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助解释达致的理解
我们之前已经清楚地说明,法学主要致力于理解语言表述及其表达的规范性意义。制定法、法院判决、行政行为、一般情形下的契约,这些都涉及语言表述。而要理解语言表述,要么是通过不假思考地直接意会到表述包含的意义,要么是通过思考、借助解释来理解[47]。在此,理解总是预设了通过知觉感官把握(语音或者文字的)媒介这一前提条件。当听者或者理解者的语言知识可以毫无问题地把握言语的意义时,以及当他没有意识到存在不同的意义可能性时,他的理解是未经思考的。若是如此,思考乃至解释的对象就是被意指的或“恰当”的意义。“解释”是一种媒介行为,借助解释,解释者使得在他看来存在疑问的文本的意义变得可以理解[48]。这种媒介行为存在于何处?解释者先想象某一表达或者语句可能具有的不同意义,然后追问,哪一个是“正确的”。为了达到这一目标,他需考查文本的上下文,诉诸自己关于文本所指涉的事物的知识,查明文本或言辞得以表达的因由(Anlass),以及其他“诠释学上重要的”情势——这些情势可用作判定被寻找的意义的证据。这样取得的结论并非逻辑上必然的结论,而是在各种不同的意义可能性中所作的有充分理由的选择。因此,“解释”某一文本是指在数种可能的意义中,基于各种考虑而选择其中最为“恰当”的一种。
因此,法学是一门科学——我们先不考虑“自然科学”式科学概念的追随者提出的反对意见——,因为它原则上将法律文本悬置为问题,也就是说,它研究法律文本各种不同的意义可能性。法律文本可以依这种方式被悬置为问题,因为它是以日常语言或者借助日常语言发展出来的专业术语,这些术语中,除了数字、姓名及特定技术性用语外,都具有意义选择的空间[49],因此有多种不同的解释可能性。正是因为有多种解释的可能性,语言才具有丰富的表达能力以及适应其处身的环境的能力。如果认为只有当法律文本特别“含糊”“不清楚”或者“相互矛盾”时才需要进行解释,这无疑是一种误解;毋宁是,所有的法律文本原则上都能被解释,也需要解释[50]。需要解释并不是一种“缺陷”,以致需要以尽可能精确的措辞来加以排除,相反,只要是制定法、法院判决、决定或者契约不能完全用象征性的符号语言来表达,解释就始终必要。
不仅制定法和契约,连同法院判决都需要解释,这一点经常被忽视。德莱耶尔(DREIER)[51]认为,大部分实际有效的法规范现在都是在法院的判决中被发现的,法学(在承担别的任务的同时)还承担着“描述”这种法律社会中经验上有效的法规范的任务,为完成这一任务,可以利用“经验分析”的方法。如果这是指,法学可以将裁判的“指导原则”视为“已给定”而简单接受,并且将其安排成任意一种无须运用任何解释方法的外部秩序,那不啻为一种错误。像实务人员的评注书那样单纯地复述裁判,这还不是法学;毕竟任何对判决的处理都始于对它的解释;此外,法学还必须根据法的意义脉络来对其进行归类处理。(https://www.daowen.com)
关于一个解释何时可以被认为是“适当的”这一问题,其答案取决于解释某文本的目的是什么。在日常生活中,这要么是为了认识某位作者的某段表述、一封信或者其他记载的意义,要么是借助文本的帮助(更好、更精确、更全面地)理解文本所指代的事物。例如,对技术性客体的口头或书面的解释说明、使用说明书、通俗的专业书籍或报纸。在此,作者的观点只有在有助于理解事物的范围内,才会引起人们兴趣。相反,在文学性的自白中、在包含解释者竟欲了解的作者个人立场的表述以及个人经历的描述中,原作者的观点就变成解释的目标。解释目标的不同,“诠释学上重要”的因素也就不同。如果关注的是作者的观点,解释就取决于陈述的动机、陈述者身处的环境、演说者与陈述对象的关系、陈述者特有的表述方式——例如惯于使用隐匿的教诲,或者使用夸张甚或是非常独特的表达方式。而如果要解释的是被描述的事物,那么从其他途径获得的该事物的信息以及在其发展进程中已经被获得的理解,都有助于解释。应当如何解释法律文本,这成为了法学方法论的主要课题,本书将在他处予以详述。这里要指出的是,解释对象究竟是制定法文本、法院裁判还是法律行为,相应的解释将有很大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