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尔森的“纯粹法学”

第六节 凯尔森的“纯粹 法学

有人认为“真正的”法学应该是法社会学,而传统的法学被分配的角色无非是技术性的技艺理论(Kunstlehre)或者是司法裁判的辅助工具,要反对这种观点,法学在方法论上的自主思考就迫在眉睫。正是汉斯·凯尔森以令人惊叹的精力和冷峻严谨的思考承担了这项任务。百年来,在我们看到的试图将法学构建为一种科学的各种努力中,凯尔森的“纯粹法学”是最为卓越的一个,——虽然他仍然是在实证主义的科学概念基础上并在其界限之内开展此项工作的。当然,人们也许要补上一句,虽然利益法学作为一种理论有很多缺陷,但对于实践却大有裨益,而“纯粹法学”作为一种理论建树很高,但实践影响微乎其微。不过这一理论的基础最终也一再出现问题。

凯尔森的出发点是实然判断(Seinsurteile)和应然判断(Sollensurteile)的区分,由此出发他开始着手证成法学在方法论上的独立性。正如他所说,我宣称在现存的关系之下契约通常(也就是说在大多数情况中)被遵守了(或者没有被维持);与我宣称“因为法律”,契约应当被遵守,这二者是完全不同的。前一个句子是一个对观察到的事实事件的陈述,是一个事实判断;而第二个句子是关于什么应当发生的陈述(其事实上发生与否在所不问),这是一个关于应当或命令存在的价值判断。第一个句子当它与事实情形一致时,它是“真的”;而对于第二个句子,仅当其声言的“应当”能够从现存、也就是有效的命令中被“推导”出来时,该句才是“真的”。两个句子有着截然不同的陈述价值或者意义,分别建立在完全不同的观察方式上。凯尔森极力强调如下观点是错误的,该观点认为这两种观察方式能够相互融合:例如,可以从行为的命令存在中推断其事实上的实施情况,或者是从被观察到的事实也推导出行为对应的命令存在。毋宁说,两种观察方式是相互独立并遵循各自独特的方法:一种是凯尔森称之为“说明式”的观察方式,其描述事实并解释其原因;而“规范性”的观察方式是从现存规范中识别应然的内容。

在凯尔森看来,法学不是处理人类事实上的行为,而是只处理法律的命令规定。因此它不是像社会学那样的事实科学,而是规范科学;它的客体不是存在或发生的事情,而是规范的复合体。只有当法学严格限制它自己的任务,而且保证它的方法的“纯粹”,不能混入任何与其本质不相容的要素,也就是说,不能借用“事实科学”(如社会学、心理学)的成果,也不能受伦理的或宗教性的“信条(Glaubenssätze)”的影响,如此它的科学品格才有保障。作为“纯粹的”知识,其并不追求直接的实践目的,而毋宁是从其观察中剔除与其观察客体作为规范综合体的特性无关的东西。唯如此,它方能摆脱对其服务于某种政治的、经济的或世界观的利益、狂热或偏见的指责,唯如此,它方能成为科学。能满足“方法纯粹性”要求的法学被凯尔森称为“纯粹法学”[107]。

凯尔森将“纯粹法学”理解为一种与“实在法的理论”非常接近的理论,并在此意义上将其理解为“普遍的法学说”(RR,第1页;FG,第144页)。纯粹法学“不是对某种特殊的国内法规范或国际法规范的解释”,但它又确实在实在法的普遍理论基础上提出了一种法解释理论。唯其如此,“纯粹法学”明显不同于传统的所谓教义学法学,后者意图在某种特定的实证法的特殊内容和体系关联中来认识它,并减轻该实在法适用的负担。与此相反,“纯粹法学”不探讨法规范的内容,而是研究法规范的逻辑结构;它主要检视法律陈述(不是某一个特定的法律陈述)的意义、可能性和边界,以及它们实现的类型和方式。就此而言,它是法科学的知识理论,因此人们应认为,其与法科学本身是截然不同的,它研究法科学的“可能性”与方法。同时,它又将自己视为法科学,而且如下一点至少是不清楚的,即凯尔森在何种程度上承认“教义学的”法学是科学,因为法教义学恰恰研究特定的实在法的内容,而不研究它的形式。

