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宪性解释的命令
在引领解释方向的法伦理原则中,被提升到宪法位阶的原则的重要性尤为突出。特别是宪法基本权部分的原则和价值决定更是如此,例如:“人的尊严”的优先性(《基本法》第1条)、对人的自由领域的广泛保护(具体化为《基本法》第2、4、5、8、9、10、12条)、平等原则(具体化为《基本法》第3条第2款、第3款),此外还有《基本法》第19条第4款、第20条第3款以及在有关司法权、议会民主制与社会国思想一节中被具体化的法治国思想。人们普遍承认,即使在单纯的制定法解释中、在“概括条款”的具体化时,也必须注意这些原则。因为在位阶上,宪法规范高于其他法规范,因此与宪法原则相抵触的制定法规范无效。宪政确立后颁行的法律规定是否抵触宪法,只有联邦宪法法院有决定权。联邦宪法法院在许多判决中宣告[54]:只有当一项规定无法做“合宪性”解释时,才能被视为违宪并因此无效。因此必须先审视,按照“通行的解释方法”被认定为违宪的解释是否是“唯一可能的”解释——如果是,则该规定无效——,抑或是还存在在结论上合宪的其他解释的可能性[55]?相对于那些其解释结果会导致法律规定违宪的解释,应优先选用其解释结果按照其余的解释标准是可能的,而且不会违宪的解释。能以此种方式解释的规定是有效的规定。由此可以推论:在多种按照通行解释标准可以得出的可能解释中,应始终优先选取最符合宪法原则的解释。因此“合宪性”也是一种解释标准[56]。
不过,学者贝特尔曼[57]反对联邦宪法法院的做法,他认为,假如主审法院选择的解释违宪,联邦宪法法院应撤销主审法院的裁判,而不是以另一种内容的裁判来取代它。这样做时,联邦宪法法院就得要决定有疑问的规范的内容,而不是单单决定主审法院的判决是否应维持。对此应采取何种看法?事实上,关键并不在于,在不同的解释可能性中,联邦宪法法院简单地选择了一种可以维持原判决的方式。各种解释方法之间固然没有固定不变的位阶秩序,但是我们将指出:它们也不是可以任意相互替换的。法院可以在两个同样很有根据的解释中作选择的事例,实际上非常少见。而只有在这种情况下,联邦宪法法院才可以用自己的解释来取代主审法院的解释。否则,即应撤销主审法院的违宪判决。
如果合宪性解释要维持其解释的品格,就不能超越制定法文义以及其意义脉络所划定的界限。联邦宪法法院就曾多次说明:“鉴于法律规定的文义清楚明白”,合宪性解释已不复可能。同样,也不能允许合宪性解释对制定法的目的弃之不顾[58]。不过,依照联邦宪法法院的观点[59],在立法者追求的效用超越宪法容许的范围的场合,可以将制定法限缩解释至“合宪的”范围。在这种情况下,重要的是“应当最大限度地维持根据宪法能被维持的立法者的规范意图”。实际上,这已经不再是解释了,而是一种目的论的限缩(下文第五章第二节第三款),即一种合宪的法续造了[60]。此时的标准不再是相关规则的意义和目的,而是合宪性的命令加上如下努力:在合宪性诫命容许的范围内,尽量维持规范的效力。
法治国、社会国原则、《基本法》第3条的普遍平等原则等宪法位阶的法伦理原则尽管都是直接有效的现行法,但是它们没有或者仅部分包含法条应当具备的明确规定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61]。作为“原则”,它们是须填补的准则,它的具体化要求只负责立法者与司法裁判共同参与。其中,立法者依据宪法享有对原则进行具体化的优先权[62]。这意味:当原则有不同的具体化可能性时.法院应受立法者选择的可能性方案的约束,不得借助“合宪性”解释或修正制定法的方式,以另一种它认为应优先抉择的可能性取代前者。只有而且只要当立法者创设的规则与宪法原则根本抵触,也就是说,再也不可能是原则的具体化时,才将导致制定法因违宪而无效。这也适用于实行宪政前的法。因此只有在下述情况,才能由法院直接具体化宪法原则:要么是法律漏洞不能以其他方式填补,要么是制定法本身为法官提供了具体化的空间,尤其是法律使用了诸如“善良风俗”之类须填补的概念时。(https://www.daowen.com)
联邦宪法法院一再提及基本法固有的价值秩序,有时甚至称其为一种“价值位阶秩序”[63]。当主审法院的生效判决违反宪法时,宪法法院有权进行审查。在下述情况则更是如此:“被审查的判决对基本权的意义和效力范围产生了根本的误解,或者是解释的结论与基本权规范及其内在的价值位阶秩序不一致”[64]。不过,“价值秩序”甚或是“价值位阶秩序”,都是容易导致误解的用语。人们无法从中形成一种由“自身”有效的多数价值(以及各自的位阶地位)所构成的完整目录[65]。提出这种目录,即便可能,也超越了宪法制定者的能力和权限范围。但如下洞见也是正确的:基本法确实建基于对某些确定的普世人类价值——特别是人性尊严及人格价值——的信仰之上,正是为了保护这些价值才赋予个人受广泛保护的基本权,也因此才将若干法伦理和宪政原则提升为宪法位阶的现行法,例如:平等原则、法治国和社会国原则。此外,同样正确的是:各种基本权与各种原则并非毫无关联地简单并置,而是在意义上彼此相关,因此可相互补充、相互限制。当联邦宪法法院谈到宪法是一种“意义整体”或者“基本价值体系整体”时,其所指正是这一点[66]。相反,它绝没主张:个别基本权或宪法原则的“价值地位”可以按图索骥式地从基本法中直接读出。由此可以推知,宪法法院不会抱持以下观点:当基本权或其他宪法保障的法益之间发生冲突,联邦宪法法院主要是借“在个案中进行法益权衡”的方法来解决的(这点我们将在下文第五章第三节中提及)。
当需要进一步确定某一基本权的边界,而该基本权依宪法又可以借助“一般的制定法”来限定时,联邦宪法法院由“合宪性解释”的要求推出一项特有的结论:在解释用以限定基本权的“一般的制定法”时,必须考虑被限制的基本权本身及其高价值位阶,以此保障基本权在一定程度上的优先地位。于是,正如联邦宪法法院所说的[67],“这就产生一种下述意义上的交互作用:‘一般的制定法’固然可以以文义限定基本权,但同时也必须根据对基本权在自由民主国家中的重大价值的理解来解释该制定法,因此其限制基本权的作用本身必然也被限定”。联邦宪法法院称此为:基本权对于用以限制基本权的普通制定法的“辐射作用”[68]。正如在开始提到的判决中那样,假如涉及的“一般的制定法”是“概括条款”(《德国民法典》第826条),那么就能理解,在具体化该条款时,基本权的价值优先性不能弃置不顾。此外,被限制的基本权的意义及其优先的价值地位,要求对“一般的制定法”做限缩解释,这点又促使联邦宪法法院在基本权与用以限制它的制定法要保护的法益之间作“利益权衡”。在此,联邦宪法法院显然没有把“一般的制定法”可能的文义当作限缩解释的界限,相反,只要是在个案中维持基本权的价值优先性所必要的,联邦宪法法院也会修正制定法。这就不再是简单的(“合宪性”)解释,而是以宪法规范以及由此推出的某种法益的价值性为导向,修正制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