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的目标:立法者的意志抑或是规范性的法律意义?
在本书的历史部分,我们已经看到,在19世纪后半叶的法哲学和方法论文献中,关于制定法的解释目标已经形成两派观点[7]:一派是“主观理论”或“意志理论”,认为制定法之解释应以研究立法者的历史-心理意志为解释目标;另一派是“客观理论”或称制定法内在意义理论,该理论以阐明制定法本身内在固有的意义为制定法解释的目标。主观解释理论的代表人物有温德沙伊德和比尔林,某种意义上菲利普·赫克也属于这一阵营,而客观解释理论的代表则有科勒、宾丁以及瓦赫,后期代表人物有拉德布鲁赫、绍尔和宾德尔。这两种理论学说的对峙在当代仍在继续,甚至在同一本著作中以及各高等法院之间也存在这种情况。
恩内克鲁斯-尼佩代在其教科书[8]中首先提到:解释的目标应该是“澄清法条的标准意义”。循此而论,教科书似乎采客观理论的立场。但它旋即又认为:以《德国民法典》第133条的法思想为依据,而且今日也应该被坚守的—法解释探究的是“立法者的命令内容”。依此,对于解释具有决定性意义的应该是“制定法中表达出来的立法者的意志,也就是说,立法者借文字显示的意义预设了一个解释前提,即立法者想表达的意义已经在文字中进行了(即便不完整)表达”。如果由此认为该书采取了主观理论的立场,那么当该书最后说:我们根本不需要追问,立法的参与者曾经想过什么;我们也不该把立法者想象成一种生命存在(!),而是应该追问:“哪些(在理由、意义和目的上)具有规范性的意志内容在立法行为中占据了支配地位”,并且在立法中已经被表达出来,即使并不完整;这时它又背离主观理论的立场。这些表述如何与该书所持的主观理论立场协调,读者必定是一头雾水。答案或许是:该书的第一位作者恩内克鲁斯事实上是主观理论的坚定支持者,而续书作者尼佩代则倾心于客观理论,但他又不愿公开与其前辈的见解决裂。因此他试图将两种观点调和在一起,然而,前述引文已经表明,这几乎不可能成功。
两种学说都只包含了部分真理,因此都不能毫无保留地接受。主观理论的真理性在于:法律法则(Rechtsgesetz)与自然法则(Naturgesetz)不同,它是由人类为人类而创造的,它表现了立法者创造某种满足正义可能性和社会需要的秩序的意志。制定法背后隐含了立法参与者追求的某种确定的调整意图、价值、欲求以及对于事理的考量。正如我们的法秩序要求的“受制定法(Gesetz)的约束”(《基本法》第20第3款、第97第1款),不仅指受制定法文本约束,也包含受制定法立基于其上的(立法当时的)立法者的价值评价和意图的约束。但这还不是全部。而客观理论的真理性就在于:制定法一旦开始适用,就会发展出自身特有的实效性(Wirksamkeit),其将超越立法者当初的意图。制定法涉入的是立法者当时不能全部预见的丰富多彩且变动不居的生活关系;它必须对一些立法者根本没有考虑到的问题做出回答。随着时光流逝,它仿佛逐渐发展出自己的生命,并因此远离它的创造者最初的想法。就此而论,制定法与其他精神作品并无不同。适用中的制定法属于(尼古拉·哈特曼提出的位阶理论中的)客观精神这一存在位阶。它的特征在于它既非物理的,亦非心理上的存在,而是精神的存在[9],它存在于时间中并与时俱进。纯粹“主观的”解释理论不能切合此事实。
主观理论只具有部分真理性,这已经非常清楚地表明:不借鉴客观理论,主观理论是不敷使用的。温德沙伊德试图认识经验意志背后的立法者“真实的”意志,将其视为由立法者的考虑可以推得的合理结论。在比尔林的心理学意向理论中,通过援引“诚实信用”作为补充性的解释标准,事实上在现有标准外又增加了一种规范性的标准。同样,施塔姆勒在原则上赋予主观的或者历史的方法以优先权,但他也不放弃借助解释使旧的制定法适应现时代的需要和观念。因此他提出:“源自较早时代的法律意图的内容”,在当代只能作为“这一时代的立法者所意图的内容”才能主张其效力[10]。纳维亚斯基也持相同的看法:具有决定性的是“可以被认识到的规范制定者的终极意志”[11]。这里,论者已经以推定的当代立法者的可能意志,来取代历史上立法者的经验意志,这就已经放弃了严格的历史解释的立足点。当人们以“理性立法者”的理想化的观点,取代历史上的立法者的位置,依据前者的意志来解释规范时,情况也是一样[12]。自然而然,由此只能得出以下结论:探求历史上的立法者的意志不可能是解释的最终目标。但如果因此认为历史上的立法者的调整意图及其可认识的规范立场在解释上完全没有意义,那就走得太远了。持此论者就忽略了主观理论毕竟还是包含了部分的真理性。(https://www.daowen.com)