凯尔森的基本命题是主张“实然与应然的彻底区分”(H,第7页)。在凯尔森看来,“应然”与“实然”一样意味着一种“思考方式”,是“最后的,不能再做进一步推导的范畴”(H,第70页)。也就是说:“应然”既不能被追溯到制定规范者的“意愿”——因为“意愿”是一种事实的、精神的过程,因此属于“实然”范畴——,也不能被追溯至那个应该被做出的行为。应然不是现实的心理学的存在,而是“被命令、被许可,特别是被授权的行为的意义”(RR,第5页)。凯尔森指出,实然与应然之间的区别无法被更详细地阐释;其是被“直接给予我们的意识的”。没有人能够否认,“从某物是,不能推出其应当是,同样,也不能从某物应当是,推出它实际是”(RR,第5页)。法学同规范,也就是应然打交道,“应然”这一措辞同时包含了“可以(Dürfen)”与“能够(Können)”。当然,因为实定法的规范被“设定”,行动,即“人类行为的外在进程”成为实在法的规范基础,这些行动的意义——作为法律行为——并不在于其自身,而是通过将规范作为“解释图式(Deutungsschema)”(RR,第3页)适用于行为而获得。实然进程,例如议会决议、契约等,在时空中有其特定的位置;其能通过因果关系的知识得到解释。只有法学才感兴趣的这种进程的意义就是规范被设定的意义。这种进程所拥有的规范规定行为的意义是得自另一个在逻辑上处于上位的规范,该规范赋予这种意义。例如,与契约缔结有关的特定书信往来意味着,“仅仅得出该案件事实属于《德国民法典》的某些规定的范畴”(RR,第4页)。从宪法关于立法的规范中得出,议会决定是一种立法行为。“纯粹法学”如此来理解某一事件的法的意义内涵:这一事件是“一片自然(ein Stück Natur)”,由此可“根据因果法则来确定”,借此被涵摄于某一法规范之下,在这一方面该法规范所拥有的效力又是根据别的、更高的规范而“产生”的。相反,纯粹法学将事件的事实层面——例如立法者的观念和动机以及命令的实际效果——留给了另一种科学,作为“事实科学的”法社会学。法社会学眼中看到的不是真实的法本身,“它看到的是自然中的某种平行现象”(RR,第108页)。而纯粹法学——作为“特殊的法科学”——不是将法规范理解为意识事实,而是理解为意义内容。“它的问题是意义领域的特殊的性质”(RR,第108页)。

“纯粹法学”涉及的是法学的逻辑特性和方法上的自主性。它“试图使法学摆脱所有与其异质的东西”(RR,第1页)。故而,一方面,它反对将法学的思考方式与社会学的思考方式混为一谈。尽管在他的首部作品(H,第42页)中,凯尔森也曾指出,法律人也可以借鉴心理学和社会学的思考成果,但绝不能“将后者的解释性思考的结果放入其规范性的概念建构中”。另一方面,凯尔森同样激烈地反对法学与伦理学以及任何形式的法形而上学产生瓜葛。道德上的规范和法的实证规范系出同源,亦即它们都“源自习惯和有意识创制的条规(例如像耶稣这样的宗教创立者或先知们制定的法规)”(RR,第64页)。但是,法是一种强制性秩序,也即一种规范秩序,它“试图借助社会有组织的、系统化的强制行为来矫正反社会行为,以这样一种方式来塑造某种人类的行为方式”,而道德是“一种没有强制品质的实证秩序”。如果人们要求法应当以道德规范为导向,那么反过来我们就会产生疑问,应当以哪一种道德秩序的规范为导向?因为“从科学认知的立场出发,应当拒斥存在普遍性的绝对价值和某种特殊的绝对道德价值这类假定”(RR,第65页),换句话讲,这是因为不可能“确立一种判断标准,对所有情形中的好与坏、正义与非正义的判断都有效”(RR,第67页),因此法不能通过标榜其是“正当的”秩序而与其他的强制秩序——例如强盗团伙的内部秩序——区分开来(RR,第50页)[108]。

