译后记

译后记

译事不易,严复先生所言之“信、达、雅”,是为翻译的理想境界,虽不能至,心向往之。译者为本书翻译确定的原则是最大限度地忠实于原著,力争译文做到流畅、可读。为帮助读者更好理解译文,付梓之前,需就一些问题做些说明。

一、缘起。翻译此书的初衷是为教学使用。2013年7月我从德国回来,在教学之余带着“守拙读书会”的学生读书,指定的书目中有台湾地区陈爱娥教授翻译的拉伦茨教授的《法学方法论》(学生版)。其间,学生反映不太适应陈教授的古雅文风,不太读得懂。在我看来,读不太懂,语言风格也许是一个因素,学生知识积累不够和缺乏问题意识恐怕是更重要的原因。学生版《法学方法论》与全本相比缺少了“历史批判部分”,即从萨维尼至拉伦茨写作时代150—180多年间德国法学理论和法学方法论的发展史。“无历史的方法论无异于盲飞”,这种缩减版对德国读者可能问题不大,但对于不熟悉德国法学历史的中国读者,尤其是学生读者来说,阅读这种缩减版差不多就等于是“盲飞”了:不知历史源流,搞不清作者的问题意识也就不奇怪了;没有法理论和法史积累,读不懂有些论证亦属自然。此外,拉伦茨教授将这段横跨一个半多世纪的德国学术发展史处理得系统谨严,发挥透彻而又收放有度,很多章节写得极为精彩,对汉语学界了解德国法理论与方法论近代以来的发展演变具有极重大的参考价值。因此,我决定将历史部分翻译出来作为学生的参考资料,历时一年草成。后经沈小军博士、蒋明磊先生引荐和王曦女士的努力,该部分译稿在经商务印书馆评审后决定出版。考虑到单出历史部分可能损及作品完整性,故将剩下半本也一并译出。2015年年底全书初译稿完成,经过几年不断修改完善,终于在2019年定稿。

二、版本。《法学方法论》(全本)从1960年首版,到1992年拉伦茨教授离世,其间一共有六个版本,都是由德国斯普林格出版社推出。从各个版本的内容和风格变化来看,该书的发展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1960年首版奠定全书基本框架:历史部分加体系部分;1969年第二版对历史部分涉及当代法学方法论论争的内容进行了增补,另在体系部分加入了对“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法律行为的后果,漏洞的确定,社会学与法学上的类型以及作为功能脉络与原则体系的法的“内在”体系等问题的讨论。这两个早期版本非常明显地表现出拉伦茨法学思想的黑格尔哲学底色——拉伦茨在20世纪20年代起就被视为黑格尔主义在法学中的主要代表人物之一,他在第一版中也明确将其科学贡献归功于黑格尔哲学。第二阶段,在1975年的第三版中,拉伦茨对第二版体系部分的内容进行了全面修订;历史部分基本未改动——该部分最后一章除外。在涉及法律推理、法律适用、法律行为与法律解释等关键内容上,作者全面接受了以伽达默尔为代表的哲学诠释学的理论,使得该书从风格到内容都发生了较大变化,黑格尔哲学的痕迹开始逐渐淡去。而1979年第四版基本是萧规曹随,对第三版几乎未做改动。第三阶段,1983年出版第五版时,拉伦茨考虑到此时距离首版已经过去20多年,当代法学方法论的整体面貌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因此对第四版的内容做了较大修正:全面重写第一部分的第五章,重新安排该章结构并极大扩充了内容(篇幅增加近一倍);在第二部分第四章新增一小节专门讨论“宪法解释问题”,在第六章新增两小节分别讨论“法学上的构造和法学理论”等问题。同年,《法学方法论》推出不包含历史部分的减缩版专供学生使用,即常说的“学生版”。此时,拉伦茨的学生、慕尼黑大学的卡纳里斯教授开始参与学生版的编写;并负责以后各再版的修订工作。1991年第六版是拉伦茨生前亲自修订的最后一个版本。此次再版,拉伦茨在第一部分第三章第六节“汉斯·凯尔森的纯粹法学”之后新增一节,专门讨论捷克裔奥地利学者奥塔·魏因贝格的制度的法律实证主义理论;其他各章也有不少文字调整。不知何故,拉伦茨在此版中将之前版本的序言尽数删去,只保留了第一版和第六版的序言。在本书翻译时,为比较忠实全面地反映拉伦茨的法学思想,译者选择1991年第六版作为底本,而没有选择拉伦茨身故之后由卡纳里斯教授续写和修订的诸版本。同时,译者在翻译历史部分时还参考了第五版,将两个版本之间的差异以译注的形式呈现出来,以展现拉伦茨后期的一些思想变化,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文本。而在翻译体系部分时则完全按照第六版,因为这部分的基本观点在第五版和第六版之间并无显著变化;而原著第一至第四版的对应部分因为年代久远,内容差别太大,很难在译本中完全反映这些差异,故未译出差异内容。

