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黑格尔对抽象概念与具体概念的区分

六、附录:黑格尔对抽象概念与具体概念的区分

法学中,除了抽象的概念思维方式,还有一些思考方式的应用日益广泛,接下来我们就要详细讨论类型、需具体化的法律原则以及功能被规定的概念等。估计会出现的反对意见是:这些思考形式是“不科学的”,因为它们达不到逻辑上的基本要求。相反,似乎值得指出:黑格尔在他的逻辑学中始终正确地认识了“抽象概念”在思维中不可或缺的作用,但他也针锋相对地提出了“具体的”或“具体普遍的”概念,并将其作为他的哲学和法哲学的核心思考形式。这里之所以要对这一概念进行简短介绍,是因为黑格尔也试图以与事物丰盈性相适应的方式来思考有意义的事物。事实表明,类型与功能被规定的概念这两种思考形式与黑格尔的“具体概念”拥有共同的特征,但不能因此说二者是等同的。它们总是涉及把握因形成抽象概念时采用隔离方法而被切断的意义脉络。这里只讨论“具体概念”的思考形式,黑格尔其余的思考形式暂不涉及。虽然我们也充分意识到:黑格尔的所有思想彼此紧密关联,因此他所理解的“具体概念”也不能脱离他的哲学而被应用。然而,这一概念与其他思考方式的类似之处仍是清晰可见的,而且这里也并不是要做出盖棺定论式的结论。

我们在黑格尔的著作中读到[46]:“当人们谈到概念,通常想到的是它的抽象的普遍性,因此习惯于将概念界定为一种普遍的观念。相应地,人们谈论诸如颜色、植物、动物等概念时,认为应当通过放弃那些足以区别不同的颜色、植物、动物等的特殊性,同时保留它们的共性,借此来形成概念;这就是知性(Verstand)把握概念的方式。而当我们的感性觉得这种概念是空疏的,不过表达了幻象和阴影时,它是对的。但概念的普遍性并非仅仅是某种共同之物,与特殊事物相对立而有自身的存在,而毋宁是自身甚至也不断地特殊化(特定化),并在它的特殊化物那里仍清晰明白地自我持存者。无论对于认知还是我们的实践行为,这一点都至关重要,即不将单纯的共通性(Gemeinschaftliche)与真正的普遍性(Allgemeinen)或共相(Universellen)混为一谈”。“真正的普遍性或共相”指的是具体-普遍的概念,它在思维中并不是被孤立思考的诸特征的简单加总,而是意义彼此关联的“要素”的整体,只有以这种相互结合的方式才能构成概念。这里我们可以借“人”的概念来说明。在动物学的研究中,我们可将人类定义为表现出一系列特征的生物,部分特征是人与相近的动物种属所共有的,而人通过其他特征与后者区分开来。这样人们就获得了一个“抽象的概念”。相反,如果人们要“具体地”理解人类,这里不是指理解某个特定个人,而是由其所具有的全部可能性来理解的“人”这个类型,那么人们可以将其理解为同时具有肉体、灵魂和精神层面的实体,在这三种维度上,他以不同的方式来实现自我,并不断开辟出新的可能性。当我们赋予人类以特殊的价值、尊严,并且基于对其在法秩序中的地位的考量而赋予其特定能力(例如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时,被意指的正是人的具体概念。这里如仅凭借动物学上的概念将一无所获。

黑格尔进一步指出[47],与抽象概念不同,我们不能多少有些任意地形成具体的概念,概念“毋宁才是真正的最初存在者”,“事物之所以如其所是,乃是由于内在于事物并在事物中自我显现的概念的活动”。黑格尔所说的概念不仅是思想的产物,还是一种能发生影响的、能赋形的、构成性的原则。黑格尔说[48],概念乃是“一切生命的原则,因之同时也是彻底的具体性”。这种以黑格尔“观念论的”世界观为基础的见解在自然领域始终扞格不合,而且的确不可能证实,因此也不被将黑格尔的体系做唯物主义解释的追随者所采纳。然而在精神创造领域中——法学也属于这一领域——,此见解则是正确的,在这一领域,理念、构造、主导思想常先于个别现实而存在,但只有在个别现实中这些理念、构想、思想才能完全清楚显示出来,并能够被把握,这也适用于从事创作者。因此如下说法完全不着边际,即黑格尔关于“具体概念”的构想之所以从一开始就被拒绝适用于精神领域,乃是因为在他那里这个概念仅仅涉及纯粹的形而上学。

