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为的解释
如果当事人之间对某一表示在法律上的决定性意义产生争议,它就需要由法院来进行解释。尽管表示在客观上有多义性,但如果表示的发出者与受领者对其意指的理解相同,那么表示即必须按此理解适用于当事人间;法秩序没有任何理由把不是双方意指的涵义强加给他们。相反,如果受领者对表示的理解,与表示的发出者所意指的不同,那么该表示在法律上的涵义既不是表示事实上所意指的,也不是表示实际上被理解的。法秩序根据在当时情况下可以如此并且必须如此理解的意义,将该表示适用于当事人之间,以保护表示的受领者的信赖。这个意义是一种具有规范性的表示意义,因为它既不需要与事实上所意指的一致,也不需要与实际上所理解的一致。对规范性的表示意义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是“受领表示者的理解水平”。
在查明规范性的表示意义时,解释者必须做哪些考量?首先他必须设身处地地把自己置于表示的受领者的位置上,考虑而且只考虑表示的受领者在表示到达时认识到的或可能认识的所有情况。他将表示的受领者想象为一位熟悉一般语言习惯,特别是熟谙相关交易领域的特定语言习惯和交易习惯的交易参与者。这样的受领者也会考量表示者显然会列入考虑的情况,例如现有的业务关系、先前的承诺、过去的表示等。在查明规范性的表示意义时,应该假定表示的受领者会仔细地审查这个表示。对于一个仔细审查表示的受领者而言,如果该表示本身带有多义性是显而易见的,他就要努力去认识表示者的意见,并且在必要时要做进一步询问。如果他尽了应有的注意之后,必然在特定意义上理解该表示,那么表示者就必须让表示在这种意义上被适用,即便其原本意指的并非如此。以受领表示者可以理解的方式来表达意思,终究是表示者的本分。然而,如果表意人的意指与受领人对表示的理解不同,法律仍然赋予表意人因内容错误而撤销其表示的可能性(《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第1款)。不过这里不需要深入讨论法律行为的解释及表示错误理论的详细细节。[29]
与单个意思表示的解释以及使契约成立的双方当事人的表示的解释不同,人们将补充性的契约解释理解为:借由契约而成之解释,应纳入到在当事人约定的现行规则体之中[30]。和任何规则体一样,当事人间约定的规则体也会有漏洞,或者有时连当事人创设的规则体是否已经包含某一特定问题可能都存在疑问。对这种情况下的“补充性契约解释”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是契约的整体意义脉络、双方共同承认的契约目的以及对任何当事人都应有的利益状态。于此又必须追问:什么是任何当事人在此环境中都能视作符合公正的利益平衡状态,因此能期待他方当事人也能注意到。法律把这种补充性契约解释的标准称为:“诚实信用”原则(《德国民法典》第157条)。因此,只要还在双方的表示所容许的范围内,应如此解释当事人所约定的规则,以尽可能使其对双方当事人而言是正当的。只要契约的规则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的,不存在一方对他方的压制,就是“正当的”规则;但是,只要还有解释的空间,解释时就应尽可能追求“契约的正义”。当然,法官不应以自己的价值评判标准取代契约当事人的价值评判标准。解释契约时,法官始终应受双方当事人共同接受之评价基准的约束,只要他的活动还想保持契约解释的性质的话。(https://www.daowen.com)
“补充性的契约解释”不再——如单个意思表示的解释——被理解为仅仅是基于法律观点对既存的事实进行判断,而是已经属于对法律后果做更详细的确定。在这里,法律后果不是从法律规定中推论出来的,而是从由当事人在契约当中所确定并经由法官进行透彻思考的规则推导而来。正如借助解释方法进行的法律漏洞填补,“补充性的契约解释”也立基于下述可能性之上:相互协调的规则体包含的内容,实际上比它的文字和语句直接表达的要多。两者都涉及诠释学上著名的“意义过剩”现象,即“意义内容”与“意义形式”间可能存在的不一致现象。贝蒂指出:“意义形式的漏洞和未完成性(Unvollendetheit)造成了补充性解释的问题”[31]。然而,两者的方法并不相同,因为制定法规则彼此协调的程度是非常高的,而且取向于特定的指导思想,反之,契约的规则体极为零散不全,其背后经常又是极为分殊歧异的利益。在制定法对特定契约类型制备有任意性规定,而且该具体契约又完全符合该类型时,则通常可以通过制定法的任意性规定来填补“契约漏洞”。但如果具体契约与规范类型相去太远,那么将为此一规范类型而制备的任意性法规范适用于该具体契约,可能无法契合契约赖以为基础的利益情况以及由此而生的契约意义。在缺乏任意性规定的情形,特别是当交易中发展出新的契约类型而又找不到特别的制定法规则时,“补充性的契约解释”就是填补契约漏洞的可能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