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证主义科学概念影响下的法理论与方法论

第三章 实证主义科学概念影响下的法理论与方法论

作为一场(欧洲的)普遍的精神运动,“实证主义”在19世纪后七十年里同样席卷了德国所有的精神科学领域,只是不同学科受到的影响在程度上有所不同而已[1]。至于个别来看,奥古斯特·孔德的“实证”社会哲学、英国哲学家(以边沁和约翰·斯图亚特·密尔为代表)[2]或者自然科学,尤其是达尔文的“进化论学说”在其中究竟产生了什么样的直接影响;而早期的“经验主义”、洛克的联想心理学的复兴以及法学领域中托马修斯[3]的功利主义伦理学的复兴又如何与有助焉,这些论题在此无须深究。我们只要知道,法学也完全被卷入到这一普遍的实证主义转向中就够了。与其对科学的理解一致,作为一场反对运动,法学中的实证主义不仅反对理性-演绎的自然法,也反对德国观念论哲学的形而上学的基本立场,还反对浪漫主义和早期“历史学派”[4],这通过如下努力反映得尤为明显,即它致力于不仅将所有的“形而上学”,而且将伦理正当性问题、“价值”问题或“妥当性”问题通通作为无法回答的问题从科学中流放出去,并将科学的研究领域严格限定在“事实”以及事实所具有的可被经验观察的规律性(Gesetzlichkeit)[5]。它认为,自然科学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建基于康德的认识理论之上,但伦理学和法学则不行。

正是因为法学实证主义最先强烈要求将有关客观有效的“意义”或“价值”的问题排除在法学之外,人们才直截了当地称其为“主要是否定性的”精神倾向,冠之以“否定主义”之名[6]。当然,这里不应该忽略通常决定了实证主义者的立场的科学伦理:实证主义者认为无法对“永恒的理念”或者“绝对的价值”进行理性的把握,因此对提出“无法证实”的观点或假说心存顾虑。实证主义者的这种科学上的自我节制并不排除学者个人认同特定的伦理价值和道德要求。实证主义只是告诫,个人信仰和伦理确信领域内的这些东西不要越界,因为在它看来,对这些东西作出科学的陈述是不可能的。例如,它不否认正义的要求对个人的伦理意识是有效的,但它认为对正义无法形成科学的认识,因此不可能形成实证的法科学上的原则。最极端的例子是,实证主义居然要求将“正义的经历”作为“人类学上的事实”来进行认识,并认为这种人类学事实“绝无可能从法学思想中被排除”[7]——相反,在他们看来,正义的理念并非是在认识中可被客观化的、普遍妥当的、并因而对实在法的认知具有意义的原则[8]。(https://www.daowen.com)

按照实证主义的观点,科学的知识,除了通过逻辑和数学获得,就只能来源于可感知的“事实”以及在这些事实中显现的、在试验中可证实的“规律性(Gesetzlichkeit)”。这种思想苗头证明了“精确的”自然科学的榜样所具有的决定性的影响。就此而论,实证主义是“自然主义”[9]。在实证主义者看来,如同自然科学一样,法学应当通过将其基础建立在无可争议的事实之上而被提升为“真正的科学”。但如何发现这些“事实”呢?因应这一问题,实证主义便分出不同的路向。按照主流的观点,可感知事实的总体分为两大领域:一是通过感觉这一知觉被我们把握的“外部世界”,即其本身可见、可听或者在某种程度上可被测量的事实与进程;另一则是精神的“内在世界”之事实与进程,即心理事实。按实证主义的观念,普遍同一的因果法则同样适用于这两大领域;精神进程与自然进程一样有自身的“原因”,并完全被后者决定[10]。[11]在实证主义眼中,无生命的自然中的有机的发展进程的因果联系与心理决定、动机中的因果联系之间没有根本性的差别。因果法则是普遍适用的,在时间中发生的任何可感知的变化必然有其时间上的先在原因,按照自然法则,这种原因必然产生该种结果。这种因果联系的另一种基本类型,即充足理由与思维法则上的必然结论之间的因果联系,其独立于时间性的事件进程,这种因果联系仅仅适用于逻辑和数学,这两种学科无关“事实”(无论何种事实),而是处理纯粹的思想关联(或者可被思考的空间关系)的独特科学。从这一前提出发,法学要么被视为一种心理学事实,因为它没有外在的现实性,而只是存在于人类的意识之中;要么因为其涉及人类的社会行动而被归入社会存在的事实,由现在正在兴起的经验社会学来进行研究。在第一种情形中,人们将遇到心理学的法学理论,其试图从心理学角度理解的意志概念出发来解释最重要的法律现象——即制定法和法律行为,以及主体权利和法律义务。在第二种情形,人们将面对主流的社会学的法学理论,该理论追问主要作为服务于社会目的的手段的特定法律举措(Rechtseinrichtungen)以及法律整体的社会的,特别是经济的原因及效果。两种观察方式同样强调其相对的正当性;两种方式同样不研究法的特性和本质,即法的特有的适用要求、应当要素[12]。基于这种理由和感觉,为了迁就其他学科(心理学或社会学),法学的独立性被牺牲掉了,由此凯尔森最终在“纯粹法学”中试图将法学还原(vindizieren)为——类似于逻辑和数学那样的——纯粹观念的对象,并且因为法学是上述的对象,而将其限定为在思维规律上的必然性的存在。尽管在某种程度上效法了“新康德主义”,但只要他将对任何价值的考察、因此总是要进行“恰当的”价值评价的问题都作为在科学上无法回答的问题而弃之不顾,他就依然是“实证主义者”。三种差异悬殊的实证主义法学理论在有一点上是一致的,即它们都将法完全理解为“实在”法,相反,对诸如“超实证的”法律原则、“自然法”或者作为所有法的实质性的先天意义的法理念的追问被作为“不科学的”而被拒斥。另外,对于法学方法论而言,从上述这些法理论出发将得到非常不同的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