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上的结构类型之辨识

三、法律上的结构类型之辨识

在上述法学上的重要类型中,法律上的结构类型值得特别重视,因为它对于发现法律的意义脉络以及理解特定的部分规则体都具有重要的认识价值。我们首先要阐明应该以何种方式来把握这种类型。让我们以《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显然将其作为“标准类型(Normaltypus)”的“合伙契约”为例。《德国民法典》第705条只对合伙契约的特征做了极端模糊的刻画,因此不适合被视为定义,充其量不过是初步的指示。根据这一规定,合伙契约是多人为实现某种共同目的而组成的联合。这种联合的详细情况必须从制定法对它的规定才能了解。从关于合伙事务执行、因一合伙人死亡即导致合伙终止和解散的规定可以发现,这里涉及的是数量相对较少的人的联合,这些人应相互了解、彼此信赖。因此这些规定对无权利能力的社团并不适合。它们规定,合伙的存续依赖于各个合伙人的成员资格,通常情况下合伙业务应由合伙人全体共同执行,因此要求他们应紧密合作。这都指向了人格性信赖关系的必要性。由此产生远远超出制定法所规定的出资义务之外的人格性的行为义务。通过规定源自合伙关系的请求权不得转让(《德国民法典》第717条),立法更进一步强调了合伙人资格与个人的紧密关系。与共同共有原则相适应:合伙人不得处分其合伙份额,也无权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德国民法典》第719条)。当然,几乎所有上述规定都可以约定排除,因此这种类型具有极大的可变性;对这种“标准类型”具有决定性意义的仍然是可以从这些规定的整体识读出的形象。如果人们试图依据这个形象来确定合伙的主要特征的话,则除了促成共同目的实现的义务外,就还有合伙人之间的信赖关系、所有成员均共担事务执行及其结果、合伙的存续取决于所有合伙人的团体成员资格以及合伙的权利(尤其是与合伙财产有关的权利)的享有均以合伙人资格的享有为前提。不应忽略的是,在以其整体而构成该种类型的诸特征之间存在一种意义关联:在某种程度上,这些特征彼此互为条件,或者至少要彼此兼容协调。

这个例子启示我们,把握法律上的结构类型应以此类型的整体规则为出发点,如果类型是制定法规定的,则应该在该制定法中寻找该整体规则;如果涉及的是制定法外的契约类型,则应当在该相关契约中去寻找该整体规则[71]。在制定法中预先规定的特征不是终极的、足够精确的定义,还需要许多由该法定规则推论出来的特征的补充。这种“推论”的前提是该法定规则必须与被意指的类型相适应,即二者必须要“匹配”。莱棱说得很对[72],从被规定的法效果在事理上的妥当性出发来规定常见规范的构成要件特征,这是“一种获得类型的正当程序,取得这种类型是评价性归类的准备工作”。但于此必须始终牢记,具体的契约规则体可以以强弱程度不同的形态来展现合伙契约的典型特征,有时甚至完全欠缺其中若干特征。例如,合伙可以不需要有共同财产,也可以排除个别合伙人对合伙事务执行的参与,还可以约定出现合伙人退伙的情况,合伙在剩余的合伙人之间仍继续存留。然而,如果在描述类型的整体形象时将所有在个别事件中可以欠缺的特征一律剔除,这也是错误的,因为果真如此的话,人们又将得到若干孤立的特征,它们没包含多少内容,对理解规则毫无助益。与此相应,某种契约应该属于哪种契约类型更多的不取决于所有个别特征的吻合,而是取决于“整体形象”。如该契约的整体形象严重偏离“标准类型”,人们会将其归入特殊类型,或称其为“非典型的形态”。仍然可能被归属于该类型的最终边界划在哪里,无法一概而论;凡是其边界是流动的,就只能根据整体评价来做归属,类型通常就是如此。

与把握和详细地规定法的结构类型不同,当法律人不能由专业机构(例如商会)那里获得必要的材料时,为查明前述所谓的标准,例如交易伦理或商业习惯,他就必须寻求从事经验性社会研究的研究人员的帮助。他的任务是去审查有关的社会规则是否的确为制定法所指示参照,由此被提升为了法规则。在理解诸如商业代理人或“经理人”等“规范的现实类型”时,法律人的眼光自始就应该同时取向于属于制定法所意指之类型对应的社会现实以及为详细规定法定类型提供了选择标准的规范目的。法社会学在很多方面都利用了这种类型构造[73]。然而,诸如公务员、商人或手工业者等此类社会学上的类型绝不需要与相应的法定类型相互重合。社会学家对社会学上的类型可能会突出一些对法律人而言没有任何重要性的特征,而忽略其他法律人会赋予重大意义的特征。被视为具有决定性意义的特征的选择始终取决于结构类型的主导观点,在主导观点之下,类型得以形成。立法者借以形成类型的主导观点是某种始终具有规范性的观点;因此只有基于对规范性观点的考量才能真正了解法定类型。(https://www.daowen.com)

法律上的结构类型及其相应的规则都是在社会现实中出现的构造物。而把握它们则是法学的责任。于此,法学只能以下述方式来进行:先查清在若干法规范有意义的结合中清晰显现出来的类型的“主导形象”,然后由此出发来解释个别规范。在这一思维进程中又再一次地表现出“诠释学循环”的形式:类型来自根据意义结合起来的诸个别规定,而类型又能帮助更好地理解、更恰当地评估这些规定本身、它们的适用范围及其对类型归属的意义[74]。如果涉及的是从法律交往中发展出来的制定法外的契约类型,则这种变得流行的契约范型将取代前述法定规则的地位。必须留意的是掩藏于类型之后的当事人所追求的经济目的、当事人“典型的”利益状态以及当事人考量的风险负担。只有这样才能凸显契约规则体的特征并对其意义进行评价。而通过与其他契约类型相比较,则能够确定它们的差异性和共同性,而且由此也可以获得法律判断上的结论[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