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象学的法学理论
新康德主义将“现实(Wirklichkeit)”视为某种转换过程的产物,这种过程的基本条件存在于我们的思维结构中。对于这种主义而言,根据适用所需要的综合的范畴形式,相同的“素材事实”是转换过程的源头,其结果要么是“自然”,要么是“文化”:作为受因果法则制约的社会进程,或者作为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很多法律人认为这种观点是准确的,相对于全部的事件,从其中提取出来的法学上至关重要的“事实”实际上首先是思维转换的结果,即根据法标准对全部事实评价后的成果。然而实际情况是,我们面对的很多事物,例如无生命的自然之物、有机的生命、人的心灵感受和体验、精神作品或意向行为,它们呈现出的存在方式的多样性是否仅仅是源自观察者不同的理解方式,并且不能从这些“事实”自身的存在方式、“客观的”构造来解释或者说并非是被预先形成的?例如,某种特定事件是否只有在我们将其与某一超验意义——例如某个法规范——“联系”起来后才会成为人的行为,或者说它所凭借的使自身区别于单纯的自然事件的行为意义不是从一开始以这种方式内在于事件?认知意识面对的“既存(Gegebene)”,因为是无差异化的“素材”,故而仅是不定形的,或者是其已经是差异化的、定形的存在?如果人们要在第二种意义上回答这些问题,正如在新近的那些哲学流派中正在进行的那样,就必须对新康德主义进行一个根本性的视域翻转[58]。这种视域翻转的标志性事件是1935年韦尔策尔(Welzel)[59]对新康德主义的“西南学派”及其在刑法教义学领域的追随者展开的批判。这一批判以如下论断达到顶峰:“科学的概念不是相同的价值无涉的材料的不同形式的转换物,而是错综复杂的实体存在的某些片段的复制品,这种实体存在自身内在地就带有法的结构和价值的差异,而绝不是从科学那里搬过来的”(第49页)。由此可知,“不是方法决定认识的对象,而是反过来,方法由事物本质决定,必然以作为实体存在片段的对象为准绳”(第50页)。“先天性”不能被解释为“赋予形式的理性活动”,毋宁必须被理解为对象自身“内在固有的事物的本质结构”(第44页)。法律人似乎不能自由地处理这一概念,而必须努力地理解这一现实的本体论结构,始终围绕着它而活动。众所周知,韦尔策尔以这种方式着重阐述了行为概念[60],并由此对刑法教义学产生了持久的影响。
至少从其基本思想看,韦尔策尔对新康德主义科学理论的批判是与埃德蒙德·胡塞尔(Edmund Husserl)的“现象学”,特别是与尼可莱·哈特曼(Nicolai Hartmann)的存在主义联系在一起的。后两者对于法学都只具有间接的意义。第一个将现象学方法用于法学世界之对象的是哲学家阿道夫·莱纳赫(Adolf Reinach)[61]。他指出,法学上的构造——如请求权、责任、所有权以及其他权利——都对应有一个存在,“就像数字、树木或者房子”;这种存在“不依赖于人们是否理解它”,尤其不依赖于所有实在法。实在法发现了进入到它之中的法概念;“实在法绝没有产生法概念”(第14页)。法概念有自身特有的结构,其先天的表达是可能的。实在法能在“它的领域内接受这些概念或偏离这些概念”,但“无法触碰到它们的特有的存在”(第17页)。毋宁说,“实在法的结构反而要通过超实在法领域的结构才能被理解”(第19页)。我们在这一领域遇到特定类型的对象,这种对象“按其本来意义不属于自然界,其既不是物理的也不是心理的,而且同时通过其时间性而与所有的理念对象不同”。因为“请求权、责任早就起源于、存在于特定的时间中并且又再次消失”(第22页)。
在莱纳赫眼中,这种法学构造存在于特定的人相对于特定的时间的关系中;但它的结构形式是超时间的存在并且必然先于实在法而被给定。德国民法中的所有权或许稍有不同,莱纳赫将所有权理解为人对物的关系,将其刻画成“归属关系”。按莱纳赫的观点,法学构造的“本质结构”是以相应的实证的-法律的现象为基础的。他同时极为强调——很可能是受到当时占支配地位的实证主义的影响——实在法的完全自由,可“任意地”偏离实在法。对于实在法漏洞的填补,他甚至主张将从“本质规律”推导而来的法条置于最终的地位上。“当时的实在法的伦理的或符合目的的基本原则”应当优先适用到所有案件之上(第174、218页)。据此,“先天的法理论”对于认识特定实在法的直接意义似乎很小,因此如下洞见就具有意义,即在法领域存在一种特有的“基本的”脉络关联,对它进行研究是法学的任务。
