尼古拉斯·卢曼关于法教义学的论题
迄今为止,关于如下问题,即法教义学是否仅限于通过将价值立场观点转换为(表面上的)价值中立的、只需依逻辑标准即可进行涵摄的概念,从而使得正义问题在“法学上可以操作”,我们结合现今教义学事实上采用或者绝大部分情况下采用的研究方式,对此展开了很多的研究。然而,这一问题能够并且必须以另一种方式来提出:今天的法教义学在法实现的过程中以及由此在社会生活中的功能究竟是什么?于此,卢曼对作为社会体系一个组成部分的法体系中的法教义学的功能进行了深入研究[111]。其中,他提出的“关于教义学的论题”[112]尤其值得重视,因为这些命题避免了现今某些社会学的长篇大论中经常出现的所有成见。
卢曼首先说明,对“教义学”一语的“通常理解”是一种“否定性的禁令:论证链条之出发点的不可否定性”。这些出发点豁免于批判。对此毋需反感,因为“社会学家们都知道,所有人类的交往都预设了一些不可否定的前提”。卢曼并未追问,今日教义学中“不可否定的”究竟是哪些:是一些概念、定理,还是想象的逻辑上的不相容性,或者是如我们认为的,是存在于宪法及整体法秩序中的价值决定与原则。他谈到,在社会学上(与科学理论上相反?)只能提出下述问题:“如果人们想赋予这些‘不可否定的前提’以教义学的形式,应将它置于什么高度,置于哪种抽象程度上?”显然,他认为“教义学”的抽象程度很高,因为他没有回答前述问题,他继续说道,“不应该过多强调教义学视域的局限,而应更多重视借助教义学取得的抽象化的成就以及解释自由”。他说道,教义学的积极作用“在于借助这些否定性禁令的安排艺术,为文本及经验的解释带来必要的弹性”。对于当今法律人而言,教义学的意义“并不在于确认固定不变者,而在于它能保持批判所必要的距离,能将若干观点、理由、关系权重组织起来,借助它们,法素材才能从直接的生活事件中超拔出来,被控制整理,使其能够被适用。”
这里我们将暂停一下。事实上,所有法教义学的基本功能之一就是通过在制定法及法官裁判中消除法素材的直接性及单纯的“事实状态”,将之安排成融贯通透的序列,并由此对其形成新认识,将其可解释性提升到一个更高的程度。卢曼正确地强调,借助以上成果,我们在处理法律文本及个别经验的过程中就可能拥有较大的弹牲——这也正是他对于“否定性禁令安排”的理解。本来卢曼能进一步补充说:没有某种“不可否定的前提”,则不仅任何人际交往皆不可能,尤其是不可能形成某种法秩序,因为后者正是以明示或默示地承认特定的“不可否定的前提”为基础,即便在那些个人生活及良知决定拥有最广泛的自由空间的场合也是如此。在教义学尊重的最终“不可否定者”的界限内,教义学与那些蜂拥而至的大量规范及个别决定保持一定的距离,这使得它能够将未明确表达者纳入考量,矫正矛盾悖谬之处,在环境变化时使“适用”保有一定的弹性。
卢曼继续说明,不论神学教义学还是法教义学的历史都清晰地表明,教义学的功能“并不在于束缚精神,而是恰好相反要在处理各种经验及文本的过程中提升精神的自由程度”。只有坚守教义学的扭曲形象者才会对这项说明感到惊异;所有曾严肃地进行教义学工作的人都会接受前述说法。众所周知,与受过教义学训练的法律人相比,非法律专业人士往往更“忠于文字本身”,会对规定作严格、但经常是较少合理性的解释。因此,人们必须同意卢曼的观点:教义学的抽象性“在并且恰好在社会期待约束性的地方,使得保持一定距离成为可能”。它促成“怀疑的再生,提高尚可承受的不确定性”。当然,必须补充的是:法教义学并非总是如此被看待。有一种教义学立场以创建一种封闭的、任何可能的“事件”都能用逻辑涵摄的方式纳入其中的体系为己任,其宁可追求从根本上提高确定性、排除可能的怀疑及追求——因为以“逻辑”为论证根据,因此——无可置疑的确定性。教义学拥有卢曼所强调的相反效果,只是长期以来隐而不彰。直到“概念法学”的失败才使得通向这项洞见的障碍被排除。
无疑,如果认为教义学的功能仅仅在于使怀疑成为可能以及提高不确定性,那不啻为对教义学的严重曲解。因为卢曼只是说“尚可承受的”不确定性而已。在说这话的时候,卢曼绝不是认同那种思维方式:即认为方法可以任意选择、“论点”可以任意交换、规范可以恣意处置,而法官的裁判是纯粹的“决定”。相反,他坚持认为教义学在法实现过程中起着控制的作用。与此相关,在随后的一章中[113],针对“从结果出发所作的论证”以及司法判决应取决于法官预见的现实后果的观点,卢曼所作的批评极具启发性。他说道[114]:“如果人们意欲将后果作为指导性观点甚或可提供正当化的观点,那么就必须利用那种眼罩,它可以阻止所有附带后果,所有后果引致的后果,以及大量裁判累积的后果而可能引发的膨胀效果进入人们的视野。