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目的论修正制定法文本的其他情形
类推、以某规则的普遍化而发现的原则为基础的裁判、目的论限缩等等方法都是根据法律理由,即制定法特有的目的,对过窄或过宽的制定法文义所做的修正,因此它们都是“制定法内部的法续造”。有时制定法文义的修正也借助其他方式来完成。在这种情形下,对过窄文义的扩张不是通过类推的方式来实现的,我们可以借用卡纳里斯的用语[77],将这种方式称为“目的论的扩张”。此外,如果规定的文义本身隐含矛盾,司法裁判也可根据规定的目的加以修正。
下述联邦最高法院裁判的案件就涉及“目的论的扩张”[78]:被告对一起造成原告丈夫死亡的意外事故负有责任。依《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第2款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因此而丧失的扶养请求权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应该“在被害人原本可能的生存期内所负担的扶养义务的限度内”向原告支付定期金。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过此期限的定期金。她对此解释道,如果其丈夫仍健在并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那她本能够获得社会保险定期金的给付,而现在其丈夫因意外事故早逝,该社会保险定期金请求权因此化为泡影。第844条第2款的文义显然不包含此项请求权——正如联邦最高法院也认识到的——,因为文义明确将因丧失扶养请求权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限定在被害人推定生存期内。然而,联邦最高法院仍然认可了原告的请求,因为:“根据第844条第2款的意义和目的对其做扩张解释”是有充足理由的,即应当承认原告对这种“未为生计给付的结果损害”的赔偿请求权。联邦最高法院将死者遗孀无法获得养老金视为死者“未为生计给付的结果损害”,因为死者基于其扶养义务,有义务为其妻缴纳社会保险费,以使其妻能获得养老金。由于他的早逝,他不再可能支付保险费,因此他也不能再履行他的义务,这个义务履行的结果可以在其死后使其妻获得生计的照顾。根据第844条第2款的意义及目的,被告对此也应负责。
事实上,在前述案件中,死者的遗孀因其夫早逝丧失的不只是其夫推定生存期内可由其夫获得的生计给付,还包括如果其夫继续支付社会保险费,而使其能在其夫死后向社会保险请求的生计给付。这种请求权无法产生是其夫死亡的间接后果。制定法规定,对他人死亡负有责任者应当赔偿扶养请求权人因此丧失的生计保障权利,那么适用于这种情况的规定也应适用于扶养义务人推定生存期后的时期。立法者显然未考虑到这种事件形态。因此从调整意图来看,这里存在制定法漏洞。对于这种情况,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如下方式填补了这一漏洞:即背离第844条第2款明确的文义,将赔偿义务扩及于被害人推定生存期后,实际上几乎等于扶养权利人的死亡时点。它针对规定过窄的制定法文本补充道:“遭遇不幸的工人的遗孀也可以请求赔偿因其夫早逝而不能从年金保险中获得遗孀年金给付的损害,该给付本该在被害人推定生存期后的发生”[79]。这并不是单纯的类推,因为这里不能说:制定法没有规定的事件——社会保险的供养请求权不发生——与其已规定的事项“类似”,在所有的评价具有本质意义的方面上“都是一致的”。毋宁说,这里涉及的是与已规定的事项完全不同的事实构成,但为了使制定法的调整目的能够实现,必须将其包含于制定法的这一规则中。尽管两种事实构成并不相同,但为了避免使遗孀遭受不合理的不利益,即因其夫的死亡而丧失其后对社会保险的定期金给付请求权,法律必须对这两种事实给予相同评价。
然而,这种“目的论的扩张”在效果上与类推适用则极为相近。两者均将一项规则扩张适用于规则可能的文义并未包含的其他案件事实。两者都是为了充分实现制定法规则的目的以及避免不正当的评价矛盾。因此禁止类推之处,同样必然不允许进行目的论扩张。(https://www.daowen.com)