莱纳赫认为,即便实在法对诸如请求权和责任、法律客体领域的变动(例如所有权状况的变动)等法学构造没有作出规定,也能通过相关当事人作出的行为、举动而被补充,这些行为包含——就其自身以及通过行为所反映出的——意义,并依据意义产生这样的结果。这种行为可以是某种允诺、权利的让渡、弃权、授权。如果对象并非人类行为的某一种可能形式,实在法不能(在实在法的效力的意义上)规定这类行为的“有效”,就只能按照它的特有意义来确定该行为在法领域将产生的某种特定的效果。除了法律构造(法律关系)的结构理论之外,我们还在莱纳赫那里发现了法律行为之结构理论的萌芽,这一理论尤其对理解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具有根本性意义,对(作为“规定法条”)法条的理解同样如此[62]。
莱纳赫同样坚信存在“某种实质先验性存在于法中”,这一确信是以格哈特·胡塞尔(GERHART HUSSERL)的理论作为基础的[63]。我们在莱纳赫那里没有发现的有关先天的基本法与“实在法”之间关系的明确规定,在胡塞尔这里发现了,它是如此表述的:实在法的构造就是“先天预先确定的可能性之现实化和特定化”(RG,第S.Ⅳ页)。“理想的法律对象”能够通过“本质分析”而被呈现,其与实在法相比是存在着的法(Seienden Recht),如同可能性与现实性,或者“能存在(Sein-können)”与(真正的)存在。由此可以得出,实在法多方“改变”了法的“本质事实构成”,但绝不可能完全不理会它,不存在丧失了“特殊的法律意义”的规定[64]。与莱纳赫不同,胡塞尔明确否定实证主义的基本命题:规范内容具有完全的任意性。
胡塞尔认为,“有关本质联系的先天规定”之逻辑有效性必须与法律规定的规范有效性严格区分开来。法规范“不能作为知识命题,而只能作为意志命题”而具备有效性(RKr.,第8页)。相反,在现实中发现的法律构造在向不受时间限制的“意义内核”思想性地回溯中显现的“任一可能之法的基本构造”,并不是“更高层级的行为规范”,而是“法的真理,这种法的真理没有规范的力量”(RZ.,第14页)。因此很清楚,现象学的分析不是发现任何“自然法的”规范,而是在实在法中揭示其“超实证的”意义内核。如果我们正确理解的话,意义之“核”的图式意味着,尽管某种终极的伦理意义(例如成为自身的存在(Zu-eigen-Seins)或者义务的伦理意义)在种种不同的实在法秩序中,多样地变动并与其他意义关联缠绕交织且多多少少有重合,但正因为实在法的构造是具有特殊法律意义的构造,故而这种终极意义作为意义构造可能性的条件成为实在法的构造的基础。由此可见,“意义内核”与实在法的意义构造的关系——意义内核在实在法的意义构造中“具体化——”,不是属类-普遍性与不同类和亚类之间的关系,并且也不可能是(新康德主义意义上)形式与实质的关系。因为“意义内核”在任何时候都不是无内容的,而是充满内容[65],而且它不像属概念那样是若干个别孤立的特征的联合,而是——类似于“类型”——一种意义关联,能以多种多样的形式发生“变异”。最后必须强调的是,按照胡塞尔的观点,如果在“意义内核”那里关涉的是“理想的”对象的领域,那么在实在法规范这里就彻底地变成关涉现实、即现行法的特殊存在形式。
(实证的)法的存在方式就是它的效力。法律效力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存在”(RKr.,第8页)。它“受制于时空”,是“意志过程之历史的、独一无二的成果”并且“植根于它所从出的时间性中”。凭借它的“效力”,法拘束着那些属于其历史效力范围的人们。法“具有效力”一方面意味着,法是规范指涉的权利主体之意志行为的法律准则,另一方面意味着它有这样的力量,“战胜有意的反抗,捍卫自己的地位”(RKr.,第13页)。就其是有效的而言,法“在其效力范围之内是客观的,即是抵制个人意志作为规范的社会现实的一块片段。其真实性并不比自然物更少(仅仅是不同)”(RKr.,第11页)。法既不是纯粹的(实证的社会学意义上的)“事实”,也不是心理的存在,更不是非现实的、纯粹的意义世界。毋宁说,法的“效力”标示着某种包含意义的独特存在,在其“效力范围”之内是决定性的规范。