在制定法中被客观化的是规范创制者的意志,这种意志意欲创设某种法律规则体或者规则体的某些部分,它们中既包含了立法者“主观的”想法和意志目标,同时也包含了某种“客观的”法律目的以及事理的强制力(Sachzwänge),而这些是立法者自己当时可能没有认识或者没有完全认识到的。如果想充分理解制定法,就必须同时考量这两种因素。所有立法者都必须以其时代的法律观念以及表达的可能性为起点;他面对的是那些源自其时代状况的法律问题。时光荏苒,某些问题会丧失其重要性,某些新问题会凸显出来。制定法的解释者都希望在制定法中找到该时代问题的答案。通过在一定程度上使制定法加入到(历史的)时间之流中,解释就能考虑前述期望[13]。虽然如此,它仍然与其起源勾连在一起。解释不能对可以被认识到的历史上的立法者的调整意图以及他意识到的价值决定置之不理[14],除非它们与现今的宪法原则或者普遍承认的法律原则相抵触。如果解释果真将它们置之不理,我们就不能再称之为“解释”,而应该将其称为“置入(Hineinlegen)”。法官依宪法应受制定法的约束,这意味着:相对于其他“权力”,立法权在法律创制的过程中享有优先的地位——这并不排除司法权有参与法律创制程序的可能——,如果允许解释时可以完全忽视立法者的意向,那么这一约束将失去意义。在这点上,方法论的考量与宪法的考量产生了交集。
相应地,制定法解释的目标最终只能是:确定制定法在现今法律上的标准意义,也就是确定制定法的规范性意义。而只有同时考虑历史上的立法者的调整意图以及其具体的规范立场,而绝不可能完全独立于它,如此才能确定制定法在法律上的标准意义。这个意义是一种思考过程的结果,当其时,所有上述已经提及的因素,不论是“主观的”或是“客观的”,都应一并考虑,而且这个过程——正如已经指出过的——原则上是没有终点的[15]。某些人以类似于主观理论的措辞,将制定法的标准意义描述为“制定法的意志”。然而,只有个人才有意志可言,此外大多数时候,可以承认多数人的共同意志这一说法。“制定法的意志”这种措辞不正当地把制定法人格化,不过是以此来掩饰立法者原初意图与制定法“演进之后”的、在今时今日被视为标准的内容之间始终存在的紧张关系。“制定法的规范性意义”将此紧张关系包含在内,而非排除于外;它始终保持着与立法者意志的联系[16]。
如果不应该将解释放任给解释者的判断,而应以确定的、可事后审查的方式来从事,那么就必须提出确定的解释标准,以使得解释者能以之为准来进行解释活动。而法学方法论也的确发展出一些标准。依前述说明,人们应该不会对下述现象感到诧异:这些标准有的取向于历史上的立法者的意志,有的则取向于规范性的意义脉络。萨维尼就已经区分了“文义”“逻辑”“历史”及“体系”四种解释的要素。他还指出:这些不同的要素不应被孤立地运用,而是始终必须共同发挥作用。我们即将要讨论的解释标准——部分与萨维尼的理论重叠——,并非像很多人所想的是不同的解释方法,而是一些方法上的立场观点,任何人如果要想主张其解释结果是正确(在切合实际的陈述意义上)的,都必须同时虑及这些立场观点。当然,不同的解释标准,例如制定法的文义及其意义脉络,经常有许多不同的解释可能性;有些解释标准有时不能发挥作用,例如并不总是能确认历史上的立法者的规范理解。在不同的观点之间需要作“权衡”的情况并不鲜见。只有在对不同的标准进行个别说明之后,才能确定其各自的重要性。之后我们才能深入讨论如下问题:在何种程度上,在个案裁判中要求结论符合事理的正义,也可以作为合法性的标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