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事件及陈述的案件事实

第一节 作为事件及陈述的案件事实

法条应当被“适用”于实际发生的进程上,或者说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上。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只有已发生的案件事实已经被做成陈述,这种适用才是可能的。在判决的事实构成部分出现的“案件事实”实际上是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事件必须为此目的而被说明并进行一定的整理。在无限多样且变动不居的现实事件之流中,为了形成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总是要进行选择;在作这种选择时,判断者已经在考虑个别事实在法律上可能具有的意义。因此对于判断者而言,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并非是自始“给定的”,相反他必须一方面考量已知的事实,另一方面考虑个别事实在法律上的意义,两者结合进行才能形成案件事实。法律人的工作通常不是始于对其手头已经存在的案件事实做法律判断,而是在形成必须由他做出法律判断的案件事实时就已经开始了。

关于确定法律后果的三段论推理的小前提如何形成,恩吉施[1]区分了三类要素,即:

1.对具体的生活事件或实际上已发生之案件事实的想象(Vorstellung),

2.对该案件事实确实发生的确认,

3.对案件事实作出评价:该事实已经具备了法律规定的特征,或者更精确地说,具备了大前提第一个构成部分(法定事实构成)的特征。

为了能与法定事实构成的特征相比较,判断者必须使用法律语言将对已发生的案件事实的想象(Vorstellung)清晰地表达出来。在时间上,评价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法定事实构成的特征,不是在(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形成以后才开始,两者毋宁是同时进行的,因为如前所述,在案件事实形成之时,已经在考量个别事实可能的意义。此外还必须专门确认“该案件事实实际上已经发生”,也就是说,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要准确恰当地反映了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或者说现实进程。就此,我们在本章的结尾还要再谈。(https://www.daowen.com)

对某个法律案件作判断的法律人通常都以“未经加工的案件事实”作为出发点,这种案件事实以描述的方式被呈现。这种描述中会包含许多对最终的法律判断没有意义的个别事件和情况,因此判断者在考量之后也会将其排除在最后的案件事实陈述之外。一位女士把骨头递给邻居的狗,却被狗咬伤手臂,她可能如此描述事实:这只狗让她心生怜悯,因为它骨瘦如柴,她无法理解它的反应,因为这只狗认识她,而且之前她也经常给它东西等等。她很可能不会提到;邻居曾警告她,不要给狗东西,因为它还很小而且并未完全驯服。这一情况就有法律上的意义,因为女士可能会因此构成《德国民法典》第254条的与有过失。基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可能有法律意义的另一情况是:邻居是出于业余爱好,还是基于职业或营利的目的而饲养这只狗。如果当事人没有主动提及,负责对该案件做法律判断的法律人,应该追问所有和法规范的判断有关的情况。他要以这种方式尽可能精简或补全原始的描述,也即“未经加工的案件事实”,以使最终的案件事实只包含对法规范适用可能具有意义的实际事件的全部要素。因此(最终的)案件事实是经过思想加工处理后的结果,法律判断在处理过程中已经被做出。在这个过程中,个别事实或事件已经运用一些表达形式(例如:狗、咬伤、伤害到手)来描述,这些表达形式已经可以容易地涵摄于对应的法律概念——动物、身体的伤害——之下;邻居的警告也被赋予一定的意义。最后,陈述案件事实的语句也已经把一种模糊暗示的关系表达出来了,即便还有些模糊隐晦:“邻居的狗”。这些文字意指:这狗属于家庭范围,属于邻居的支配范围。由此虽然还需要进一步审查,但已经可以认为:邻居是《德国民法典》第833条所指的“动物占有人”。“动物占有人”一语尚未出现于案件事实的描述中,因为要回答动物占有人是谁的问题,还需要对案件事实做出法律判断,而如果必须要做这种判断,则还必须补充其他事实。所有经法律判断的案件事实都有类似的结构;它们都不是单纯的事实陈述,而是在何为法律上重要者的考量中,对事实所作的某种选择、解释及联结的结果。

这个例子还为我们指出,应该依据哪种立场观点选择案件事实陈述应容纳的事实。实际发生的案件事实在某种程度上都会包含某种足以引发法律问题的“要核”[2]。本案的要核是:狗咬人的动作以及因此对女士造成的痛苦与其他不利后果,例如医疗费用的支出以及工资的损失。这个事件引发的法律问题是:就这些损害,这位女士能否向狗的占有人或致害人请求赔偿。法律人会提出这个问题,因为他知道《德国民法典》第833条的规定。向法律人咨询的受害女士则不需要具备这些特殊知识[3]。一方面她于取得补偿有利益,另一方面她很可能从其他案例得知,被狗咬伤者可以要求狗的占有人赔偿。最后,也许她的“法感”告诉她,在这种情况必须有所补偿。一旦法律问题被提起,为了做出回答,法律人就需要一些能够给出答案的法条知识。这些法条针对特定构成要件赋予了损害赔偿义务的法律后果。法条的构成要件包含一系列以一般的方式描绘出来的情况,个案的裁判就取决于这些情况的存在或不存在。只要确实取决于它们,而且判断者凭经验能知道在待决个案中它们存在或不存在,判断者便会将其容纳于案件事实的描述(“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中。

然而,我们是不是因此再次进入某种循环?为了能对实际发生的案件事实做法律上的判断,判断者必须先把它陈述出来,陈述中又只选择对法律判断具有意义的事实;而对法律判断是否具有意义,取决于可能适用于案件事实的法条。判断者以其描述的案件事实为出发点进一步审查,哪些法条可以适用于本案事实,根据这些法条的构成要件再进一步补全案件事实,只要法条本身不能直接进行涵摄,就要根据案件情况作进一步的具体化。只有考虑可能作为裁判依据的法条,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才能获得最终的形式;而法条的选择及其必要的具体化,又必须考虑被判断的案件事实。然而,只有下述情形才是逻辑上错误的循环论证:当判断者把实际事件中未获证实的东西加入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中,或者当判断者“曲解”法条以便可以得到判断者希望的结论。这两种情形均不能容许。恩吉施[4]曾提及“眼光在大前提与生活事实之间的来回流转”,朔伊勒[5]则说:“在确认事实的行为与对事实的法律该当性判断之间的相互渗透”。它们都是我们所熟悉的相互释明的过程,一种“诠释学意义上的循环”现象[6]。我们不能把案件事实与法条间的“眼光来回流转”想象为:只是判断者眼光方向的改变,其毋宁是一种思想过程,在此过程中“未经加工的案件事实”逐渐转化为最终的(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而规范文本(未经加工的规范)也转化为适宜判断案件事实的足够具体的规范形式。这个程序以提出法律问题始,而以对此问题做最终的(肯定或否定的)答复终。

对方法论的分析而言,有必要分别观察这个彼此相连的过程的个别阶段。但不能由此推论:规范适用的过程或者说规范的具体化过程总是能被分割开的。我们在本章只处理(最终的)案件事实的形成及其法律判断。如前所述,案件事实的陈述中只能容纳在实际事件中能找到根据的事实和进程。我们暂时悬置判断者如何确认实际发生的事件的问题,先处理下述问题:应该如何选择对法律判断以及形成最终的案件事实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