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习惯法与判例的解释
原本意义上的习惯法是指长期以来事实上被人们普遍遵守的人际关系的行为规则,这种规则被有意识地遵守,故而具备了法律命令的性质。因此人们仅在事实上如此行为,还不足以成为某项习惯法已被确立的证据,还必须加上这种行为是伴随着法确信而来的表现。这使得必须根据某种特定的意义来解释行为。索姆洛对此的评论可谓精准[94]:正因为如此,解释一项被视为习惯法的规则,与确定其是否存在的问题融合在了一起。不仅是习惯法的内容问题,而且关于习惯上被大家遵守的社会行为规范是否构成“习惯法”这个问题本身就已经是解释性的理解问题。此处涉及的不是既有文本的解释;而是必须先用语言将通过行为显示的规范描述出来。这里,语言描述的任务是将未表达出来的相关规范在法律上的固有意义表达出来,使其作为与法相关的行为而被言说。
迪特尔·内尔[95]的下述说法是正确的:“习惯法的理论让人非常不满意”。对于这一话题这里不适宜深入讨论[96]。实际上,原初意义上的习惯法在今天几乎不再发挥任何作用。相反,在今天的实务上,通过所谓的“判例”而创造出来的“法官法”具有愈来愈重大的意义。关于其是否是具有规范性约束力的“法”这一问题,我们稍后再讨论(下文第五章第五节)。如果“历来的判决意见”都与普遍的法确信一致,并且事实上未被质疑过,即已达到习惯法的效力程度。借此种方式产生的习惯法与因法律共同体成员的实践而发生的习惯法,这两者在解释上有很大的不同。
如前所述,关于源自实践的习惯法,首先必须用语言表达出其中的法规则。这一工作可以由法院、私人的记载或者以鉴定意见的形式来完成。无论如何,它都已经是一种解释结果。这是就其真实存在已经被事先确定的特定社会行为规范,结合其特殊的法律意义内涵而做的解释。这里,解释的标准既不是可能的文义——因为在解释之前,将被描述的规则根本尚未以文字的形式被把握——,也不是立法者的意志。就此,所有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未经反思即依习惯法规则而行为的群体,他们抱持的清晰程度不一的观念能提供的帮助也很有限。可供考虑的是与下述标准的意义关联:法伦理原则、客观的法目的、特定的法律评价准则、“举止正派诚信(redlichen Verhaltens)”的期待,以及在类似的案例中对前述意义关联所作的具体化。同样,所有习惯法规范在今天自然也要进行“合宪性解释”。因为与制定法和法官的裁判一样,习惯法无非也是从某种更为贴近的视角来表现“法这个事物(die Sache Recht)[97]”,甚至是在所有的文字表达之前,因此“理解习惯法的可能条件”也是解释者抱持的包含于其“前理解”之中的意欲对“法这个事物”采取的取向。
取向于“法这个事物”也是使理解法院裁判成为可能的最终条件。只不过裁判已经用语言将其中的法律思想表达出来。由“历来的判决意见”发展出来的习惯法,必须回归到文字的表达形式上。与立法者的语言表达形式一样,它们也需要解释。其他法院的裁判,就其可能被视为“判例”而言,同样也需要解释。它们需要解释的程度甚至还要高于成文法。因为它们与当时的待决案件紧密相关,因此其适用范围以及其适用范围的极限能否涵盖其他案型,经常更是疑窦丛生。事实上,许多法律工作和裁判均致力于解释最高审级法院之裁判。然而,与制定法和法规的解释相比,理论界一直严重忽视对法院裁判的解释。
解释法院裁判是要理解法官的思考过程,澄清其中的思想并更明确地划定其影响范围,同时还要区分裁判的支撑性理由与“修饰性的细节(schmückendes Beiwerk)”。但是,法院在裁判理由中表达的法律见解与制定法不同,并没有直接的规范效力。判决理由本身并不创设规范,而只在表达一种法律见解,当然,这种对于法院就该案件的裁判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法律见解——只要它不仅是“附带意见(obiter dictum)”——是说理脉络中必不可少的部分,所以解释裁判的目标只能是查明法官实际上抱持的法律意见。
