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解的“循环结构”以及“前理解”的意义

二、理解的“循环结构”以及“前理解”的意义

无论哪种文本的解释都不仅仅涉及个别词语的意义,还涉及能够表达融贯的思想脉络的词语组合以及语句组合的意义[52]。尽管只有通过对个别词语和语句的理解才能获得融贯的意义,但是单个词语在日常语言中并不总是每次都在同一意义上被使用。相反,大多数词语的意义都呈现出或大或小的变化域;其在某处所指的或者应被了解的意义,同样必须从词语在言说中的位置、进而从该词语所处的言说或者文本内在的意义脉络关联来确定。由此产生的理解过程上的特点,我们称之为“诠释学上的循环”[53]。简而言之,即由于每个词语当下的意义只能通过整个文本的意义脉络来获得,而这种意义脉络最终又只能从构成它的个别词语以及词语组合的恰切涵义才能得以确定,因此解释者——尤其是每位想理解一段有意义脉络的文本或者言说的人——在思忖每个词语的涵义时,必须事先从整体上考量语句和文本的预期意义,然后从此预期意义出发进行解释,一旦发生疑问时,就回头去考量最初假定的词语涵义,并在必要的时候要么修正此假定的涵义,要么修正对整个文本的预期解释,反复进行直至二者达到融贯一致。在此过程中,前述提到的“诠释学上重要的因素”可以用作控制并对解释提供帮助。

不过,这里用“循环”的图像来说明上述过程并不准确,因为理解的循环运动并非简单地回到原来的出发点——否则其将变成一种同义反复(Tautologie)——,而是将对文本的理解提升到新的层次。如果解释者最初假定的某一词语的意义,与其在解释过程中发展出来的文本的意义脉络不一致时,他就要修正第一次的假定;如果从可能的(这里是可想象的)词语意义得出一种与最初预定不同的意义脉络,他就修正预期的意义脉络。这种预定及返视的过程可以多次反复进行,尤其是在最初只考虑整个文本中的某一部分——例如某一个别词语或者段落——的时候,更是如此。即便其最初的意义预期完全被确证,解释者也不再是回到原点,因为最初仅仅是单纯的推定或者假定,经过上述过程已经变成充分的确信。意义预期[54]具有假说的性质,需要通过成功的解释来证明[55]。

因此,理解的过程不像数学上的证明或者逻辑上的推理链条那样,仅仅是单向、“直线的”运思,而是一种双向交替的运思,以各步骤的相互澄清(并借此尽可能达到彼此一致的目的)为目标。“精确的”科学对这种思维方式相当陌生,而且大部分逻辑学家也忽视这种思维方式,但是它在法学中有重大意义。它不仅出现在根据意义脉络解释文本(第四章第二节第二款)以及根据——至少部分借助文本媒介才能发现的——“法律理性(ratio legis)”来解释时,还出现在将规范适用于特定案件事实的程序中(第三章第一节)。恩吉施[56]将其称之为(在规范的构成要件与案件事实间)“目光来回流转”。在借助“典型”案件以及案型来具体化需填补的评价标准时(第三章第三节第四款),这种思维方式表现得尤为清晰。与之相反,“直线式”的思考在“确定法效果的三段论推理”(第二章第五节第一款)中,以及就其足以解决问题而言,在涵摄程序中(第二章第五节第二款)保住了自己的地位。

理解过程的开端通常是一种——虽然有时还相当模糊的——意义预期,这种意义预期常常不过是初次邂逅匆匆一瞥得到的初步印象。而解释者是基于某种“前理解(Vorverständnis)”[57]形成意义预期,并带着这种“前理解”着手研究文本。这种“前理解”涉及文本指涉的事物以及谈论事物时所应用的语言。没有这两种前理解的任何一方面都很难或者根本不可能形成一种“意义预期”。解释者需要这种意义预期,以便能进入理解过程。但在理解过程中,当这种意义预期被证明为不充分,就必须对其进行相应的修正。一个人研究某一事物的时间越长、研究越深入,对该事物的了解越透彻,其前理解就越丰富,就越能形成一个恰切的意义预期,就能越快地结束其理解过程。一个对数学一无所知的人,在初次面对数学教科书时,就难免惶惑不知所措。同样,如果一个从来没有与法律问题打过交道的人,也很难理解法律文本或一项判决理由。法律人要完成解释制定法或契约的任务,就需要凭借其对现行法的法律问题、这些问题的脉络关联、思维方式以及由此决定的可能的解决方案之全部知识,连同他对立法者或者——在契约场合的——具备法律知识的国民常用语言的了解来完成。解释者的“前理解”是一种长期学习过程的结果[58],他在学习过程中或者在他后来的职业活动或职业外的经验中取得的知识,特别是与社会事实和社会关系有关的知识,都属于这种成果。作为正确理解的前提条件,前理解的重要性不可忽视。

不过,当一些主要的诠释学大家(如伽达默尔)效法海德格尔,以术语“前见(Vor-urteil)”指称前理解以及借助它形成的(对特定文本)可能的具体意义预期时,难免会造成误解。因为按照我们的语用习惯,“前见”一词几乎不可避免地会导致一种联想:它是一种会妨碍我们正确理解的“错误的”判断。然而,它意图指示的恰恰不是这个意思。“前见”,伽达默尔说道:“不是指错误的判断,而是说对这个概念存在肯定和否定的评价”[59]。在伽达默尔笔下,前见作为所有理解的诠释学先决条件具有重大意义[60]。伽达默尔以对话中的交流作为类比来把握对文本的理解过程。文本将被谈论的事物置于语言中[61];文本只对那些对它的语言以及它言说的事物已经有一定的了解、因此有可能理解它的人说话

