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的知识贡献

第六节  法学的知识贡献

法学或者在所谓的法教义学中不直接呈现个案情况的法学能够在知识上做出贡献,这一点尤其受到那些认为只有自然科学型的科学才能提供知识贡献的人士的质疑,另外,如今的大部分法律人恐怕都认为法学的任务只在于协助法律实践,他们也质疑上述观点。即使在今天的大学,人们对不能直接为实践所利用的“纯理论”工作,如果不是断然否定,至少也是退避三舍。在那种广为流传的观点看来,只有法逻辑学、法社会学及法史学才能有助于扩展我们的知识,而法教义学则无能为力。法教义学的任务被认为不过是影响法律实践。这种观点肇端于赫克。他说道:“实用性的法学,人们通常称之为‘教义学’法学,以影响生活为研究的终极目标,不服务于其他孤立的、纯理论性的目标”[128]。类似的说法在许多自然科学及医学中也能见到;不过,人们却几乎从不质疑这些同样以实用为目的的学科能够获得知识。人们单单质疑法学的知识贡献,乃是因为人们笃信,只有在价值无涉的思考范围内,运用可量化的方法取得的认识才算是知识。正因为认为法学并非“价值中立的概念作业”,不是一种不折不扣的“教义学”(即遵循形式-逻辑的程序),而主要是价值导向的思维方式,这就妨碍了人们承认法学的知识贡献。所以人们认为,如果不能对研究对象——实在法——做合理的、必然性的陈述,那么法学就只是纯粹的“观点汇集”[129],虽然有一定理解上的功能,但绝不会有任何认识功能。因为“观点”与“知识”相反,既不能被证实,也不能被证伪,因此具有随意性。

至少从马克斯·韦伯以来,似乎大部分人都将下述说法奉为颠扑不破的教条:对于价值以及包含价值的事物不可能形成科学的认识[130]。这一教条的言下之意无非是从根本上放弃在涉及人类行为模式、目标、目的、人类活动(例如技术)有无价值,以及人类利用现有工具与力量的“正当”方法等广泛领域获取知识的可能性。今天没有人会再真的以为,这些问题对人类只具有次要的意义。伽达默尔的评论不无正确性[131]:于此(指“涉及终极目的的盲目决定论”),“方法上的实用主义最终蜕化为粗暴的非理性主义”。我们在前面[132]已经提及:关于能否对价值,比如正义价值,做出可信的陈述这一问题,当今的法哲学和道德哲学给出了极端不同的答复。但另一方面,这一问题可以以如下立场为基础。这一立场涉及的是一个比较容易答复的问题:在一个由价值标准构成的现有体系内、即便只是一个粗略的体系梗概内,能否就其内容、效力范围及重要性做一些在此体系范围内可主张其“正当性”的陈述。对这一问题,我们必须做出肯定的回答。

正如法学的“事实”已经证明的那样,即便关于“终极价值”不能做一些让每个人都信服的陈述,但仍然可能通过解释以及结合“代表性”案例的具体化,阐明我们不论得自何处——实在法或实证的道德——的现有评价标准,进而践行之,并在此过程中继续发展这些标准。解释以及以此为基础的推论的确无法达到像测量、计算及纯粹逻辑思维程序那样的精确程度及逻辑上的严密性,但这不是认定其没有任何认知价值的理由。法学论述经常不能完全被证明,因为在必须对不同的价值或利益进行“权衡”,或者在将个案归属于某一类型或某一标准的意义范围发生疑义时,经常要为裁判衡量保留一定的空间。不过,至少许多论述是可以证伪的,而如果它们只是“观点”的话,那么证伪也是不可能的[133]。此外,法学论述在下述意义上可被认为是有根据的:当它们与其他已经确定的论述协调一致,或者正好是后者所要求的。这一意义上有根据的陈述在价值导向的思维领域中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被要求的[134]。人们不应该将根据纯粹的个人立场而做的“价值判断”与“价值导向的思维”等而视之,虽然这种情况总是在发生,否则,仅凭此就将法学放逐于科学之外,无异于宣告凭借人类理性解决大多数人类生活问题的希望破产。法学无论如何都没有理由在这种破产宣告之上副署同意。即便很多法律人根本没有意识到,但法学的确创造出了一些价值导向的思维方法,它们完全能够与其他原则上“价值无涉”的科学比肩而立。

