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法律后果的三段论推理
我们之前已经提及,完整法条在逻辑上意味着:只要构成要件T在某具体案件事实S中被实现,对S即应适用法律后果R。如果特定案件事实S从逻辑角度看是T的一个“事例”,我们就可认定:以一般方式描述的构成要件T已经在S中被实现。因此为了认知对某案件事实应赋予何种法律后果,我们总是必须审查,给定的案件事实是否是法定构成要件T的一个“事例”,由此可被涵摄在其下。如果真如此,即可由下述形式的三段论推理(Syllogismus)得出法律后果:
如果T被某一案件事实实现,则应适用法律后果R(大前提)。
特定案件事实S实现了T,也就是说,它是T的一个“事例”(小前提)。
法律后果R适用于S(结论)。
省略大前提中的假定形式,人们就可以将这个三段论法用比较简洁的方式表达如下[35]:
T→R(对T的每个事例均适用法律后果R)
S→T(S为T的一个事例)[36](https://www.daowen.com)
S→R(对于S应适用法律后果R)
我把这些逻辑形式称为“确定法律后果的三段论推理”。在其中,一个完整法条[37]构成大前提,将作为一个“事例”的某具体案件事实归属于法条构成要件之下的过程构成小前提。结论则是对此案件事实应适用该法条所规定的法律后果。
当然,这描述的只是一种最简单的情况。同一生活事件有时会同时实现不同但可以并用的法条之构成要件,虽然这些法条不可能在所有细节上都一样。正如我们之前提过的,一行为可以同时满足违约及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这两项规则所生的法律后果都是:发生损害赔偿义务。我们可以描述如下:
于此,T1代表违约的构成要件,T2则代表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论是依T,或是依T2,或者依此二规范,都可以适用法律后果R。当然也可能是:在两个可能的构成要件中,案件事实只实现了其中之一;例如,该侵权行为并不同时构成违约。那么就可以产生下列模式:
这一逻辑语式启示我们[38],某案件事实不能归属特定法规范的构成要件,并不必然导致对适用该法律后果的否定,因为同一法律后果可以另一构成要件为根据。因此要否定某一法律后果(例如损害赔偿义务),首先要求法律适用者确定,此处不存在其他规定同一法律后果的法条。例如,因加害人欠缺责任能力,因此既不能由违约,也不能由《德国民法典》第823条推导出赔偿义务,但只要在这一场合存在第829条所规定的特殊条件,则仍可以第829条为依据产生赔偿义务。由此可知,为解决某一“法律案件”,必须全面审查所有可能适用于该案件的规范的构成要件。
所以正如我们之前说过的,法律经常通过否定性的适用规定,将原本包含在一项规范的构成要件中的某部分排除在其适用范围之外,从而限制一项适用范围过广的法律后果规定。故而,唯有虑及此限制性规范,才能得到完整法条。因此,只是审查案件事实可否归属于这一适用范围过宽的规范之构成要件下,这还不够;还必须审查,该案件是否不包含于限制性规范的构成要件中。只有当案件事实可归属于前一规范的构成要件,并且不能归属于限制性规范的构成要件时,前一规范所定的法律后果才能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