基于同样的理由,凯尔森拒斥任何形式的自然法学说(RR,第402页以下)。“纯粹法学说”只与实在法打交道。“在此意义上,该学说是一种激进的现实主义法理论。它拒绝对实在法进行评价。它把自身看作科学而不对其他什么负责,认为应当按照实在法的本质来理解实在法,并且通过分析其结构来达致理解”(RR,第112页)。因此它是一种法律实证主义,“完全是一种法律实证主义的理论”(FG,第153页)。“借此,纯粹法学说将法从形而上学的迷雾中拯救出来,在这种迷雾中自然法学说给法的起源或者理念披上了神圣的外衣,而纯粹法学则彻底现实主义地将其理解为一种特殊的社会技艺”(FG,第154页)。这再次说明,纯粹法学只涉及法的逻辑形式、一种特殊的“规范逻辑”。对凯尔森来说,法规范的内容不是由理性、伦理法则或者某种内在的目的论以某种方式预先确定好了的,而是任意的。所以凯尔森强调(RR,第200页以下),一种法规范有效不是因为其有某种特定的内容,而是因为其是从某一特定的、归根结底是被预设的基础规范中以合法的方式被产生出来。他再进一步说:“故而,法可以拥有任何任意的内容。不存在像这样的人类行为,根据其内容就被排除在法规范的内容之外”。没有什么话能比这两句话更能清晰地描述出法律实证主义的立场了。

[109]凯尔森正确地认识到,法学不是或者主要不是处理人的事实行为或事实行为的心理进程,而是关涉到法规范及其意义内涵。因此法学不是描述事实和研究其因果联系的自然科学。因此按照实证主义的科学概念,法学如果要成为科学,就只能是关于法的“纯形式”的学问。在这种意义上,凯尔森说(H,第92页),法学“只考虑现象的形式,其内容交由社会学、历史学科去研究”;打个比喻,其可以被视为“总体法律现象的几何学”(H,第93页)。因为法学的概念必然是纯粹的形式的,为此就要将其宣布为是无价值的;这无异于意味着,“因为几何学的概念只能把握物体的形式,而对其内容无任何陈述”,就应该抛弃几何学概念。当然,凯尔森反对将“纯粹法学”视为只是一种法律逻辑的观点。正如定义圆或方形是几何学的功能,而不是逻辑的功能,定义法概念是“一般法学的功能”,而且这不是逻辑学(FG,第150页)。但事实上,凯尔森在被提升为“纯粹法学”的法学中只看到了法的形式的基本概念,其内容只能从这一法学似乎仍悬而未决的体系内部的逻辑功能中得到。无疑,“纯粹法学”不仅是一种逻辑学意义上的逻辑,它还是一种有关所有法学的——尽管它有源自“经验”的内容——能被视为“在思维上具有必然性的”科学。

针对“纯粹法学”最为重要的一项反对意见是,凯尔森所做的“应然与实然的彻底分立”是不能成立的[110]。其实,如果凯尔森按照黑格尔哲学辩证地思考的话,换句话说,如果这种二分法仅仅被看作一种暂时的划分,将在思维的发展进程中被扬弃为“具体的统一”,那么这项异议本不能成其为异议。可惜,凯尔森并没有像这样推进一步。在他看来,这条分界线应当被始终彻底地保持,而且他将任何不遵守这种划分的做法斥为“方法论的调和主义”。所以他强调,一项应然始终只能追溯到另一项应然,一项规范也只能追溯到另一项位阶更高的规范,由此才能得出一项进程——例如契约、行政行为、一项法规或制定法——的特殊的法律意义。实在法的所有规范的统一体,即实在法的所有规范的形式联系,皆建立在如下基础之上:即所有规范都能被追溯到一条作为所有规范之效力的终极依据的单一规范(RR,第209页)。这一最高规范,其“作为共同的根源在构成一个秩序的全部规范的繁复多样中建构出统一性”,就是相关法秩序的“基础规范”。它所包含的“不是别的,正是规范生成的要件事实,授予规范设定者以权威或者——其同时意味着——一项规则,应当如同那些以基础规范为基础的秩序生成普遍的和个别规范那样被规定”(RR,第199页)。这种“基础规范”,因为其是实在法秩序的应然品格以及其客观效力的终极基础,所以其不能再次由一个权威来设定,“该权威的权限也必须以该最高规范作为基础”(RR,第197页)。它不是被制定的,而是由法学所做的必要的预设,以便能将既有的规范材料解明为一种法秩序。它类似于康德认识论中的概念,可以被看作是“解释的超验的-逻辑的条件”(RR,第205页),那么我们究竟从何处可以断定,某种行为——例如立法行为——必须被解释为规范生成的行为呢?对此,凯尔森回答:一个规范秩序必须被解释为“一个有效的法规范的体系”,并且有一个相应的基础规范被预设,如果它想要是“总体有效的强制性秩序”的话(RR,第204、208页)。一个由法秩序获得其合法性的思想行为(RR,第206页),即这种基础规范的假定最终能适应事实上的法律生成的地方在于,某一特定的强制秩序作为强制秩序发挥了作用——于是,通过“基础规范”的认识论理论的假设,“应然”实际上间接从其中产生了凯尔森笔下那种意义无涉与价值无涉的实然、(纯粹的)事实!