否认法学具有知识价值的另一项理由是基尔希曼已经强调过的[135]法学研究对象——“实在”法——的短暂性。他的名言经常被引用:“立法者修改三个字,整个图书馆就会变成故纸堆”。但在此人们应该小心谨慎。的确有很多法律问题受到时间和环境的制约。它们显现出来,但旋即会因为那些使得它们具有重要性的前提条件的消失而消失。然而,绝不是所有法律问题都是如此;很多法律问题会稍微改变形态后反复出现。在契约法中有好些这类会一再出现的例子:谁能够缔结契约(行为能力的问题),契约如何成立(关于形式、意思表示的“到达”、意思表示的“合致”与“不合致”等问题),契约当事人是否在所有情况下均受契约拘束(契约生效条件以及错误、情势变更或契约瑕疵履行的影响如何等问题)。对于这些问题,不同的法秩序在不同的时代可能做出不同的回答;然而问题本身仍会一再重现。这点也适用于刑法中的错误及“超越制定法的紧急状态”等问题。在某个时代,人们自信已经把问题解决了,但这种解决是以某种缺陷为代价换得的,因此并不能持久。这一观察就能够确定:在“法这个事物”中的确有一些固有的问题存在,或者更一般地说,的确有法“这个事物”存在[136]。

基尔希曼和所有“实证主义者”的错误在于:他们只留意到制定法规则的实证性,将其看作“已经被设定”的规则,却没有将其视为法律问题的可能答案,这些法律问题是在“正当”秩序的主导思想下,因人际关系中可能发生以及必然出现的情况而衍生出来的。这倒不是说法学只是法律问题之学,也不是说它只是对此问题提供答案的学问。因为问题与其既有的答案是不能分离而成为某种独立的学科的研究对象的。许多此类问题正是从对其他问题的解答中产生的。重要的是:法学可以研究隐于法律问题及实在法对此问题所提供的解答背后的特定法律思想(“法律的理性”)、主导的法律原则、某种事物结构以及由于这种结构而要求的差别处理,借助它们可以为前述解答提供(“正当化”意义上的)根据,或者要求给出新的解答。制定法的改动并不能使这些问题消失,立法者只不过是为这些问题提供了新的答案;而只有人们理解了这些问题以及迄今为止已有的答案,才能理解立法者给出的新解答。所以法学经常会追溯在其他法律状态中针对某问题曾经给出过的解决方案。就此而论,基尔希曼的名言完全错了。

法学陈述直接指向的恰好是此时此地的现行法。但现行法也要回答一些不仅在当前法律共同体中,而且在其他法律共同体中也会以类似形态出现的问题。也就是说,这些问题并非只是这个法律共同体特有的问题,而多少是一般性的法律问题。因此,比较法不仅介绍一些外国法秩序的知识,同时也能获得解决法律问题可能方案的知识以及它们的不同价值[137]。任何对某种法律问题严肃的研究,特别是当这种研究不局限在特定实在法秩序的范围内以及某种思维方法上之时,当然都有助于扩展我们对“法这个事物”的认识。

就此而言,赫克的下述主张某种程度上也是正确的:法学除了承担适用现行法并继续发展它的实用任务以外,不能要求它追求一种与此无关的其他“纯理论”的目标。法学所取得的所有知识最终都应该有助于法的发展。但是,如果法学不能获取知识,以改善对现行法、法律问题及其解决可能性的理解,则其对法律实践的价值将微乎其微。这里涉及的不仅仅是规范、法律制度以及显现在司法裁判中的裁判标准的形式结构,虽然这些也是要被考察的,而且最终还要关注它们的实质的正义内容。法学使我们意识到正义的内涵、发现主导性的法律原则以及在不同的脉络关联中被具体化而获得发展的“内部”体系,帮助我们更好地认识(任一)正当法秩序的原则[138]。就此而言,此处的认识不仅在特定实在法秩序范围内是“恰当的”,而且根本就是法认识本身(“法这个事物”的认识)。获取这种认识,虽然最终是法哲学的任务,但法学同样能做出不可或缺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