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狭义”解释与“广义”解释;“例外规定”的解释

一、“狭义”解释与“广义”解释;“例外规定”的解释

人们经常谈起某项规定应做“狭义”(“限缩的”“限制性的”)解释,或者“广义的”(“宽泛的”“扩张的”)解释。其意指为何,并不总是清楚。恩吉施指出[86],这对概念有不下四种不同的意义。他自己选了一种以主观解释理论为基础的意义。按照这种理解,在可能的文义范围内,应依据隐含于其中的“立法者的意志”——我们的用语习惯称为制定法起草者的规范立场——来获得术语的意义。依此,如果按相对狭义理解的意义符合“立法者的意志”,则必须作“限缩”解释;如按广义理解的意义更合适,则必须作“扩张”解释。然而,正如我们之前已经看到,制定法起草者的规范立场只是多种解释标准中的一种;它对解释者完全没有约束力。解释的最终目标不是查明历史上的立法者的“实际意志”,而是查明制定法在今日法秩序中的决定性意义。当然,正如我们反复强调的,这要在术语可能的文义范围内进行。但是我们也知道,可能的文义是变化不定的。在各种不同的意义中,如果其中一种意义相对于其他可能的意义的适用范围更狭窄,则称之为“狭义”,如果其适用范围更广,则称为“广义”。源自日常生活用语的术语,其狭义意义通常与其所谓的核心区域重叠,后者是该术语的用法首先意指的范围;它的广义意义则或多或少将其覆盖范围延及处于边缘部位的现象,这些现象仅仅是一般语言用法偶尔会意指的。如果超越了尽可能广义理解的边缘区域的极限,就已经不再是解释,同样地,如果将确凿无疑属于核心区域的现象排除于外,也不再是解释。前者已经是类推,后者则是制定法的目的论的限缩。

按照日常的语言用法,(亲属关系意义上的)“子女”的核心范围首先包含亲生子女(一亲等直系血亲卑亲属)。联邦行政法院即在此意义上解释该术语,即狭义解释。假如把继子女、养子女,甚至女婿和儿媳均包含在内,则属于“广义解释”。如果把孙子女纳入其中,则已经超越可能的文义范围,属于类推的问题了。文义也同样不允许将部分的亲生子女,如已婚的子女排除于外。通过将已婚的子女排除于外而对文义的最核心范围附加额外的限制,已经不是解释,而只可能是以“目的论的限缩”的方式所做的规范变更。按照今日的主流意见[87],“事务管理”一词在《德国民法典》第675条中是在其狭义意义上来理解的,这种理解与该术语在一般的语言习惯用法中的核心范围是一致的,而在《德国民法典》第662、677条中,该术语则是在其最广义的意义上来解释的。在1978年修改前,《责任义务法》第1条的“铁路”一词在其“广义”意义上被解释,也就是说也包含有轨电车、地下铁路和齿轨铁道。《德国民法典》第123条第2款第1句中的“第三人”一词在今天是在“狭义”意义上被解释,不包括以意思表示受领人之代理人或缔约辅助人的身份参与该法律行为,或者在利益上与之相结合之人[88]。在一般的语言习惯用法上,该术语既可指(除意思表示受领人之外的)“其他人”,也可以指未参与(此处处于争议中之事务)的所有人。如果这一术语按第二种意义进行解释,正如今天常见的,则许多按照第一种解释原可包含在内的人将被排除在外[89]。

我们经常听到有人说:“例外规定”应做狭义解释,而且不能类推适用[90]。这种泛泛而论常常不切实际。首先很成问题的就是,某一规定何时是这一规则意义上的“例外规定”。弗里德里希·米勒[91]一针见血地指出,某一规定是否是例外规定这一问题,已经预设了“借助所有可能的具体化要素而作成的预判作为前提条件,这一预判是关于法规范必须具备什么样的规范性内涵,才能算是例外规定”。制定法中法条的表述方式绝不是决定性的因素。以下情形并不鲜见,即立法者要限制某项规范的适用范围,但它并不立即将之表现在基本构成要件的表述中,而是嗣后以限制性法条、“否定性适用命令”等形态来表现(参上文第二章第二节第二款)。如果将《德国民法典》第285条的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未为给付者,债务人不构成迟延”)理解为给出了迟延要件的法律定义的第284条的“例外”,就是错误的。毋宁是,只有将两条规定联系起来,迟延要件才是完整的,在这里,法律之所以将给付迟延须可归责于债务人这一条件例外规定,只是考虑到想要确立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而以双重否定的形式将其表达出来。同样也不能将《德国民法典》第935条第1款视为第932条的“例外”,因为只有将这两条规定联系起来,才能认识立法者将如下两种法律思想结合起来的构想:一种是保护善意取得者的法律思想,另一种法律思想则是自愿将物之占有交付他人的所有权人之利益应后于善意取得人的利益。相反,第935条第2款则事实上是一种基于实用理由而对前款规定所做的例外,不仅是表述形式上的例外规定,而且也是事理上的例外规定。(https://www.daowen.com)

只有当某项规定在事理上也构成例外规定时,前述解释规则才有一定的价值。根据事理而被认为是例外规定的,尤其出现在下述情形:制定法试图赋予一项规则尽可能广泛的适用范围,仅在特定的、通常被严格限定的案型中,才允许突破此项规则,因为在立法者看来,在这种案型贯彻此项规则实际上不可行或者并不恰当,因此它确信应该放弃此项规则对该案型的适用。因此如对例外规定作过于宽泛的解释或者将其类推适用于其他案型,最终将与立法者原本的调整意图背道而驰,必须避免出现这种情形。但这并不意味着,例外规定“应尽可能做狭义”解释,或者任何情况下对其类推适用的可能性都被排除了[92]。这里具有决定性意义的仍然是立法者将此类案型排除于适用范围之外的理由。就此,最早的立法参与者的可认识的规范立场可以提供一些信息。假如该项规定仅针对某类特定案型,那么即便根据被选择的术语的文义可能包含其他案型,也不得将其纳入到该解释之下,但如果将因此违反同样的事物应同样对待的原则,则又另当别论[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