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蔽型”漏洞的填补,尤其是通过目的论的限缩
我们之前以“隐蔽型”漏洞指称下述情况:需要对某法定规则做出与其文义方向相反的,但根据制定法内在目的属于必需的限制,而这种限制在制定法文本中却并未被包含。这种漏洞的填补是通过附加规则意义所要求的限制来完成的。借此,因为规则明确的文义过宽而导致适用范围过大的制定法规则,将被限制在根据法律调整目的或其意义脉络的适用范围内,我们称之为“目的论限缩(teleologischen Reduktion)”[57]。“限制(Restriktion)”一词也较为常用[58]。目的论限缩与限缩解释的关系类似于个别类推与扩充解释的关系。规范的适用范围有时是通过增加限制性的规范来限制,而有时则是通过选择一种较为狭窄的文义,而不是另一种可能的较宽的文义来实现同样的目的。在个案中采用的究竟是限缩解释,抑或已经是目的论的限缩,可能会存在疑问。或许是为了造成更清晰的“忠实于制定法”的印象,司法裁判经常在实际上已经不是解释而是目的论限缩之处,却仍自称是在从事限缩解释。但如果目的论限缩严格取向于制定法固有的目的,并且坚守该目的所划定(稍后还要提及)的界限,则其“忠实于制定法”的程度绝不亚于任何目的论的解释。
如果类推的正当性在于下述的正义命令:根据具有决定性意义的评价观点属于同类的事件需做相同的处理,那么目的论限缩的正当性则在于下述正义的命令:不同类的事件应做不同的处理,也就是说评价上要求差异化处理。这一要求要么是源自被限制之规范自身的意义和目的,或者是根据其他规范具有优先性的目的——如果不如此,其目的即不能达成——,也即根据“事物本质”,再或者是制定法中针对特定案件类型有优先适用效力的固有原则。就像有时从制定法能得出类推禁止(即当制定法的规则体是穷尽式的规定时,也就是说允许反面推论时)一样,当法安定性这一优先利益要求严守清楚的文义时,也可以得出禁止目的论限缩的命令。是否如此,又必须先借助解释来查明[59]。
在为契合将被限制之规定的目的而进行的目的论限缩的案例中,令人印象最深刻的是《德国民法典》第181条(关于法定代理人自己代理之禁止)的目的论的限缩;本书第一版中曾提到此一限缩的必要性,之后被联邦最高法院在判例[60]中落实,最高法院指出,当根据法律行为的种类,对被代理人而言是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行为,特别当法定代理人对未成年人为赠与时,法定代理人可以与自己订立契约。而根据第181条的文义,这类法律行为也不能发生效力,因为在法定代理人为代理的情况,被代理人的“同意”不可能存在,而且该法律行为也不属于专为履行代理人的义务之范围。然而,将这类法律行为认定为无效并不恰当,而且如此认定将使被代理人遭受损害,这恰好与第181条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因为第181条的目的主要是保护被代理人免受到下述情况的损害:当被代理人与代理人存在利益冲突时,代理人为被代理人与自己从事交易活动,借此使自己受益,而使被代理人受损害。在这里,被代理人事实上是否遭受不利,在制定法上并不重要;基于法安定性的利益,即为了易于辨识和避免举证困难,法律一般性地规定:除前述例外情形外,自己代理均无效。考虑到法的安定性,制定法选择了一种抽象的规定方式,即放弃个别地考察被代理人的利益在具体情况下是否的确受损害或有被损害的危险,因此长期以来,司法裁判及学界主流观点[61]均将该规定视为“形式的秩序规定”,对其应当采“严格”解释。也就是说,考虑到规定背后的法安定性利益,他们从规定的方式推得目的论限缩之禁止。然而,这种限缩禁止也不能过度延伸以至于逾越了其赖以为基础的法安定性的目的要求。例如,显然不容许将第181条规定的自己代理之禁止限制仅适用于有证据足以证明被代理人之利益至少受到危害的具体个案。然而,如果在特定事件类型中,危害一般不会发生,则又该另当别论。而根据法律行为的类型只会使被代理人纯获法律上之利益的行为就属于这种情形[62]。