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义

一、文义

任何文本的解释都始于对文字文义的解释。我们将文义理解为某一措辞或者文字组合在一般的语言用法中应该具有的意义[17],或者是按照言说之时的特殊语言用法组成之语句的意义,在这里指的是相关制定法的特殊语言用法。之所以首先考虑从语言的用法开始,是因为能够假定:想说点什么的人通常都会用能让他的意思被人理解的方式来运用语词。立法者常运用一般的语言,因为一般而言立法是要适用于国民的,因此希望他们能够理解法的含义。此外,立法者还广泛地运用法学专业术语,借此他能够进行更精确的表达,而不用作很多繁琐的说明。同样,这些专业术语也经常以一般的语言用法为基础,因为法律是适用于所有人,进而涉及所有人,故而不能放弃最低限度的可理解性。在涉及一般人的领域,也就是说,在日常事务领域,法律语言已经成为一般用语的组成部分,即便它的使用未必如此精确。借此,每个人拥有了直接进入法世界的通道[18],又由于现行法秩序是社会环境的一部分,为了熟悉社会环境,人们也需要这样一个通道。基于此,制定法的语言不能像其他一些科学部类的语言那样如此远离一般的语言用法。法律语言是一般语言的特殊运用(Sonderfau),但绝不是与后者完全脱离的符号语言。就像我们一再强调的,这意味着:法律语言不能达到像符号语言那样的精确度,它的措词表达总是需要解释。

一般语言富有弹性,精微细腻,情境适应能力强,这些是它的优点也是缺点。其导致的结果是:仅由语言用法本身不能获得清晰的文义。相反,我们发现它多少带有多重意义的可能性并且有可能发生意义变异,因此大多数情况下必须依据言说的脉络、所涉及事物自身的关联结构或者相关的情境,才能确定文字当时的所指。与此相应,制定法解释的标准就有:制定法的意义脉络、立法者的调整意图以及被调整的事物领域的结构。制定法的意义脉络以及至少部分的调整目的也可以从制定法文本的单独的术语以及语句组合的意义中推知或者合成,这些意义是按照一般的语言习惯或者制定法的特殊语用习惯可以得出的。在这里又再次涉及预见与回顾的程序、交互澄清的过程,这种程序以“诠释学上的循环”著称于世(上文第一章第三节第二款)。根据一般语言的习惯用法或者特殊的法学语言用法,很难最终确定某一措辞在制定法的特定关联中特定位置上的意义,但这种初步确定的意义也是不可或缺的,凭借这种初步的解释,理解程序才得以开启。当我们说,任何解释都始于对文字文义的解释,就是指的这一点。

某些术语在法律语言中已经有了特定含义,例如,契约、债权、法律行为的撤销或无效、继承、遗赠等,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制定法就是在此特定含义上来使用这些术语的。由此,一般语言的许多意义变化可能性被排除于外;能支持选择其他解释标准的可能的意义范围也在很大程度上被压缩。有时,一旦澄清了精确的法学语言用法,解释甚至就可以结束了,也就是说,如果没有任何迹象表明,立法者恰好在这里要偏离这种用法的话,就不用再解释了。但是此种偏离并非完全没有可能。《德国民法典》在第90条将“物”定义为“本法所称之物仅指有体之客体”。虽然这种定义的统一性是存在的,但第119条第2款所称的“物”一般还是被理解为是指“交易标的”,而没有按照前述那种狭义界定来理解,这种理解方式与一般语言的习惯用法极为吻合。第90条的定义所指的显然是可作为物权客体的标的;相反,第119条第2款所说的“交易上重要的性质”所指的是交易标的的性质,大多数交易标的属于第90条界定的“物”,但并不必然如此。另一个例子是《德国民法典》在第184条第1款把“批准(Genehmigung)”界定为,对某一法律行为的事后认许。这里立法者考虑的是私人的同意表示;监护法院的同意(《德国民法典》第1821条以下),即使是事前做出的,也称为“批准(Genehmigung)”。机关所为的其他批准,也是使用同样的称谓。总之,即使以定义方式来确定制定法的语言用法,也仍然不能始终确保相关术语在制定法的每个地方都能被作相同的理解。不过,主张特定位置的术语具有不同含义者,需要给出特别的理由来说明其主张。

