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法解释与法律行为解释之比较
在上文(第三章第四节第二款)讨论与法律后果相关联的案件事实的法律判断时,已经简要提及法律行为的解释。为确定两者异同,很容易想到将两者进行比较。在新问世的一本关于制定法解释和契约解释的书中[73]a,作者主张:如果忽略其中尽管重要的一点,这两种解释遵循的是相同的原则。我认为这项主张是错的,理由简短说明如下:
解释法律行为,特别是契约——遗嘱的解释这里暂且不论——,几乎总是涉及做出意思表示的一方与受领的一方对意思表示的意指和理解发生分歧,并对谁的阐释在此具有决定性意义达不成一致。原则上,应以表意人的意指为准,如果该意指在他针对受领人而做出的表示中已经清楚地显示了的话。受领人这里也必须以合理的方法尽力查明表示者的意指,必要时应进一步询问。假如受领者能够认识的话,表意人特殊的语言用法也必须考虑。倘若受领人所理解的,显然不同于表意人的意指,特别是当表示者有误写、误算或选择错误用语的时候,应以受领者能够理解的意义为准解释意思表示,但表示者仍保有因意思表示内容错误而依《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第1款撤销意思表示的权利。只有在双方都在同一意义上理解该意思表示时,这一意义才可适用,而不取决于其客观上可以被理解的意义。
相反,在解释制定法时,双方当事人——规范制定者和规范的适用对象——的理解与理解可能性如何并不重要。这里,规范制定者及其语言用法处于中心地位。规范的适用对象事实上如何理解,并不重要。策勒尔也指出,这里应假定规范制定者意欲创造出合理的规则。此外,还取决于规则体的上下文关系、意义脉络、规范目的以及历史上的立法者的意图。就此,立法准备工作和起草工作的参与者的阐释和理由说明,可以提供一些信息。显而易见,在解释法律行为时,并没有类似的情形。进而言之,人们应可以推定,法律规则背后还隐含着创造正当规则的立法意图、法伦理性的原则、相关规则所涉及的“事物的本质”,就规则体而言,这指的是下述要求:相同事物应做相同处理并且避免评价矛盾。这些在解释法律行为时,都不重要或者只扮演次要角色。(https://www.daowen.com)
当然,法律行为与制定法解释同样都涉及查明语言表达在当时“正确的”,即制定法上具有决定性的理解。解释的必要性都源自一般语言的多义性、在某些案型中的开放性以及排除这些情况的必要性。除此之外,这两种解释都各有其特殊任务,牵涉的当事人利益也各不相同。总而言之,如果想将原本适用于一种解释类型的解释原则转用到另一种之上,必须极为谨慎地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