因此回答根据某法律行为的种类来判断是否使被代理人纯获法律上之利益这一问题,而且针对这一类法律行为中的典型交易进行回答,比起在个案中回答是否存在利益冲突的可能性并由此产生利益损害这一问题,显然要容易得多,也要可靠得多。回答这种问题仍存在的不确定性并不比任何解释的问题更大,故而可以接受这一代价。因此在前述范围内对第181条作目的论的限缩不仅应当被允许,而且为避免发生违反意义或目的的结果,更是必需的[63]。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以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自己进行法律交往时,《德国民法典》第181条于此亦应做目的论的限缩[64]。因为唯一股东的利益与公司利益始终是同一的,因此一般而言不会有利益冲突的危险以及损一方利益而肥他方的情形。但是基森指出[65]:这一判决也不是完全没有问题,因为这种交易亦将影响第三人,即公司或唯一股东的债权人的利益,他们同样也是第181条意欲保护的对象。立法者其间已决定第181条要适用于这类案件[66]。
联邦最高法院关于《德国民法典》第400条的一项裁判[67],是另一个进行目的论限缩的例子,该限缩是基于相关规定的意义和目的自身的要求而做出的。根据这一规定,禁止扣押的债权不得让与。联邦最高法院将此规定的适用范围限制在下述情况:权利人将其对加害人的意外事故定期金请求权让与第三人(例如其雇主),而第三人没有基于照顾的目的而对权利人承担给付相应金额的义务。与第400条明确的文义相反,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如果是受领各当期给付之后的让与,或者虽然是在受领之前做成的让与,但其是以当期给付为前提条件的,这种让与均属有效。下述裁判理由非常清晰地表明这是目的论限缩:“一般来说,立法者通过第400条禁止让与请求权,是希望借此确保定期金请求权人必要的生计,而在本案中这一目的例外地恰恰只能通过准许让与才能被实现。虽然与第400条明确的文字表述相反,但在遵守如下要求——即虽改变文义内容,但仍应在目的上忠实于禁止性规范设定的限制——的前提下仍应肯定这种可能性,否则,制定法追求的保护定期金请求权人的目的将走向它的反面”。最高法院在这里正确地强调,制定法的禁令旨在普遍性地保护禁止扣押债权的权利人之生计免受危害,该禁止的遵守不取决于这种危害在具体个案中是否存在。如果定期金权利人事实上已经从第三人获得相应的给付,按照规定的目的,准许让与定期金请求权应不再有任何疑虑,因为定期金请求权人绝不会因让与行为而处于更糟糕的境地,相反,一般而言,比起被强制只能向加害人主张定期金债权,让与行为使权利人甚至处于更佳状况。如不让与其赔偿请求权,则本愿提供协助的第三人通常将不愿自动为给付。另一方面,允许在这种情况下让与债权,也能更好预防加害人脱卸其责任,因为必要时,第三人将以诉讼的方式实现请求权。因此在第三人自愿先为给付的场合,允许让与定期金请求权,从所有方面看都是一个合理的结果,而且这个结果与第400条的意义和目的完全协调一致。
还有一种情况,之所以在此进行目的论的限缩,是为了使另一法规范的目的能够实现,例如:如果使某一契约约定无效所追求的目的,正是使因个别约定无效而受益的一方契约当事人仍得享受契约的利益,那么《德国民法典》第139条就不能适用。与此相关的规定有:《德国民法典》第443、476、540和637条。在这里,如果人们适用第139条使契约归于无效,则原应受保护的一方将丧失因该法律行为产生的全部利益,这样就与保护规定所拟追求的效果背道而驰[68]。《德国民法典》第139条的规则在这里需要进行限制。此外,还可以回想之前(第三章第四节)提及的案例:依据《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对于侵权法上赔偿义务之发生,任何形态的过失皆为已足;为了使得契约法中与之竞合的——例外地要求有重大过失才承担责任——规定能够适用,主流学说认为于此应限制第823条的适用。《德国民法典》第167条第2款规定,代理权的授与无须特定的形式,即便代理权所涉及的法律行为被规定了特定形式,亦同;这一规则在下述案例中将被限制其适用:如果法定形式的功能主要在于警示,而且代理权已被不可撤回地授予代理人,或者该代理权包含了自己代理的允许[69]。于这种情况,如果形式的要求不扩及于代理权的授予,则形式的警示功能就不能达成。(https://www.daowen.com)
