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上的结构类型对于形成体系(类型序列)的意义

四、法律上的结构类型对于形成体系(类型序列)的意义

我们在最后的阐述中已经可以认识到,法律上的结构类型的建构能以何种方式为法学体系的建构做出贡献。这些类型是彼此关联的规范复合体,它的要素包含规范内容及其意指的生活关系。在不同的个案中,至少其中若干要素可以变更,甚至于缺失而不致影响其类型属性。人们可以将这种要素的整体理解为一种“动态体系(bewegliches System)”,这一概念是由维尔伯格引入法学并赋予其特定含义[76]。当然,维尔伯格在1941年发表的他关于奥地利与德国损害赔偿法的研究成果中,他思考的不是彼此相关的——能表明某特定规则类型的特征——规则要素的共同作用,而是若干原则或正当化事由等此类“要素”的共同作用,由此并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就可以得出损害赔偿的义务。他认为,损害赔偿责任“可归结到多个要素上,这些要素以不同的方式和强度相互结合而构成赔偿义务的根据”[77]。在他看来,这种责任没有将所有或某些要素在任何案件中都必须同时出现预设为前提条件,而是可以由要素的任意的、强度不同的结合而得出。以类似的方式,莱棱将类型描述为一种“有弹性的特征结构”[78],恩吉施则强调“特征的可变性和特征的等级差异性”[79],此外,莱棱[80]还强调“类型特征的相互依存性”与下述可能性:在具体个案中,若干的此种特征的表现可能较弱甚至缺失。如果将“有弹性的”换成“动态的”,将“特征”换成“要素”,并且将“结构”换作“体系”,我们就能看到,就思想形式而言,这两种观点显然存在广泛的一致性。卡纳里斯提出下述问题[81]:维尔伯格的“动态体系”是否还能使用“体系”这一名称,因为维尔伯格放弃了固定的要素目录的罗列,而代之以形式多样的各要素的“共同作用”。卡纳里斯对此问题做出了肯定的回答,因为这种体系仍能使得“多样性中的统一性”显现出来。而且这种体系所表现的统一性的程度甚至还远远高于抽象的-概念式的体系,因为它并不将统一性要素与多样性要素分割开来孤立地进行考虑,这与黑格尔的“具体概念”类似。因此,维尔伯格的“动态体系”概念以及隐含于此概念之中的以不同的强度和结合方式显现出来的诸“要素”间的“共同作用”,这两者被转用于作为思考形式的法律上的结构类型是有合理根据的。

在结构类型中已开始的体系形成工作的扩展是通过建构“类型序列”来完成的。这种方式的基础在于:由于类型要素的可变性,那么当若干要素的完全消失、新的要素的加入或被超拔到重要地位,类型与类型之间就可以实现交叉转变,在这种时候类型之间的过渡又是“流动的”[82]。在类型序列中被并置在一起但仍应予以区分的类型,应以能够清楚彰显它们之间的共同点和差异性以及由此产生的过渡现象的方式来排列。

类型序列可以在不同的立场观点的指导下来形成。例如人们可以根据如下观点来构造一个关于人的联合的类型序列:由于在人的联合形式中都会呈现出某种联合的结构,借助这种结构可以形成不同于个别意志的“整体意志”以及与成员的权利范围不同的团体权利范围,那么在何种程度上社团的结构超越了特定个人的法律联系的因素就可以作为判断准则。这个序列的一端是《德国民法典》上的合伙(BGB-Gesellschaft),根据合伙契约,所有共同事务的决议必须获得所有合伙人的一致同意。接下来是另一种合伙类型,在这种合伙中,合伙决议以成员多数决即可做出,因为人数多数决原则已经是社团结构的第一要素,或者将若干合伙人排除在合伙事务执行之外,而仅有若干检查权。假如再加上共同共有原则以及将财产份额与合伙人资格绑定,则“集体的”的要素又得以进一步加强。在无限公司(offene Handelsgesellschaft)中,这种要素在团体与第三人的关系上又进一步强化。社团的结构清晰地表现出了超越《德国民法典》上的“个体性”合伙的特征的是无权利能力社团,它已经有了独立于个别成员之外的机关,并且能形成团体的意志。在此序列的另一端则是有权利能力的社团和具有法人人格的商事公司(Handelsgesellschaft),后者又可区分为人合公司和资合公司。如果人们按照如下标准形成序列:在何种程度上这种联合在对外关系上是相互联系的多数成员,在何种程度上是作为独立的机构,那么紧接《德国民法典》上的合伙之后的应该是无权利能力的社团(有统一的名称,至少有消极的当事人能力),然后是无限公司,最后是法人。在这个序列中,“内部结社(Innengesellschaft)”是结社的一种临界现象,其根本不向外表现其联合。也存在其他的编组可能性,例如一方面是伴随一定财产后果的属人性的成员资格因素(人合团体),另一方面则是通过财产出资而取得并与此部分资本相结合的成员资格因素(资合团体)。于此,有权利能力社团与无权利能力的社团、民法上的合伙与无限公司属于人合性的联合,两合公司则是向资合公司的过渡,有限公司是资合公司但带有一些属人性要素,股份有限公司则是纯粹的资合公司。布雷歇尔[83]曾提及包含下述层级的“等级”:“双务契约-合伙-无权利能力的社团-法人”,并且强调,在各等级之间存在有已经被承认的过渡和混合形式。他特别将无限公司列为这种过渡类型,他认为无限公司是“强于共同共有而弱于法人的联合形式。这种“或多或少”的用语再清晰不过地表现了类型学的考察方式;因为概念式的分类没有“或多或少”,而只有“非此即彼”。