然而,不仅凯尔森主张的应然与实然的“分立”,连同他的“应然”概念,都经不住批判。凯尔森将“应然”界定为一种形式的-逻辑的范畴、一种“思考方式”。可是,这种范畴所谓何物呢?虽然凯尔森在早期将应然界定为对“义务的”承担者“设定义务”的规范(RR,第7、8页)。他使用这样的表达,其意义就与按照伦理或者义务学说理解的意义别无二致了。但毫无疑问,凯尔森不愿意“应然”概念被如此理解。这意味着,凯尔森起初并没有要求,应然是——像道德规范那样——为了其内容的缘故而必须被遵守的规范,因为这种规范在经验过它的人看来是“正当的”,而与其相反的行为被认为是“不正当的”。因为在凯尔森看来,一个规范内容的“正确”或“不正确”并不重要;一个规范只要是以相关基础规范承认的合法方式事实上被给定的,这就足够了。另一方面,凯尔森很少将基础规范视为命令规范(或禁止规范),而是更多地将其视为授权性规范,即这种规范“授权给特定个体,允许其针对其他个体采取作为制裁的强制行为”(RR,第35页)。由此可知,凯尔森将法理解为一种强制秩序。“为了能客观地被解释为一个法规范”,他说(RR,第51页),“一个规范必须……被确立为一个强制行为或者与这种强制规范具有本质性的联系”。正如哲学家F.H.雅可比著名的评论所指出的,如果没有“物自体”概念作为可被思想的“事物”的前提条件,人们就无法进入到康德的认识理论,但不放弃该概念,这一认识理论又是不能维系的;同样,人们要想进入凯尔森的思想体系,唯有人们按照“应然”原初的伦理意义将其理解为一种要求,但如果不拒绝这种伦理意义,这一体系又不能维持[111]。为了法学的“纯粹性”以及相对于任何伦理的独立性,凯尔森对“应然”概念作出了彻底的重新解释。

法规范的概念不会受到这种重新解释的影响。凯尔森最初是在包含着规范的法规中,观察到立法者关于国家机构未来的行为的陈述,一种内容陈述,即如果某个主体S表现出某一特定行为V,则某一特定国家机关将对主体S实施或执行某种制裁(H,第189页)。稍后,凯尔森只在法学的命题中观察——他现在想要保留的“法律命题”(Rechtssatz)这一术语的——那些陈述,亦即有关应然的内容的陈述。法规范随后不再是“法律命题”,不再包含陈述,而是包含“命令、准许和授权”(RR,第73页)。这些规范——除了“基础规范”——不再是以思想行为为基础,而是立基于和更高级规范相联系的意志行为之上,这种高级规范给予规范设定行为以合法的权力。但由于法规范终究还是有着如下意义,即针对主体S而言,如果某种特定的行为V被指示的话,则意味着某种强制行为作为制裁应当被做出,因此对凯尔森而言,要求个人以特定方式行为的命令完全退到“制裁”之后了。这驱使凯尔森重新解释法以及非法的传统意义。某行为之所以是“非法的”,不是因为它在价值上违反了某种实在法“超验的”标准或者违反了实在法的“内在品质”而被否定,而“完全是并仅仅是”因为“实在法秩序规定的某种强制行为的条件,或者更准确地说,某种制裁的条件使然”(RR,第117页)。这种“非法”并非法律上的否定,也并非因为法律做出否定而科以制裁,而是因为非法——不带任何价值评价——与根据实在法秩序而应当作为一种后果发生的强制行为联结,因而表现为“非法”。所以人们必须补充说,如下说法在语言上是错误的,即认为确立强制行为的规范是最根本的规范,确立符合制裁条件的行为为“非法”的规范是次级规范。