举例来说,(在诸如产品制造人责任中)因不利的法律地位,必须以提高价格来填补,人们必须忽略这种可能引发的累积效果。因此通过后果进行正当化必然以预设这种眼罩存在的正当化根据为基础”。这无疑太言过其实了,当法官不仅解释制定法,同时也从事“超越制定法”的法续造,则其无论如何均须考虑因此必然出现的相关社会后果;不过他的下述主张是正确的:后果也要被评价,而评价标准必须是法律性质的。正如卢曼所强调的:“法与不法的区分”最终不依赖于这种区分所导致的后果。同样正确的是,法官在缺乏充分信息的情况下根本无法预见全部后果。如果真是如此,那么法秩序中预定的评价标准就绝对必要,由此,教义学的任务就在于整理这些标准,这些标准使得即使在有疑义的案件中借由充分论证作出判决成为可能,而不是任由法官作出任意的判决。借用卢曼的表达方式,人们可以说:教义学既可以提高,也可以限制可能做出的裁判的“复杂性”。(https://www.daowen.com)
卢曼则以另一方式得此结论。他认为[115],为多数案件而创设并将适用其上的现有法规范,其“作为控制层面”是不可或缺的;没有这一层面,人们将无法讨论“法”。从这一层面才产生将规范适用于“案件”的问题。而没有一个“案件”与另一案件会在各方面完全一致;因此“案件”是流变的。如果——依教义学的第一种功能——法规范的解释也是可变的,那么规范与案件的关系便是两个变元(Variabeln)间的关系。如卢曼所说的,它们是“双重可变”的。由此,卢曼提出教义学的第二种功能。它可以“限制因双方可变的关系所可能产生的变化的任意性,因为不仅案件应以规范为准,规范适用本身亦应取向于案件”。通过法素材的教义化,也就是说:对法素材进行细密的概念划分与归类,可以使“经常被描述的在规范与事实之间的眼光流转不至于丧失引导,其不仅须明了裁判的环境条件,也要受法体系的拘束,因此也不至于游移到法秩序之外”。通过教义学对“数案之间具有类似性之理由的反思”,使得判决“依赖于某些确定的立场观点”。法教义学在这一功能范围内定义了“法学上可能案件的条件”,即通过指出在什么界限内,判决还能被视为符合法规范要求,乃是法律人所说的“可接受的”裁判,借此,教义学再次限制了规范与案件的可变性。
最后,卢曼又将通过法教义学达致提高以及限制“复杂性”的双向程序,与作为统一整体之法秩序的根源的正义理念结合在一起。相对于法的复杂性,教义学的概念性可以顾及正义理念。正义事关整个社会对法的全部要求,而教义学则是“法体系的固有层面,在这一层面上,前述要求被详细阐明并由此变得可以操作”。这项工作通过形成一些区别合法与不法的标准而得以进行。通过拟定这种标准,教义学将“法体系的细分”,并且在“正义理念”之下“依法固有的标准适用法律”。如果用我们自己的话来说:教义学就是任何终极要求、被普遍接受的基本价值、原则与数量庞大的“既存”规范间的恒定的中介,同时也是前述规范——并由此也是前述原则——与它们在形形色色、变动不居的具体情境中“适用”时的媒介。
如果这些就是教义学的功能,那么就完全无法看得明白:当教义学的核心成分无非就是一种“概念的-分类性的”思维方式,它如何能达到这些要求。“媒介(Vermittlung)”不是只单向进行,而必须是一种对向的过程。“细分”同样也是一种取向于两个极点的程序,一个极点为统一性,另一极点为多样性。而分类性的概念是不变的,始终以同样的方式来应用。为满足卢曼描述的“法教义学”的功能,法学需要一些概念及思考形式,它们在特定的界限范围内是可变的,因此在适用时,特别是在适用于不可预见的情况时,可以保持一定的弹性。虽然卢曼曾提及——尽管是顺带提及——取向于类型是“有益的”[116],而且他还顺带提及[117]维尔伯格提出的“动态体系(beweglichen System)”理论。与此同时,他又提及教义学“分类性的抽象风格”,并且显然赞同埃塞尔的观点,认为法教义学是一种“价值中立的概念工作”。如果仅仅是这样,教义学早就该被解雇了。卢曼提出这样一个问题[118]:“在现有社会结构条件下,一种法教义学以及借助它达成的法体系之细分究竟是否可能形成,如果可能,以何种方式成为可能?”只要它们都依赖于社会结构的条件,那么与卢曼一样,我们也不太敢作出预言。而如果它们依赖于法教义学本身,那么我们的答案就是:当且仅当法教义学能更加成功地发展并运用价值导向的思考形式——例如法的类型、功能导向的法概念,“动态的”及“开放”的体系——,以及不是单向进行,而是对向思考的方法——例如“具体化”与“类型化”方法、“类推适用”及“目的论的限缩”等方法之时,它才能维持其地位并实现其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