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借助社会经验获得的判断

三、其他借助社会经验获得的判断

即便不是对人类行为的解释,判断特定事实是否就是法律构成要件所指称的,经常也不能只依靠感知,更需要借助社会经验。故而,依《德国民法典》第459条的规定,某物是“有瑕疵”的,这种判断本身就包含“规范性因素”。当某物不是处在它“应有”的状态时,我们称它是“有瑕疵”的。何谓其应有的状态,也即法秩序所要求的性质,则由第459条的规定给出。它规定的标准是:此类物品在无瑕疵状态下的价值,或者“通常的有用性或者契约预定的效用”。契约预定的效用必须通过契约解释来确定。至于“通常效用”或物的价值则需根据事实来判断,是社会经验的对象。判断者应该如何获得这些必要的事实知识,不是这里详细讨论的对象。于此指出这一点就够了:查明物“应有的状态-性质”与查明其实际上的性质不同,不能仅以感知判断为基础,还要借助社会经验才能形成判断。正如我们之前已经看到的,在判断某物是否是“为完成建筑物而添附之物”(《德国民法典》第94条第2款)时,也必须借助社会经验才能决定。然而,社会经验并不足以确保在所有案件中都能获得一个确实可靠的判断,因此仍保留了一定的判断空间。

我们再举一个例子来说明这种判断的特点。依《德国民法典》第950条,“将一种或数种材料加工或改造成为一新动产者”,取得该新动产之所有权,但“加工或改造之价值显然不及材料之价值”者除外。该条规定滋生很多问题,这里只选择其中一个来讨论:材料何时构成“新”物。学生A用钢丝锯把不属于他的木片锯成数片并组合成小木盒。于此,没人会怀疑小木盒相对于原来的木片已经是一个“新”物。我们把案件事实改动一下:A把一个由未经加工的木头松散组合而成的小木盒拆卸开来,以其高超的木刻手艺装饰木盒的周边,而后再把它组合起来。此时,木盒还是“原来”的木盒,只是外观及价值有所改变而已,抑或已经是一个“新”物?在这个事件关系中经常被援引的“一般的交易观念”并不能提供答案。因为不能确定,交易中对这个问题是否已经形成一种固定的看法。如果为了能进行涵摄,人们试图对此作概念式的定义,那么就会发现很难找到一种在所有的情况下都能符合法律意旨的标准。形式和外观上的改变可能是一种情况证据(Indiz),但其既非将被改变的东西视为“新”物的必要条件,亦非其充分条件[9]。语言上的标准也与此类似。如果该物现在在交易上被冠以其他名称,尽管也可以说它是一个“新”物。但是这也不是在所有情况下都具有决定性,因为语言的用法未必精确,也可能摇摆不定。人们是应该说,经过木刻装饰的木盒仍然是“木盒”,因此仍然是同一个东西呢,还是它已经变成一个“艺术作品”,之前则肯定不是,因此应该认为它是一个“新物”?或者是人们应该以现存物的不同用途,也就是说以该物的使用目的为准[10]?从第950条的后句可以发现,相比于单纯的材料所有权,立法者赋予创造价值的活动以优先地位。这让人联想到“经济的观察方式”,这主要取决于:通过加工或改造创造出的新价值与材料的价值相比并非微不足道。当然,全面的修理工作也可以符合这个要求,但一般观念认为经修理之物仍非“新物”。经修复之物只是回复到之前的状态;它又适合于原来的使用目的了。事实上,我们的语感也反对将修复之物称为“新物”。由以上说明可知,没有哪一种单一标准具决定性,在大多数时候毋宁是多种标准的共同作用,在个案的特殊情况下则取决于,哪种标准更有“分量”。奥特[11]说得很对:判决的获得不是通过将事实涵摄于一个以一般交易观念为基础的语句之下,而是建立在对事实的衡量的基础上。这一过程与将事物归属于某一类型的程序相似(参见上文第一章第四节第一款)。至于我们所举的例子,我赞同将木刻装饰过的小木盒视为新物,因为外观上已有重大转变,也取得新的意义(“艺术作品”)而且价值也显著提高。显然,东西是否为“新物”的判断,并非根据基于感知而来的事实确信,而是基于一种以社会事实以及根据法规范立基于其上的思想而形成的评价为基础而得来的评判(Würdigung)。我们此时之所以还不用“价值判断(Werturteil)”一词,是因为在大多数此类事件中,只需取向于相关的被认识到的社会事实已足以解决问题。(https://www.daowen.com)

然而,法官不是在每个个案中都必须自己取得前述的评判;所谓的“一般经验法则”经常已经帮助他勾画好轮廓。因此人们可以将下述情况视为一般经验法则:橘子和柠檬的交易通常是以数量或重量来确定的,也就是说,它们是“可代替物”(《德国民法典》第91条),或者,土地上能否建筑是交易上认为“重要的”性质。法官可以根据自己的社会经验或者在一些法学评注书中找到这些经验法则。在法官做法律判断时,它们可以作为辅助手段,某种程度上也可以促进法律适用的一致性。一旦司法裁判承认土地上能否建筑是土地交易上的重要性质,只要这一经验法则还没有被相反经验所动摇,法院就会一直维持这个见解。就其有助于确保司法裁判的一致性和连续性而言,这类法则具有类似法条的功能。尽管如此,它毕竟不是法条,因为它不具规范上的约束力,而其作为经验法则的正确性依赖于相应的经验继续存在。一旦这一点发生疑问,法官就不能再指望它们,而必须依据法律上的评价观点重新评断经验法则赖以为基础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