耶林的实用主义法学转向

第二节 耶林的实用主义 法学转向

1847年,检察官冯·基尔希曼(V.KIRCHMANN)发表题为《作为科学的法学的无价值性》(Die Wertlosigkeit Der Jurisprudenz als Wissenschaft)的演讲,造成了极大的思想震动和混乱,他感受到的外界反应表明实务界的人士反对这种太过自以为是的理论,越来越多的人对这种理论表现出厌恶之情[20]。基尔希曼想阐述的不仅是法学作为“科学(Wissenschaft)”是无价值的,它对知识的扩展没有实质性的贡献,因为它的客体、也即实在法是偶然的、充满缺陷的——他的言辞已经为人熟知:“立法者改动立法中的三个字,所有(法学)图书馆就会变成废纸堆”——,而且更主要的是法学对于法律实践无关紧要,毫无价值。这首先是因为它不考虑法的续造,是最为因循守旧的;它倾向于“将现实的图景强行塞入一个为人熟知的僵死的范畴框架”,这里人们马上可以意识到攻击的目标是普赫塔和耶林早期的那种“概念法学”。他认为,实际上,法学的主要诉求是将在当代仍被视为有效的罗马法源中历史的-可信的观点安放进一个逻辑上无可置疑的概念体系,这方面的工作很有价值,但却很难完全满足法律实践的要求,因为法律实践每天都面临很多问题,而这种法源没有能给出令人满意的回答。自身不断发展的工业社会中经济和社会关系的变迁不仅给立法者和法律实践带来了越来越多的新任务,而且因法国大革命所导致的政治思想世界的断裂迫使法律进行确认和巩固,虽然这种要求在公法和刑事诉讼法领域比在私法领域更为强烈。1848年以来,在作为基尔希曼对立方的保守势力的代言人的斯塔尔出场之时,总体来看,即使是在德国,保守势力也正在退却。这种对立由于如下观念的原因而被长期掩盖,即罗马法作为高度发达的商品社会的法,具有确保个人对其私人领域不受限制的“意志支配”、尽可能少地限制“私人自治”的固有倾向,这种倾向刚好迎合了当时占据主导地位的时代潮流——自由主义。最早是在19世纪末,“私法的社会任务”这一问题在法学中被明确地提了出来[21];在所有关于德国民法典草案的法学和政治评论意见中,奥托·冯·基尔克提出的批评[22]以及安东·门格尔[23]关于民法典对“无产阶级”的影响的研究是最为出色的。这些意见对最终生效的文本产生的影响不太大;在随后的时代,新的法学思想赢得了广阔的空间,例如危险责任理论、权利滥用学说、法律行为基础学说、所有权的“社会限制”的形成、社会关系和劳动关系中的信赖义务和照顾义务、在债务关系以及合同磋商阶段的“保护义务”等等,但在民法典中几乎找不到一个条文包含了上述思想和学说。耶林的历史功绩在于,他比他的大多数职业同侪都要早得多地看到了当时学说汇纂法学的不足,并向他们指明了当代的任务。他的局限在于,他很大程度上仍停留在批评、否定,而他试图奠立的新的法学理论基础是建立在一个不牢靠的地基之上,即建立在社会学的实证主义之上[24]。

在1861年,《普鲁士法院报》刊载了一封匿名作者所撰的“关于今日之法学”的来信,这是六封来信中的第一封,六封信的作者正是耶林。若干年后(1884年),耶林将这些书信的内容进行了扩充,给它起了个带讽刺意味的名字“在法学的概念天空下”,放在题为《法学的戏谑与严肃》一书中公开出版。这部作品嘲弄了就在几年前耶林还高度赞赏的法学建构,他举出很多例子说明这种建构的结果对实践毫无用处,而且经常有悖于人类正常的理解力。这些信并没有带来科学的新方向;顶多表达了他当时的失望情绪,因为我们认为耶林特别着重强调的话[25],即“人们首先必须完全抛弃对这种理论的信仰,才能没有危险地利用它”,这是他学术信念的表白。

在1864年,耶林的新思想清晰地呈现在《罗马法的精神》的第四册中。一开始,当耶林强调(第305页):不仅是法条,还包括从法条经过“浓缩”得来的法学概念都应该随着时代变化而变化,毫无疑问,他认为只有历史的法观念才能合乎逻辑地走向终结。“相信罗马法的概念永恒不变是一种非常幼稚的观点,来源于一种完全非批判性的历史研究”。基于这种认识,耶林不再相信能够在法学基本概念中找到仿佛是最根本的砖块(或化学元素),也不再相信通过基本要素的“组合”能够派生出所有的法条。因此耶林明白,法条的逻辑的一贯性与法条的实际效用并不具有同等的重要性。他既反对“法学辩证法的假象,因为这种辩证法企图给实在法罩上逻辑的圣光”(第308页);也反对“想把法学提升为法数学的逻辑崇拜”(第312页)。但该用什么来代替这些“错谬与妄想”呢?耶林指出:生活不是因为概念才存在,相反,概念是为了生活而存在。不是逻辑要求的东西必须要发生,而是生活、交往、法感要求的东西必须要产生,而不管它在逻辑上是必然的或者是不可能的。“不详细地阐述法规真正源出的关系或实践的原因,而是构想出一种法规可被归属于逻辑的后果的观点”,这种做法“对教学使用”而言可能“非常方便”。人们只有在此种情况下才无须“关注法条和概念的实际理由”。因此在接下来的罗马法研究中,耶林是将以下观点作为出发点,即“罗马法概念的最终根源必须到心理学的基础以及实践的、伦理的和历史的基础中去寻找”,但是“法学辩证法”甚至“在其必须揭示既有概念和原则的逻辑后果的地方,从本质上讲也要通过结果的实践妥当性的引导才能达至”(第315页)。很多结论似乎“披着纯粹逻辑后果的外衣,但实际上是一种独立的生活理由自身在支持它”。