胡塞尔对法的时间结构的深入研究对进一步澄清(实证)法的存在方式具有重要意义[66]。它直接引出了对解释具有重大意义的结论,并因此被赞赏为对方法论的贡献。人类的世界是一个“历史的世界”。他在这一世界中的位置受到他生存于其中的历史时间的限制。事物存在于其周围环境中,被“裹挟在人类历史的生命节奏之中”。由人类创造的事物(文化产品)自有其存在,尽管从它的源头可指出“它在其中被创造出来的那个历史时期的诸多特征”,但这种事物一旦产生便“始终”如其所是地保持着。这种事物展示了“相对于历史时间进程的特有坚固性”。但仍然存在一些“由人类创造的事物”——法秩序属于此列——,其“缺乏相对于历史时间进程的这种特有的坚固性”。一旦产生,其就不仅在“历史之中”,其“本身就是历史;具有历史性的时间结构”(RZ,第21页)。
法“具有历史性的时间结构”,这意味着法不仅在(历史的)时间中“产生”和“消亡”,而且还分有了历史大潮——它要与历史的环境以及它能“有效”规范的人们一同变化。如果法秩序无非就是“某种可以被口头描述的法条体系”,那么,前述说法将是不可理解的。因为作为“陈述句”,法规范是“一劳永逸地”被描述了,因此脱离了时间流(为此,胡塞尔在其早期作品中认为,法是“去时间化的”)。但是,“一个法条(只)通过其具体适用,才能展开其内在的规范力量。我们在这里遇到了已经在肖恩菲尔德那里发现的同样的观点:通过司法判决(或者通过与法律共同体成员协调一致的行为)进行的“规范”的适用不是原封不动地适用法,而是要持续不断地进一步确定其具体意义、其规范内容。所以胡塞尔表达了如下思想,“不同于其他人类的创造成果——例如可做物理利用的对象——,法规范(一旦它过去存在过)是绝不可能独立于它所涉及的人类行为”。毋宁说,“法规范出现在历史时间中。时间不是静止的,法规范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与时俱进的”(RZ,第23页)。
对法律解释而言存在如下情况:法规范最初是在特定的历史时期,根据立法者的某种观点而被创造出来。“它的问题眼光以及与之相联系的观点立场都是我们称之为‘立法者意志’的构成性要素”。正如胡塞尔强调的,这种意志在立法作品中“多少都有清晰的和确定的表达”,但这种意志不能和“由立法进程参与者个人实施的意志的心理行为”等而视之。因此,“在阐释源于立法行为的法规范的意义时,它必然总是要发挥一定的作用,哪怕只是有限的作用”。可是,“立法者的意志在制定法的解释问题上并不能拥有最终的话语权”。因为“此一问题最终取决于进行法条解释时立法者的意志对于我们‘当下的’、我们生活于其下的法秩序意味着什么”。制定法的解释最初是必须回溯到制定法在其中通过创造行为而被设定的历史关联中。但这仅仅是解释进程的起点。下一步的任务必然是,“在某种程度上将制定法从产生它的那个时代的背景中抽离出来,并从当前情况出发继续思考它”(RZ,第26页)。
这里我们要中断这种复述了。胡塞尔恰切地指出,(相对的)法与不法只是某种历史的(在立法者的“意志”之上)的解释,而且是以当代意义为导向的解释。立法者是制定法的创作者(不仅仅是“因果性利益”的“缩写名称”或单纯的“似人化”),在这种时候,他自身不仅要受制于之前已经存在的意义脉络,还要受制于具体的历史环境。但作为法秩序的一部分,制定法分有了法秩序的整体意义并参与了其在历史中的继续发展;此外,它的意义还通过那些受托“适用”法律的人的理解而确定。由法院,但同样也由法学进行的制定法解释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在其中制定法所表达的思想被继续思考并向前推进[67]。这种过程有其固定的出发点:制定法却没有终点,只要制定法还有效。这一过程的即时结果是“当下有效的法”。所以它是如下数者的共同产品:立法者、司法判决以及法律交往之“无声的影响力”——在其中法律习惯和共同的法确信逐渐形成——,“常识”的力量等等。法学同样也参与了这一进程,参与了法秩序在思想上的继续推进以及借助当代意识对制定法的转介。
当我们回顾自施塔姆勒以来法哲学的发展,就会发现在当时很重要的各个学术流派之间存在的对立在今天大多都丧失了意义。新康德主义者、新黑格尔主义者以及现象学者都是从某种完全不同的认知理论前提出发,以各自不同的视角,利用各自不同的、有时正相对立的术语来观察法和法学。但它们在有一点上是一致的,就是将法看作某种特殊的认知对象,其既不能被理解为“自然”,也不能被理解为“心理的存在”。它们都认为“自然主义”和“心理主义”不约而同地错误解释了法律现象。
