都以自己的立场为“唯一”正确并试图贯彻实践它的话。因此“节制的”相对主义者必以一个最低限度的共识为其默示前提,并且在发生立场冲突时寻求折中。但只有当人们都愿意反省自己立场的“正确性”,都倾向于认为他人的立场“有可能正确”时,折中才有可能。这种立场要求对自己及他人的立场的(相对的)正确性做有意义的讨论,其已经预设了一个前提,即存在(绝对的)正确,我们即便不能完全认识这一前提,但只要我们依据认识到的正确知识而行动,至少是能接近的。“所有相对主义立场都预设正确性的存在为其前提条件,所有有关的辩论也都以此为导向”[282]。然而,在里费尔看来,试图描述此一各方都预设其存在的“绝对的正确”,“这种努力始终是会以失败告终”[283]。相反,“我们做出的任何对实际的人类行为正当与否的判断”,始终可能被质疑是一个根本上为暂时性的判断的;但是这种判断偏偏又预设了“一种绝对的、不能转换为应为行为可能性的正确性作为前提”。
这些思考所能取得的结果就是:关于正确的当为陈述,即关于正当性的陈述,固然绝不能主张其具有“绝对的正确性”,却可以主张(相对于其他陈述)“更正确”,也就是说更接近“绝对的正确”。这种主张必须通过可理解的理由来正当化,否则不能提出这种主张。我认为里费尔后来阐述的“正确性标准”就是指的这种理由。他通过历史哲学和人类学的考察来获取这些标准[284]。这里涉及的并非最普遍的行为标准及其内容,而是在自卢梭和康德以来的最近两个世纪中,越来越多地被贯彻的、某些人性的自明之理。现存所有的秩序和秩序构想,都应当以这些自明之理为标准,即便不能从它们推导出一个(绝对)正确的秩序。但是,协力促成、共同塑造并且共同支撑一个应该被视为正当的秩序,乃是每个人的责任。
关于对正义或“正当性”的内容进行正确陈述的可能性问题,法哲学家伊尔玛·塔梅罗的讨论要深入得多[285]。他整理出一系列“正义的标准”,这些标准与里费尔提出的标准不同,它们应该是任何一个可想象的正义秩序的最高规范。他列举了可以从中得出这类根本规范的素材[286]:“已经成为惯常用语和主导性学说的观点”,以及“传统的自然法原则,特别是那些时至今日仍然被认为是经得起考验的原则”。但是他认为,对此进行的说理只能通过论证程序来完成,这种论证程序应以对话的方式进行,并以佩雷尔曼所说的“理性的讨论(Forum der Vernunft)”为前提[287]。在他看来,这样的讨论虽然被认为是一种理念类型,“在实际的论辩中只是碰巧能接近实现”。但是,“如果我们应该求得正当的价值判断”,那么我们就必须将这种理念类型的论辩纳入视野。只有那些不偏不倚、不怀成见、有经验并且“能有智慧地完成说理程序”的人,才能是“理性讨论”的参与者。讨论的结果必须取得这些参与者的同意,以保证自身的确实可靠。价值判断即使在这种程序中也不能被证明为有根据的,然而“通过这种程序却可以证实它是有理由的”[288]。引人注意的是,塔梅罗并没有在前述程序的约束下来提出其正义标准的目录;因此只能将该目录视为前述程序的前提,借助这些目录的公布,前述程序才能开始运作。
如果我们更详细地审视塔梅罗的原则体系以及他为了说明各原则而提出的论据,那么的确可以发现一些无疑每个人都会认可的表述,例如,每个人的法律主体性或者“契约必须严守(pacta sunt servanda)”。但是也会发现一些所指难以卒读的陈述。比如,他说,“最高的法命令”应该是:“应该提供保护,以对抗任何权力的侵犯”[289]。于此,人们首先会想到权力滥用的情况,想到对国家、社会团体或个人的政治或经济权力所施加的限制或控制。但人们对此提出的理由只是:“给人类生命以及其他不可剥夺的法益提供保护,在任何地方都被视为法秩序的优先任务”。不过,这种保护显然是针对任何一种对生命、健康、财产及个人领域的侵害,使用权力并非其必要条件。塔梅罗所列举的“权力侵犯”的例子,却又是诸如“环境污染、亲权滥用、诽谤、违法罢工”等性质极端不同的情况。这表明,他将所有为法秩序所反对的行为都理解为“权力侵犯”。自然,这项命令所表达的内容极为有限。在双务契约和损害赔偿场合,塔梅罗要求[290]应提供“依当时交易需要认为适当的”对待给付或赔偿。至于什么是交易需要以及它与当事人的利益有何关系,他就没有交代了。
我们在之前已经提到克里勒主张的,当时“更为根本的利益”优先原则。还(在第二节中)指出,赫尔穆特·科英曾经提到的“正义的原则”,甚至由它们所构成的“自然法”。在科英眼里,这些原则已经宣示出“超越时代的价值内容”[291],但是它们所指的是“人类生命存在中典型的并会反复出现的情势”,其要求一些切合它们的规定。因为我们只能通过经验来认识这些生活情势,而“正义的原则”则是由先验的价值认识配合经验共同发展出来的,因此这些原则可以被新的经验所修正[292]。它们并不构成一种封闭的体系,也不是一些可供演绎推理的“公理”。因为它们要经受各种不同的修正,彼此会相互限制,另外还会被事物本质及具体生活关系所限制。“人们可以说,它们是做成正当决定时不可忽视的观点”[293]。