在伽达默尔看来,将文本与解释者以及可能理解文本意义的人连接起来的共同基础是语言,以及文本和语言这两者共处的传统脉络。在伽达默尔那里,对于理解过程而言,传统脉络以及内含于其中的特定历史进程、历史成就的“效果史”被赋予了重大意义,在他看来,这一点在对传统文本的理解、历史的语言学证据和其他证据的理解等场合表现得尤为明显。“传统脉络”被转用到法学之上,则是指现行有效的规范与被普遍承认的法律思维方式这二者与之前历代法学家思想遗产之间的关系,今日之法学要么是立基于这些成果之上才取得今日之架构,要么是从这些思想中脱茧而出、挣脱束缚[62]。事实上,不仅是制定法,尤其是法院裁判以及教义学的知识(或者错误)身处的传统脉络,是任何法律解释的背景——无论它是“历史的”、还是是体系的或目的论的解释,皆无不同。尤其是对于理解法院裁判,它更是不可或缺。(https://www.daowen.com)

法律人所需要的前理解,不仅与法律文本、法院裁判、常用的论据身处的传统脉络关联、“法这个事物”以及言说法的语言有关,还同时与社会关联、各种利益状态以及法规范涉及的社会关系之结构有关[63]。法规范不仅包含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则,还调整特定的社会关系、社会进程以及行为模式,而且法律所调整的仅仅是这些事物呈现出的诸多面相中的一个。法律人如果不能同时看到其他面相,就无法理解相关的法律规则。例如一份房屋租赁契约中,承租人首先关注的方面是:借助该契约,他的居住需求得到了满足。而对出租人而言,他关注的主要方面则是:他自己不能或不愿直接利用房屋,转而以出租的方式——极有可能就是出于这种利用目的而(以自己的费用)建造的房屋——来间接利用。除了这些直接当事方的“私人”的方面、“利益状态”外,还有若干一般社会政策以及整体经济的方面:普通社会公众的居住需求是基本需求之一,尽可能满足这种基本需求乃是一种公共利益;因此公益要求一方面应保护承租人免受过度榨取以及突然解约的威胁,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出租人的利益,因为他在住房上投下资本,并因此承担相应费用。现今的房屋租赁法只有被理解为一种尽可能广泛地“协调平衡”各个不同方面利益以及房屋市场供求关系的尝试,它才是可理解的。为了获得这种理解,就需要对这一方面以及作为其基础的事实关系事前具备一定的“前理解”。认识与规则有关的事实关系,并非总是像前述例子那样容易。在处理很可能只是非常罕见的案件时,法律人对与该案件相关的素材,常常是缺乏必要的“前理解”的。但这就要求他,在必要时要去设法取得这种必要的前理解。在这一方面,法学的教育无疑还存在某些缺陷。

按照埃塞尔的观点,法官的“前理解”不仅可以使理解规范的特定意义预期的形成成为可能,而且法官在开展“严格依照规定”的制定法解释或者“教义学”考量之前,基于其长期职业经验所积累的前理解,借助于“在前教义学的权衡评价中的各种明显的可能性”,他也能形成关于他负责的待决案件的“正当性确信”[64]。在他看来,法律解释和教义学的考量都不过是法官事后所作的“一致性审查”[65],其目的在于证明被发现的决定与实在法体系相吻合。因为在埃塞尔看来,法律的各种解释方法是可以任意互换的(或者说是法院认为是可以互换的),所以便推出法官将会选择那种能让其将他相信是正确的决定确立为合法的解释方式。循此而论,法官的前理解不仅可以使以裁判为终点的理解过程开始,还可以通过“方法的选择”操纵整个程序向着法官基于其“正当性确信”所预设的结论前进。

可能有些法官就是按照埃塞尔所描述的方式进行裁判的。但是我们不能认为这种程序是正当的。埃塞尔似乎没有发现,这样的程序隐含了严重的法官的自大——如此判案的法官会认为,依据他的“前理解”,他们要比制定法以及以制定法为依据的法律解释结论更加明智。如果我们严肃地对待我们的法学见解所承认的法官“应受制定法与法约束”这项强制命令,那么这种做法也与此命令不符[66]。因为这项命令要求法官在做成裁判时,应首先以法秩序的标准为导向,即便在做价值评价时也应如此[67]。为了达成这一目标,法官必须一再进入理解过程,努力获得前述标准的权威意义,这种理解过程要求他必须愿意借助从理解程序中阐发出来的意义来质疑乃至修正其先前的意见(Vor-meinung)。如果他在进入理解过程之前,已经将自己先前的意见固化为一种“正当性确信”,他就很容易欠缺这种意愿。无疑,这里预设的前提是:方法的选择并非完全任凭法官随意而为,而且如果法官以正确的方式来进行的话,法秩序至少在多数案件中还是能够提供一种——在最基本的裁判正义意义上的——“可接受的”答案。

现在,“前理解”这一术语偶尔也被运用到另一种与诠释学学者所理解的不同的意义上[68]。在此,人们不再用其意指对实务的暂时理解,不再能使最初的方向成为可能,进而开启理解过程并向前推进,而是变成了判断者背负的先入之见(in Vorurteilen)式的羁縻,这些先入之见来自于判断者所处的社会环境、出身及其教育状况,并被误以为可决定他的判断[69]。的确,没有人能够完全避免这类先入之见,但是因此就认为它们是绝对的、不可逾越的障碍,则是错误的。当然,除非通过终身的自我审查过程以及不断重新返回“事物本身”的努力,这种先入之见是不可能被克服的。而做好这种准备是必须对法官及学者提出的首要要求。在努力获得事物知识时,这种消极意义上的先入之见是必须排除的障碍,不能将之与诠释学意义上的“前理解”相混淆,后者是使事物理解成为可能的(积极)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