尽管各个学派之间存在诸多矛盾与对立,但前述法哲学运动都为法学方法论做出了重大的贡献。[68]。首先,它们都达致这一洞见,即实证主义的科学概念对法学自主性的影响曾经是如此巨大而且今天仍然存在,但至少其对全部科学、对历史学和精神科学而言并不充分。更深的原因被认为是实证主义的实在概念过于严格,这一点在新康德主义那里尚未看到的。客观的观念论和现象学的法学理论尽管有不同的出发点,但都一致认为精神的构造物拥有“现实的”特点,一种现行的法秩序就属于此列。一个“实证的法”,如果不在空间中,也在时间之中,更确切地说在历史的时间中。它有有效者的存在方式(Seinsweise des Geltens)[69]。因此它既不能被归结为物质的过程,也不能被归结为心理的过程。尼克莱·哈特曼的“层级理论(Schichtenlehre)”首先指出了这种联系[70]。我们将精神存在理解为“意义的”存在,而且其拥有意义构造物的结构,这是精神存在的特点。在新康德主义那里,这种意义构造物的特有的现实形式尚且隐而不显,因为它仅仅被视为——“系统的”或“与价值相关的”——科学反思的产物,因而施塔姆勒也认识到,根据法的“意义”,对“正确性”的要求,也就是说对“正义”的要求内在于法之中,必须依据正义来衡量法在多大程度满足了这种要求。不管怎样,法律理解力的若干重要因素存在于这一切中,而法律理解也可以在最为不同的表现形式中将法律实证主义隐藏在自己背后。只有考虑到这种法律理解的背景,我们今天正在进行的方法论讨论才能被理解。(https://www.daowen.com)
[1]施塔姆勒最重要的作品如下:《从唯物史观看经济与法》(Wirtschaft und Recht nach der materialistischen Geschichtsauffassung),1896年初版,1924年第5版;《法学理论》(Theorie der Rechtswissenschaft),1911年初版,1923年第2版,以下引注的是第1版;《正义法的理论》(Die Lehre von dem Richtigen Recht)(引注时简写为RR),1926年第3版;《法哲学教科书》(Lehrbuch der Rechtsphilosophie),1928年第3版。《法哲学论述与讲演录》(Rechtsphilosophische Abhandlungen und Vorträge)中收录的一篇名为“法与法科学的本质”(Wesen des Rechts und der Rechtswissenschaft)的导言特别有价值,参加《法哲学论述与讲演录》,第一卷,1925年,第395页。
[2]我曾经从我当时的“新黑格尔主义”立场出发论述过这一方法路径,参见拉伦茨:《当代法哲学与国家哲学》(Rechts-und Staatsphilosophie der Gegenwart),1935年,第2版。距那时已经差不多过去一代人的时间了,我的经验随岁月而增长,几乎不需要强调的是,我今天的看法与那时已经有了很大的差别。我那时执着于黑格尔对国家的伦理性和客观理性的乐观估计,最终在我的作品《伦理与法》(1943年)中修订了我的国家观念。今天,我已经察觉到黑格尔的国家哲学有着强烈的时代局限性,他的法哲学和伦理学是其中最为薄弱的部分。黑格尔的体系框架和他所要求的意识的精神的终结,这些都已经被历史进程本身所反驳。黑格尔的一大贡献是他的“具体概念”的逻辑,另一大贡献是对康德伦理学和自由学说推进至实质主义的法律价值学说,尤其是其《法哲学》一书的第一部分。就此而言我今天仍然坚持认为,20年代的黑格尔主义迄今依然没有“过时”。
[3]绝非偶然,这场法哲学运动的第一部著作是对唯物史观的批判(施塔姆勒),是最后一部浸淫着黑格尔精神的“法历史哲学”作品(杜尔凯特语)。
[4]形成这种局面的一个原因是德国民法学至少在一战结束前都完全处于民法典的压倒性影响之下,并因此受困于制定法是完备无缺的这一迷信观念,这种迷信只有法律史家才能避免。另一个原因是耶林和利益法学的影响,这对法律实践的需要来讲似乎完全够了。民法教义学风格的逐渐转变源于通胀时代以及二战之后若干年间社会结构的动荡,经济生活、特别是劳动关系中发生的变化使得在传统的概念结构中无法再容纳新的社会世界。不同于刑法的考量,也与公法的考量不太一样(埃里克·考夫曼、鲁道夫·斯门德),法哲学的权衡所扮演的角色相当微不足道。正如本书历史部分最后一章要指出的那样,在最近的时期,尽管常常与被意识到的利益法学的界限联系在一起,它开始嬗变为“价值评判法学”,法伦理原则再次成为时代的强音。(“实质的正义”,参见维亚克尔:《私法史》,第603页以下)