有种观点认为,除了逻辑演绎程序以及通过观察和实验来证实所提出的假说这两种方式之外,不可能再获得知识,概言之,就是一种实证主义的科学观。科英反对这种观点,并正确指出各种人文科学存在的“事实”。人文科学的“事务”是了解人类的表达。“不是简单地观察,而是对被观察的、有意义的人类生活表现之理解才是决定性的”[294]。这对历史学家是如此,对法学家亦然。此处提出的假说通常都是有一系列的事实论据来支持,而这些论据又是从一些已知的信息或可靠的方法观点而来;然后也要讨论相反的论据,并且“衡量其与被支持的观点之间孰轻孰重”[295]。这里,科英提示人们注意论题学及“新修辞学”的论证程序。他引述佩雷尔曼所说的“普遍的听众”的说法,但没有接受他的结论:人们必须等候这个多少是虚拟的讨论进程的协商结果。伦理性的判断同样也可以用“正当化的论证”方式来审查,并且可以受到合理的控制。即便一个伦理性判断起初是以“纯粹直觉的”方式完成的,是依据感觉作成的,其仍然“被导入理性的范围中”,能够被视为一种“实践理性”的判断[296]。
关于“正义原则”的内容,科英首先遵循传统交换正义及分配正义的分类。他提到的有:双务契约及损害赔偿中的该当原则、契约严守、诚实信用、禁止损害他人、社会中的平等原则以及通过事物本质对其所做的修正。此外,科英增加了限制权力的思想作为第三种观点;他称之为“保护正义”[297]。其主要内容是:“所有人类施于其同类身上的权力都必须受到限制”。他进一步解释道,权力行使不得逾越事物本质所界定的相应范围,也就是说,不得超越社会生活中的权力关系被确定应服务的目的之要求。在与受权力支配者的关系上,享有权力者还要受诚实信用原则约束。所有权力均需受到控制,因为“鉴于现存的权力情况,如果没有裁判机关检查划定的界限是否真的被遵守,那么仅仅划定权力的界限是不够的”[298]。最后,属于正义的原则的还有:法院程序的最高规则,例如法官的独立性以及法律听证原则。我们今天的法治国基本思想首先被宣示在这些规则以及“保护正义”的原则中。关于法治国,他提到:“法治国的必要性正立基于这样一种境遇,即根据历史经验,没有一个国家可以排除统治的因素。法治国是一种尝试,其力图通过应尊重所有人这一正义的要求,来限制现存的无法取消的国家统治,借此尽可能获得人们的同意……法治国的建构应遵循保护正义的原则”[299]。
科英关于正义原则内容的学说是以如下基本价值判断为基础的:应该以法,而不是赤裸裸的权力和专断,来支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一学说尤其立基于历史经验——法的支配曾受到并仍受到威胁的经验,以及发展对抗这种威胁手段的经验。我们认为,从历史经验中获取知识是正当的,不过不一定非得要在理念型的场域中进行讨论。而他明确强调这些原则的片段性,以及通过新经验来修正这些原则的可能性,都是为了阻止教条式的僵化,这是人们在看到“自然法”一词时首先想到的情况[300]。它们并非仅通过涵摄就可以直接适用的法规范,而是一些实践的法伦理原则,亦即是一些正当法的指导思想,将它们转化成一些可适用的法规范和决定,乃是立法者和法院的任务。它们的有效性及相互之间的交互影响,只有在它们持续的具体化过程中显现出来;在这一过程中,根据情况的变化,会一再有新的观点以及变化了的价值判断汇入其中。
海因里希·亨克尔也表示,正义理念的特征在于:它是“具有规范性准则内涵的开放原则”[301]。他首先从其“自古以来”就被赋予的两种主要含义来理解它:各人得其所应得的要求以及(本质上)相同者相同处理原则。但他认为,仅凭这两种涵义还不足以为具体的法律问题提供答案,也不足以就个案作出裁判。什么是每个人“应得的”,就如同什么样的案件事实是“本质上”相同的,什么是“本质上”不同的,什么是当其时恰当的处理,这些全都是悬而未决的问题,仍需进一步的决定。但并不因此就使正义原则沦为“空洞的形式”。人们并不能将随便什么内容都植入其中。相反,它要求“有规则地并按照实事求是的标准来处理事情”。所以它们已经包含一些“消极性的准则或正当思想,足以将一些抵牾正义的解决方案排除在外”[302]。在我看来,正是这种“否定性功能”具有高度的实践意义,因为根据经验,相比于认识什么是唯一正当的,认识特定决定的不正当要容易得多。法官无论如何都应该避免作出会被认为是“不正当的”裁决。
正义理念的两种基本意义也能获得“肯定性”的指导思想,只要人们“从社会关系中最一般的范畴转入更为特殊的范畴,在此,正义公式的内涵就会对应于特定的调整任务而逐渐特定化,直至最后针对具体的法律问题,指导思想就能具有一定的内容,即便个案决定未必因此而完全确定”[303]。亨克尔考量了两种社会基本模式:上下从属秩序与平等秩序,以及后者中各种极为不同的方向。在此基础上,亨克尔首先推出了隐含于两种基本公式中的意义内涵。在此,分配正义与调节性正义之间的关系也得到考虑。科英的“保护正义”思想也得到接纳[304]。总之,由此得出一种内涵丰富、部分内涵交错联结的观点学说,它在方法论文献中曾以法的目的、超验法的价值或“论题”的名义反复出现。在此,亨克尔想表明这些名义与正义理念在意义上的关联是非常清楚的。“于此,正义原则的界限同时也清晰可见。换句话说,就是应该可以感受到,在多大程度上,这些指导原则还需要其他的不属于正义原则的观点的补充”[305]。最终,亨克尔确定[306],“正义原则并非可以之为据直接对个别法律问题或个别法律案件作出决定的规范,也不是一种从拥有自然法特质的理想法秩序中推导出的规范”。但是它也绝非“纯粹形式的原则,只能提供一些可以填充任何内容的‘空洞公式’”。相反,其已经提出能够应用的“实质性的指导内容”。将这些指导内容与其他规定因素结合,就可以获得问题的答案,在其中,“当时普遍有效的与相对的、有条件有效的内容融合在一起”。