同样的重新解释也发生在法律义务概念之上。“这种义务与如下实在法规范并无不同,这种规范通过与对相反行为的制裁相关联,从而给该行为个体提供了行为模式”(RR,第121页)。因此凯尔森承认,在德语中,特别是自康德以来,“义务”这一字眼就与一种“绝对道德价值”的观念联系在一起。但法律义务概念“仅仅指向实在法秩序,没有任何道德的蕴涵”(RR,第123页)。与此相应,主体权要么表现为其他主体对该主体承担的法律义务的反射后果,要么表现为一种“法律权力”,直接或间接(例如通过参与立法机构的选举)参与特殊或普遍的法规范的制定(RR,第149页)。最后,人格(Person)的概念也被重新解释,被形式化了。作为“纯粹的法律概念”,人格不是一种存在,既不是一种物理存在,也不是一种心理学的存在,更不是一种精神性的存在——这是一个凯尔森未能认识到的概念——,而只是“一种法律义务和主体权利的复合体,其统一性在人格这一概念中被比喻地表达出来”(RR,第177页)。“所谓的自然人(physische Person)”对于“纯粹”法学而言不是“人(Mensch)”,而是“给人授权、课以义务的法规范的人格化整体”,不是“一种自然的现实”,而是“一种由法学创造出来的法律上的构造物,是一种用以描述相关法律事实的辅助概念”(RR,第178页)。以上论述同样适用于“法人(juristischen Person)”概念。它既不是社会的现实存在,也不是“法的创造物”,而是一个辅助概念,“不是法的产物,而是描述法的科学的产物”(RR,第194页)。在这种意义上,“所谓的自然人和法人”(RR,第178页),不过是一种思想替代物,用以表达一个“规范复合体”的统一性。

至关重要的是,据此,对于法学而言,人格不应再根据于其伦理意义——作为处于应然要求之下,自主决定其行为,并因此承担相应责任的人,其有权要求他人“尊重”并应当“尊重”他人——来理解,而应该仅仅在形式逻辑的意义上,被理解为法律关系的坐标系中的参照点。然而,由于凯尔森也不得不讨论“人的行为”,还因为做出这样或那样行为的——例如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权利或者履行义务的——只能是现实的人,而不可能是“人造的思维替代物”,因此,为了贯彻其构想,“纯粹法学”被迫开始着手对全部概念进行重新解释,这种解释的目标是:将法学概念构成中源于实然领域或伦理领域的全部内容都“清除掉”(reinigen),这个任务是不可能实现的。事实上如果不将这些内容包含在其任务中法学是无法实现将法理解为有意义的事物这一任务的[112]。

我们不能同意对这些概念的这种重新解释,尤其是凯尔森对国家概念的解释。按照他的说法,几乎不言而喻的是,在“纯粹法学”的“规范逻辑的”视角下,国家也不过就是规范复合体;至于其是因果科学的视角考察,还是历史考察或者是社会学考察,这些都无关紧要。也就是说,在凯尔森看来,国家与法秩序是同一的,后者将其欲建构的规范的生成与适用的任务指派给各有分工的职能机关(RR,第289页)。“国家”产生或保障法,这一说法“只是以比喻的方式形象地描述一个事实,即属于法秩序的特定个人按法秩序所规定的程序,并根据法秩序所赋予的身份地位,作为通过法秩序而被构建起来的共同体的机关产生、适用法规范并以强制力执行法律”(FG,第155页)。国家被视为权利义务的“承担者”,被视为“法人”,其与个体人格(Einzelperson)一样几乎不属于实然世界,而仅仅是“某一规范复合体的统一性的表达”,即“法秩序的拟人化”(RR,第319页;FG,第156页)。应当要注意的是,国家因此与任何一种价值,比如正义价值,没有内在联系,大概与正当性也没有这种联系。因为“从前后一致的法实证主义视角来看,法被看作与国家完全一样,被视为人类行为的强制秩序,因此有关道德的或正当性的价值之问题不在讨论范围之内”(RR,第320页)。