[5]我们的论述对象限定在这场运动中的法哲学理论,其与法学方法论有着直接的联系。只在理解方法论论述需要情况下,这种理论普遍的-哲学的前提才会被言及。为了从我们这个世纪的法哲学上截取对法学方法论意义重大的片段而作的这种限定,造成了在法哲学历史上占据一席之地的很多法哲学流派无法在这里提及。这当然不意味着某种价值判断。
[6]关于此点参见拉伦茨:《当代法哲学与国家哲学》,第2版,第28页。更深入的阐释参见宾德尔:《法概念与法理念》(Rechtsbegriff und Rechtsidee),1915年;以及埃里克·考夫曼:《新康德主义法哲学批判》,1927年。精神史上最为有趣是马克斯·韦伯在其未完成的作品(《科学理论论文集》,1922年,第291页以下,第556页以下)中对施塔姆勒进行的批判。他在很多细节方面无疑是正确的——如他批评施塔姆勒“概念混乱”——,但是他在整体上非常严重地误解了施塔姆勒,因为韦伯本人仍然囿于实证主义的科学概念。施塔姆勒的根本诉求恰恰是要克服这种科学概念,这种诉求没有得到赏识。对此参见谢尔廷(SCHELTING):《马克斯·韦伯的科学理论》(MAX WEBERS Wissenschaftslehre),1934年,第400页以下,以及第63页注释78。
[7]“功能被规定的概念”的详细阐述参见本书体系部分第六章第三节之二。——译者
[8]以下引用该书时只标明页码。
[9]参见文德尔班的演讲:“历史与科学”(Geschichte und Naturwissenschaft),1894年(刊载于《序曲》(Präludien),第3版,1907年,第359页)。
[10]这个称呼是相对于“新康德主义马堡学派”而言的(后者的代表人物是赫尔曼·柯亨)。对此参见拉伦茨:《当代法哲学与国家哲学》,第2版,第35页以下;最新研究成果参见吕贝的文章,发表在《法哲学与社会哲学档案》,1958年,第333页以下。
[11]参见E.斯文格(E.SCHWINGE):《刑法中目的论概念的形成》(Teleologische Begriffsbildung im Strafrecht),第8页以下。
[12]文德尔班,前引书,第364页,说道:“经验科学获得现实知识的方式要么是根据自然法则的普遍性知识,要么是按照历史特定形象获得的单一知识。”
[13]主要是在其后来出版的著作:《文化科学与自然科学》(Kulturwissenschaft und Naturwissenschaft)。以下引用的版本为1926年出版的第6版和第7版,简写为(K.u.N.)。
[14]刊载于《库诺·费舍尔祝寿文集》(Festschrift für KUNO FISCHER)(1905年,第2版)的文章“法哲学”(Rechtsphilosophie)。本文引用自《拉斯克作品全集》(Gesammelten Schriften von LASK),第一卷。
[15]遵循自然科学方法的经验社会学方向至少在形式上导致的是普遍化。(马克斯·韦伯比较另类,他的社会学中至少核心部分是历史科学。他的“理想类型”不是自然科学的属概念,而是理解独一无二的历史进程的方法论辅助工具。正如上面(前引书,第69页,注释73)提到的,韦伯的局限在于,将他的方法论限定在“理解”现实-物质进程,而不是“理解”客观-精神的意义构成。对李凯尔特和韦伯处“理解”一词的差异极具启发性的比较,参见A.V.谢尔廷:《马克斯·韦伯的科学理论》,第364页以下。——这段话在第六版中被删掉了。——译者)
[16]《法哲学》,第3版,第1页,注释1。
[17]我们引用的是第3版,也是最后一个由拉德布鲁赫亲自修订的版本(1932年)。埃里克·沃尔夫和汉斯·彼得·施耐德(ERIK WOLF und HANS PETER SCHNEIDER)在1973年曾经修订过一个版本,也就是第八版。
[18]在《法哲学导论》(第2版,第32页)中,拉德布鲁赫说道,三种价值理念相互约束并相互对立。这种描述已经接近以辩证思维来看待它们的关系了。不过拉德布鲁赫绝没有自己的辩证逻辑(“具体的”概念)。