与方法论论辩有关,但在方法论中又未涉及的正义问题的讨论就到此为止[307]。本人关于正义问题的看法,请读者参见拙作《论正当的法》[308]以及《作为司法指导原则的正义》一文[309]。
[1]H.韦斯特曼(H.WESTERMANN):《民法中法官判决的本质及界限》(Wesen und Grenzen der richterlichen Streitentscheidung im Zivilrecht),1955年,第14页以下。
[2]韦斯特曼,前引书,第21页。持基本相同观点的还有吉尔曼(GERMANN):《法发现中的问题与方法》(Probleme und Methoden der Rechtsfindung),1965年;莱茵哈德、科英:《法官与法发现》(Richter und Rechtsfindung),1957年,第17页以下;科龙施泰因:《在价值关涉的法中的法律解释》(Rechtsauslegung im wertgebundenen Recht),1957年。
[3]按帕洛夫斯基的观点(《法学方法论》,边码120以下),人们可以说这是一种“形式的价值评判法学”,这种法学对无疑马上会困扰自身的若干问题,并未有任何说明,这些问题诸如法律是否以特定的“客观的”法律价值为基础、宪法是否包含一种价值秩序、价值(或有价值的事物)该如何认识等等。
[4]持此见解的有D.西蒙(D.SIMON):《法官的独立性》(Die Unabhängigkeit des Richters),1975年,第88页。
[5]H.里费尔:《法社会学》(Rechtssoziologie),1974年,第66页。
[6]参见科英:《法哲学基础》,第4版,第150页;菲肯切尔:《法的方法》,第3卷,第426页、第650页以下;第4卷,第6页,第188页以下;克里勒:《法与实践理性》(Recht und praktische Vemunft),其中对此有深入讨论;迈耶尔-马律:《法律科学》(Rechtswissenschaft),第97页以下;帕洛夫斯基:《法律人的方法论》(Methodenlehre für Juristen),边码4;齐佩里乌斯:《法的本质》,第67页,第72页以下。
[7]帕洛夫斯基:《法律人的方法论》,边码5。
[8]德文第六版删掉了第五版此处的依据话:这让人想起赫尔曼·伊塞的学说。——译者
[9]参见亨克尔:《法哲学导论》,第2版,1977年,第533页以下;比勒(BIHLER):《法感:体系与价值》(Rechtsgefühl,System und Wertung),1979年,第1页以下。
[10]比勒:《法感:体系与价值》,1979年,第35页以下。比勒的观点与通说不同,他认为:法感本身与正义并无任何关联,必须借助“这是正当的”这样的表述,才能与正义建立关联,法感不过是法律讼争中的第三人,基于对一方当事人的“部分认同”,进而形成有利于该当事人的“自发性立场选择”(参见其在第59页的定义)。这种“部分认同”可能以个人印象、利益状态以及其他因素为基础(第39页)。我认为,即便感受者与其感觉有利的一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也可以有法感;再者,将立场选择局限在法律讼争中非当事第三方,在我看来未免过于狭隘。
[11]就此而论,我赞同比勒(前引书,第54页以下)的观点。
[12]此外,它能使人进入法的领域。
[13]例如:阿列克西(ALEXY):《法律论证理论》(Theorie der juristischen Argumentation)。
[14]关于体系建构的功能参见迈耶尔-马律,前引书,第67页以下。
[15]齐佩里乌斯:《基本法体系中的价值判断问题》(Wertungsprobleme im System der Grundrechte),1962年。
[16]同上书,第11页。
[17]《法的本质》,第4版,1978年,第114页以下;《法学方法论》,第4版,1985年,第12页以下;《法哲学》,第2版,1989年,第129页以下。
[18]《法的本质》,第116页以下。
[19]《基本法体系中的价值判断问题》,第113页以下;《法的本质》,第123页以下;《法学方法论》,第12页以下,第21页。
[20]《基本法体系中的价值判断问题》,第132页以下。
[21]《法的本质》,第128页以下;《基本法体系中的价值判断问题》,第155页以下;《法哲学》,第149页以下;
[22]《法的本质》,第119页以下;《法学方法论》,第21页;
[23]帕洛夫斯基:《法律人的方法论》,边码第152页以下。
[24]《基本法体系中的价值判断问题》,第157页。
[25]《法的本质》,第133页。
[26]《基本法体系中的价值判断问题》,第195页。
[27]同上书,第196页;《法学方法论》,第76页,第21页;《法哲学》,第156页。
[28]胡伯曼(HUBMANN):《法律中的价值判断与衡量》(Wertung und Abwägung im Recht),1977年。
[29]同上书,第8页,第14页。
[30]同上书,第112页及下一页。
[31]胡伯曼:《法律中的价值判断与衡量》,第20页以下,第118页以下。
