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型”思维方式概述

一、“类型”思维方式概述

当人们借助抽象-普遍的概念及其逻辑体系都不足以清晰明白地把握某生活现象或者某种意义脉络时,首先想到的是求助于“类型(Typen)”的思维方式。当代很多学科都使用这种思维方式,即便各个学科对它的理解不尽相同[53]。将类型引入社会学的是马克斯·韦伯,而格奥尔格·耶利内克则将其引进一般国家学。H.J.沃尔夫认为[54],法学中“至少存在四种不同形态的类型”,亦即:1.“一般国家学、法史学和比较法学中的类型”;2.“一般法秩序的、狭义上的法学的类型”;3.“刑法上的类型”;4.“税法上的类型”。此外还有“用于体系化的、狭义的法学的类型”。除最后一种外,我们尤为感兴趣的是“一般法秩序的、狭义上的法学的类型”。对此问题,恩吉施曾在《当代法与法学中的具体化理念》一书中专辟一章“法与法学中的类型转向”[55]予以讨论。在他看来,尽管在细节上可能有所不同,但“现代关于类型的所有见解”以及“所有认为类型与普遍概念是对立的想法”都是以下述见解为基础的:“类型以这种或那种方式,甚至同时以这种和那种方式,比概念更具体”[56]。

“类型”这一术语可以在不同的意义上来理解,但不能完全穷尽列举[57],我们可以作如下的区分:

1.恩吉施将类型分为所谓的“平均类型或常见类型(Durchschnitts-oder Häufigkeitstypus)”与“整体类型或完形类型(Ganzheitsoder Gestalttypus)”。当我们提及某个人或某一人群在特定环境下的典型反应时,或者当我们说对某地域和季节而言,这种气候状态是典型的,我们指的是第一种类型。这里“典型的(typisch)”一词的意思与“根据通常的有规律的进程可以预期的”以及“通常的”是一样的。相反,当我们说“典型的中型山脉”“典型的下萨克森农舍”(海耶德举的例子)时,我们意指的则是或多或少在整体上足以表现这类构造物个性的特征,所以这些特征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全部同时存在。这些“特征”在被我们归入这种类型的个别构造物时,可以以不同的强度、不同的变化以及混合形态出现;这些特征彼此紧密相关,而且只有借助它们的相互联结才能构造出被理解为“类型”的这种构造物的形态。人们可以借用克里奇摩尔的观点[58],这种意义上的类型是“一种比较直观生动的普遍形象”。海耶德[59]说得更清楚:这种类型是一种“特征的整体(Merkmal-Ganzes),也就是说一种在整体上被把握住的普遍性”。这两种类型都是经验的类型,即这种构造物或者事件进程都能通过经验被证实。这种不同程度具备给定特征的构造物,在现实世界中大多能找到不同的样本。

2.仅能被想象出来的且只有在思维中才能被把握的,以其特殊性被认识的类型。我自己能够对经验的完形类型进行直观的想象,此时通常有一个特别能够彰显该类型之特征的样本,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作为范型。强调这种类型可以在直观上被把握,其所想到的不是概念而是一种“图像(Bild)”。因此直观(Anschauung)只能将感官印象统合成一个整体图像;它不区分个别的特征,或者根本未意识到其差异性。故而,某种类型不仅应被观察并在内在的直观中被再生产出来,而且某类型中足以区分于其他类型的特征也要被认识到,继而必须由仅仅被直观的类型进展到被思维把握住的类型。这里必须强调的是,类型思维进展的第一个步骤是以与抽象化的思考相同的方式来进行的。它们都是从我们要处理的的具体构造物中提取出确定的普遍特征、关系或者比例,并对其进行命名。但不同的是,在抽象概念思维中,这些特征就此被固定为孤立的特征并从这些特征中不断地剔减某些特征,建构出越来越普遍的概念;而在类型思维中,类型的特征保持结合的状态,而且仅为描述作为特征整体的类型这一目的而利用它。类型思维试图以这种方式在由思维进行把握的阶段仍能够保持住直观中获得的图像的整体性。因此人们一再听到下述说法:类型似乎处于个体性、直观性和具体性与“抽象概念”两者之间[60];“它比概念更具体”。(https://www.daowen.com)

3.经验类型、逻辑的理念类型和规范的理念类型。迄今为止考察过的经验的完形类型,其同时也算是平均类型,因为它们——人们可以想想“下萨克森农舍”——会有大量的样本,即便是以不同的方式形成的,而且在现实世界中也能发现它们。马克斯·韦伯所说的“逻辑的理念类型”虽然也是由经验中派生而来,但它的“纯粹”形态在经验现象中却无法现实化。在迄今考察过的类型中,这种类型更多是思维的产物,是一种模型观念(Modellvorstellung),是通过突出强调某些在现实世界中观察到的个别特征,同时剔减其他的特征而形成的,主要被用作比较的标准。韦伯自己也把它称为一种“思想的构造物”[61],它是通过单方面地强调某种或某几种观点,进而通过与“或多或少存在,有时甚至根本不是现存的个别现象”结合而成的。这种理念类型,例如“自由的市场经济”和“总体的控制经济”等,被用来作为阐明各个“典型的”流程的模型,其后通过与“纯粹的”类型相比较,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混合形式能得到更好的理解。无疑,如果有人——无论如何不包括马克斯·韦伯本人[62]——将这种“理念类型”与这种观点结合,则这种逻辑上的理念类型就包含了公理性的理念类型,或者说规范性的理念类型的特征。

这种规范性的理念类型并非现实的“写照(Abbild)”,而是现实的“范型(Vorbild)”或“原型(Urbild)”。柏拉图式的国家就是这种意义上的“规范性的理念类型”。同样属于这种类型的还有:被提升为范型的雅典式民主(这里人们有意忽略了一些历史上真实的特征,例如奴隶制)、“真正”能完全符合其任务要求的政治家、法官、医生教师、基督徒等等。这里涉及的是因其高度的纯粹性或许不能完全实现,但人们仍应努力追求的范型或目标。为使其行为有方向,人类显然需要这种范型;然而,如果这种类型离现实过分遥远,而没有考虑“典型的”人类状况的话,那么它就带有了乌托邦的性质。

接下来,我们将目光聚焦于法学在何种意义上运用的“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