最后的例子将表明:通过目的论限缩的方式限制某一法规范的适用,相伴而来的多半是另一规范适用范围的扩张。反之,如通过类推的方式扩张适用某一限制性规范,则意味者被限制的法规范所受限制将超过制定法所明确规定的范围。因此将《德国民法典》第645条类推适用于更多案例,即构成对第644条——原则上承揽人在定作物被受领前负担报酬的风险——的进一步限制。而且不能因为第645条相对于第644条是“例外”,就不得类推适用第645条。因为由法律本身可知,第644条的原理并不能毫无例外地适用;同时第645条也不能被理解为立法者对相关情形所作的封闭性规定,即只有在其列举的情形,才能允许偏离第644条的原理进行风险分配。在这类案件中,类推适用与目的论的限缩是相互补充的[70]。
学说和司法裁判都主张对《德国民法典》中有关法律行为无效与被撤销之后果的若干规定在合伙契约中的适用进行限制,只要合伙已开始其业务,或者当其为商事合伙并且已登记在商业登记簿中[71]。这样做部分是为了保护因信赖合伙存在而与之为交易行为之第三人的利益,部分是为了简化有瑕疵合伙的清理。人们可能会质疑,这里究竟是制定法内在的法续造,抑或已经是一种超越制定法的法续造,后者部分以需要在权利交易过程中被具体化的信赖保护原则为基础,部分以法的明确性和安定性的需要为基础,如果这种操作还有问题,则以事物本质[72]为基础。在这里,与无效和撤销规则的目的论限缩相伴相随的,仍然是其他规则的类推适用,比如持续性债关系的即时终止规则的类推或者无限公司的解散之诉规则的类推。
有时,人们借助须填补的标准的具体化(例如“诚实信用”)获得一个限制性的语句,通过后者来限制某一法律规定的适用。《德国民法典》第125条规定,法律行为欠缺法定形式者无效,对此规定,司法裁判通过第242条的原理进行了限制[73]。这种做法之所以值得商榷,是因为为了维持法定形式要求所保护的利益,第125条属于应该严格适用的规定。绝不可以逐案依照诚信原则来审查这一形式强制是否应被限制。这种限制仅仅只能适用于特定的案件类型,主要是当主张欠缺法定形式的人,正是恶意阻止法定形式成就的一方时,基于第242条规定的具有优先地位的实质原则才能使目的论限缩得以正当化。在其余大多数案例中,与特例做法相反,应优先考虑形式的规定,因为非如此,无法确保形式规定被遵守[74]。这里涉及的问题是:普遍的法律原则或者第125条特殊的规范目的在何种程度和范围内具有优先地位。考虑到诚信原则在伦理上的高位阶,在此类案件中,人们必须赋予它优先地位,否则将可能使违反诚信的行为反而受到制定法的奖赏。
卡纳里斯还举出了另一个根据我们法秩序固有原则所要求的目的论限缩的案例[75]。依《德国民法典》第54条第2句的规定,以无权利能力社团名义做出法律行为的行为人应负个人责任。依据制定法的文义,该规定也要适用于限制行为能力作为行为人的场合。那么根据第165条的规定,社团成员也应对这种情况负责。在这里,根据第54条第2句规定,为社团从事某种行为的成员应当负有额外的责任,这与法律中普遍实行的一项原则相抵触,该原则保护未成年人免于因自身的法律行为承担负面的法律后果。正如卡纳里斯正确指出的,这项保护原则在这里仍值得尊重,因此应当以目的论限缩的方式相应地限制第54条第2句的适用。
沃尔夫菲尔斯也提到了一件由瑞士联邦法院作出的此类案件的裁判[76]。依瑞士法,刑事法官判处被告人散布猥亵物品罪时,应同时判决将该物品“销毁”。该案涉及一些极具艺术价值的日本浮雕和印刷品。联邦法院认为,鉴于其艺术上的价值,将之销毁太过严苛。如果将其交给美术馆并限定只有艺术专家才能阅览,也能达到法律规定的目的。沃尔夫菲尔斯认为,这里涉及对“销毁”一语的解释,联邦法院基于比例原则的考虑做出上述解释。但是这种解释已经超越了可能的文义边界。法院已经不是在解释法律,而是基于比例原则,以目的论限缩的方式修正该制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