[32]同上书,第140页以下。
[33]同上书,第30页。
[34]H.科英:《法哲学基础》,第4版,1985年,第214页。
[35]H.科英:《法哲学基础》,第4版,1985年,第327页。
[36]同上。
[37]同上书,第328页。
[38]同上书,第110页以下,第326页。
[39]比德林斯基(BYDLINSKI):《法学方法论与法概念》(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 und Rechtsbegriff),1982年,第128页。
[40]比德林斯基:《法学方法论与法概念》,1982年,第133页。39a 参见本书最后一章第二节第四小节和第三节第一小节。
[41]比德林斯基:《法学方法论与法概念》,1982年,第133页。39a 参见本书最后一章第二节第四小节和第三节第一小节。
[42]同上书,第599页。
[43]本段以下直至本节结尾都是第六版新增内容。——译者
[44]比德林斯基:《基本的法律原则》(Fundamentale Rechtsgrundsätze),1988年。
[45]同上书,第115页。
[46]同上书,第3页。
[47]《新法学周报》,第86期,第890页。就此参照后面注释中提到的赫斯特的文章以及克拉维茨发表于《法理论杂志》(RTh)的文章,1987年,第209页以下。
[48]同上书,第892页。
[49]《新法学周报》,第86期,第2480页。《法学教育》(JuS),第87期,181。
[50]英戈·米腾茨魏(INGO MITTENZWEI):《目的论的法律理解》(Teleologisches Rechtsverständnis)。
[51]同上书,第272页。
[52]英戈·米腾茨魏:《目的论的法律理性》,第46页。
[53]同上书,第36页。
[54]同上书,第167页以下,第176页。
[55]亨克尔:《法哲学导论》,第2版,1977年,第234页以下。
[56]齐佩里乌斯:《法哲学》,第49页。
[57]同上书,第95页。
[58]恩吉施:《寻求正义》(Auf der Suche nach der Gerechtigkeit),1971年,第238页。
[59]弗里德里希·米勒:《法学方法论》,第3版,1989年,第20页。
[60]同上书,第27页以下。
[61]弗里德里希·米勒:《法官法》(Richterrecht),1986年,第47页。
[62]弗里德里希·米勒:《结构化的法理论》(Strukturierende Rechtslehre),1984年,第66页。
[63]《法学方法论》,第3版,第157页。
[64]参见《结构化的法理论》,第231,263,270页。
[65]同上书,第252页。
[66]同上书,第263页。
[67]同上书,第336页。
[68]在他的文集《经由法官的法律续造》(Richterliche Rechtsfortbildung)(1986年)中有一篇文章就主张:“法官法-法律理论表达”(Richterrecht-rechtstheoretisch formuliert),第65页以下,第80页以下。
[69]拉尔夫·克里斯藤森(RALPH CHRISTENSEN):《什么是制定法约束?——一项法语言学的研究》(Was heißt Gesetzesbindung?Eine rechtslinguistische Untersuchung),1989年。
[70]同上书,第68页。
[71]同上书,第38页。参照第20页。
[72]同上书,第300页。
[73]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Analogie und“Natur der Sache“),第2版,1982年,第19页以下;更详细的见“法的本体结构”(Die ontologische Struktur des Rechts),载于《变迁中的法哲学》,1972年,第104页以下。
[74]《类推与“事物本质”》,第44页以下。
[75]同上书,第18页以下,第37页以下。
[76]同上书,第39页。
[77]《类推与“事物本质”》,第46页。
[78]同上书,第47页。
[79]同上书,第48页。
[80]同上书,第51页以下。
[81]同上书,第19页。
[82]同上书,第60页以下。
[83]“使得我们能将其视为是‘类似的’”这句话第六版删掉了。——译者
[84]《类推与“事物本质”》,第73页。详见:《变迁中的法哲学》,第338页以下。
[85]在此我想起,因为联邦最高法院判决所导致的“财产损害”概念的泛滥,该判决将按民法典规定始终可以金钱填补的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之间的界限搞得越来越模糊。
[86]参见埃塞尔:《法官私法续造中的基本原则与规范》(Grundsatz und Norm in der richterlichen Fortbildung des Privatrechts),1956年。
[87]同上书,第5页。
[88]同上书,第164页。
[89]参见埃塞尔:《法官私法续造中的基本原则与规范》,1956年,第53页以下。
[90]同上书,第52页。