[19]弗里茨·V.希佩尔(FRITZ V.HIPPEL):《法哲学思想家:拉德布鲁赫》(G.RADBRUCH als rechtsphilosophischer Denker),1951年,第16页以下,尤其是第20页。另参见埃里克·沃尔夫的文章,《法哲学与国家哲学档案》,第59期,第498页。
[20]我的《当代法哲学与国家哲学》(1931年出版,1935年第2版)中就是这样来理解拉德布鲁赫的“相对主义”的。由于希佩尔富有说服力的阐述,我不再坚持这一解读。
[21]后面这句话是第六版新增加的。——译者
[22]参见阿图尔·考夫曼:《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GUSTAV RADBRUCH),1987年,第130页。
[23]最典型的就是埃里克·沃尔夫:《刑法上的罪过理论》(Strafrechtliche Schuldlehre),1928年;埃利希·斯文格:《刑法中目的论概念的形成》,1930年。
[24]这一公式被拉德布鲁赫在《法学导论》(Einführung in die Rechtswissenschaft)(第9版,1952年,第243页)以及《法哲学初阶》(Vorschule der Rechtsphilosophie)(第2版,1959年,第9页)中一再重复提及。
[25]《法学导论》,第9版,1952年,第245页。
[26]《法学导论》,第9版,1952年,第246页。
[27]同上书。
[28]最后这句话在第五版中没有,是第六版新增加的。——译者
[29]《法学方法论》(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1940年。我们还会提到绍尔的法哲学著作:《法的基本规律》(Das juristische Grundgesetz),1923年;《社会的基础》(Grundlagen der Gesellschaft),1924年;《法哲学与国家哲学》(Rechts-und Staatsphilosophie),1936年;《科学的基础与知识的基础》(Grundlagen der Wissenschaft und der Wissenschaften),第二版,1949年;《法哲学与社会哲学教科书》(Lehrbuch der Rechts-und Sozialphilosophie),1929年;第2版,1949年该书以《法哲学体系与社会哲学体系》(System der Rechts-und Sozialphilosophie)为名出版。
[30]《新康德主义法哲学批判》,第98页。
[31]理查德·克罗纳:《从康德到黑格尔》(Von KANT bis HEGEL),第一卷,1921年;第二卷,1924年。
[32]尼克莱·哈特曼在1929年、特奥多尔·黑林(THEODOR HÄRING)在1929和1938年;H.格罗克勒在1929和1940年都推出了自己的研究成果。约翰内斯·霍夫迈斯特重新编纂《哲学概念辞典》(Wörterbuchs der philosophischen Begriffe)(第2版,1955年)与“黑格尔复兴”也存在某种关联。
[33]这是一句罗马格言:sic volo,hoc jubeo,stat pro ratione voluntas(我愿意这样,不再需要什么理由)。此处作者的引用有差异,第五、六版皆如此。但从拉丁语法看似乎不如原成语顺畅。——译者
[34]这一阶段宾德尔的作品还有:《法规范与法律义务》(Rechtsnorm und Rechtspflicht),1912年;《法概念与法理念》,1915年;以及《程序与法》(Prozeß und Recht),1927年。
[35]标志着宾德尔步入创作生涯后期的作品是1935年出版的《为法哲学奠基》。相反,在1937年出版的题为《法哲学体系》(System der Rechtsphilosophie)、后经大幅度精简的第二版更名为《法的哲学》(Philosophie des Rechts)等作品仍应被归入中期作品。在这里,宾德尔恰恰将涉及法学方法论的部分删除掉了,而是想将这部分内容放到后来的新编辑的版本中,他本来想将其称为《科学理论》(Wissenschaftslehre)。但他最终没有完成这个版本。该版本的摘录在1957年由P.弗李奇(P.FLITSCH)发表在《法哲学与社会哲学档案》(ARSP),第43期,第531页。
[36]刊载于《普通商法杂志》(ZHR),第100期,第4页以下(文本参见第77页)。