此外,在黑格尔“具体概念”意义上的概念还意味着:“概念的各要素是不可分离的”,相反,“概念的每一要素只有从其他要素出发并且结合其他要素才能被把握”[49]。由此进一步推出,只有采取下述方式这种概念的思考才确实可靠:一方面应在其诸多要素中来展开概念,另一方面应从这些要素出发反复反思每项要素与其余全部要素之间的脉络关联。黑格尔说[50],“概念的本质是在它的发展过程中证实它自身”。在这种思维运动中,诸多一开始被认为隐含于概念中的要素被区分开来,因而变得清晰;概念的“发展”是一种相向的运动,其往返于如下二者之间:一者是尚未充分展开,但在思想中已经被先认识到的概念;另一者是恰好通过相互结合才能建构概念的诸要素。事实上,这是一种“思想的循环运动”,类似于我们之前遇到的所谓的“诠释学上的循环”。(https://www.daowen.com)

为证实“具体概念”的思维“对普通语言用法并不像初看之下那样陌生”,黑格尔举了一个法学上的例子[51]。“人们经常谈论内容的派生,例如由所有权的概念派生出与所有权有关的法律规定,同样反过来也能将这些内容重新归结到该概念之中。但这其实就已承认概念绝非无内容的形式,因为如果是无内容的形式,那么一方面从这种形式不能派生出什么东西来,另一方面,将现有的内容归结到概念的空洞形式,只会剥夺而不能帮助认识概念的规定性”。我们再详细考察这个例子。在《德国民法典》赖以为基础的抽象概念体系中,学者们将所有权界定为最广泛的对物支配权,其根据现行法可设立于物之上。此定义是以《德国民法典》第903条的规定为基础的,按照这个定义,物之所有人在不抵触法律或第三人权利之范围内,能根据自己的意愿处置其物并排除他人的任何干涉。这种所有权概念对于所有权的法律意义以及其在法秩序的整体脉络中的功能没有说出任何东西。人们不能将没有置入概念中的东西,从概念中派生出来。所有权是可设立于物之上的“最广泛的”权利,这个说明只能用于区分它与“限制物权”,此外什么也没有说出来。当然,这一定义的确已指出源自法律与第三人权利的限制。但是这些限制似乎是偶然的和任意的;因此所有权的外延可能会被抽空为“空洞的集合”。如果要处理《基本法》第14条规定的所有权保障的问题,这种所有权概念就什么也做不了。基本法的起草者想到的显然不是《德国民法典》中的抽象概念,而是包含丰富内容的观念,对此这里不能展开详细讨论。如果人们尝试着按照黑格尔的方式将我们物权法中的所有权理解为一种包含意义的概念,则必须以它的法律意义为出发点,即所有权使人格在物质环境中的自由塑造成为可能,按黑格尔的说法[52],它就是由法律赋予的“人格自由的外部空间”。由此出发,这种具体概念的个别要素或个别规定性被发展出来,而它们也或多或少、或隐或显地出现在实在法的规定中。属于其内的有:首先是将物持久性地分配给某人,其因此拥有直接的对物支配(占有)、处置所有物以及对所有权为法律处分的权限;这些权限的背面就是排除任何第三人的干涉、赋予起诉的可能以提供法律保护、在发生侵害时赋予损害赔偿请求权;最后是基于共同生活和相互关照的必要,或者基于所有权人自愿的自我限制,为第三人的利益而对所有权人的权限进行限制。将所有这些规定反过来与“具体概念”的意义整体相联结,就可以摆脱这些规定的孤立性,并且使实在法中与物的所有权有关的不同规范间的共同作用变得可以理解。

凡是以这种方式来理解当代物权法教科书的人,那么事实上在讨论基本法的财产权保障的脉络中,可以发现一些反映此种考察方式的苗头。对当代法学而言,黑格尔的主张的确是对的,这种思考方式确实“绝非如此陌生”。当代法学绝不仅仅应用抽象-普遍的概念,也运用这种包含意义的概念或类型,后者无论如何与黑格尔的“具体概念”具有共通之处,即它们都不是类概念或种概念。人们只是没有充分意识到这一点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