[91]同上书,第267页。
[92]同上书,第268页。
[93]同上书,第50页以下。
[94]参见埃塞尔:《法官私法续造中的基本原则与规范》,1956年,第151页。
[95]同上书,第268页。
[96]同上书,第150页。
[97]同上书,第253页以下。
[98]同上书,第255页。
[99]同上书,第259页。
[100]同上书,第261页。
[101]同上书,第287页。
[102]“法律发现中的前见与方法选择”(Vorverständnis und Methodenwahl in der Rechts-findung),第2版,1972年。
[103]同上书,第8页。
[104]《法律发现中的前见与方法选择》,第2版,1972年,第7页。
[105]同上书,第7页。
[106]同上书,第162页以下。
[107]同上书,第144页。
[108]同上书,第168页。
[109]这正是其构想的主要缺点。此相同见解的还有:菲肯切尔:《法的方法》,第4卷,第181页;科赫、鲁斯曼:《法律解释理论》(Juristische Begründungslehre),第175页以下。
[110]菲肯切尔:《法的方法》,5卷本,1975年至1977年。
[111]同上书,第4卷,第190页。
[112]同上书,第181页。
[113]菲肯切尔:《法的方法》,5卷本,第202页。
[114]同上书,第198页。
[115]同上书,第199页。
[116]同上书,第289页。
[117]菲肯切尔:《法的方法》,5卷本,第293页。
[118]同上书,第294页。
[119]同上书,第337页。
[120]同上书,第295页。
[121]同上书,第296页。
[122]第五版此处还有一句话:但是,菲肯切尔又再次限制了先例拘束力,他不仅以“识别”的方式划定个案规范有效射程的“边界”,而且他还允许案件中的“效力例外”,此时“实质正义和平等正义的立场不再适合”(第四卷,第343页以下)。这句话在第六版被删掉,增加了后面一段话。——译者
[123]见于《比较法杂志》(Ztschr.für Rechtsvergleichung),1985年,第175页。
[124]同上书,第220页。
[125]同上书,第323页。
[126]同上书,第382页。
[127]菲韦格(VIEHWEG):《论题学与法学》(Topik und Jurisprudenz),第5版,1974年(第1版,1953年)。追随其学说的有,斯特鲁克(STRUCK):《论题学法学》(Topische Jurisprudenz),1971年。后者提出了一个不知依据什么选择原则整理出来的法律观点目录。
[128]对论题学方法持怀疑态度的有:迪德里希森,《新法学周报》,第66期,第697页;齐佩里乌斯,《新法学周报》,第68期,第2229页;弗里德里希·米勒:《法学方法论》,第三版,第97页以下;魏因贝格:《法律逻辑学》,第2版,1989年,第400页;帕洛夫斯基:《法学方法论》,边码93;德莱尔:《法、道德与意识形态》,1981年,第116页以下;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第39页以下。
[129]克里勒:《获取法律规范的理论》,第2版,1976年,第167页。
[130]同上书,第169页。
[131]更为详尽的讨论可参见克里勒的文章,载于《科隆大学法学系成立600周年纪念文集》(Festschrift der Rechtswissenschaftlichen Fakultat zur 600-Jahr-Feier der Universitat zu Köln),1988年,第707页以下。
[132]克里勒:《法与实践理性》,1979年。
[133]克里勒:《法与实践理性》,第15页。
[134]同上书,第10页。
[135]同上书,第30页。
[136]同上书,第33页。
[137]《获取法律规范理论》,第215页。
[138]同上书,第179页;另参见同书,第217页。
[139]同上书,第195页以下。
[140]同上书,第199页;另参见《法与实践理性》,第68页。
[141]同上书,第204页。
[142]《法与实践理性》,第58页。
[143]对此的详述见帕洛夫斯基:《法学方法论》,边码第75页以下。主张只在极少数超越了法律拘束的有限情形,才赞同考虑社会后果的观点,参见科赫、鲁斯曼:《法律解释理论》,第227页以下。另参见阿赫特贝格(ACHTERBERG):《公法学的理论与教义学》(Theorie und Dogmatik des öffentlichen Rechts),1980年,第195页:法官“只有在法律之内或旁边,而不能在法律之外”考量社会效果。我的见解,见第二部分第四章第四节第三款。
[144]对此的详述见帕洛夫斯基:《法学方法论》,第312页,第314页以下。
[145]格茨·哈维尔卡特(GÖTZ HAVERKATE):《法学思考确定性的丧失》(Gew-ißheitsverluste im juristischen Denken),1977年,第163页。
[146]格茨·哈维尔卡特:《法学思考确定性的丧失》,1977年,第149页。
[147]同上书,第169页。
[148]同上书,第164页。