与此相反,我们的注意力要集中在由凯尔森发展的法律解释理论。这一理论与他的“法秩序的等级构造”学说有着非常紧密的联系。凯尔森告诉我们,通过如下方式,即特定行为基于另一先定的规范而具有立法行为的意义,法规范就产生了。相应地,任何下位阶的规范,除了产生它们的立法行为之外,都以一高位阶的规范作为前提条件,自然而然,产生它们的行为就能被解释为一种法行为(Rechtsakt)。在依照高位阶的规范产生低位阶规范的过程中,高位阶规范也被“适用了”。因此“法律适用同时也是法律生产”(RR,第240页)。宪法的产生也是基础规范适用的结果,基础规范是唯一不通过一个意志行为而产生的规范,它只能是在思想上预先设定。“在宪法的适用中,借助立法和习惯,一般性法规范随之而产生;通过法官裁判和行政决定产生个别规范的活动又紧随着一般性规范的适用而发生”。这种位阶推导终结于“由个别规范确定的强制行为得以实施”。

高位阶规范不仅仅能规定应当制定下位阶规范的机关,还能规定该机关在制定规范时应当遵守的程序,此外,高位阶规范还能限定下位阶规范的内容,尽管限定的完全程度有所不同。为了最终达致具体的执行行为,一般的规范必须在诉讼中转化为个别的规范,即在诉讼中“法反复地重新产生自身”(RR,第242页)、个别化或具体化其本身。这一过程通过产生具体规范的法官裁判——这一规范最终也能被执行——而发生。法官裁判的功能不仅是宣示性的,同时也是建构性的。裁判是一种造法行为,与制定法无异,只不过是在一般规范的个别化或具体化的阶段上。所以法官裁判行为与借助意志行为而来的制定法是一样的,但与认知行为得来的法不一样。从高位阶的造法过渡到低位阶的造法始终是双重的:高位阶规范的适用和法的创造,也就是低位阶规范的“生成”。法官的判决、制定法、条令、行政行为和法律行为(Rechtsgeschäft)都具有这种双重性质。

凯尔森继续说,这种高位阶的规范能够借助一种行为被完成(也就是下位阶规范的设置),但绝不可能完全以及在每一个方向上都被规定下来。对于负有设定低位阶规范职责的机关而言,某种自由判断的活动空间始终被保留,因此“相对于适用高位阶规范的规范设定行为或者执行行为,高位阶规范始终带有要借助前述行为才能填充内容的框架的特性”(RR,第347页)。被人们理解为认知活动的解释工作只能呈现出这一框架,而绝不可能补充这一框架。如果被适用的规范的语言含义不清晰,那么该规范的适用就具有多种可能的意义。在凯尔森看来,不能说这些解释中的哪一种是“正确的”;每一种都同样“正确”。“如果人们将解释理解为确认被解释对象的含义的认知活动,那么,法律解释的结果就只能是确定被解释的法律之框架,并由此认识到更多的在框架内部被给定的可能性”(RR,第349页)。规范适用者的任务是,通过意志行为从诸多可能性中选择一个,这个被选择的可能性通过法律适用机关,特别是法院的行为成为“实在法”。此外,凯尔森认为,法院以预期的方式做出的判决,在任何情况下都创造了法,即使“从法学立场看,它不是被适用之法规范可能的解释中的一种”(FG,第151页)。