[37]参见宾德尔刊载于《普通商法杂志》第100期,第77页的文章,另外P.弗里奇的文章“宾德尔遗著中的科学理论观点”,载于《法哲学与社会哲学档案》,第43期,第531页以下,尤其是第542页。
[38]仅抽象概念的形成就将“抽空法学概念的精神内容”。这一观点已经由埃里克·考夫曼在其《新康德主义法哲学批判》(1921年,第75页)一书中表达过了。
[39]“宾德尔遗著中的科学理论观点”,同前注,第542页。
[40]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温德沙伊德也提出过这样的要求。但对于温德沙伊德来说,“理性的”是指与终极考量在逻辑上的连贯一致(按照黑格尔和晚期宾德尔的观点,这只是“可理解的”),对宾德尔而言,“理性的”意味着目的正确、与(在历史的法总体中被实证了的)法理念协调一致。
[41]参见宾德尔文章“论法概念的理论”(Zur Lehre vom Rechtsbegriff),载于《逻各斯》(Logos),第18卷(1929年),第1页以下,尤其是第18页。
[42]《普通商法杂志》,第100期,第58页。宾德尔的批评首先是针对利益法学的理论基础,即赫克的“发生学的利益理论”(参见《普通商法杂志》,第100期,第65页,注释59)。这种理论有将个别利益绝对化的趋势,而且缺乏对理念和具体-普遍概念的理解。这种批评在今天仍然是值得重视的。(https://www.daowen.com)
[43]载于《民法实务档案》,第153期,1953年,第1页以下。
[44]《逻辑的结构》(Logische Struktur),第17页以下。
[45]参见肖恩菲尔德的文章“论辩证法学的概念”(Über den Begriff einer dialektischen Jurisprudenz),1929年。
[46]《民法实务档案》,第135期,第42页。
[47]同上书,第47页。
[48]同上书,第43页。
[49]《当代法与法学中的具体化理念》(Die Idee der Konkretisierung in Recht und Rechtswissenschaft unserer Zeit)。
[50]第五版这里还有一句话,在第六版被删掉了:部分受累于社会动荡和变革。——译者
[51]第五版这里还有一句话,在第六版被删掉了:卡尔·施密特在1912年已经表达过这种观点,即按照主导性的观点,法官应当服从命令,但命令的内容实际上“绝大部分是由他自己确定的”。——译者
[52]《法律与判决》(Vgl.unten kap),1912年。
[53]莱斯:《论法官法的价值与本质》,1954年,第9页。
[54]这是因为只有判决才能是“正当的”,对于法律上相同价值评价的案件都应当适用同样的标准。菲肯切尔谈到法时特别强调这点,参见菲肯切尔:《法的方法》,第四卷,第188页以下(“平等原则”)。
[55]亨克尔将此称为正义的“个别化”趋势与“普遍化”趋势。参见亨克尔:《法与个体性》(Recht und Individualität),1957年,第16页。
[56]《逻辑的结构》,第53页。
[57]同上书,第54页。
[58]在这种“翻转”中,认识理论的问题——“超验存在”如何被意识恰当地意识到——被遗漏。但这种翻转仍有其正当性,即便人们对新康德主义的回答是不充分的。这里的诉求,先前宾德尔在他的《为法哲学奠基》一书中曾经讨论过。
[59]《刑法学中的自然主义与价值哲学》(Naturalismus und Wertphilosophie im Strafrecht),1935年。
[60]《刑法学中的自然主义与价值哲学》,第77页以下;《刑法体系的新图式》(Das neue Bild des Strafrechtssystems),第3版,1957年;《德国刑法》(Das deutsche Strafrecht),第11版,1969年,第30页以下。
[61]《民法的先天基础》(Die apriorischen Grundlagen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1913年。下面引用的版本是1953年以《法的现象学》(Zur Phänomenologie des Rechts)为名面世的新版本。
[62]《法的现象学》,第二部分,第二章,第一节。