[149]同上书,第220页。
[150]在此我要列出以下著作:罗伯特·阿列克西(ROBERT ALEXY):《法律论证理论》,1978年;Ch.克莱门斯(CH.CLEMENS):《法律论证的结构》(Strukturen juristischer Argumentation),1977年;格罗希勒(GRÖSCHNER):《论辩与法学》(Dialogik und Jurisprudenz),1982年;弗里特耶夫·哈福特(FRITJOF HAFT):《法律修辞学》(Juristische Rhetorik,),1978年;佩雷尔曼(PERELMANN):《逻辑与论证》(Logik und Argumentation,),1979年(并参见下注218);A.波德勒赫(A.PODLECH)(主编):《归责与裁判》(Rechnen und Entscheiden),1977年;施莱勒(SCHREINER):《价值判断的主体间性》(Die Intersubjektivität von Wertungen),1980年;G.斯特鲁克(G.STRUCK):《法律论证理论》(Zur Theorie der juristischen Argumentation),1977年;CHR.韦斯特曼(CHR.WESTERMANN):《伦理学与法学中的论证与说理》(Argumentationen und Begründungen in der Ethik und Rechtslehre),1977年;“法学中的深入论证与诠释学”(Ferner Argumentation und Hermeneutik in der Jurisprudenz),载《法理论杂志》副刊1,1979年。这些文献中,阿列克西的著作可能最具代表性。
[151]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1978年,第32页以下。
[152]同上书,第34页。
[153]同上书,第264页。
[154]同上书,第272页。
[155]同上书,第304页。
[156]同上书,第306页以下。
[157]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1978年,第39页以下。
[158]同上书,第334页。
[159]考夫曼/哈斯默尔(HASSEMER)主编:《当代法哲学与法律理论导论》(Einführung in die Rechtsphilosophie und Rechtstheorie),第5版,1989年,第223页。
[160]同上书,第224页。
[161]同上书,第230页。
[162]前面这句第五版没有。——译者
[163]科赫、鲁斯曼:《法律解释理论》,1982年。
[164]同上书,第1页。
[165]同上书,第112页。
[166]同上书,第7页。
[167]科赫、鲁斯曼:《法律解释理论》,第115页。
[168]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第7版,1977年;特别参见第二章和第三章。
[169]科赫、鲁斯曼,前引书,第15页以下,第24页以下。
[170]科赫、鲁斯曼,前引书,第67页以下。(https://www.daowen.com)
[171]详细论述科赫、鲁斯曼,前引书,第163页以下。
[172]同上书,第182页。
[173]同上书,第183页。
[174]同上书,第176页。
[175]科赫、鲁斯曼,前引书,第256页。
[176]同上书,第257页以下。
[177]同上书,第346页以下。
[178]同上书,第373页。
[179]科赫、鲁斯曼,前引书,第375页。
[180]同上书,第271页以下,关于盖然性判断,参见第287页以下。
[181]汉斯-马丁·帕洛夫斯基:《法律人的方法论》,1981年,以下按边码引用。
[182]同上书,边码394。
[183]同上书,边码393。
[184]汉斯-马丁·帕洛夫斯基:《法律人的方法论》,1981年,边码341。
[185]同上书,边码345。
[186]同上书,边码394。
[187]同上书,边码344。
[188]同上书,边码359。
[189]同上书,边码369。
[190]汉斯-马丁·帕洛夫斯基:《法律人的方法论》,1981年,边码375。
[191]同上书,边码383。
[192]同上书,边码400。
[193]同上书,边码402。
[194]同上书,边码404。
[195]德文第六版删掉了第五版这里的一句话:至于体系“重构”是否导致对与新法不再协调一致的预先决定的解释发生变化,或者以哪种方式通常能恢复这种一致性,对此帕洛夫斯基并未阐明。——译者
[196]汉斯-马丁·帕洛夫斯基:《法律人的方法论》,1981年,边码535。
[197]同上书,边码537。
[198]同上书,边码540。
[199]德文第六版删掉了第五版这里的一句话:教义学上的争论“以达到清晰、透彻的法学认识”而告终,然后制定法仍然继续适用,虽然人们已经完全重新建构了被调整的事件内容,此后人们必须借助新的概念重新确定它的内容了——这里也是以“教义学的约束”为终点。——译者
[200]汉斯-马丁·帕洛夫斯基:《法律人的方法论》,1981年,边码586。