三、译名。对于学术版中若干关键术语的翻译,译者做了不同于学界现有译法的处理,因此有必要做一些解释说明。1.Privatautonomie。汉语法学界常译为“私法自治”,陈爱娥教授译本也采此译法。译者将其翻译为“私人自治、私人自决”。原因有二,首先,从字面上看,原文没有包含“法”的义项,直译就是“私人自治、私人自决”;其次,这一术语的内涵是指私人个体基于自己的意志形成法律关系、自主决定自己的事务,属于自主决定这一普遍性原则的一部分。各国法秩序都不同程度贯彻这一原则,例如《德国基本法》以基本权的形式将该原则确认为先于法律秩序存在的、借助于法律秩序来实现其价值的原则。从本质上讲,私人自治原则是对个体在法律关系形成过程中的“自主意愿”的法律认可。因此,译者认为无论从字面还是内涵上,这一术语都不包含作为法律部类的私法的自我决定这一含义。2.Topik。这一术语在汉语学界的译法较为多样:“切题术”“正位”“场所”“地点”“部目”等[1];近些年,又有学者将其翻译为“词序学”(科殷《法哲学》的中译者林荣远,考夫曼和哈斯默尔《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的中译者郑永流)、“论点学”(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的中译者郑永流)、“论题(学)”(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以及菲韦格《论题学与法学》的中译者舒国滢;魏德士《法理学》的中译者丁小春、吴越)等。陈爱娥教授在《法学方法论》学生版中译为“类观点学”。在菲韦格教授看来,Topik是一种“特殊的问题讨论程序”,即围绕特定的论题或法律问题,从事物本身出发,从不同方向,将从法律本身或法律以外领域获得的、对问题的解决可能有所帮助的观点、论据都纳入考量,借此使有关当事人能达成问题解决的合意。从这一角度看,这种方法是围绕一定论题组织论据、观点的学问。译者觉得舒国滢教授的译法——“论题学”——更为准确,因此本书采用这种译法。3.Regelung。该术语与另一德文词Regel的含义多有重叠,都可以指代“规则、规定、准则、规章”,实践中经常混用。陈爱娥教授将其译为“规整”;译者将其翻译为“规则体”。依据是拉伦茨在书中对这一术语含义的解释。在体系部分的第二章第二节,他写道,“制定法多半是由不完整法条,即说明性的、限制性的或指示参照性的法条所组成,它们需与其他条文结合才构成一个完整法条,或者相互结合成一个Regelung。人们只有视其为Regelung的组成部分,才能获得个别法条的意义。”此外,他还在多处举例来阐明单一规则或法条与Regelung的这种部分-整体关系,例如“构成买卖法、租赁法或抵押法的许多规则乃是一个Regelung中彼此相互协调的部分”(第六章第一节)等等。由此可见,Regelung是指由若干单一规则或法条整合而成的规则群,翻译为“规则体”乃是取“若干规则结为一体”之义,意在展现规则组合的整体性这一内涵。4.Gestalttypus。这是卡尔·恩吉施类型理论中的一个术语,通常与Ganzheitsoder Gestalttypus连用,意为“整体上已经具备某类事物的整体形态或完整形态的类型”。陈爱娥教授将后者译为“形态类型”,本书译者参考Gestaltpsychologie的译法:完形心理学格式塔心理学,将其译为“完形类型”。(https://www.daowen.com)

此外,还需特别说明,原著历史部分的不少内容(例如心理学法学、现象学法学)译者涉猎很少,同时拉伦茨教授学识渊博,常常旁征博引,各种资料信手拈来,而其中的很多文献材料由于条件所限无法一一查证。因此,虽竭尽全力,反复校对,但译本出现错误、疏漏恐在所难免,希望读者不吝指教,以便来日订正。译者的常用邮箱是jiazhenhuang@126.com,欢迎来信。

在本书的翻译和出版过程中,得到不少朋友的真诚帮助,谨此一并致谢。特别感谢商务印书馆副总编辑陈小文先生,中国政法大学舒国滢教授、雷磊教授、冯威博士、郭逸豪博士、韩亚峰博士,以及西南政法大学朱学平教授、雷勇教授,这些学界前辈或学友先后以不同方式对译稿提出完善意见。同时,在过去几年间,历届“守拙读书会”的同学们在试用初译稿的过程中指出不少文字讹误,在此表示感谢。最后,特别感谢商务印书馆王曦女士在本书的编辑、校对和出版过程中付出的巨大努力。真诚地谢谢你们!

黄家镇

2019年端午节于重庆

[1]对该词各种译法的介绍及分析,可参见:徐国栋:“共和晚期希腊哲学对罗马法之技术和内容的影响”,《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5期,第74—85页。——译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