一般而言,能够拥有查明法院法律见解的资料无外乎以文字表现出来的判决本身。因此具决定性的是文义和意义脉络。就文义而言,首先应注意法律的语言用法;意义脉络则包括法院已经对其做出判断的案件事实。在说理脉络中出现矛盾或漏洞也并不是罕见的现象。因此就要追问,在可能的文义和意义脉络范围内,是否存在一种可能的解释足以避免矛盾并消除漏洞。如果存在这种解释,并且是以合乎理性的方式得出的,则判决应当与此相应地被解释。因为在有疑义时应假定:即便其说理存在缺陷,法院仍然是在致力于合乎逻辑地思考,以便形成无漏洞的思想脉络[98]。如果在解释自身给定的界限内,不能以解释的方式排除矛盾并填补思想脉络中欠缺的环节,就无法确定法院的法律意见。(https://www.daowen.com)
并不鲜见的是,法院倾向于对当时的待决案件表达(至少就其表达形式而言)超越裁判该案件必要限度的法律见解,而且法院甚至很可能是有意地采取此种做法。这里,解释的任务即在于:将原本过宽的表达形式限制在法院所意指的由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能得出的较为狭窄的适用范围内。同样并不鲜见的是,法院甚至以这种方式来说明,先前的裁判对于当前的案件裁判而言并不构成“先例”。
在1957年的一项裁判中[99],关于胁迫何时构成《德国民法典》第123条的“不法胁迫”这一问题,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下述“指导意见”:“《德国民法典》第123条中的不法性的前提是:债权人认识或必须认识到足以赋予其胁迫行为伦理上的可非难性的事实;可归责于债权人的不认识,与认识相同。绝不能因债权人对事实做错误的法律评价,而排除胁迫行为的违法性”。稍后的一项判决[100]则涉及下述问题:某人因可归责的错误,误认其对被胁迫者有请求权,并因此而为胁迫行为(胁迫的内容是:实现此客观上存在疑问的请求权),此胁迫是否不法。联邦最高法院对此做出了否定的回答。“任何人在有疑义的法情境下,基于客观上可以接受的法律观点,认定其有请求权存在,进而胁迫其相对人:假如后者不为特定意思表示,其将实现其请求权,仅此尚不足构成违法”。这项裁判与之前的裁判并不矛盾。虽然之前的裁判曾提及,绝不能因债权人对事实做错误的法律评价,而排除胁迫行为的违法性。然而,由裁判的脉络可知,“对事实做错误的法律评价”仅意指下述情况:债权人由已知的事实,就其胁迫的不法性做了错误的法律推论。在第二个判决中,胁迫者不仅对其胁迫行为做了错误的法律评价,而且在评价所依赖的法律先决问题上,即关于请求权是否存在的问题,已经做了错误的判断。他的错误不是法律评价本身的错误,而是评价基础的错误,假如此种错误无可归责,则足以排除行为的违法性,先前的裁判亦倾向于此。借此,第一项裁判中原本文义过宽而容易引起误解的指导意见,就被限制到实际意指的涵义上,于此,说理脉络——连同当时的案件情况——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这个例子可以清楚地表明,联邦最高法院将类似法条形式的指导意见置于裁判之前,这种做法是多么危险。这些指导意见不过是裁判理由中凝练出来的结晶,其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而且其自身在很大的程度上也需要解释。然而,由于其采取了法条式的表述方式,给人造成一种印象:这些指导意见本身可以独立于被裁判的案件事实之外,具有可适用于同类情况,并且是已经确定的规则的特征。这里被忽略的是:与立法者不同,法官首先考虑的是他裁判的案件,很少能预见他的“指导意见”未来可能适用的情况[101]。联邦最高法院自己就经常被迫限缩或修正自己提出的指导意见。
法院裁判及其理由不只是解释的对象,同时也是学术批判的对象,这些批判经常获致下述成果:判决理由中根本未提及或者只是隐约提及、法院本身可能也尚未意识到的法律思想,但这种法律思想却可以对裁判结果做更恰当的说明,通过学术批评,它在意识中清晰起来并明确了其适用范围。这已经不再是单纯的“解释”,因为它已经超越法院裁判理由的文义和意义脉络的边界,理由本身被认为是不充分的,而且至少在局部需要其他的补充,而这种补充是法院之前做出的说理本身无法再给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