[201]同上书,边码592。
[202]同上书,边码604。
[203]同上书,边码605。
[204]同上书,边码621以下。
[205]汉斯-马丁·帕洛夫斯基:《法律人的方法论》,1981年,边码607。
[206]同上书,边码609。
[207]同上书,边码608。
[208]同上书,边码650。
[209]汉斯-马丁·帕洛夫斯基:《法律人的方法论》,1981年,边码672。
[210]即使在新法中也容许对行为人有利的类推适用。
[211]汉斯-马丁·帕洛夫斯基:《法律人的方法论》,1981年,边码744。但是这里前后并不一致,因为帕洛夫斯基在边码693曾提到这种必然性:“在适用公法规定调整国家性事务范围时,不能只采用形式的(实证的)论据,而应借助关于事物本身的论据来确定、扩展或限制法律的内容”。在边码693所指的规定则具有“计划的特点”,这一点帕洛夫斯基在边码744引证边码691以下论述更是证明。
[212]巴杜拉(BADURA):“法官法的界限与可能性”(Grenzen und Möglichkeiten des Richterrechts),载《德国社会法院协会杂志》(Schriftenreihe des deutschen Sozialgerichtsverbandes),第10卷,1973年;克雷(KREY):“刑法中的制定法保留条件研究”(Studien zum Gesetzesvorbehalt im Strafrecht),1977年;《法学周报》(JZ),第361、428、465页;瓦恩克(WANK):《法官法律续造的界限》(Grenzen richterlicher Rechtsfortbildung),1978年。(关于解释学视角下的制定法约束力问题,我曾撰文发表于《恩斯特·鲁道夫·胡伯祝寿文集》,1973年,第291页。——这句话第五版有,第六版删掉了。——译者)
[213]“借着主张‘法律论证和说理的手段’,他们再次援引方法论,非常明显,他们希望,这种方法将表明,即便无法保证逻辑必然性的结果,仍然可以相信,对法院裁判是可以进行事后审查的。”此句在第六版删去,增补了后面一句。——译者
[214]就此参见第二部分,第六章,第一节。
[215]《共相研究》(In Studium Generale),Bd.10(1957年),第173页以下;重印于《共相研究》,1984年,第181页。
[216]《法秩序的统一性》(Die Einheit der Rechtsordnung),第83页。
[217]帕洛夫斯基的文章,载《民法实务档案》,第175、189、217页以下。
[218]《基本法与规范》(Grundsatz und Norm),第44、239页。
[219]同上书,第7页。
[220]《民事裁判中的价值判断、建构和论证》(Wertung,Konstruktion und Argument im Zivilurteil),第15页。
[221]同上书,第14页。
[222]科英:《法哲学基础》,第4版,第353页。
[223]卡纳里斯(CANARIS):《法学中的体系思想与体系概念》(Systemdenken und Systembegriff in der Jurisprudenz),第2版,1983年。霍恩也赞同卡纳里斯和恩吉施的见解,参见霍恩(HÖNN):《被扰乱之契约平等的再平衡》(Kompensation gestörter Vertragsparität),1982年,第61页。在书中,霍恩明确表示,自己的著作致力于对(现行)契约法的“内部体系”的研究添砖加瓦。
[224]卡纳里斯:《法学中的体系思想与体系概念》,第2版,1983年,第25页以下。但埃克·冯·萨维尼(EIKE V.SAVIGNY)持相反意见,见雅尔与麦霍弗尔(JAHR u.MAIHOFER):《法律理论》(Rechtstheorie),第315页。但他仅仅指出,将极为有限的陈述整合在一起,公理化是可能的。
[225]卡纳里斯:《法学中的体系思想与体系概念》,第2版,1983年,第22页。
[226]卡纳里斯:《法学中的体系思想与体系概念》,第2版,1982年,第50页。
[227]同上书,第52页以下。
[228]同上书,第57页。
[229]卡纳里斯:《法学中的体系思想与体系概念》,第2版,1982年,第70页。
[230]同上书,第71页。
[231]同上。
[232]同上书,第107页。
[233]同上书,第74页以下。
[234]同上书,第78页。
[235]见第六章,2d及3a。
[236]帕洛夫斯基:《法学方法论》,边码403。
[237]同上书,边码418。
[238]帕洛夫斯基:《法学方法论》,边码449。
[239]同上书,边码449(最后部分)。
[240]同上书,边码455。
[241]参见拉伦茨“论正法”,第180页以下。参照卡纳里斯,前引书,第63页以下。
[242]派纳(PEINE):《作为体系的法》(Das Recht als System),1983年。
[243]派纳:《作为体系的法》,1983年,第41页。
[244]同上书,第113页。
[245]托尔斯腾·埃克霍夫(TORSTEN ECKHOFF)、尼尔斯·克里斯蒂安·桑德比(NILS KRISTIAN SUNDBY):《法体系》(Rechtssysteme),1988年。
