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种解释标准之间的关系

六、各种解释标准之间的关系

正如已经多次强调的,上述各种标准并不是可由解释者任意挑选的不同的解释方法[69],而是重要性各有不同的指导性观点。不需要再次强调的是:虽然萨维尼早就提出解释的四要素,但这些标准并不是萧规曹随,而是已经有所超越。对于各标准之间的关系现说明如下:

1.根据一般语言用法获得的文义构成解释的出发点,同时也构成解释的边界,因为在可能的文义范围之外,即使借助“扩张”解释也不能与可能的文义相一致的,也就不能作为制定法的内容来适用。通常而言,文义并不总是清晰明确的,相反存在意义变化的空间。经常有人断言,清晰明确的表达方式无须再作解释。这种观点具有误导性,因为除了数字和专有名词外,大多数日常生活用语甚至制定法用语都是不明确的。确信已经从文义“明确地”得出某种意义,这本身通常已经是一种解释的结果[70]。通常,只要不能从其他标准得出制定法已经偏离其特有的语言用法的结论,制定法的特殊语言用法就应优先于一般语言用法。当按照制定法的特殊语言用法已经足以确定文字表述的意义时,就只需查明制定法的语言用法,并且确定制定法没有偏离其固有的语言用法,解释就可以结束了。这里还可以考虑的就只有法的续造,假如前提条件具备的话。但是,一般而言,预定的制定法的语言用法还存在不同的意义可能;那么其他标准在此时就往往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2.要理解某术语或语句在其所处的文本关联结构中的特定意义,制定法的意义脉络、文本“上下文”就是不可或缺的。这一点也适用于查明制定法的特殊语言用法以及确定制定法有没有偏离此用法的场合。此外,人们可以预期:处于同一规则体中的不同规范在事理上应相互一致。因此有疑义时,个别规范的解释应采用能取得事理一致性的方式进行。而关于这种法律规定在事理上的脉络关联的说明可以从制定法的外部体系以及其赖以为基础的概念体系中得出。但是后两者的作用不能被高估,因为制定法未必一直固守外部体系,同时一些规定也不能或者不完全能被纳入概念体系之中。

3.假如制定法的可能文义及其意义脉络仍然有做不同解释的空间,则应优先采纳最能符合立法者的调整意图和相关规范之目的的解释(历史的目的论的解释)。立法者的调整意图和目的可以得自于立法当时的历史情境,特别是调整动机,立法者宣示的意图,官方的立法理由说明以及规则体的内容——如果规则体本身明确地取向于某种目的的话——。原则上,法官在解释制定法时应受制定法的目的以及制定法赖以为基础的立法者价值决定的约束。

4.与此同时,立法准备工作和起草工作的参与者的规范立场则不具这种约束力。就可以从草案、会议公告和立法理由中获得具体的规范立场而言,它们对规范内容的理解仍是极有价值的辅助材料。但是它们通常并非就是真正的立法者意志,因此对解释者没有约束力。进而言之,由于它们一般情况下只涉及规范和规范适用情况的某个方面,而不是所有方面,基于此,解释者经常不得不超越它们。

5.如果迄今已经列举的标准仍不够用,解释者就不得不追溯到客观的-目的论的标准,即便立法者很可能没有完全意识到这些标准。此类客观的-目的论的标准,一方面指涉规范领域的事理结构,另一方面指涉法秩序内在固有的法律原则的事理结构。此外,正义的命令(被相同评价的事物应相同处理)要求尽可能避免评价上的矛盾。因此解释者应在可能的文义和(文本上下文的)意义脉络范围内,给予那种足以避免法秩序内部评价矛盾的解释以优先地位。(https://www.daowen.com)

6.对解释具有特殊意义的是具有宪法位阶的法伦理原则。“合宪性”解释要求在根据文义和脉络关系可能得出的数个解释中,应给予那种符合宪法原则、因此能够持续采用的规范解释以优先地位。在具体化宪法原则时,法官应尊重立法者的优先权。在宪法性原则的具体化有多种可能性的场合,从事解释的法官应当尊重立法者享有的具体化宪法性原则的优先权。如果宪法性原则的具体化容许有多种方案,只要立法者选择的方案处于立法者被容许的具体化操作空间之内,那么法官就应受该选择的约束。这种具体化工作不论是由立法者,还是由法官——当他进行“合宪性”解释时——来做,都必须始终留意诸宪法原则之间的相互关系,它们能相互补充,但也会彼此限制。

据此,可能的文义和上下文脉络主要承担限制性的功能。在由它们所划定的边界内经常还可能有多种解释。那么,特别具有决定性意义的就是目的论的标准。制定法起草者的规范立场可以发挥补充作用;有时甚至获得决定性的意义,例如,当制定法起草者选择表达方式发生错误时。

虽然以这种方式还不能形成一种各种标准之间固定的位阶关系[71],由此一劳永逸地确定各个标准的重要性,但是,它们彼此之间也并不是毫无关联的。文义可以划定规则可能的解释范围,因此应该由此开始解释的工作;借此,人们很快会被引向该规定与其他规定之间的意义关联。而只有基于对调整目的的认识,才能理解前述意义脉络。不同的解释标准各自的重要性尤其取决于它在个案中给出的结论。各标准也经常相互支持,对此我们可以回忆一下前述联邦最高法院关于“矿井占有人”的判决。当由于年代久远、规范环境变化或者现在起决定作用的法律基本原则之故,以至于以历史上的立法者的原初目的或者制定法起草者的规范立场为取向的解释显得不再合理时,很容易出现评价矛盾。规范环境的变化,我们在别处再行说明。而具有决定性的评价基本原则发生变化的情形,在讨论解释如何避免评价矛盾时已经说明。假如以往的解释抵触宪法原则,则应审查合宪性解释是否可能;如果可能,则应优先选择此种解释方式,反之,规范即因违宪而归于无效。总而言之,多数解释问题可以按照符合方法要求的方式获得解决。

由法律的制定历史得到的论据在什么时候必须退居客观的-目的论的标准之后,或者原本合理的解释什么时候必须让位于另一种取向于现代标准的解释,这些问题没有最终精确的答案,对于这点不必感到惊奇。我们已经一再强调,解释不是计算题,而是一种创造性的精神活动。有一些疑难的临界案件经常抗告到最高法院,由其作成终审判决,在遇到这种情况时,解释者所从事的工作,与依据须填补的评价标准或者类型学的分类来判断案件事实,并无不同,解释者在这里都拥有判断的空间,在这一范围内,不同的裁判都是“可接受的”。虽然存在自主判断的空间,但如果因此就认为依照方法从事解释是没有价值的,甚至认为可以任意“选择方法”,则是大谬不然。解释者被要求必须考虑各种不同的解释观点,并说明他为什么要选择某种观点作为决定性标准[72]。然而,法院在判决时经常忽略这一点。只有当他穷尽所有能获得方法论上可靠的结论的可能性之后,法官才能做出自己独自负责的决定。因此他也必须清晰地阐明其决定背后的价值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