之前(第四章第二节第三款)已经提及,将未成年人所谓的“中性”行为与“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行为等而视之,也是一种以制定法目的正当化对制定法进行修正的例子。“中性”行为是指:为该行为的未成年人既未从行为中获得法律上的利益,也未因此蒙受不利,因为该行为可能影响的是第三人的而非未成年人的财产。之所以能够将它与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行为等而视之,一是因为在两种情况均无保护未成年人的必要,另外就是《德国民法典》第165条的类推适用。所以应将第107条的文义修正为:“不会引起对未成年人任何法律上不利的意思表示不在此限”。因这种修正,根据第108条未成年人必须获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才能从事的法律行为的范围随之缩小,因此可以将这种修正视为对第107条的目的论限缩。与这类限缩的一般情况不同,这里并未对制定法规则附加限制性的语句,而是对规则本身做了比制定法文本表述的更为狭窄的理解。
同样以目的考量为根据而修正制定法的例子还有:依据《德国民法典》第419条第1款来确定针对当时的财产权人的请求权存在的决定性时点[80]。根据该条的文义,其债权人“在契约缔结时已存在的请求权也可以对承受人主张”。由于我们的制定法并不承认权利人可以在生存时通过概括让与将全部财产让与他人,因此似乎应将第419条第1款的“契约”理解为债权契约,由此当时的财产权人负有义务,转移其财产中的个别客体给承受人。第419条第2款又加强了前项假定,其提及属于承受人的“由契约产生的请求权”。请求权只能从债权契约中产生,而不能从物权性的转移行为产生。然而,这项结论从规定的目的看来没有多少意义。相反,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当时的财产权人的债权人,他们很可能主观上将前者想象为富有之人,因此对其提供信用,如果他的债务人将其全部或绝大部分财产整体转移给第三人,则债权人将丧失迄至当时的全部责任客体。这种保护思想亦应适用于下述情况的债权人:对当时的财产权人取得的请求权是在前述债权契约缔结之后——这一点债权人通常是不知道的——,但仍在个别财产权客体转移之前。因为在责任法的意义上,债权契约还不能影响财产的归属,所以债务人的财产仍须对该债权人以及其他债权人负责。因此没有理由使他的法律地位相比那些在他的债权契约缔结前已取得请求权的其他债权人更差。所以,司法裁判起初决定:承受人对于发生在债权契约缔结之后到为物权性转移行为之间发生的现时财产权人的债务,亦必须负责[81]。后来,法院对此决定做了如下限制:让与人已同意进行预告登记的不动产买受人,仅就预告登记申请到达土地登记机关之前的财产权人的债务负责[82]。联邦最高法院之所以做此限制,因为承受人负责的前提是:债权人在其请求权发生时,可以根据该请求权就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执行。这一条件在债权契约缔结之后仍有可能,但一旦已经同意就不动产进行预告登记,而且登记申请已到达土地登记机关,就不再可能了。由规定的目的而言,这种思考的逻辑是连贯一致的,但在规定的文义中却找不到任何根据。所以这是一种对制定法的修正,已经远远超越了对所谓的编辑错误的单纯更正。因为只有当法律编写者因为疏忽,选择了不合其本意的其他措辞或者将这样的措辞留在了法律文本中时,才谈得上“编辑错误”[83]。与此相反,这里不只是错用措辞,毋宁是根本未对该问题进行透彻的思考。不仅措辞需要被修正,而且与目的不适应的规则本身也需要被修正。
尽管按照现今对法院的法续造权限的理解,法院基于法律目的对制定法进行修正原则上是被允许的。但其前提则是:制定法的目的能被清晰地查明,而且没有这种修正,制定法目的在部分案件中将无法实现,将不可避免导致严重的评价矛盾或者明显的不公正。在因其夫死亡导致其给养请求权产生受到阻却的案件中,这一前提条件毫无疑问是存在的。然而,在《德国民法典》第419条涉及的案例中,这种前提条件是否存在就有疑问,反正其在法律政策上是相当成问题的[84]。