[246]同上书,第173,174页。
[247]同上书,第14,183页。
[248]同上书,第180页。
[249]同上书,第44,71页。
[250]托尔斯腾·埃克霍夫、尼尔斯·克里斯蒂安·桑德比:《法体系》,1988年,第90页。
[251]同上书,第98页。(德文原著在注释207i后就是207k,中间少了207j,五版和六版皆如此,疑为笔误。——译者)
[252]参见拉伦茨:“论正法”,第182页以下。
[253]凯尔森在其专著《纯粹法理论》附录一文“论正义问题”(Das Problem der Gerechtigkeit)(1960年,第357页以下)持这一观点。持批评观点的有:塔梅罗(TAMMELO):《正义理论》(Theorie der Gerechtigkeit),第24页。凯尔森批评关于正义的表述空洞无物,立基于下述不正确的期待:这种陈述可以作为个案正当裁判的根据。但这并不是它的任务。
[254]佩雷尔曼:《论正义》(Über die Gerechtigkeit),第27页。
[255]佩雷尔曼:《论正义》,第28页。
[256]同上书,第41页。
[257]同上书,第74页。
[258]同上书,第85页。
[259]佩雷尔曼:《论正义》,第107页。
[260]同上书,第134页。
[261]同上书,第135页。
[262]佩雷尔曼、L.奥尔布莱希特(L.OLBRECHTS)、提特卡(TYTECA):《论证理论》(Traité de l'argumentation),1958年,1970年,第2版。佩雷尔曼:《裁判的逻辑》(Logique Juridique),1976年;《修辞学的王国》(Das Reich der Rhetorik),1980年;《逻辑与论证》(Logik und Argumentation),1979年。另外还有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第197页以下;德莱尔:《法、道德与意识形态》,1981年,第27页以下。
[263]《论正义》,第141页。
[264]同上书,第146页。
[265]同上书,第149页。
[266]同上书,第153页以下。
[267]同上书,第162页。
[268]同上书,第162页以下。正如魏因贝格(在《规范逻辑与法信息研究》(Studien zur Normenlogik und Rechtsinformatik),1974年,第314页)指出的,佩雷尔曼所谓的“普遍听众”是一种“调节性理念”,而不是事实上的听众,既不是实际可用的“测试标准”,也不是“具备可同意性”的标准。
[269]阿图尔·考夫曼:《后现代法哲学》(Rechtsphilosophie in der Nach-Neuzeit),1990年。
[270]同上书,第37页。
[271]同上。
[272]同上书,第21页。
[273]恩吉施:《寻求正义》,1971年。
[274]恩吉施:《寻求正义》,第178页。
[275]恩吉施:《寻求正义》,第246页以下。
[276]同上书,第262页。
[277]同上书,第281页。
[278]同上书,第293页。
[279]齐佩里乌斯:《法哲学》,第82、148页。
[280]里费尔:《法哲学与国家哲学基本问题》,1969年。
[281]同上书,第238页。
[282]同上书,第288页。
[283]同上书,第293页。
[284]里费尔:《法哲学与国家哲学基本问题》,1969年,第299页以下。
[285]Ⅰ.塔梅罗:《正义理论》,1977年。
[286]同上书,第82页。
[287]同上书,第105页以下。
[288]Ⅰ.塔梅罗:《正义理论》,1977年,第113页。
[289]同上书,第90页。
[290]同上书,第94页。
[291]科英:《法哲学基础》,第4版,第203页。
[292]科英:《法哲学基础》,第4版,第209页。
[293]同上书,第231页。
[294]同上书,第96页。
[295]同上书,第101页。
[296]同上书,第115页。
[297]科英:《法哲学基础》,第4版,第220页以下。
[298]同上书,第222页。
[299]同上书,第245页。
[300]科英自己使用“自然法”一词时都明显地有所保留;参见同上书,第204页。
[301]亨克尔:《法哲学导论》,第2版,1977年,第391页以下。
[302]同上书,第401页。
[303]亨克尔:《法哲学导论》,第2版,1977年,第403页。
[304]同上书,第408页以下。
[305]同上书,第406页。
[306]同上书,第416页以下。
[307]约翰·罗尔斯的《正义论》(德文版,1975年)未涉及这一点,因此我在此未加以详述。
[308]《论正当的法:法伦理基础》(Richtiges Recht,Grundzüge einer Rechtsethik),1979年,第37页以下。
[309]见《当代论坛》(Forum Heute),第一卷,第190页。(由《迈耶尔百科全书大辞典》(Meyers Enzyklopädischem Lexikon)特别资助,197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