基于此一立场,凯尔森反对“传统的法学”。后者认为,“被适用于具体个案的制定法始终只能提供一个正确的裁决,并且这一裁决的实在法正确性是建立在制定法自身的基础上的”。这种传统法学认为解释“仅仅是一种澄清或理解的理性行为”,仿佛借此“就能够在现有的各种可能性中找到一个符合实在法要求的、实在法意义上的正确选择”(RR,第349页)。然而,在凯尔森看来,这种见解大谬不然。他指出,从实在法的视角看,它没有给出标准,而这种标准能在被适用规范给出的各种可能性框架中指出哪一种相对于其他可能性具有优先地位。“正如人们很少能够从宪法出发,通过解释活动,获得唯一正确的制定法,同样也不可能从制定法出发,通过解释而获得唯一正确的裁判”(RR,第350页)。他认为,在立法者受宪法约束原则与法官受制定法约束原则这二者之间只有量上的区别。这种区别在于,立法者在造法时比法官拥有“相对较多的自由”。法律机关在法律适用活动中做出的符合认识的针对被适用的法的解释,始终是与法律适用机关在经由解释而呈现出的各种可能性中进行选择的意志行为紧密相连的。法律适用机关的解释在如下意义上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即该解释创造了法,即便其仅仅是在法官判决中仅针对该具体个案而创造。这与法学进行的法律解释是不同的。不同于法律适用机关所做的解释,后者不是造法行为,而是“为确定法规范的含义而进行的纯粹的认知活动”(RR,第352页)。这就限制了它的可能性;尤其是“不能填补所谓的法律漏洞”(RR,第353页)。法学只能呈现出具体法规范可能的数种解释;它必须“将从法学上具有同等可能的数种解释中仅借助政治权衡方可做出确定选择的权力留给法律适用的权威机关”(FG,第152页)。当进行解释的法官从个人的价值观念出发推荐数种可能解释中的某一种时,他不应当以法学的名义来做,虽然他们经常这样干。仅以追求真理价值为方向的法学应当严格区别于“取向于实现其他价值,尤其是正义价值的法政策学(Rechtspolitik),这种法政策学旨在合乎意志地塑造社会秩序”(FG,第152页)。

在最后的说明中有一点是很清楚的,凯尔森最终着力的是:防止法学被当成滥行纯个人意见或者政治的、意识形态的热望的借口。这一要求必须被科学伦理承认为正当。这在某种程度上是正确的,因为几乎没有其他哪个学科像法学一样存在被滥用的危险,由此,法学始终需要一种批判性的自我意识,而“纯粹法学”对此做出了极大贡献。但凯尔森为了远离任何价值判断行为,进而宣布法学无法通过“解释”规范而获得“正确的”裁判,他就“把孩子连同洗澡水一起泼掉了”。正确的做法应该是,法官的裁判不管怎样都是一种意志行为,其试图找出涉案各方都无法再挑剔的法律情况。同样正确的是,针对个案的规范解释与规范适用的要求要比逻辑上无可指责的推导与涵摄高得多。解释和规范的适用尤其需要判断的行为,其特别依赖于社会经验、价值理解力和对意义脉络的正确把握。在难以界定的两可案件中,裁判者个人的价值洞察甚至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但是,在很大程度上,问题在于这里要求的是可以客观化的、因而能被他人事后检验的思维进程,而不仅仅是纯粹的“意志行为”或“规范设定”。凯尔森原则上不区分立法与司法、行政行为以及“私人自治”。对他来说,所有这些行为都是在高位阶规范的框架内确定低位阶规范的活动。这种活动以其逻辑单一性而令人信服,在实际上却是千差万别而根本不符合观念。它将法律解释的任务限定在单纯的文义解释,根据可能的解释呈现文字的含义,然后由规范的适用者根据这些解释做出选择。他如何做出选择,完全取决于他自己。在宪政国家中,司法的功能与这种观点不能调和。正因为如此,批判的声音也从未断绝。[113]

因此凯尔森的解释理论很少能使法律人满意,除了文义解释之外,“历史”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经常为思考过程所采用——但这些方法都被凯尔森剥夺了认知价值(参见RR,第349页),故而不应该认不清如下这点,即这种观念从实证主义的科学概念出发来看是完全符合逻辑的,因此,在认同这种科学概念的人们看来是无懈可击的。因为按照凯尔森的观点,只有这种思考才能被称之为“科学”,其将它的每一个步骤要么建立在逻辑的(或数学的)证据之上,要么建立在确凿无疑的事实之上。但是,只要人们还坚持认为,价值判断(其在法学和司法中不可避免地必然要出现)无法(在某种界线内部)被认知行为充分把握,也无法做理性的事后审查;只要人们无法认识到事实科学的逻辑与解释或诠释科学的目的-逻辑之间的区别;只要人们还坚持法学要么是对立基于事实的法律生活的因果科学式的研究——也就是社会学,要么是关于法律关系的逻辑形式的学问——即“纯粹法学”,那么法学就如同其他类型的解释学科一样不属于此科学的行列。法律人将法条和法律制度的解释以及“意义上”为事物联系所要求的(借助“类推”或者法律原则的展开而达成的)法律续造视为自己的根本任务,这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一种根据某种规则本身充分发展的技术或者“法律适用艺术”,但绝无可能跻身“科学”之列。[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