[63]纳入考察视野的下述作品在总体上都有内在的联系:《既判力(法力)与法效力》(Rechtskraft und Rechtsgeltung)(以下简称RKr.),1925年;“法律主体与法人格”(Rechtssubjekt und Rechtsperson),载于《民法实务档案》,第127期,第129页;“法与世界”(Recht und Welt),载于《埃德蒙德·胡塞尔祝寿文集》(Festschr.f.EDMUND HUSSERL),1929年,第111页;“否定性的应然”(Negatives Sollen),载于《马克斯·帕蓬海默祝寿文集》(Festschrift für MAX PAPPEMHEIM),1931年,第87页;《法的客体》(Der Rechtsgegenstand)(以下简称RG),1933年;“对所谓法的双重效力理论的评注”(Bemerkungen zur Lehre von den sogenannten Doppelwirkungen im Recht),载于《实在法档案》(Archives de Droit Privé)(雅典),1934年,第690页;《法与时间》(Recht und Zeit)(以下简称RZ),1955年;《人格、物与行为》(Person,Sache,Verhalten),1969年。他的一些较老的作品再版时收录于《法与世界》,1964年。
[64]也参见RZ,第14页:这是“必须被满足的逻辑的——绝不可能是单纯的形式逻辑的——前提条件,如果一个社会秩序应当包含法秩序的意义的话”。
[65]参见RG,第S.Ⅳ页:“流行的理论认为法的全部基本结构是由超时间的普遍性得来,必然是带有无内容的空洞形式这一特点,其内容是由实在法规定的事实来填充的。以上观点是以无法说明理由的偏见作为基础的。”在同一地方,胡塞尔论及“按照时间法则具有可变性的法的本质事实构成”,其与“从当时给定的法律现实之受时间限制的法彼岸的复杂性中提炼出纯粹性”密切相关。
[66]《法与时间》,第10页以下。
[67]也参见(RZ,第58、60页)。
[68]这几乎不适用于所谓的存在主义哲学。有关存在主义哲学以及它的法哲学评价的合理可能性,参见埃里克·费西勒(ERICH FECHNER)所著的《法哲学》一书中极富启发性的一章“法哲学的基本问题与存在主义哲学”(Die rechtsphilosophische Grundfrage und die Existenzphilosophie)(第223页以下)。以及齐佩里乌斯(ZIPPELIUS):《法的本质》(Das Wesen des Rechts),第104页以下。完全持否定立场的是凯尔森发表于《法哲学与国家哲学档案》第43卷,第161页以下的文章。(以及格奥尔格·科恩(GEORG COHN):《存在主义与法学》(Existentialismus und Rechtswissenschaft),1955年)。TH.威尔腾贝格在《德国刑法学的精神状况》((Die geistige Situation der deutschen Strafrechtswissenschaft)中(第21页)提出一个法尚未解决的问题,“从这种观察出发通往法律世界的道路究竟是否敞开着”。存在主义哲学主要致力于研究“边缘情形”。在法中,至少在民法中,极少有边缘情形被作为“类型”和“规范”的。因为它需要判决的和谐一致。对此参见阿图尔·考夫曼:“存在与秩序”(Existenz und Ordnung),载于《埃里克·沃尔夫祝寿文集》,1962年,第372页以下。迈霍费尔(MAIHOFER):《法与存在》(Recht und Sein)(1954年),该书在我看来因为其是建立在典型的生活情形和存在方式之上,因此更多属于“本体论”而不是存在主义哲学。
[69]法律效力的概念是复杂的。其包含规范要素——应然命令——以及事实因素,法秩序效力范围之内要求的事实上的决定。参见亨克尔:《法哲学导论》,第2版,第543页以下,以及此处列举的文章。
[70]参见他的几部作品:《为本体论奠基》(Zur Grundlegung der Ontologie);《现实世界的建构》(Der Aufbau der realen Welt);《精神存在的问题》(Das Problem des geistigen Sei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