根据今天的债务关系理论,可以考虑将债的关系分成如下类型:作为临界情况处于一端的是仅有单方给付关系的债之关系(例如票据债权);接下来是今天被普遍承认的、在某种程度上属于“标准类型”的债关系,即由原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保护义务、其他行为义务以及各种不同种类的权限和限制所构成的债务关系之集合体或结构;再次则是具有比较强的属人性约束的持续性的债关系,而在一些此类债关系(劳动关系、合伙)中,这种属人性约束可升高为“忠诚义务”,在这里合伙关系又与人的联合这一类型序列联系起来。这里的各种边界也是流动的——例如具有合伙特征的长期分红土地租赁契约。(https://www.daowen.com)

这种序列构造的价值首先在于:使过渡类型和混合类型的把握成为可能。通过在类型序列中为某类型分配位置,使得能彰显该类型之特色,但又使其与毗邻类型相连的诸特征可以更清楚地凸显出来。举例来说,考虑到分红式雇佣契约或分红式土地租赁契约所内含的合伙特征,合伙法的若干规则就可以适用。不过,类型构造的价值更多的不在于在个案中寻找法律,建构类型和类型序列的价值更多在于认识不同规则集合体“内在”的意义脉络关系。与抽象概念相反,作为思维形式的类型的认识价值在于:其能够清楚呈现并维持以有意义的方式结合起来、内含于类型中的诸多个别特征的丰富性。“事物本质”恰恰正是反映在这种个别特征的丰富性之中。因为它不过是法律生活现实中会一再现实化的具体人际关系中的特殊法律层面。因此,正如阿图尔·考夫曼强调的,“事物本质的思想是一种类型学的思想”[84]。

至少德国民法学今日的特征是一种抽象概念与类型的奇特的混合并存的情形。(相对的)债权与(绝对的)物权之区分无疑是抽象-概念式的。“相对”与“绝对”这两种概念要素是相互排斥的。反之,如果人们将“请求权”与“支配权”视为法的类型,那么像受预告登记保障并因此可以对抗第三人的请求权这类中间形式,就变得更好理解。受预告登记保障的权利仍然只能针对债务人请求其为特定给付,并未赋予债权人对物本身的直接支配权。但是它已经限制债务人的处分权,由此已限制其物权性的法律权力,而且可对抗第三人,即使在债务人破产时也可保障权利人优先于其他债务人得到清偿。权利人还可借此阻止第三人取得标的物之权利,以免阻碍其请求权的实现。人们将此种排除权限称为“否定性的支配权”。然而,它不是独立于请求权外的物权,而只是借助通常仅属于物权的一种特征来强化请求权。不能被纳入抽象概念模式的另一种权利是基于债之关系而产生的相对的占有权利,其得以对抗所有权人的返还请求权,而因此限制其物权性的法律权力[85]。作为“相对的支配权”,其同时具有债权和某种物上权利的特征。

虽然如此,类型构造对于认识法秩序的内在脉络的价值仍然有限。这与经常被强调的类型与具体事物的趋近这一特点有关。诸如主体权利、债之关系、合伙类型等法律上的结构类型总是指涉彼此相关的部分规则体(Teilregelungen)。部分规则体必须与内容更广泛的规则体——例如契约法或整个私法——相适应,而且这些内容更广泛的规则体的基本原则又至少必须与整个法秩序的原则和价值基础相协调。仅仅建构类型还不足以把握这种脉络关联。对此,抽象概念式的思想同样作用有限,因为如前所述,正是“最高阶的”,也即最普遍的概念导致越来越严重的意义内涵空洞化。使超越个别规则集合体的法律思想和价值评价标准显现出来,这乃是“内部体系”的任务。我们现在必须再次转向法律原则,以回答这种体系是否可能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