因此,制定法上特殊的语言用法通常应优先于一般语言的习惯用法,但是一旦发现制定法有意偏离特殊用法的情形,即应返回到一般语言的用法。当然,在这种情形中一般语言的习惯用法也不能给出太多信息。但是它可以指出一定的框架范围,最后寻找到的意义必须属于这一框架范围内。如果已经被文义明白排除在外,就不能再以解释的方法,将其视为该术语的标准意义。迈尔-海约茨一语中的[19]:“故而,文义肩负双重任务:它是法官查明意义的出发点,同时也划定其解释活动的界限”。不属于文义可能范围内的阐释,已经不再是意义解释,而是改变其意义。这不是说,总是禁止法官改变文字含义;但这需要特定的前提条件,而且这种做法已经属于(下一章要处理的)公开的法续造的领域。在法院强调法律规定的意义和目的应优先于“语言上明确的”文字表述以及解释不应拘泥于文义范围等情形,如果解释的结论已经不再处于语言上可能的文义范围内,那么它实际上就是在从事漏洞填补、类推适用或者目的论的限缩。我把“可能的文义”理解为:根据一般的语言用法或者当时的立法者视作是标准的语言用法——这可能只在特殊情况下才存在——,能够被理解为这个用语指称的意义[20]。可以肯定的是,因为语言上可能的文义范围未必始终能被界定,因此在一些案件中往往很难确定,究竟算是还在作“扩张”解释,抑或是已经借助类推适用在作漏洞补充。虽然不可能精确地划定界限,仍然不影响这种区分的成立,只不过更多的不是概念式的区分,而是类型式的区分。绝大多数的情况下,的确还是可以确定,酝酿中的解释已经处于这一术语的意义界域、可能的文义界域之外了[21]。例如,男女必须被同等对待;按照可能的文义,“男士”一语不包含妇女(反之亦然)。那么这里还保留了类推的可能性。之所以必须区分解释与补充性的或改造性的制定法续造,乃是因为必须确保制定法作为优先适用的决定标准之地位,制定法的续造必须受到特别的前提条件的约束。这里我们不需要特别强调刑法中类推禁止(Analogieverbot)的特殊问题。类推禁止也出现在其他法律领域[22]。它们并非从根本上讲就是荒谬悖理的,因此,实际上也并不像大多数情况下的解释禁令那样无效,最终就像大部分禁止解释的规定一样是没有效果的。解释与对制定法(补充性或改造性)的法续造,两者的界限只能是语言上可能的文义,其他的划分标准尚未找到。这种区分也被文献[23]和司法判决[24]普遍采纳。(https://www.daowen.com)

在查明术语可能的文义以及在某处标准的文义时,究竟应以立法当时的语言用法,还是以现时的用法为准?立法者当然是以他那个时代的语言用法为出发点。如果是法学专业术语,而且立法者是以当时理解的意义来运用,就应该以该术语当时的意义为出发点。假如人们直接从今天的意义出发,就极可能会背离立法者的意图。例如,1865年《普鲁士通用矿业法》第148条所称之“矿井占有人”,究竟是仅指矿井所有权人,还是也包含质权人或者用益权人,对此,联邦最高法院在裁判时正确地审查:当时的立法者是否区分了矿井所有权人与矿井占有人[25]。假如当时的立法者和我们一样区分两者,就可以认定:他无论如何没有排除质权人或者用益权人的责任。那么,如果要想于此在更严格的意义上界定“矿井占有人”的涵义,即理解为“矿井所有权人”,就必须提出一些特别理由,例如,依规定的目的或基本思想应如此解释等等,对此,联邦最高法院也正确地看待这个问题。假如立法当时并未赋予某一术语以特定意义,情形就不同了。如果结合规范的目的或者基本思想有可能获得更好的解释,那么采用今天可能的文义作为解释的界限就是可取的。因为无论如何,今天的读者是按照当代的语言习惯来把握规范的意义,当解释以此为基础时,就不至于使得读者感到过分出乎意料。

下面这个案例刚好处在边界上。根据刑法规定,以武器或者其他危险的器械伤害他人身体者,应处以较重的刑罚。在以盐酸作为攻击手段伤害他人的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把这种情形视为刑法意义上的使用“武器”[26]。它认为,虽然以前的语言用法只将产生力学性毁伤效果的工具理解为“武器”,然而,在技术发展的影响下,这种语言用法已经发生变化,将能产生化学性毁伤效果的工具也视为“武器”。最高院认为,按照当代语言用法对“武器”一词作广义的理解,是符合刑法规定的意义及目的的。这一判决受到一些批评,尤以G.海因尼克及D.海因尼克[27]为甚。他们认为,刑法上的“武器”概念并非空白概念(Blankettbegriff),以致可以根据当时的语言理解来加以填补;毋宁是必须按照立法当时的理解来解释。将此概念转用于非力学性毁伤的攻击工具,事实上已经是一种(被禁止的)类推。恩吉施[28]认为:这项裁判“至少是值得商榷的”。而我认为该判决是正当判决。

无论文义是从一般语言用法获得,还是由制定法的特殊语言用法或是由一般的法学语言用法中获得,一方面它在解释上可以被作为第一个方向标;另一方面,作为可能的文义,它可以根据当时或者今日的语言理解划定解释的界限。甚至可以说,它已经为进一步的解释活动划定了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