以上引证包含了“实用主义”法学纲领的萌芽,该纲领更多的不是致力于获得对法的更深入的认识,而是致力于研究“生活价值”。问题在于,什么是实用主义法学所说的“生活价值”。它是对法律交往要求、对当时社会情势或者对“法感”这些因素衡量的结果吗?我们又应当如何理解这些因素呢?耶林清醒地意识到,如果他想要认真地对待他所提出的法学的新方向的话,他必须对这一问题作出精确的回答。但他想要回答这一问题并不容易。为了找到答案,耶林中断了《罗马法的精神》一书的撰写——他此后再也没有继续该书的写作——,转而开始撰写另一部新的作品——最后同样没有完成——,这一作品的第一卷在1877年面世,书名为《法的目的》(Der Zweck im Recht)[26]。

耶林指出,“本书的基本思想是,目的是所有法的创造者,没有哪个法条不将其起源归功于某一目的,即某种实际的动机(Motiv)”(第一卷,第8页)。如何理解“这是一种实践的动机”这句话,耶林没有太多考虑作为意义整体的法自身设定的特有目的以及法的客观的、内在的目的,而是考虑个别法条的实践目的,正如他所指出,法规只是被创造出来的,因此必须根据将其创造出来的目的来理解它。因此从一开始就非常清楚,目的似乎不能自动成为法的“创造者”,而是由主体来设定这种目的并在法的实施中追求这种目的。故而,这一作品的重点其实是目的主体这一问题,这一主体隐于法条之后并借法条之手发挥其影响。

一个比较接近的答案是:这个主体就是立法者,但耶林现在对这一答案并不满足,原因在于,他完全清楚立法者并不是以个体人格的身份出现,而是作为法律共同体代表的身份出现,作为连接着他们的意愿或追求的代表人而出现。耶林认为,这样的主体只能在社会中来寻找。因为根据普遍的理解,社会(Gesellschaft)是“为了共同目的的协力与合作(Zusammenwirken),在此,每个人为他人,也为自己行事,同样他为自己,也为他人而行事”(第一卷,第87页)。所有成员的目的之间的相互促进是任何类型的社会的本质,这些社会可以是私人的团体、国家或者包罗万象的交换经济社会和商品经济社会。在最宽泛的意义上,为了个体的保存,社会应当“确保一种规则始终被遵守的生活条件”;此外,为了贯彻这些规则,社会应在国家中创制强力机构。这种规则——“社会生活条件由国家强力保障的形式”(第一卷,第443页)——就是法。由此出发,耶林推论出如下结论:“所有法条都包含确保社会生活条件的目的”,社会是所有法条的目的主体(第一卷,第462页)。

接下来,我们要细细爬梳耶林的法学理论并指出其中包含的多重矛盾[27]。以下几个方面对我们这里的讨论尤显重要。首先,耶林将重心从——作为人格(Person)的——立法者转移到了社会[28],将其视为拥有决定权的巨人,仿佛其是真实的参与者。但是,这对克服那个时代的制定法信仰并没有多少帮助,毋宁说耶林明确地提出了自己的基本命题,即国家垄断法律制定,对他而言,“法”只能是国家颁布的强制性规范(第一卷,第320页)[29]。其次,除了法规范是国家制定的强制性规范这种形式的品格外,耶林还将每一法规范归因于某种法规范因其而存在、有助于社会的特定目的的实质关系。由此,他从实证主义的基底出发,既放弃了形式的概念法学,也放弃了主流的对法概念的心理学解释。在他看来,法就是服务于社会目的的、由国家保障的强制规范。要理解这种法规范,就不能过多进行逻辑或心理学的分析,而应更多地进行社会学分析。再次,耶林没有为社会目的确立一个客观的位阶顺序[30]。对他而言,这种位阶顺序毋宁应当从当时已经历史形成的社会之不同的“生活需求”中得出。一个特定的人类社会认为的对其追求幸福有用的和极其重要的东西决定了一个社会特有的、会历史性地变迁的“幸福愿景”(第二卷,第204页以下)。故而,在近代的法学思想家中,耶林大概是将法的标准完全相对化的始作俑者。同样,伦理标准也被作了相同的处理,因为在耶林看来,伦理规范也是“社会的命令”,“也是将社会的存在与繁荣作为自身的目的”(第一卷,第331页;第二卷,第177页以下)。耶林几乎完全忽略了,他决心进行的将法与伦理回溯到当时的社会功用本身所可能产生的后果。事实上,耶林自己将其学说称为“社会的功利主义”(第二卷,第215页),但是,事实上,这种具有伦理范畴独立性的功利主义也否定了法的真正价值,进而使法成为当时社会中占支配地位的利益手中的玩偶[31]。

不过,耶林做出的重大贡献也不应被忽视,没有这一贡献,法学的继续发展是不可想象的。这一贡献提供了这样的洞见,即任何法条都必须在其社会功能中来观察:它意欲构成社会存在的一部分,并因此根据其意义而与某种社会目的关联在一起。由此形成的是对法进行目的论思考的要求。另一个问题是,社会目的本身是否无法排列出一个客观的位阶顺序和价值顺位,并在法秩序中作为意义整体被表达出来?耶林无疑完全没有意识到这个问题。此外,除了其书中的一个评注外,耶林自己并没有太多地将其学说运用到法学方法论之上。这一工作首先是在稍后的时代中——特别是靠菲利普·赫克——来进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